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易,380,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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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豪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32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濬豪明知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2 包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07 年3 月29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 線省道旁鐵皮屋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2 包,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彭嘉昱之證述、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光碟1 片、現場蒐證光碟截圖照片2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296號鑑驗書1 份,及扣案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2 包為憑。

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不是從我身上搜到毒品,那些毒品不是我的,毒品應該是從彭嘉昱身上的口袋拿出來的,我也沒有施用毒品的前科,那時候是跟彭嘉昱說好,因為他挺我,當時也跟他不錯,才會出來擔等語。

經查:㈠員警於107 年3 月29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 線省道旁鐵皮屋查獲被告及彭嘉昱,並在彭嘉昱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2 包(驗餘淨重共計4.9704公克)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2頁;

毒偵542 號卷第5 頁反面),核與證人彭嘉昱、員警楊東昆證述相符(見毒偵542 號卷第7 頁;

原審卷二第136 、137 、148 、152 頁),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光碟1 片、現場蒐證光碟截圖2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296號鑑驗書、原審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8頁、毒偵542 號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267 頁至第269 頁、第196 頁至第200 頁),亦有扣案之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2 包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扣案之毒品係於彭嘉昱身上所扣得:證人楊東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確定從彭嘉昱身上搜到裝毒品的盒子,也有問彭嘉昱裡面裝什麼,彭嘉昱很自然回答說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 、149 、152 、153、155 頁),核與證人彭嘉昱證稱:警察在我身上查獲菸盒裡面有2 包毒品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137 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搜索現場情況:於影片8 分8秒許,員警說來錄影一下,隨即鏡頭轉向車外,對著手持深褐色盒子的員警拍攝,盒子內有裝著白色粉末的夾鏈袋,員警說藥仔在這裡,全都是藥仔;

於8 分15秒許,該名員警蓋上盒子後,其他員警詢問是在哪裡找到的?該名員警則轉身輕拍一名穿著藍色牛仔五分褲的男子的口袋,員警稱呼他為彭嘉昱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至200 頁),足認上開毒品2 包係於彭嘉昱身上所扣得。

㈢證人彭嘉昱雖證稱:毒品2 包為劉濬豪所有,他下車前也沒說什麼,就拿一個菸盒給我,我就把他收起來放在口袋,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

然查:⒈證人楊東昆於原審證稱:現場搜索時,被告站在車外,彭嘉昱在車內,那時彭嘉昱被通緝,我們找他很久了,我跟巡佐第一時間是找彭嘉昱,主要要偵辦槍砲案件,毒品是執行彭嘉昱附帶搜索而查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 、154 、155頁),核與證人彭嘉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是因為我們在中山路有抓李益翔才到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可知本件查獲原因是因為被告與彭嘉昱另外涉犯強盜案件,進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毒品2 包,非針對毒品案件而來,況被告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是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核與證人彭嘉昱證稱:一開始有兩台車把我們攔住,我們不知道是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可見被告與彭嘉昱當下並不知道到場之人為警察,既然如此,被告又如何事先預期要在於下車前,將毒品提前交付給彭嘉昱,以避免被警察當場查獲?⒉又被告於本件查獲前並未涉有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彭嘉昱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員警並於同日分別經被告、彭嘉昱之同意採尿送驗,被告之尿液並無毒品反應,而彭嘉昱之尿液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彭嘉昱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107 年度六簡字第312 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被告及彭嘉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31頁;

原審卷一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衡情施用毒品之人通常會在身上備有毒品之習性,以利毒癮發作時解癮之用,此為實務上所常見,亦為本院職權所知之事項,被告既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是否有持有毒品隨時放在身上之需求,亦非無疑。

綜上事由,證人彭嘉昱上開證詞,難以採信。

㈣公訴人雖認為持有毒品並非重罪,彭嘉昱自己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持有毒品不會另外論罪,可以直接承認,而彭嘉昱在警方查獲時未坦承毒品為其所有,反而說是被告所持有,可見彭嘉昱身上扣得之毒品來自被告可能性極大等語,惟對照彭嘉昱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 年1、2 月,詳細時間忘了,我沒有施用扣案之毒品2 包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第8 頁)以觀,其係否認有施用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可見彭嘉昱在警詢當下,其心態仍是想要極力撇清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則如何能期待彭嘉昱對扣案毒品係何人所有,為如實之交代?是自難逕予推論其所持有之扣案毒品是來自於被告。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為本件主要論據,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就卷內相關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持有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警詢過程中,雖一度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惟之後就扣案毒品之相關詢問隨即保持沈默,且在筆錄最後又稱:「(問:以上所說的有沒有需要補充嗎?)有。

到法院再講,以上所說,不一定完全屬實。」

、「(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不實在。」

、「(問:你是否願意在筆錄接縫處及結尾處簽名捺印?) 不同意。

拒簽。」

(見警卷第4 頁),足見被告劉濬豪於警詢中自白後,隨即表明其所述不實,並且拒絕在筆錄上簽名或捺印,以此強烈方式拒絕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準此,被告警詢中所為自白是否出於真摯,是否未受到第三人外力干預,不無疑義。

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白者,均係自白扣案之毒品2 包為「安非他命」,惟扣案毒品經送化驗結果卻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業如前述,即或認被告自白可採,亦與實際扣案毒品內含物之成分不合,是被告雖曾自白犯罪,但其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容有疑問,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自白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單憑被告曾一度自白,即遽認在證人彭嘉昱身上所扣得之扣案毒品,係被告劉濬豪所交付,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在證人彭嘉昱身上所扣得之扣案毒品,係被告劉濬豪所交付,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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