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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哲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士哲與蔡重恩為伯姪關係,相處不睦。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蔡重恩駕車進入林士哲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三合院祖厝前庭院,林士哲要求離去,因而發生爭執,期間雙方有肢體揮舞與互頂胸口等動作,林士哲於雙方以胸口互頂後,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推蔡重恩,雙方因而拉扯扭打,跌落路邊水溝,蔡重恩因此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重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蔡重恩於本件所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及因不滿被告行為,嗣後對被告母親所為之恐嚇犯行,經原審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部分未據蔡重恩上訴,業已確定,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16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士哲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蔡重恩無故侵入其祖厝庭院,雙方發生爭執,彼此有肢體衝突等情,並經蔡重恩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係因蔡重恩不斷罵被告,主動碰撞被告胸部,並噴口水,被告不得已才以胸部頂開蔡重恩,且因蔡重恩隨即又以右手揮拳毆打被告,用手掐其頸部,並壓住其身體,不讓其起身,其只能不斷翻身擺脫,無從傷害蔡重恩。
且蔡重恩係於106年12月12日始前往洪骨科診所就診,迄至106年12月25日方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就診,該些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蔡重恩因106年12月5日之衝突受傷;
縱蔡重恩因遭被告壓倒在地受傷,亦係被告為求起身以排除蔡重恩前述不法侵害所致云云。
㈢經查:1.依被告對蔡重恩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所檢附之錄影檔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於影片4分8秒處林士哲以胸部頂蔡重恩,4分11秒處林士哲推蔡重恩,4分14-28秒處2人互相拉扯、倒地、持續拉扯,4分33秒處2人起身持續拉扯,此有勘驗報告書附卷(偵卷171-177頁);
本院再勘驗該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11:42:10秒到12、13秒被告與告訴人(即蔡重恩)雙方以胸部互頂(被告深色衣服,告訴人淺色衣服),之後看到被告右手有往前的動作,告訴人身體往後,被告隨之往前。
11:42:27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情形:因被植物擋住,無法看清楚,從縫隙中可看到雙方拉扯後倒地,告訴人有遭被告壓倒在地上的情形(由衣服深淺判斷,淺色衣服者在下方)。
11:42:37雙方爬起來又拉扯。
11:42:44晝面左上角,有人騎摩托車出現在畫面停下來,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下車前往勸架要拉開兩人,但拉開的過程被植物擋住無法清楚看到。
11:42:52將被告與告訴人要拉開之畫面出現在螢幕,當時還未拉開。
11:43:27此時告訴人跟被告雙方才被拉開(本院卷79-80頁)。
該影像檔係被告提出告訴,欲證明蔡重恩犯行所附之證據,依前開勘驗結果,可清楚看見被告確有與蔡重恩胸部互頂、拉扯,以致雙方倒地,蔡重恩遭被告壓在地上之動作,此核與蔡重恩證稱:被告一直頂我,一邊告知我他是地主,我一時重心不穩掉到排水溝,被壓傷等語(警卷12頁)、證人蔡謝素梅證述:我進去就看到被告壓著蔡重恩,後來蔡重恩就翻身過來,然後我去分開他們兩個人等語(偵卷145-146頁)相符。
因此,被告推頂蔡重恩,並與之拉扯,雙方因而倒地,被告壓於蔡重恩身上等情,應可認定。
2.蔡重恩因本件衝突受有右胸挫傷乙節,有其所提出之洪骨科診所與奇美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111頁、警卷16頁)。
依上述洪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所受之傷勢為挫傷,且傷勢部位在正面胸部,確有可能係因被告與蔡重恩2人衝突,互相推、頂、拉扯,以致蔡重恩跌倒遭被告壓住身體所造成,故蔡重恩所述受傷過程,應與客觀事證顯現情狀相合。
另證人即參與調解該二人糾紛之里長方隆民證稱:案發後其經被告母親通知,出面協調,蔡重恩太太、被告母親及蔡芳萍在場,沒提到蔡重恩身體受傷,只提到蔡重恩賠被告眼鏡費用。
但當天晚上蔡重恩與他太太到我家,告訴我打架情形,並掀開衣服給我看,身體胸腹部貼有膏藥,說是與被告打架所造成等語(本院卷118-119頁),方隆民係當地里長,與被告與蔡重恩均無怨隙,當無冒偽證之刑責,偏袒蔡重恩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當可採信。
此應足佐證蔡重恩指訴其胸部挫傷係與被告衝突所造成等情,應屬實在。
3.佐以上述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業與蔡重恩因可否進入其土地之問題,雙方發生激烈爭吵,且已有肢體接觸,被告在盛怒之下,情緒失控,因而與蔡重恩發生肢體衝突、拉扯,實與常情無違。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推、頂及以手拉扯蔡重恩,將導致蔡重恩身體受傷,或因此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等情,應有所知,其明知該情猶仍為之,致蔡重恩因此倒地而為其壓傷胸部,其有傷害之犯意與行為甚明。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蔡重恩非案發後立即至洪骨科診所驗傷,其所受之傷勢應非被告所造成云云。
惟查,雖蔡重恩雖未當日去醫院驗傷,然其對此證稱:因越來越痛才去檢查等語(偵卷102頁),而一般人與他人衝突後,確可能於傷勢不嚴重時,未立即前往醫院就診或驗傷保全證據,自難以此即認蔡重恩傷勢非本件衝突造成。
另如前所述,蔡重恩所受之傷勢,與其所稱因與被告拉扯倒地,遭被告壓住身體所造成之情形相符,另依方隆民所為蔡重恩在衝突後當天晚上至其家中,說明衝突原委,並拉起衣服說因與被告衝突,全身疼痛,胸、腹、腰等部位貼有膏藥之上開證述,已足佐證蔡重恩所為因本件衝突受傷之指訴為可採。
被告所為蔡重恩未於案發後即至醫院驗傷,認該傷勢非因本件衝突所造成之辯解,應不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 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蔡重恩事發前已激烈爭吵,而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為被告祖厝庭院,空間寬廣,非無可閃避之處,且發生肢體衝突之前,雙方僅先有胸部互頂之行為,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當時雙方雖有身體接觸,但非相互糾纏,且所在之處空間寬廣,被告有充分之閃避空間,其本可閃避,避免再與蔡重恩發生肢體衝突,其捨此不為,反進而出手推頂蔡重恩,進而相互發生拉扯等行為,導致蔡重恩倒地遭被告身體壓傷,此顯係被告所於盛怒之下,所為之傷害行為,並非基於防衛意思所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㈤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將法定本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刑度較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傷害罪論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蔡重恩有親戚情誼,均未理性解決糾紛,均有不是,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檢討己身行為,蔡重恩所受傷勢,即其自述之學歷、工作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蔡重恩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驗傷時間距離案發已數日,無法佐證其傷勢為本件衝突所造成;
且本件係蔡重恩先出手拉扯被告,被告始與之推、頂、拉扯,應屬正當防衛,原判決應為未當云云。
三、經查,依蔡重恩與被告衝突情況及方隆民之證述,蔡重恩所受傷勢,係因被告與其拉扯倒地,遭被告壓傷所致,不能僅以蔡重恩未於衝突後即前往醫院驗傷即認該傷勢非本件衝突所造成;
另被告與蔡重恩發生拉扯,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仍持前詞否認傷害行為,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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