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易,566,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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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5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榮明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遭王姿涵竊取(王姿涵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未遺失,為袒護王姿涵,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至臺南市○○銀行○○分行、○○○○○○銀行○○○分行,以上揭支票業已遺失為由,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機關之遺失票據申報書。

嗣因執票人戴瑞進、卓劉碧員向銀行提示該支票,經銀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轉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被告許家榮涉犯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家榮之供述、證人王姿涵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戴瑞進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7 年2 月21日台票南止字第1070001013號及107 年5 月21日台票南止字第1070001036號函、被害人戴瑞進手機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則辯稱:王姿涵承認她偷了支票,因為王姿涵在旅行社工作了很久,所以我很信任她,她說會把事情處理好,不會讓支票進來,我當時心軟,也問了其他朋友,朋友教我報遺失,我不是刻意要造成檢調去偵查某個人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知悉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係遭被告王姿涵竊取,而於106 年1 月23日,至臺南市○○銀行○○分行、000000銀行○○○分行,以上列支票業已遺失為由,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機關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嗣因執票人戴瑞進、卓劉碧員向銀行提示本案支票,經銀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轉報請警察機關進行偵查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姿涵、戴瑞進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25-26 頁、偵2 卷第25頁、警2 卷第10頁及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7 年2 月21日台票南止字第1070001013號及107 年5 月21日台票南止字第1070001036號函(見警1 卷第28-105、107 頁及反面、警2 卷第22-27 頁、偵1 卷第42頁)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8-70 頁);

而王姿涵竊取支票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有原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7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係以捏造之不實事項,而向有權受理之機關申告,致使該管公務員徒為無益之搜查為成立要件。

而於申報票據遺失及掛失止付之類型上,多有票據債務人於簽發票據後,為避免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後遭追討債務,刻意謊稱票據遺失並申報掛失止付,以期能使票據因而無效,導致無辜之票據權利人蒙受可能遭到追訴處罰之困境。

惟就本案而言,被告雖於掛失支付支票時,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均填載票據喪失原因為「遺失」(見警1 卷第107 頁及反面、警2 卷第26-27 頁),而與其所知悉之票據喪失原因係遭王姿涵所竊取之事實不符,然「遺失」之意義本為丟失、丟棄,而本案支票遭他人竊取乙事,亦處於脫離所有權本人持有而丟失且無從尋得之狀態,換言之,對於支票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而言,該支票遭竊所導致之丟失狀態,現實上與遺失支票無異,且被告亦確係犯罪之被害人,則被告既非於支票未丟失之情形下仍申報票據遺失而虛捏事實誣指他人,尚難僅因其將掛失原因申報為「遺失」,即認其虛捏不實之事實。

㈢再者,就被告之主觀犯意而言,本案支票雖經被告申報為遺失並掛失止付,惟就何以填載掛失原因為「遺失」而非「遭竊」,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因為王姿涵像是我阿姨一樣,很照顧我,我父母親很早就過世了,所以我在她向我坦承偷取我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的支票後我心軟;

王姿涵說她知道我若寫竊盜,她會有刑責,我當時不瞭解法律,所以才寫遺失,直到後來有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4,450 萬的支票要兌現,銀行通知我,我才發現王姿涵在外面拿我的支票不知道跟多少人借錢,之後我才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她,該案還在審理中,我會把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寫成「105/12/19 台南市不明地方遺失」是因為我隨便寫一個日期,我根本不知道王姿涵偷走我的支票的詳細時間等語(見警1 卷第4頁、偵1 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原審卷第205 頁、本院卷第70頁),前後供述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並與證人王姿涵之證述相符(見警1 卷第8 頁及反面、警2 卷第1 -3頁),足認被告係因念及王姿涵為旅行社內資深長輩,因相識多年、交情深厚,為避免王姿涵遭受刑事訴追、處罰,復為解決王姿涵所造成之票據債務問題,始改以填寫「遺失」而非遭竊之方式申報票據遺失。

準此,被告以上述方式申報票據遺失及掛失止付,主觀上亦無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圖,應無疑問。

㈣至於被告申報本案支票遺失之舉動,固將使支票執票人及背書人接受偵查,惟倘若被告據其所知申報支票遭竊,日後偵查機關本會對於支票執票人及背書人進行偵查,並不因被告於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就票據喪失原因填載「遺失」或「遭竊」而有歧異。

更何況「遺失」之刑事處分係「侵占遺失物」,相較於「遭竊」所衍生之「竊盜」犯行更為輕微,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犯意,應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於支票未丟失之情形下仍申報票據遺失而虛捏事實誣指他人,其主觀上亦無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圖,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之行為可能導致不知情執票人成為侵占遺失物之被告,亦造成國家偵查權錯誤發動,足生損害於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顯有誣告之故意與犯行。

惟查:本案支票就被告而言,現實上確係處於脫離本人所有而丟失之狀態,僅其原因係「遭竊」或「遺失」而有所異,然就正常程序而言,被告均須向該管機關掛失支票以避免日後票據權利人追索債務,此本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其於申報時填具「遺失」而非「遭竊」之喪失票據事由,然而「遺失」之文義既未排除可能為「遭竊」之情形,且不論何種原因,偵查機關均會對支票執票人及背書人發動偵查,並進而確認其等究竟係觸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抑或係被告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是偵查機關發動偵查及執票人成為犯罪嫌疑人等情節,並不因被告填載票據喪失原因為「遺失」或「遭竊」而有不同,實難據此即認被告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備註                      │
├──┼────────┼─────┼─────────────┤
│ 1 │○○銀行○○分行│JA0000000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
│    │                │          │判決書附表一編號8         │
├──┼────────┼─────┼─────────────┤
│ 2 │○○○○○○銀行│EW0000000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
│    │○○○分行      │          │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
└──┴────────┴─────┴─────────────┘
全案卷證對照表:
┌─┬───────┬───────────────────────────────┐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
│1 │警1卷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9月30日調南機防字第00000000│
│  │              │920號卷                                                       │
├─┼───────┼───────────────────────────────┤
│2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260466號卷          │
├─┼───────┼───────────────────────────────┤
│3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43號卷                  │
├─┼───────┼───────────────────────────────┤
│4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                      │
├─┼───────┼───────────────────────────────┤
│5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0號卷                          │
├─┼───────┼───────────────────────────────┤
│6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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