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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健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健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健良於民國一0五年間,曾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六年度聲字第三一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又於民國一0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羅健良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四時十分許,乘涂金玉外出找狗,且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嘉義市○區○○街○○○號涂金玉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涂金玉(民國00年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得手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蕭禮志借來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涂金玉發現住處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涂金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健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金玉於警偵訊中及證人蕭禮志於警詢中指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一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五張、現場照片二張及原審勘驗筆錄一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綜上所述,被告羅健良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間起,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
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嘉簡字第一四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
㈣本院以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㈤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房仲等工作,每月收入約十五、六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良好等語,足見被告乃一身心健康,心智正常,且衣食無虞之人,乃其竟不知記取先前教訓,因而一錯再錯,復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堪認其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亦著有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間,曾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六年度聲字第三一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又於民國一0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依前所述,其所犯本件犯行則因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而不得酌量減輕其刑,設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其最低本刑勢必將提高至有期徒刑七月以上,茲因本件被告僅係乘被害人大門未關及外出找狗之機會,因而徒手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且所竊得之財物亦僅現金二千五百元而已,堪認其犯罪之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或損失,均屬輕微,另罪責亦非重,如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衡情其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另其人身自由亦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僅就最高本刑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則不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因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最低本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為圖己利,復犯本件竊盜罪,犯罪結果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或損失,均屬輕微,犯罪所得亦僅二千五百元,且已與被害人涂金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涂金玉全部損失共二千五百元,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另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房仲等工作,每月收入約十五、六萬元,已婚,有小孩一人,年約二歲多,與配偶、小孩及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涂金玉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涂金玉損失共二千五百元乙節,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77頁),爰未宣告沒收其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二千五百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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