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易,572,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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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修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與告訴人聯繫之後,告訴人表示想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故本案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非無再進行調解或和解之可能,而此情事更已非原審判決時所能預料,故倘雙方能順利達成和解,則原審判決非無再斟酌之餘地。

況且,告訴人子女因遭受被告恐嚇犯行影響,告訴人深怕有心人士對渠3位子女不利,故近期將辦理轉學事宜,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實已不輕;

雖原審考慮被告為初犯,未曾有犯罪紀錄而宣告緩刑,並附條件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惟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難認甘服。

故為謀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權益,爰上訴請求法院能夠促成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再給雙方一次機會,如能達成和解,則給予被告適當之刑度與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緩刑之目的在獎勵自新,於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法院即得依職權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此亦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點開宗明義所宣示: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特訂定本實施要點之目的。

㈡經查: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案發時,年僅21歲;

本件是因被告在討論同性婚姻之公共議題時,見告訴人張貼「去死吧!之前辦什麼公投」等語(警卷第11頁),而與其所支持同性婚姻之立場不同,在一時衝動、年輕思慮未周之情形下,致罹刑典;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復審酌被告現就讀研究所,為在學之學生,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之碩博士新生入學通知可按(原審卷第99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當庭表示欲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但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移付調解,惟因告訴人提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20萬元,並在華視FB公開討論公開道歉之和解條件,被告除願向告訴人道歉外,就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庭調解進行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

可見被告雖願意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但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此部分尚難歸責被告。

再者,告訴人對被告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自能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賠償,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是以無再犯之虞之要件。

2又被告前未有經法院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又為在學學生,且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誠懇,堪認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認知並無偏離,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其日後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

是其已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8所揭示:係初犯,又自白犯罪,態度誠懇,現正就學中等緩刑要件。

再者,被告所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依原審量處之拘役20日,符合該實施要點第3點之「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而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之要件。

其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已符合緩刑要件,自得依法宣告緩刑,尚不得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即認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尚無可採。

四、原審因而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法扶律師)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6時許,在臉書「華視新聞討論區」公開網頁,因同性婚姻議題,與甲○○(臉書名稱潘○○)主張之立場不同,因而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自臉書截取之甲○○3 名未成年子女之照片,張貼在該討論區上,並留言「潘○○祝福你的小孩走在路上很安全」、「希望他們也能快樂長大」(反諷語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當時在臺南市○○區住處上網連接該討論區),致甲○○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審卷第62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卷第5、6頁、偵卷第13、14頁、審卷第63-66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截圖、留言內容翻拍照片共13張(警卷第7-16頁)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所表示的內容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恐嚇者發生畏怖心理,陷於危險不安,罪即構成,且該罪之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加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可謂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付諸實現的可能性,及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非所問。
經查,觀諸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小孩照片及如上之文字內容,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因同性婚姻公共議題之立場互異,而在該討論區發生言語爭執;
是依上開客觀情事綜合判斷,被告該等言詞隱含(反諷)有告訴人的小孩可能會遭遇到不測的意思,足令一般人聽聞或見聞後感受到威脅、恫嚇,客觀上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達到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僅因同性婚姻公共議題之立場不同,不思於民主法治社會,應相互尊重、包容各自不同之意見、立場,竟逞一時之快,以言語或文字恫嚇告訴人,實無足取。
被告先前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過;
復考量被告當庭表達自己過錯及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意商談,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兼衡酌被告現為就讀研究所之在學學生、單親家庭、低收入戶,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1 份(審卷第91-99 頁)在卷可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卷第13頁)在卷可憑。
於案發時,年僅21歲,並在討論同性婚姻之公共議題時,因見告訴人張貼「去死吧!之前辦什麼公投」等語(偵卷第11頁),而與其所支持同性婚姻之立場不同,在一時衝動、年輕思慮未周之情形下,致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抱歉。
復次,被告剛從大學畢業、準備就讀研究所一年級,為在學之學生,有被告之學生證、碩博士新生入學通知等相關資料1份(審卷第95-105 頁)存卷可考。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承認自己錯誤外,亦當庭表示希望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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