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淑鳳於民國107年7月15日晚上18時35分許,因不滿徐筱
- 二、案經徐筱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郭淑鳳雖於本院109年1月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郭淑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按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郭淑鳳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
-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停車阻其出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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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79 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淑鳳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鳳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晚上18時35分許,因不滿徐筱鈞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物品,刮劃前揭車輛之車身,致該車輛車身之烤漆發生毀損並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筱鈞。
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筱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郭淑鳳雖於本院109 年1 月8 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8 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淑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於事實欄所指之時間,出現在該地點,及告訴人上開汽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及右後車門之板金、烤漆遭刮劃毀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刮告訴人的車子,我是要看是誰的車子,我想要讓車子發出聲音讓他移車,我手上沒有拿東西云云。
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出現在上開汽車停放地點,並曾沿告訴人汽車四周繞行、徒手敲擊或腳踢上開汽車,及上開汽車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及右後車門之板金、烤漆受有刮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3 頁;
偵卷第57至58頁;
原審卷第6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錦秀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並有車輛毀損照片5 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5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 至6 頁、第15至25頁;
偵卷第59至64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告訴人汽車表面烤漆遭刮劃之處位於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及右後車門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王錦秀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照片5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頁),告訴代理人王錦秀於警詢時並陳稱:告訴人係在隔天107 年7月16日早上6 時許才發現上開汽車遭刮損,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發現是被告刮損等語(見警卷第5 頁)。
另經檢察署檢事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107 年7 月15日18時35分19秒有疑似自地上撿拾不明物品,並在同日18時35分26秒停在上開汽車右側,及自同日18時35分26秒起至38分55秒止,有接續刮損告訴人車輛車身之行為,有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4頁)。
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內容,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詳如附件。
而查:⒈告訴人汽車表面烤漆所受上開刮痕損害結果,係遭人以質地堅硬之物,刻意刮劃所致,而造成此類刮損之物品,可能之種類繁多,並非僅有特製之金屬器物諸如鑰匙、小刀、起子等物始得以刮劃,如有些許尖角之小碎石、遭人丟棄之螺絲釘等小物,亦可持以為之。
參以本件已有監視錄影器拍到於案發時點前、後,均僅有被告1 人在該處繞行、數度以雙手碰觸告訴人汽車右側車身,並有手搥、腳踢、拉扯後照鏡等動作(詳如附件對應照片所示),上情更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並稱:伊當時就是要對車子弄出聲音,讓告訴人出來移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3、68頁),是被告有毀損該車之犯罪動機與意圖,已甚為明顯。
再比對被告前揭碰觸告訴人汽車部位及車輛遭刮劃相片可知,如附件勘驗筆錄中圖24部分,被告將其右手伸向告訴人車輛右後車門,且有明顯刮劃車體之動作,此與告訴人車輛烤漆劃痕部位之照片(見警卷第24頁上方照片)情形相符。
⒉另依附件勘驗筆錄記載:「錄影內容紀錄編號06、09,被告多次踹踢右前門車身(附件圖13至16、圖20)」,亦與告訴人車輛毀損後情狀照片(見警卷第24頁下方照片)中多處「垂直」傷痕位置相符。
況揆諸一般社會大眾之開車經驗,上開車輛毀損情狀照片中的傷痕並非重力所致,其刮劃部位與「錄影內容紀錄編號11」所描述動作完全相符,再依被告當日有在告訴人車輛右側繞行、不斷碰觸該車,甚有腳踢、拉扯後照鏡等動作,而在被告為上開對告訴人車輛之甚多「不自然舉措」後,告訴人之車輛即受有損害,益見被告應係刻意走至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處,且其後告訴人自小客車相應位置即發現刮痕,則其目的顯為藉機刮擦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言而喻⒊再依原審勘驗監視畫面結果及所附勘驗筆錄、監視畫面截圖彩色照片等內容可知:在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的約20分鐘內,僅被告1 人在告訴人汽車周遭持續繞行,並持續對告訴人汽車進行上述動作,且每做完一次動作,即會有「往道路左方觀看」明顯左顧右盼之情,另由附件所示照片(圖23至37)及勘驗筆錄編號11之敘述中,亦明顯可見被告於彎腰(於水溝邊)撿拾東西的動作後,隨即回到告訴人汽車右後車門處,右手伸向告訴人汽車、之後身體數度貼近告訴人汽車右側並以手碰觸前後車門之動作等客觀事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已足資證明本件告訴人汽車所受刮損,確係當時「只有其在場」之被告,在其身體甚為貼近告訴人汽車之時,以手上所持(或所握)不明但體積或本體可能甚小之尖銳物品(如前述小碎石的尖銳面),刻意對告訴人汽車毀損所致。
本案因受限於監視器設置遠近及角度之故,無法從監視器畫面具體看出被告當時所持物品究為何,惟綜合上述客觀證據及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汽車受損情形照片等卷內事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合理推斷,實可得出告訴人汽車上開刮損係被告所為之結論甚明。
再依卷附之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見警卷第13頁),該車發照日期為107年6 月27日,距離案發日(107 年7 月15日)甫交車不及一月,顯見告訴人車輛係「新車」無誤,依該車車況甚新之程度,如在案發前即有卷附相片顯示之車身刮劃痕,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足見上開告訴人車輛之刮劃痕,應係案發當日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後始發生,告訴人為追查係何人刮劃其車輛,才會報警調取停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被告上述破壞行為,堪認告訴人車輛之烤漆損壞,確為被告為上開行為所致,至為灼然。
㈡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銀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新臺幣)以下罰金。」
,因本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郭淑鳳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停車阻其出入,即持不明器物刮劃告訴人車輛之車身,致該車輛車身之烤漆發生毀損並致令不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4 萬元之烤漆費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於原審自陳撿回收為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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