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易,8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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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美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因對其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545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且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門診治療)8 次,每週1 次,並應自該保護令核發起3 個月內完成。

詎被告甲○○已知其受法院裁定應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執行處遇,均未按時到場,而未完成任何治療及輔導。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而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 月9 日嘉市衛醫字第1070500007號函附個案匯總報告、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郵件簽收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地院民事庭一直叫伊去看醫生,但都沒有協助伊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甲○○因經常報警說其母乙○○○偷她錢,於106 年8月5 日某時許,對其母乙○○○打掃屋內拖把撞到被告房間門,而疑似幻想其母欲拿菜刀要殺她而大叫,且被告經常提告其母等實施家庭暴力,其母不堪其擾以此向原審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545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且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門診治療)8 次,每週1 次,並應自該保護令核發起3 個月內完成,此有原審106 年度家護字第545 號全卷在卷可考。

嗣被告甲○○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執行處遇,均未按時到場,而未完成任何治療及輔導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 月9 日嘉市衛醫字第1070500007號函、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原審家事庭106 年8 月30日嘉院國家立106 家護字第545 號函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嘉義市政府106 年11月1日府授衛醫字第1065103476及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6 年12月13日中總嘉精字第1062501414號函、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2月18日嘉市衛醫字第1060059846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0、12- 16、22- 36頁),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原審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之行為。

㈡惟查,被告於前開民事保護令案件第一次庭訊前之106 年9月5 日即具狀陳報稱:「呈告乙○○○、北興派出所二名出勤警員其中一名臂章5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瀆職、吃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545 號立股書記官張菀純、法官洪挺梧、巡佐余志清,請求協調106 年9 月5 日地方法院1 樓服務台又服務中心臂章001 、時間9 :40錄影,以上被告謀殺……。

併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社工室,我不願意去,請求收押乙○○○」等語,於106 年9 月26日「呈訴刑事狀」內亦載有相近之內容;

嗣於原審提出上訴狀中亦載有「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振名、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書記官莊良坤、賴以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為貪污理由,謊騙均未按時到場、本人有掛號收據15份為證物呈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聲告,此案謊騙誣告,犯罪事實為由,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狀冤獄的天日等領回求償金,並於102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如悔改,併告假案件假到底,於106 年10月24日,因對其母乙○○○實……本人請求調錄影地點。

法警室、副法警長、座位附近,呈告倒追倒辦貪污、瀆職、綁標,併告原106 年8 月5 日撥打110 電話號碼求救支援,經北興派出所,106 年8月5 日筆錄併告司法不公,併告貪污綁標。

併請求調錄影帶地點,地方法院一樓法警室全體員工,時間107 年5 月16日8 :45-9:20請求收押單檢調單位秉公處理,收押法官、檢察官、書記官,該院全體員工,目堵人員犯罪事實、控告、擄人勒贖、綁標,證據郵政簽收紀錄,明察秋毫,內容文字以六法全書、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訴訟定以本人於收文地方法院該領車馬費,希望立即審理」等語,此有呈報狀、呈訴刑事狀、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6 年度家護字第545 號卷第41-43 、79- 81頁;

原審107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卷《下稱原審簡上卷》第9-10頁),足見被告被害妄想嚴重,且被告於原審訊問過程中情緒保持激動,甚與公訴檢察官當庭拍桌及咆哮,亦無法聽從制止,未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收受醫院函知前往精神鑑定之通知後,數次到院質問書記官並大聲咆哮,經原審政風室前往處理及法警制止後始離院,有原審107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7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法院安全維護改善方案安全自主檢查表在卷可查(見原審簡上卷第47-50 、119 、139 、171頁),是被告對於犯罪事實顯無從理解,且答非所問、精神控管不佳,其精神狀況及辨別事理之能力,顯與一般人有異。

㈢再者,經原審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依案件經過、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等結果,鑑定認:「蔡女(即被告,下同)為一位無病識感且未接受規則治療的思覺失調症患者,病徵包含混亂思考及語言、被害妄想、情緒起伏大等病徵,發病時間已數年,雖目前智力表現為中下智商,但因目前蔡女精神症狀明顯,所以有可能低估其智力表現狀況。

又因其精神疾病從未規則接受身心科治療,司法衡鑑時病況處於急性活躍期,加上病前個性多為自我中心且缺乏同理心,並且近年持續都有使用安非他命之狀況,推測蔡女已長期呈現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

故蔡女於本件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醫院107年11月28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簡上卷第145-154頁)。

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諸被告歷來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考量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足徵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㈣綜上,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行為,然因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另就監護處分部分敘明: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然依被告於前開民事保護令審理過程、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顯無病識感,且未曾接受過治療,亦無其他家人、朋友得以提供社會支持,依其情狀,顯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此觀被告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之鑑定結果謂:「考量蔡女目前並無病識感且情緒激動合併有攻擊傾向,本院認為實有監護之必要,以達到治療及建立病識感的目標。」

等語,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第154 頁),該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期能獲得更完整之治療。

原審審酌上情,除諭知被告無罪外,併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雖以:伊要請求賠償及協助收入,因為住院要很久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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