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卓世明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 (一)販賣曲仲德部分
- (二)販賣曾俊程部分
- (三)販賣陳東方部分
- (四)販賣顧正斌部分
- (五)販賣宋沛君部分
- 二、卓世明另分起犯意,先後於附表三(即乙判決附表一)編號
- 三、附表一部分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卓世明甲、乙判決所犯各罪,係一人犯數犯罪之相牽連
-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
- 二、上開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 三、復依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三各為自白:伊每賣1千元價格之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三編號1至25各次販賣甲基安
- (二)刑之減輕
- 五、沒收
- (一)附表一部分
- (二)附表三部分
- 參、上訴審判斷
- 一、原審以被告附表一、附表三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被告甲、乙判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各次販賣數量非鉅
- 三、惟查:
-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 (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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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下稱甲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1、3124、4858號),及107年度訴字第998號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67、5772、8320、9114、9355、9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卓世明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毒,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販賣曲仲德部分1.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上午9時47分、10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曲仲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同),聯絡確認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卓世明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下稱○○○○路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3.75公克)販賣交付與曲仲德,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1】。
2.於106年11月9日上午10時5分、同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曲仲德電話聯絡確認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2之○○○○警衛室前,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曲仲德,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2】。
3.於107年1月10日上午11時1分、同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曲仲德電話聯絡確認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內(卓世明擔任清潔工作之打牌場所,下稱○○○○路打牌處),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曲仲德,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3】。
(二)販賣曾俊程部分1.於106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俊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同)電話聯絡確認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路打牌處,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曾俊程,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4】。
2.於106年11月3日下午3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俊程電話聯絡確認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路打牌處,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曾俊程,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5】。
3.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9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俊程電話聯絡確認毒品交易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曾俊程住處前,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曾俊程,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6】。
(三)販賣陳東方部分1.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東方(以市話00-0000000號電話,下同)電話聯絡確認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路打牌處,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陳東方,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7】。
2.於106年12月7日晚間6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東方電話聯絡確認毒品交易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路打牌處,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陳東方,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8】。
3.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東方電話聯絡確認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路打牌處,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陳東方,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9】。
4.於107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陳東方至○○○○路打牌處與卓世明會面後,由卓世明以賒帳方式,將500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陳東方【附表一編號10】。
(四)販賣顧正斌部分1.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2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顧正斌(以市話00-0000000號電話,下同)電話聯絡確認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消防隊旁之公園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顧正斌,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11】。
2.於106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8分、同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顧正斌電話聯絡確認毒品交易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東區生產路之台糖加油站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顧正斌,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12】。
3.於106年11月14日中午1時17分、同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顧正斌電話聯絡確認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中午1時23分許,在○○○○路打牌處,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顧正斌,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13】。
4.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2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顧正斌電話(本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路打牌處,以賒帳方式,將5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顧正斌【附表一編號14】。
5.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2 時40分許,顧正斌至○○○○路打牌處與卓世明會面後,由卓世明以5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顧正斌,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15】。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卓世明,並扣得該次販賣賸餘之附表二甲基安非他命5包(重量詳同附表二)、供附表一各次(編號10、15除外)聯絡販賣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五)販賣宋沛君部分1.於106年10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沛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同)電話聯絡確認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旁某處,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宋沛君,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16】。
2.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4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沛君電話聯絡確認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旁某處,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宋沛君,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17】。
3.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4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沛君電話聯絡確認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旁某處,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宋沛君,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18】。
4.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分、中午12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沛君電話聯絡確認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旁某處,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宋沛君,並收取價金【起訴書附表編號19】。
5.於106年12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沛君電話聯絡確認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旁某處,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宋沛君,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20】。
6.於106年12月9日下午4時13分、下午5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沛君電話聯絡確認毒品交易後,於同日傍晚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旁某處,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宋沛君,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21】。
7.於106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沛君電話聯絡確認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旁某處,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宋沛君,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22】。
8.於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沛君(本次以市話00-0000000號電話)電話聯絡確認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旁某處,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與宋沛君,並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23】。
二、卓世明另分起犯意,先後於附表三(即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5所載之時、地,以該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吉(編號1、2)、鄧志鋐(編號3、4)、石家丞(編號5)、荊保安(編號6至8)、吳翰榮(編號9至11)、黃張程莒(編號12至13)、葉梓蕓(編號14)、陳宥丞(編號15至16)、劉家銘(編號17至18)、戴志宏(編號19)、黃政松(編號20至23)、陳星閔(編號24至25)等人共計25次;
嗣經檢察官指揮對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卓世明友人租屋處,當場扣得卓世明附表三編號16販賣賸餘之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358公克)、其所有供販賣預備所用之夾鏈袋4包、供各次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及附表三編號12、13販賣所用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包含附表三各次販賣所得在內之現金4萬9300元。
三、附表一部分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附表三部分,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永康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卓世明甲、乙判決所犯各罪,係一人犯數犯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先後上訴後,由本院本於訴訟經濟,合併審理。
至於乙判決同案被告黃俊吉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另本案卷證簡示,如判決末附錄所示。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342號卷第87頁、本院100號卷第96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
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審中自白不諱(編號1至3: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111至112頁、原審292號卷第50、146頁。
編號4至6:警二卷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112頁、原審292號卷第50、146頁。
編號7至10:警二卷第23至25頁、偵一卷第112頁、原審292號卷第50、146頁。
編號11至15:警二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112頁、原審292號卷第50、146頁。
編號16至23: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112頁、原審292號卷第50、146頁)、本院自白在卷(本院1342號卷第80至81頁);
核與購毒證人曲仲德(偵一卷第116至117頁)、曾俊程(偵一卷第140頁)、陳東方(偵一卷第186至187頁)、顧正斌(偵一卷第239頁)、宋沛君(偵一卷第292至293頁);
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至3:警二卷第33至36頁;
編號4至6:警二卷第39至40頁。
編號7至9:警二卷第45頁。
編號11至14:警二卷第47至53頁。
編號16至23:警二卷第55至59頁;
至於編號10、15無譯文);
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15販賣賸餘之附表二所示毒品(鑑定書及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供附表一各次(編號10、15除外)聯絡販賣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二、上開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編號1至2:警卷4第21頁、偵卷1第165頁。
編號3至4:警卷4第15頁、偵卷1第162至163頁。
編號5:警卷4第17至18頁、偵卷1第163至164頁。
編號6至8:警卷4第15至17頁、偵卷1第163頁。
編號9至11:警卷4第11頁、偵卷1第160至161頁。
編號12至13:警卷4第12至13頁、偵卷1第161頁。
編號14:警卷4第18頁、偵卷1第164頁。
編號15至16:警卷4第19至20頁、偵卷1第164至165頁;
編號16偵查中未訊問。
編號17至18:警卷4第18至19頁、偵卷1第164頁。
編號19:警卷4第20頁、偵卷1第165頁。
編號20至23:警卷4第13至15頁、偵卷1第161至162頁。
編號24至25:警卷2第3至5頁、偵卷3第41至42頁),並於審理中自白在卷(原審998號卷第141頁、本院100號卷第91頁);
核與證人黃俊吉(偵卷1第171頁)、鄧志鋐(偵卷1第77頁)、石家丞(偵卷1第108至111頁)、荊保安(偵卷1第117頁至119頁)、吳翰榮(偵卷1第69至70頁)、黃張程莒(偵卷1第101頁)、葉梓蕓(偵卷1第85至86頁)、陳宥丞(偵卷1第125至126頁)、劉家銘(偵卷1第131至132頁)、戴志宏(偵卷1第151頁)、黃政松(偵卷1第61至62頁)、陳星閔(偵卷1第36頁)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至2:警卷4第93頁、編號3至4:警卷4第124頁、編號5:警卷4第138頁、編號6至8:警卷4第153至154頁、編號9至11:警卷4第175頁、編號12至13:警卷4第191頁、編號14:警卷4第209頁、編號15:警卷4第222頁、編號16:無此譯文、編號17至18:警卷4第236頁、編號19:警卷4第250頁、編號20至23:警卷4第272至275頁、編號24至25:警卷2第23至24頁),互核相符;
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16販賣賸餘之第二級毒品1包、包含附表三各次販賣所得在內之現金49300元,其所有供販賣預備所用之夾鏈袋4包、供各次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及附表三編號12、13販賣所用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
前開扣案毒品1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69公克、檢驗後淨重0.35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見偵卷2第61頁)。
三、復依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三各為自白:伊每賣1千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2、3百元、賣500元可獲利1、2百元等語(原審292號卷第53頁、原審998號卷第142頁),被告之附表一、附表三各次交易,均係出於營利意圖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三編號1至25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三各次販賣前及販賣後(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三編號16)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附表一、附表三各次販賣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司法警察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如未就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具體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就該次犯行辯明或自白,即行起訴時,應認祇要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適用,始符合該條項規定規範目的;
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中附表三編號16部分,已於審理中自白,雖於警詢中否認有該筆交易(警卷4第20頁),然檢察官偵訊時未就該筆交易事實訊問,並無給予自白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寬認符合偵審自白,上開各次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於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
倘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向檢警供陳其本案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游為張德文(綽號「德文」)、林煜洧(綽號「大筆」),惟迭經檢警函復並未因被告供出而查得該2人確為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上游之證據(原審292號卷第77至78、111、123至125頁)、及臺南地檢署108年3月14日南檢錦宙107偵14411字第1089016040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100號卷第121至127頁),無從據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
(一)附表一部分1.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詳附表二),係被告持有供附表一編號15該次販賣賸餘毒品,為被告前開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照片,並無受潮狀況(警一卷第27頁),非不能析離,且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供販賣聯絡電話機具,除編號10、15外,均係以其所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聯絡,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該供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
3.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價金,除附表一編號10、14,各係以賒帳方式販賣而迄未授受價金,為證人陳東方、顧正斌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87、239頁),其餘各次販賣取得之價款,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三部分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69公克、檢驗後淨重0.358公克),為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6該次販賣賸餘毒品,經被告供述如前,參以此包裝袋照片,底端已有受潮狀況(警卷1第42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①扣案未使用之夾鏈袋4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為其所有、供包裝毒品所用且於本院表示不爭執,是其預備供包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②扣案電子磅秤1台、附表三編號12及13所用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未扣案之手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供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為被告前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分別在附表三各次犯罪主文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附表三各次販賣所得價金,業據被告、購毒證人供證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卓世明雖辯稱扣案現金49300元其中3萬元非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已與其自己所有之金錢混同而經扣押在案,則應視該扣押部分因混同而無法分辨,仍應於上揭犯罪所得之範圍內,就扣案現金予以沒收之。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附表一、附表三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偵審自白例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得之販賣動機、目的、無視戕害他人健康而迭次電話聯絡販賣之手段,兼衡被告前案素行尚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尊重個人資料,詳審判筆錄)、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沒收(詳前述),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甲、乙判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各次販賣數量非鉅、所得甚微,且經濟狀況不佳,國中肄業、曾工作受傷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為籌措子女教育費用而僥倖從事犯罪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且提供毒品來源以供查緝,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二)附表一編號7、8、9、10、13、14、15部分,各次交易金額僅有500元,與其餘各次交易為1000元部分之刑責相較,尚嫌過重;
又甲、乙判決各罪,侵害單一社會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所定應執行刑應以接近宣告刑最重之刑度為妥。
原審甲、乙判決各應執行刑6年2月、5年6月過重;
(三)甲、乙判決應合併審判後,由上級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惟查: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牟取利益,無視禁令,恣意販毒與他人,戕害健康,次數非少,並非偶然起意販賣、或偶爾滿足吸毒者友儕毒癮情形,情節顯非輕微,且依偵審中自白例而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仍嫌過重,雖供出上游,然未因此查獲起訴,至於被告所陳其家境、智識程度、受傷無法工作因素,均於刑法第57條臚列審酌後從輕量刑,均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即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委難再邀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酌減,尚無足採。
(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甲判決附表一各次犯行,雖就交易金額500元及1000元量處相同之刑(處有期徒刑3年7月),然金額相差無幾,較之其餘交易金額9千元者(處有期徒刑3年9月),為明顯區別,並無過重;
乙判決亦本於該案依交易金額,依偵審自白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從輕自有期徒刑比例量刑,均其就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
又刑法並無自各刑中接近最重刑期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被告任意曲解法律,已有未合;
況甲、乙判決均於各刑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甲、乙判決各衡量其各罪宣告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衡以甲、乙判決之罪數各為23罪、25罪,各於合併刑期以下,僅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5年6月,已然從寬量刑,被告任意指陳過重,亦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始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審理;
本件甲、乙判決各案,未經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既非上訴審理範圍;
上級審縱然就先後上訴之不同案件合併審判,乃本於訴訟經濟,現行法並無就應定執行刑之明文;
本案甲、乙判決,既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且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7年3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
本件甲、乙判決各罪犯行均在該判決確定前所犯,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是否選擇請求檢察官與甲、乙判決各罪定應執行刑,亦有未定,而均不宜由本院逕就甲、乙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甲、乙判決既無任何違法不當,被告請求逕由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無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附表一部分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附表三部分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附表一部分
1. 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060664號卷【警一卷】2、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104226號卷【警二卷】3、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21號卷【偵一卷】4、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24號卷【偵二卷】附表三部分
1、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134088號卷【警卷1】2、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215437號卷【警卷2】3、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233904號卷【警卷3】4、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236755號卷【警卷4】5、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70259291號卷
6、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偵卷1】7、臺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5772號卷【偵卷2】
8、臺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8320號卷【偵卷3】
9、臺南地檢署107年查扣字第383號卷【偵卷4】
10、臺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9114號卷【偵卷5】11、臺南地檢署107年查扣字第402號卷【偵卷6】12、臺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9355號卷【偵卷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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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即甲判決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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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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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一)、1.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一)、2.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一)、3.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二)、1.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二)、2.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二)、3.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三)、1.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三)、2.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三)、3.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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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無。 │
│ │(三)、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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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四)、1.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四)、2.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四)、3.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四)、4. │ │ │)沒收。 │
├──┼─────┼────────┼─────────┼──────────────────────┤
│ 15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詳同表),│
│ │(四)、5. │ │ │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
│ │ │ │ │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6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五)、1.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五)、2.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五)、3.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五)、4.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五)、5.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五)、6.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五)、7.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五)、8.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即甲判決附表二) │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內容 │鑑定書文號 │
├──┼─────────────────┼──┼───────────┼──────────────┤
│ 1 │白色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①驗前淨重0.422 公克。│(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 │ │ │②驗餘淨重0.411公克。 │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1-8│
├──┼─────────────────┼──┼───────────┤2頁) │
│ 2 │白色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①驗前淨重0.453 公克。│(二)送鑑6 包,左列5 包檢出毒│
│ │ │ │②驗餘淨重0.433公克。 │品成分。 │
├──┼─────────────────┼──┼───────────┤ │
│ 3 │白色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①驗前淨重0.332 公克。│ │
│ │ │ │②驗餘淨重0.331公克。 │ │
├──┼─────────────────┼──┼───────────┤ │
│ 4 │白色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①驗前淨重1.559 公克。│ │
│ │ │ │②驗餘淨重1.545公克。 │ │
├──┼─────────────────┼──┼───────────┤ │
│ 5 │白色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①驗前淨重1.578 公克。│ │
│ │ │ │②驗餘淨重1.564公克。 │ │
└──┴─────────────────┴──┴───────────┴──────────────┘
附表三(即乙判決部分附表一)
┌─┬───┬────┬─────┬─────────────┬────────────┐
│編│對象 │通話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或見面│ │ │ │
│ │ │時間 │ │ │ │
├─┼───┼────┼─────┼─────────────┼────────────┤
│1 │黃俊吉│106.12.9│臺南市永康│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8:32 │榮民醫院旁│0000000000號與黃俊吉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 │眷村內某處│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0○│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俊吉 │○○○○○○號SIM卡壹張 │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同上 │106.12.1│同上 │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0 │ │0000000000號與黃俊吉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3:10 │ │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0○│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俊吉 │○○○○○○號SIM卡壹張 │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 │鄧志鋐│106.12.1│臺南市○○│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9 │區○○路 │0000000000號與鄧志鋐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21:39 │000巷00弄0│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號前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鄧志鋐 │○○○0○○號SIM卡壹張 │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4 │同上 │106.12.2│同上 │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6 │ │0000000000號與鄧志鋐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7:43 │ │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鄧志鋐 │○○○0○○號SIM卡壹張 │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5 │石家丞│107.1.27│臺南市○○│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000000│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區○○街 │0000、0000000000號,先後與│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
│ │ │17:43 │000號全家 │石家丞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超商內 │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107.2.11│ │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未扣│
│ │ │13:53 │ │,卓世明以新台幣2100元價格│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
│ │ │ │ │1包給石家丞,銀貨兩訖。 │○○○○○○○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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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荊保安│106.12.1│臺南市○○│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5 │區○○路 │0000000000號與荊保安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0:51 │000巷00弄0│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號前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荊保安 │○○○0○○號SIM卡壹張 │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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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106.12.1│同上 │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7 │ │0000000000號與荊保安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2:26 │ │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荊保安 │○○○0○○號SI M卡壹張│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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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106.12.2│同上 │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7 │ │0000000000號與荊保安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5:39 │ │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荊保安 │○○○0○○號SIM卡壹張 │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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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翰榮│106.12.1│臺南市○○│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 │區○○路 │0000000000號與吳翰榮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6:39 │000巷00弄0│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號前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翰榮 │○○○0○○號SIM卡壹張 │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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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 │106.12.2│同上 │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 │ │0000000000號與吳翰榮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6:55 │ │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16:45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聯絡10分│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鐘後見面│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翰榮 │○○○0○○號SIM卡壹張 │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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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 │107.1.7 │同上 │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1:27 │ │0000000000號與吳翰榮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 │ │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翰榮 │○○○○○○號SIM卡壹張 │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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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張程│107.3.7 │臺南市永康│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莒 │13:22 │區中山東路│0000000000號與黃張程莒行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 │與五福街口│電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新台幣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 │○0○○○○○號SIM卡壹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張 │張)均沒收。 │
│ │ │ │ │程莒,銀貨兩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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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同上 │107.3.10│同上 │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9:1 │ │0000000000號與黃張程莒行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 │ │電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新台幣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 │○0○○○○○號SIM卡壹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張 │張)均沒收。 │
│ │ │ │ │程莒,銀貨兩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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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葉梓蕓│106.12.3│臺南市○○│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0 │區○○路 │0000000000號與葉梓蕓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20:9 │000巷00弄0│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號前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壹支(含0○○○○○○0│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葉梓蕓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銀貨兩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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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宥丞│107.2.16│臺南市○○│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區○○路 │0000000000號與陳宥丞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5:51 │000巷00弄0│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號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壹支(含0○0○○○○○│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宥丞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銀貨兩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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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同上 │107.3.14│同上 │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0000000000號與陳宥丞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第│
│ │ │14:20 │ │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重零點參伍捌公克)沒收銷│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燬之;扣案夾鏈袋肆包、電│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宥丞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扣案販│
│ │ │ │ │,銀貨兩訖。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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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劉家銘│106.12.2│臺南市○○│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 │區○○路 │0000000000號與劉家銘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2:13 │000巷00弄0│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號前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均沒收;未扣案未扣案之行│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動電話壹支(含0○○○○│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家銘 │○○0○○號SIM卡壹張) │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18│同上 │107.1.1 │同上 │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0000000000號與劉家銘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5:42 │ │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壹支(含0○○○○○○0│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家銘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銀貨兩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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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戴志宏│106.12.8│臺南市永康│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區復興路 │0000000000號與戴志宏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3:3 │榮民醫院 │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附近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壹支(含0○0○○○○○│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戴志宏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銀貨兩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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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黃政松│106.12.9│臺南市○○│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區○○路 │0000000000號與黃政松以公用│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7:41 │000巷00弄0│電話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 │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號附近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新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壹支(含0○0○○○○○│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政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松,銀貨兩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21│同上 │107.2.24│同上 │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0000000000號與黃政松以公用│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5:50 │ │電話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 │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新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壹支(含0○0○○○○○│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政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松,銀貨兩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2│同上 │107.2.26│同上 │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0000000000號與黃政松以公用│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2:55 │ │電話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 │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新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壹支(含0○0○○○○○│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政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松,銀貨兩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3│同上 │107.2.27│同上 │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0000000000號與黃政松以公用│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9:12 │ │電話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 │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新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壹支(含0○0○○○○○│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政 │○○號SIM卡壹張)販賣, │
│ │ │ │ │松,銀貨兩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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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陳星閔│106.12.2│臺南市○○│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7 │區○○路 │0000000000號與陳星閔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5:8 │000號高雄 │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醫院台│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南分院前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壹支(含0○○○○○○0│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星閔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銀貨兩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5│同上 │106.12.3│臺南市永康│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 │區復興路 │0000000000號與陳星閔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9:15 │兵營圍牆旁│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空地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壹支(含0○○○○○○0│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星閔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銀貨兩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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