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徐啓恩(起訴書誤載為徐啟恩)、姜伸龍、廖于樊於民國10
- 二、嗣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徐啓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 二、起訴範圍:
- 三、證據能力部分:
- 四、證明力部分:
-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于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 三、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與SKYPE詐騙機房客戶,其等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除於上開時間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 三、證據能力部分:
- 四、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涉犯上開罪嫌,
- 五、本院之判斷:
-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徐啓恩、姜伸龍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 二、被告徐啓恩、姜伸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檢
- 三、爰審酌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均無前科,有其等台灣
- 四、沒收部分:
- 陸、被告徐啓恩於原審經具結並告以得拒絕證言後為虛偽證述所
- 柒、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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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啓恩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伸龍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廖于樊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8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22號、107 年度偵字第5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編號1之1、1之3、7、、、、、、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于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徐啓恩(起訴書誤載為徐啟恩)、姜伸龍、廖于樊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與真實身分不詳,SKYPE 通訊軟體帳號為「背包客【000000】」、「神秘52區【0000】」、「五福勝者【0000】」、「杜老爺(白雪公主)【0000】」、「不倒翁【0000】」、「發財金(新財徒弟)」等帳號之使用者(下稱SKYPE 詐騙機房客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6 租屋處內,由徐啓恩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3、7、、、、、、所示行動電話、電腦設備及監視器成立機房,先向身分不詳之非本國籍人士承租具有「任意改號」(即變更或隱藏來電號碼)、「群撥群呼」(即隨機產生並撥打電話號碼)、「線路對接」功能之VOS 網路電話、VOIP網路電話管理系統(下稱話務系統),於網路線路架設完成後,以每分鐘新臺幣(下同)2 元至2.5 元(起訴書誤載為2.4 元)之費率,出租給SKYPE 詐騙機房客戶,供詐騙機房客戶隨機撥打電話予不詳中國大陸人民,向其等詐稱涉嫌洗錢等刑事犯罪,要求凍結財產等語,並由徐啓恩為詐騙機房客戶修改詐騙電話錄音檔及來電顯示電話號碼,姜伸龍除負責監控話務系統是否有受騙目標回線及為詐騙機房客戶竄改來電顯示號碼、廖于樊除負責為詐騙機房客戶開設帳號外,姜伸龍、廖于樊並須查看詐騙機房客戶之SKYPE 訊息及回覆客戶或告知徐啓恩客戶聯繫資訊,而以此方式與詐騙機房客戶共同著手實施詐騙,惟因無證據證明因此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嗣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644 號搜索票,於106 年9 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姜伸龍所承租之雲林縣○○鄉○○路00號之0 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啓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起訴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3 月間起(廖于樊至106 年8 月開始加入),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0社區』、雲林縣○○鄉○○路00○0 號、臺中市○○區『○○○社區』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等地設立話務機房,由徐啓恩提供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並以每分鐘1.8 元之租金,向設在美國之不詳廠商,租用在大陸地區之線路,架設具有『任意改號(提供竄改來電號碼及隱藏來電號碼)』、『群撥群呼(提供連續撥號)』、『線路落地對接』等功能之VOS 網路電話管理系統,提供詐欺集團作為電信機房成員發送詐騙簡訊、語音、撥打詐騙電話使用,再以每線每分鐘2 元至2.5 元之代價,提供線路服務及語音群呼服務予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等經營之電信詐騙機房承租使用。
上開電信詐騙機房遂利用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提供V0S 話務系統,聯絡欲詐騙對象,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因此得以躲避查緝。
徐啓恩並以每人每月2 萬元之代價僱用姜伸龍、廖于樊協助基本設定、即時調整通話品質及障礙排除等運作事宜。」
等語,已就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詐欺取財主觀犯意,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段係提供話務系統予共犯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等人經營之詐欺集團使用記載明確,此部分犯罪事實即應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姜伸龍、廖于樊及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5-220 頁),另就共同被告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被告徐啓恩、廖于樊之選任辯護人僅爭執關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係認其等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關於其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供述證據即屬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徐啓恩、姜伸龍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啓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姜伸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徐啓恩部分見警卷第7-12、77-80 頁、偵1 卷第7-11、31-32 、75-76 頁、原審卷第442 頁,姜伸龍部分見警卷第89-94 頁、偵1 卷第21-24 頁、原審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213 、453 頁),並經證人張俊益(見警卷第115-119 頁)、曾志桓(見警卷第121-128 頁)證述明確,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644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9-139 、155- 165頁、偵2 卷第41-61 頁)、VOS 話務平台登入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8 頁)、詐騙講稿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見警卷第19-75 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41-152、167-169 頁)、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153 頁)、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223-237 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3 月8日雲警刑科字第1080009224號函檢附偵查報告(見偵2 卷第153-193 頁)及附表一編號1之1、1之3、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⒉再者,經原審勘驗附表一編號之手機(下稱編號之手機),係被告徐啓恩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SKYPE 網路通訊軟體聯絡,藉以出租VOS 及VOIP系統,而於該行動電話之SKYPE 軟體內,被告徐啓恩以「火紅電話亭(絕無分號)」帳號,與帳號「背包客【000000】」之對話內容提及「接通率」、「幫我調整接通率」、「轉報案台會很久才響」、「麻煩你顯號給我一下」、「前面86改別的」、「幫我換齊齊哈爾」、「今天先打甘肅蘭州」、「今天打百色,廣西省百色市」、「今天下課方便跟你對個帳嗎」(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與帳號「發財金(新財徒弟)」之對話內容提及「18號的帳多少」、「是端口比較塞是嘛」(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與帳號「神秘52區【0000】」之對話亦包含「你那邊有人在發廣東區域嗎」、「那組跑深圳連通的」、「顯新加坡」(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與帳號「五福勝者【0000】」之對話亦出現「可以幫我建一個群發的帳號前16後8 碼的嗎」、「平台用新加坡或日本的都可以」、「都是正顯手機號碼嗎」、「遇到假日機房機器沒那麼快」、「您好這是騰訓語音通知您的微信號有異常運作尚未修復我公司將於今日停止您的微信服務查詢原因請按1 人工服務請按9 」、「費率怎麼算」、「2.5 」、「今天話費多少呢」等內容(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與帳號「不倒翁【0000】」之對話內容則提及「我要跑深圳」、「轉接客服還有公安的」、「你顯號顯什麼」、「目前話費多少」(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與帳號「杜老爺【0000】」之對話內容則有「轉2段就是公安局」、「我轉公安局不要任何語音」、「那我請教你們前線是自稱醫保人員還是社保人員」(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足以佐證其等係透過SKYPE 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聯繫,並出租VOS 及VOIP系統,修改詐騙電話錄音檔及來電顯示電話號碼,且詐欺集團已利用其等提供之話統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予中國人民著手施行詐騙工具,而藉此向詐欺集團收取費用牟利等事實。
是由以上書證勾稽以觀,均與被告徐啓恩、姜伸龍之自白相符,而可為其等自白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廖于樊部分:⒈被告廖于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徐啓恩當初跟我說客戶是在做博奕的,我不知道徐啓恩是替詐騙集團服務,我去自由路都是去打遊戲,幫忙回覆客戶早安,還有買三餐,徐啓恩1 個月給我2 萬元,我在106 年9 月時有領到2 萬元;
編號的手機是被告徐啓恩放在我房間裡,通常我都比較早起床,如果有人早上要找他,我就去叫他起床,再拿給他,我都是用那支手機回「早安」,這支手機原本是我自己買的,後來我106 年7 月31日生日時買了一支新手機,我把照片傳送到新手機上,就把這支手機以8,000 元賣給徐啓恩,他拿去工作使用才放在我這裡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雖然編號的手機有被告廖于樊資料,依同案被告徐啓恩之證述,編號的手機為徐啓恩所有,僅於其睡覺時會將之給予被告廖于樊,由被告廖于樊偶爾代為回覆早安訊息,再將手機返還徐啓恩,則被告廖于樊交還手機後,徐啓恩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被告廖于樊並無法知悉,且回覆無實質對話內容之早安訊息,依常情並無須瀏覽其內之SKYPE 內容,而該SKYPE 內雖有聯繫後續機房業務之對話,惟其時間點與早安大都相距甚遠,顯係徐啓恩睡醒後所自行輸入,與被告廖于樊無關,難認被告廖于樊主觀上知悉被告徐啓恩之客戶係詐欺集團云云。
⒉被告廖于樊曾於106 年間至徐啓恩設立之臺中市○○區○○路「00社區」、雲林縣○○鄉○○路00○0 號(下稱莿桐鄉機房)、臺中市○○區「○○○社區」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下稱自由路機房)等地之話務機房,並曾居住於上開自由路機房之事實,為被告廖于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2-223 頁),且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12 、92-93 頁);
另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644 號搜索票,於106 年9 月20日至自由路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手機1 支等情,有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9-13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編號之手機係被告廖于樊所持用:①關於編號之手機,係警員於自由路機房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並經被告廖于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中所簽名並按捺指印(見警卷第138 頁),就此證人即警員黃培哲並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前往搜索地點執行搜索,關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的簽名,就是依照使用人請嫌疑人簽名,所謂使用就是他們自己講的(見原審卷2 第186-187頁),參以被告廖于樊於警詢中已供稱:蘋果金色手機(000000000000000000 ,即編號)、三星金色手機(即編號)是徐啓恩所購買放在我這邊會拿來登入skype 工作(徐啓恩說做博弈之用)(見警卷第108 頁),足見編號之手機確為被告徐啓恩所購買,用以供被告廖于樊工作時所使用無誤。
②被告徐啓恩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編號之扣案IPHONE手機,是我借廖于樊的,我睡前的時候會放他那裡,他起來之後會還給我;
因為他比較早起,他需要來叫我起床,他需要去回「早安」,如果有客戶密他的話;
廖于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是因為那時候是在他那裡搜到的,我們都還在睡覺的時候,他們去抓的,他一樣做(應為「在」)睡覺,因為他會比我還要早起,所以才將手機交給他(見原審卷2 第193-194 頁),被告廖于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編號手機是那個時候他放在我房間裡面,早上的時候我比較早起來,如果有人找他,我就去叫他起床,再拿給他(見原審卷1第231頁)。
惟查:⑴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一編號之手機(下稱編號之手機)及編號之手機,其結果如附表四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1-433 頁),則依附表四之勘驗結果,編號之手機聯絡資料中,有「姊」及「啊嬤」之電話號碼,與編號手機中之「家_ 姊」及「家_ 阿嬤」之電話號碼相同,2 支手機所儲存照片多為被告廖于樊之照片,編號手機中之照片總數為1389張,其內「Facebook」軟體之大頭貼為廖于樊本人,下方名稱設定為「廖樊(愛天兵)」,編號、之手機中「WeChat」軟體帳號設定名稱分別為「劉旭」及「鑫鑫鑫」,於2017年8 月13日下午6 時39分,「鑫鑫鑫」尚且陸續傳送廖于樊之自拍照及廖于樊與其他友人之生活照、出遊照片給「劉旭」等情以觀,參以被告廖于樊亦自承編號之手機為其所持用,「家_ 姊」及「家_ 阿嬤」之電話號碼為其胞姐及阿嬤所持用,「劉旭」為其所使用帳號,「鑫鑫鑫」為其所使用舊帳號乙情(見本院卷第432頁),顯然編號之手機平日亦為其所使用,殆無疑義。
徐啓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編號之手機於其起床後被告廖于樊即會返還乙情,核與客觀證據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廖于樊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廖于樊於警詢迄至本院108 年12月4 日審理時均辯稱:編號之手機是被告徐啓恩買的,於睡前會將編號之手機放在我房裡,待早上我起床發現有人找他時,就會去叫他起床,再把手機拿給他云云,待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編號、之手機,發現編號之手機內全為被告廖于樊之照片及個人資料後,又改稱:這支手機原本是我自己買的,後來我106 年7 月31日生日時買了一支新手機,我把照片傳送到新手機上,就把這支手機以8,000 元賣給徐啓恩,他拿去工作使用每天都會把手機丟在我那裡,我如果早醒會叫他們起床,徐啓恩就會把手機拿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34-435 頁),前後供述非但矛盾不一、破綻百出,甚且被告徐啓恩、廖于樊前均一致供稱編號之手機為被告徐啓恩所購買,又豈會於本院勘驗手機後即轉變成被告廖于樊所購買,並以8,000 元轉賣給被告徐啓恩?抑有進者,依附表四之勘驗結果,編號之手機「WeChat」軟體尚於106 年8月13日傳送被告廖于樊之自拍照、生活照及出遊照片至編號之手機,足見斯時仍於被告廖于樊持有使用中,被告廖于樊豈有於此前之106 年7 月31日將該手機賣給被告徐啓恩之可能?由此益證被告廖于樊前揭辯解,嚴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毫無足取。
至於被告廖于樊於警詢所辯稱:我沒有該手機密碼,密碼都只有徐啓恩知道(見警卷第108 頁),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編號之手機時,於開機過程毋須密碼乙情不符,亦不足採。
⑶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之手機為被告徐啓恩本人所有,供其用於話務機房工作上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2 第231-232 頁),被告徐啓恩本人已持有兩支工作用之手機,何須多此一舉花費8,000 元再向被告廖于樊購買編號之手機,再於每晚睡覺前,將手機交由被告廖于樊,並要求其每日上午於編號之手機回覆早安後隨即交還?如此多餘且無益之舉動,顯已嚴重悖於常情。
參以附表一編號、之手機亦為被告徐啓恩發給被告姜伸龍供其工作使用,此為被告姜伸龍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230 頁),對照被告徐啓恩亦持有兩支工作用手機,則附表一編號、之手機亦為被告徐啓恩所自行購買發給被告廖于樊工作使用,實與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均持用工作手機2 支乙節相符。
準此,編號之手機平日即係由被告廖于樊所使用,而非於其起床後即交予被告徐啓恩等情,應屬明確。
⒋被告廖于樊知悉被告徐啓恩所提供話務系統之客戶係詐欺集團,且亦參與提供話務系統之運作:①被告廖于樊於偵查中已自承:有人聯繫SKYPE 帳戶時,我就告訴徐啓恩有人找了,因為徐啓恩交代我有人找他時就要跟他說(見偵1 卷第15-16 頁),此核與被告徐啓恩於原審所證稱:「(徐啓恩這兩支手機〈指附表一編號、之手機〉是你發的嗎?)是」、「(為什麼要發給他?)如果客戶有找我的話,他才可以跟我講」、「(客戶找你他怎麼會知道?)會跳出通知」、「(客戶找你為什麼他的手機會跳出通知?)因為他的手機一樣會登SKYPE 」、「(但是客戶是傳給你?)因為是一個帳號」、「(所以你跟他用同一個SKYPE 帳號?)對」、「(那你發給他的手機到底是做什麼用?)有客戶密的話,他會來通知我」(見原審卷1 第378-379 頁、卷2 第198 頁);
被告姜伸龍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廖于樊有沒有協助徐啓恩做本件話務系統工作?)印象中他有幫忙回覆過SKYPE ,有看過」、「(所以他看到客戶來這個問題,他會聯繫徐啓恩是不是?)他看到SKYPE的話,他會請徐啓恩去,會叫他說有客戶在找,幫忙回覆一下」(見原審卷1 第366 、369 頁)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廖于樊並非僅止於早上起床發現客戶聯絡時,須呼叫被告徐啓恩起床,甚且於被告廖于樊發現客戶有聯繫時,即須通知徐啓恩,抑或幫忙回覆客戶訊息。
則以編號之手機平時均為被告廖于樊所持用,以原審所勘驗編號之手機內有大量SKYPE 對話紀錄,於客戶傳送訊息時,該手機即會跳出通知,且被告廖于樊亦須查看後通知被告徐啓恩甚或先行回覆客戶訊息,足證被告廖于樊對於客戶傳送予被告徐啓恩之訊息,均會進行過濾而知悉其等對話內容。
再者,依編號之手機SKYPE 對話內容所示,多涉及修改來電顯示號碼、提高接通率、轉報案台、音檔內容改真人發聲、轉公安局、醫保人員、報案台1 轉2 要有音檔,並多次提及中國各地城市(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已如前述,均涉及詐騙中國人民之相關對話,而與博奕全然無涉,此核與被告姜伸龍於偵查中所具結證稱:「一開始徐啓恩是跟廖于樊說客戶是做博奕的,但廖于樊後來應該也知道是詐騙」、「(如何確定廖于樊後來也知道你們的客戶是詐騙集團?)他有時也會幫忙看SKYPE 並回覆客戶。
因為有時候SKYPE 訊息會顯示電話號碼竄改有問題要我們重新設定,有時候顯示北京、上海可不可以發之類的」(見偵1 卷第22-23 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廖于樊應知悉被告徐啓恩提供話務系統之對象係詐欺集團而非從事博奕之人。
參以近來詐欺集團跨海利用電話對中國人民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5歲,復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並有工作經驗等歷練(見原審卷2 第241 、249 頁),當有足夠智識判斷該等對話內容係與對中國大陸人民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相關,而與博奕並無任何關聯。
是被告廖于樊辯稱其不知被告徐啓恩之客戶係詐欺集團,而以為是從事博奕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②關於被告廖于樊之工作內容,係於其發現客戶有聯繫時,即須通知徐啓恩,抑或幫忙回覆客戶訊息,業前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徐啓恩於偵查中亦供稱:「(姜伸龍、廖于樊均受僱於你?)對。
因為有時候會一個人忙不過來,這個工作忙的時候會有很多問題」、「廖于樊在機房內做的事情比較少,他負責開帳號給客戶使用,我跟他說這是博奕的我無法肯定他是否真的知情。
姜伸龍他有接觸到回話,他會用我的SKYPE 與客戶聯絡,所以他應該知道我經營的VOS 系統客戶是詐騙集團」、「(姜伸龍、廖于樊的月薪?)都是2 萬元」(見偵1 卷第10-11 頁),是被告徐啓恩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係因經營話務系統工作忙碌無法負荷,始以月薪2 萬元僱用被告姜伸龍、廖于樊,被告廖于樊並負責開帳號予客戶使用,加以其尚曾回覆客戶之訊息,顯然被告廖于樊已實際涉及話務系統之操作,非僅止於早上客戶聯繫時始呼叫被告徐啓恩起床,否則被告徐啓恩於每天早上僅須設定鬧鐘於固定時間起床,即可取代被告廖于樊之功能,何須每月另行花費2 萬元僱用被告廖于樊?被告徐啓恩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被告廖于樊沒有開帳號給客戶使用,那時候因為我第一次我一時緊張就這樣講,是姜伸龍開帳號給客戶使用,廖于樊他主要是去跑腿、打雜,基本上是買三餐,然後去買家裡需要使用到的民生用品,他都是去那裡打電動(見原審卷1 第350 、363 頁),惟此非但與偵查中之供述不符,況且被告徐啓恩於106 年3 月開始經營話務系統時,因係提供予博奕客戶使用,以致生意慘淡,直至同年8 月轉為服務詐欺集團時,始有盈餘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 第358-359 頁),顯然其於106 年8 月經濟狀況應仍屬不佳,又豈會於斯時僅係為回覆早安後呼叫其起床、購買三餐之目的,即再行以月薪2 萬元僱用被告廖于樊,甚且免費提供被告廖于樊吃住水電及於該處打電動?原審就此質疑被告徐啓恩,其卻僅證稱:「因為我給姜伸龍兩萬,我怕他們兩個會去比較」、「(姜伸龍做那麼多事也兩萬,他買個便當也兩萬?)其實大部分的事情都還是我自己做的」(見原審卷1 第363-364 頁),惟被告姜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我主要監控系統是否有受騙目標回線,如果都沒有的話就會跟徐啓恩講,由他查看是否系統設定有問題;
我會幫徐啓恩看SKYPE ,如果客戶找他時,我會跟徐啓恩講,但如果徐啓恩在忙時,我就會幫忙回覆客戶也會替詐騙集團竄改撥話門號(見警卷第92-93 頁、偵1 卷第22頁),足見被告姜伸龍之工作並非輕鬆,與徐啓恩所稱被告廖于樊工作僅回覆早安、購買三餐等相去甚遠,何以被告徐啓恩仍會以相同代價花費2 萬元僱用被告廖于樊,其顯然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
佐以被告徐啓恩於偵查中既已供稱係因詐欺機房話務系統工作忙碌,始僱用被告姜伸龍、廖于樊幫忙,則於被告廖于樊僅為其回覆早安、購買三餐,其餘均自行打電動之情況下,如何為其分擔話務系統之工作?其又何須於免費提供被告廖于樊食宿水電之情形下,再行支付被告廖于樊月薪2 萬元?由此益證被告徐啓恩於偵查中之供述,顯與客觀事證相符,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實屬事後維護被告廖于樊,無足採信。
被告廖于樊係負責開設帳號予詐欺客戶使用,並於其所持用編號之手機發現詐欺客戶有聯繫時,即須通知徐啓恩,抑或幫忙回覆客戶訊息等情,應可認定。
㈢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且依刑法保護法益規範目的觀之,行為人施用詐術,已足以破壞人民生活之利益,減低個人安全感、危及社會安寧秩序,存在不法之惡性,自應認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經查:⒈本案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係提供話務系統予詐欺集團,且依前㈠之⒉所述,詐欺集團已藉由其等提供之話務系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中國不特定民眾之電話,而以此施用詐術之行為,收取該詐騙語音之不特定人,已置身其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處境,其個人財產安全感降低,且危及社會安寧秩序,足認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再者,本件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僅係提供話務系統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是否已向中國人民詐欺取得財物,仍須視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詐欺集團已向被害人取得財物而定,惟卷內並無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尚無從認定本案與被告等人合作之SKYPE 詐騙機房客戶已取得任何詐欺贓款,而達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本諸「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僅能論以未遂犯。
至於起訴意旨所主張其等與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等詐騙集團共犯而詐欺取財既遂,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於被訴期間有與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則本件依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之供述及上開補強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SKYPE 帳號「背包客【000000】」、「神秘52區【0000】」、「五福勝者【0000】」、「杜老爺(白雪公主)【0000】」、「不倒翁【0000】」、「發財金(新財徒弟)」之使用者有犯意聯絡,並出租VOS 及VoIP系統供其使用,至於是否因此詐騙既遂,則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犯行仍屬未遂。
⒉又依被告徐啓恩所供稱:我從106 年8 月開始才有接觸到詐騙集團,我106 年3 月只是找姜伸龍過來住,我跟他說做博奕的工作;
我從106 年3 月到6 月間都是賣出去給做博奕的,很少,沒有錢給姜伸龍,直到8 月才開始接觸到詐騙的,業務量才變大(見原審卷1 第341 、343 、359 頁),此與編號之手機內SKYPE 之通話全集中於106 年8 月中旬以後(見原審卷3 第7-333 頁)乙情相符,足認被告徐啓恩確係於106 年8 月中旬後始提供話務系統予詐欺集團使用。
再者,依卷附編號之手機內SKYPE 之通話內容所示,「火紅電話亭(絕無分號)」之帳號所提及本案相關提供話務系統及核對帳務金額之對話,最早可溯及之時間為106 年8 月19日,係「發財金(新財徒弟)」向被告徐啓恩詢問106 年8 月18日話務之金額(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餘於此前之對話僅係該帳號推銷話務系統抑或單純對話(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於106 年8 月17日之前已開始提供話務系統予詐欺集團使用,則其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應自106 年8 月18日起,堪以認定。
⒊至於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雖於106 年9 月20日遭查獲,惟依被告徐啓恩、姜伸龍之供述,警員於入內搜索時其等仍在睡覺(見原審卷1 第194 頁、本院卷第455 頁),參以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於警員搜索時均未穿著上衣趴在地上(見警卷第95-96 頁),且「火紅電話亭(絕無分號)」於當日均尚未回覆客戶「早安」、「在嗎」之訊息(見原審卷3 第91頁),顯然其等於當日尚未提供話務系統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實施詐欺取財之時間,應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9 月19日止,當屬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亦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經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均屬完成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徐啓恩提供話務系統予詐欺集團客戶,復由其為詐欺集團修改詐騙電話錄音檔及來電顯示電話號碼,以使被害人誤認來電者為中國公安人員而陷於錯誤,已實際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被告姜伸龍除負責監控系統是否有受騙目標回線及為客戶更改來電顯示號碼、被告廖于樊除負責為詐騙機房客戶開設帳號外,其等均須查看詐騙機房客戶之SKYPE訊息及回覆客戶或告知徐啓恩客戶聯繫資訊,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所為,均係遂行發送群呼系統語音封包撥打電話詐騙之必要且重要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詐騙機房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應與電信話務詐騙機房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于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雖係由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提供可隨機撥號之群呼系統,供共犯假冒大陸公安名義使用於詐騙不特定之中國大陸人民,惟因中國大陸公安,並非我國刑法上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尚不成立同條項第1款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係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徐啓恩於偵查中所供稱:每次我要替客人服務時都要先登入VOS 系統,再將我先替客戶設定的資料提供給客戶,客戶會再自己修改,我替客戶將VOS 系統設定好,客戶就可以透過VOS 去詐騙,VOS 系統就是一種網路電話我一個人可以同時提供4 、5 組客人,就是幫他們設定然後再接線;
我向大盤承租VOS 每分鐘1.8 元,我租給客戶即詐騙集團每分鐘2.0 至2.5 元;
我有2 個話務系統,其中1 個提供給客戶,另外是拿來接大盤VOIP的線路,提供給客戶的話務系統可以提供給很多組客戶,我會分別替他們設帳號密碼,所以他們只需要輸入帳號密碼即可使用(見偵1 卷第8-9 頁),足見被告徐啓恩先向大盤承租VO IP線路後,再與被告姜伸龍、廖于樊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於該密接之時間內,持續為SKYPE 詐騙機房客戶設定帳號、密碼以提供話務服務,獲取固定之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亦無犯意之切割點,應可認為其對詐騙機房客戶提供話務服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與SKYPE 詐騙機房客戶,其等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除於上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VOS 及VOIP系統系統與SKYPE 詐騙機房客戶外(即上開甲有罪部分),另於106 年3 月至同年8 月17日間及同年9 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社區」、雲林縣○○鄉○○路00○0 號、臺中市○○區「○○○社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等地設立出租VOS 及VOIP系統與詐騙集團之機房,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每線每分鐘2 元至2.4 元之代價,提供線路服務及語音群呼服務予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等經營之電信詐騙機房承租使用,該等電信詐騙機房遂利用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提供VOS 話務系統,聯絡欲詐騙對象,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因此得以躲避查緝。
被告徐啓恩並以每人每月2 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姜伸龍、廖于樊協助基本設定、即時調整通話品質及障礙排除等運作事宜。
因認被告徐啓恩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姜伸龍、廖于樊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並另與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被訴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其中共犯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證人張俊益、曾志桓、A1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就認定其等被訴主持、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上開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本院關於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關於其餘證據能力不贅予論述。
四、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A1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VOS 話務平台登入畫面翻拍照片、詐騙講稿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原審106 年聲搜字第644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書、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3 月8 日雲警刑科字第1080009224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另案被告張德崑、陳富田、胡學文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為據。
被告徐啓恩於原審及被告姜伸龍、廖于樊則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並未參加任何犯罪組織。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被訴自106 年3 月至同年8 月17日間及106 年9 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社區」、雲林縣○○鄉○○路00○0 號、臺中市,○區「○○○社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等地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其等於106 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9 月19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租屋處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詳有罪部分),且本件並未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F1社區」、臺中市太平區「悠活郡社區」進行搜索,而雲林縣○○鄉○○路00○0 號經搜索亦未扣得與本案相關之物(即附表二部分),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有於該等地點從事與詐騙相關之出租VOS 及VOIP系統工作,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自106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17日間及106 年9月20日,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被訴與胡學文、陳富田、張德崑共同詐欺取財部分: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與胡學文、陳富田、張德崑共同詐欺取財,主要係依據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見偵2 卷第155-193 頁),然該偵查報告係敘明:由被告徐啓恩扣案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發現,被告徐啓恩係以電子信箱「00000000000@gmail .com」、「000000000000@gmail .com」申請SKYPE 帳號,藉由SKYPE 帳號出租VOS 及VOIP系統與SKYPE 帳號「咬錢虎9/26啟用」之詐騙集團,於106 年9 月27日以網路封包監測軟體查出該帳號IP位址及搭配使用設備行動電話號碼,以該行動電話號碼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由該院以106 年聲監字第975 號、第1063號、第1139號、第1536號核准通訊監察,並因此先後於①107 年1 月10日在南投縣○○鄉○○村○○路0 ○0 號「○○○○民宿」查獲陳富田等詐騙集團,此部分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754號等案件起訴書(見原審卷1 第259-282 頁)、陳富田另案之供述(見原審卷2 第107-122 頁)可佐。
②107 年1 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查獲張德崑等詐騙集團,此部分另有張德崑另案之供述(見原審卷1 第149-167 、171-174 、209-217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另案被告戴濟雲扣案隨身碟內儲存之帳冊紀錄(見原審卷1 第147 、225-246 頁)可佐。
③107 年1 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查獲胡學文等詐騙集團,此部分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見偵1 卷第113-120 頁)。
⒉依上開偵查報告之記載,警員係於本件被告徐啓恩106 年9月20日遭查獲後,以扣案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之手機)內留存之SKYPE 通話紀錄,以網路封包監測軟體查出該帳號IP位址及搭配使用設備行動電話號碼,再以此聲請通訊監察,是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經通訊監察後,於上開時間經查獲並由警察局移送或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其等犯罪時間均在本案遭查獲之後,此復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975 號、第1063號、第1139號通訊監察書所示(見原審卷2 第97-105頁),監聽期間均在106 年10月26日以後,而上開偵查報告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屬106 年11月以後(見偵2 卷第155-193 頁)等情,亦可確認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遭查獲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已在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本案被查獲以後,而監聽期間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所取得之VOS 及VoIP系統,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提供,此亦經證人即警員黃培哲於原審到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 第186 頁),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於106 年3 月起至106 年9 月20日遭查獲之時止,曾提供VOS話務系統予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
⒊又偵查報告雖指出本件被告徐啓恩扣案行動電話內之SKYPE帳號,有於本件犯罪期間與SKYPE 帳號「咬錢虎9/26啟用」詐騙集團通訊之事實,然詐騙犯罪之實行,並非僅止於VOS話務系統之架設、承租,仍須有對他人施用詐術之事實方屬著手實施詐欺犯行,而依原審所勘驗編號之手機SKYPE 對話內容,並無與「咬錢虎9/26啟用」之相關對話紀錄(見原審卷3 第7-333 頁),至於其內「咬錢虎(新財介紹)」、「咬錢虎8/25啟用」(見原審卷3 第197 、291-295 頁)是否與「咬錢虎9/26啟用」帳號使用者為相同詐欺集團甚至即為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等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與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至於本案雖有查獲向被告徐啓恩承租VOS 之詐騙集團,然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實施詐騙之時間已在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本案106 年9 月20日遭查獲之後,已如前述,與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於106 年8 月18日起至106年9 月19日止提供話務系統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況且依證人張德崑於原審結證稱:我的詐騙集團是從106 年9 月20日開始,我請戴濟雲當電腦手,是戴濟雲跟VOS 廠商接洽,我沒有看過徐啓恩、姜伸龍(見原審卷2 第171-173 頁),而證人戴濟雲於原審則證稱:我是106 年12月底加入張德崑詐騙集團(見原審卷2 第178 頁),則張德崑係於106 年9 月20日始從事詐騙機房工作,惟本案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實施詐欺犯行之時間係至106 年9 月19日止,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106 年9 月20日仍提供話務系統予詐騙集團運作,已如前述,抑有進者,陳富田於另案警詢供稱:我從106年12月25日開始從事詐騙集團工作(見原審卷2 第108 頁),與本案被告更無關聯,參以證人戴濟雲另證稱:VOS 廠商有很多個,覺得比較好用就會使用,同時有超過一個以上的廠商配合,不是都同一家(見原審卷1 第181-182 頁),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與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另案被移送或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因果關係,而認其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被訴犯罪期間為106 年3 月起至9 月20日止,起訴意旨認為涉嫌主持、參與犯罪組織,應依行為時,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而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須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謂3 人以上共同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不同組織之間縱使有共同犯罪之事實,亦不能僅此概括認定全部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同一犯罪組織,倘若彼此間無結構性組織型態,即不能認為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雖有以提供話務系統予詐騙電信機房與其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3 人內部有劃分階層、規劃任何規則抑或有何嚴密控制關係,難認以其等3 人之共犯結構,即屬上開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再者,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固與詐騙電信機房有共犯關係,惟由證人戴濟雲證稱:VOS 廠商有很多個,覺得比較好用就會使用,同時有超過一個以上的廠商配合,不是都同一家,不好用的就會換掉(見原審卷1 第181-182 頁),亦可證明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與詐欺集團間並非持續性之犯罪集團關係,其等與詐欺集團亦無劃分階層、規劃任何規則,相互間亦無任何嚴密控制關係,彼此間並非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關係,況且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係透過出租VOS 及VoIP系統予詐騙集團之方式營利,並非與詐騙集團共同以向被害人詐騙獲利,亦即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多寡,與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並無關連,是本件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與詐騙集團間,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與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於106 年3 月至同年8 月17日間、106 年9 月20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主持、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
㈤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對詐騙機房提供話務服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已如前述,則如起訴事實其他部分亦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再者,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如成立犯罪,參照前揭說明,亦應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徐啓恩、姜伸龍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另就被告廖于樊認並未構成犯罪,固非無據,然查:㈠被告廖于樊知悉被告徐啓恩提供話務系統之對象係詐欺集團,並負責為詐騙機房客戶開設帳號、查看詐騙機房客戶之SKYPE 訊息及回覆客戶或告知徐啓恩客戶聯繫資訊,而與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及詐騙機房客戶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察,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于樊知悉其等提供話務系統之對象係詐欺集團,而判決被告廖于樊無罪,容有違誤。
㈡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時間係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原審認定被告徐啓恩、姜伸龍犯罪時間係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徐啓恩、姜伸龍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所實施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僅成立一罪,則就其等被訴自106 年3 月至7 月間起,與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亦應屬實質上一罪,惟原判決卻以檢察官主張被告徐啓恩、姜伸龍與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共犯詐欺取財罪應論以3 罪,而認並無一罪之關係,另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
二、被告徐啓恩、姜伸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構成主持、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廖于樊不當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均無前科,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5 頁),素行良好,以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被害人受騙後,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而詐騙集團逐漸發展為上下游分工方式,使犯罪偵查出現斷點,偵查成本亦不斷提高,難以一網打盡,影響所及為青壯年人因觀念偏差,好逸惡勞,甘願鋌而走險參與詐騙工作,圖以非法方式賺取暴利,達成目標後再脫離集團,以躲避查緝,詐欺犯罪因而層出不窮,本件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均為20歲以上未滿30歲之年紀,本應在學校求學或在職場發展之階段,竟仍貪圖利益而共同參與詐欺犯罪,其中被告徐啓恩具有電腦系統專長,學業成績非差(見原審卷2 第303-357 頁),仍誤入歧途,於本案基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姜伸龍、廖于樊除均須查看詐騙機房客戶之SKYPE 訊息及回覆客戶或告知徐啓恩客戶聯繫資訊外,被告姜伸龍另負責監控系統是否有受騙目標回線及為客戶更改來電顯示號碼,被告廖于樊則須為詐騙機房客戶開設帳號客戶,依其等供述被告廖于樊參與程度較輕,犯罪情節則較被告姜伸龍更為輕微,另被告徐啓恩雖坦承犯行,卻於原審為求為被告廖于樊脫罪,而為虛偽證述,且於本院均未到庭,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顯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被告姜伸龍犯後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廖于樊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應於量刑時為一併考量,暨被告徐啓恩於原審自陳於本案犯罪時並無工作、於原審審理時仍在學、與父母及兄姐同住、未婚、專長為資料處理(見原審卷2 第246 頁),被告姜伸龍於原審自承於本案犯罪時並無工作、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父親因病早逝等家庭狀況、前為西螺果菜市場搬運工、國中畢業(見原審卷2第247 -249頁),被告廖于樊於原審自承與父母、哥哥同住、國中畢業、未婚(見原審卷2 第248-2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之1、1之3之電腦設備,為被告徐啓恩所有,用以聯繫下游詐騙集團或架設線路之物;
編號7之監視器主機,為被告徐啓恩所有用於躲避查緝;
編號、為被告徐啓恩所有,發給被告姜伸龍使用之詐騙工作用行動電話;
編號、、為被告徐啓恩所有之詐騙工作用手機,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供述在卷(見原審卷2 第225-232 頁);
另編號之手機亦係被告徐啓恩所有,發給被告廖于樊使用之詐騙工作用行動電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均屬被告徐啓恩所有,被告姜伸龍、廖于樊並無處分權限,且業已扣案,並無重複沒收之問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徐啓恩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關於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之犯罪所得,被告徐啓恩供稱:每月付出話務費10萬元,透過承租線路給別人,約可營收20萬元(見警卷第11頁),而被告徐啓恩犯罪期間為106 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約1 個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扣除犯罪成本,另被告廖于樊於原審已供稱:被告徐啓恩說要給我1 個月2 萬元,我在106 年9 月時有領到2 萬元(見原審卷1 第130-131 頁),則被告徐啓恩之犯罪所得扣除支付予被告廖于樊之共同犯罪所得2 萬元後為18萬元,被告廖于樊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姜伸龍雖供稱:徐啓恩曾於106 年5 至6 月間,有發酬勞2 萬元(見原審卷1 第130 頁),然被告徐啓恩於斯時既尚未從事詐欺犯行,則被告姜伸龍所取得之酬勞2 萬元,尚與本件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陸、被告徐啓恩於原審經具結並告以得拒絕證言後為虛偽證述所涉偽證犯行,應另行由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柒、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6 年9 月20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6 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扣押物品附錄表│備註 │
│ │ │ │「所有人/ 持有│ │
│ │ │ │人/ 保管人」欄│ │
│ │ │ │之簽名捺印人 │ │
├──┼────────────┼───┼───────┼──────┤
│ 1 │之1電腦主機 │1台 │A-1 姜伸龍 │被告徐啓恩所│
│ │(含螢幕鍵盤滑鼠) │ │ │有,供犯罪所│
│ │ │ │ │用,宣告沒收│
│ ├────────────┼───┼───────┼──────┤
│ │之2電腦主機 │1台 │A-2 廖于樊 │ │
│ │(含螢幕鍵盤滑鼠) │ │ │ │
│ ├────────────┼───┼───────┼──────┤
│ │之3電腦主機 │1台 │A-3 徐啓恩 │被告徐啓恩所│
│ │(含螢幕鍵盤滑鼠) │ │ │有,供犯罪所│
│ │ │ │ │用,宣告沒收│
├──┼────────────┼───┼───────┼──────┤
│ 2 │APPLE Macbook Pro │1 台 │徐啓恩 │ │
├──┼────────────┼───┼───────┼──────┤
│ 3 │ACER 筆電 │2 台 │徐啓恩 │ │
├──┼────────────┼───┼───────┼──────┤
│ 4 │電視盒TBC (含遙控器) │3 台 │徐啓恩 │ │
├──┼────────────┼───┼───────┼──────┤
│ 5 │電視盒硬碟(500G) │2 個 │徐啓恩 │ │
├──┼────────────┼───┼───────┼──────┤
│ 6 │無線路由器(HITRON) │1 台 │徐啓恩 │ │
├──┼────────────┼───┼───────┼──────┤
│ 7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滑鼠)│1 個 │徐啓恩 │被告徐啓恩所│
│ │ │ │ │有,供犯罪所│
│ │ │ │ │用,宣告沒收│
├──┼────────────┼───┼───────┼──────┤
│ 8 │無線路由器 │1 台 │徐啓恩 │ │
├──┼────────────┼───┼───────┼──────┤
│ 9 │HORA 無線電 │14台 │徐啓恩 │ │
├──┼────────────┼───┼───────┼──────┤
│ │無線電 │1 台 │徐啓恩 │ │
├──┼────────────┼───┼───────┼──────┤
│ │無線電耳機 │1 包 │徐啓恩 │ │
├──┼────────────┼───┼───────┼──────┤
│ │手錶(PANERAI) │3 支 │徐啓恩、姜伸龍│ │
│ │ │ │、廖于樊 │ │
├──┼────────────┼───┼───────┼──────┤
│ │手錶(SWAROVSKI ) │1 支 │徐啓恩 │ │
├──┼────────────┼───┼───────┼──────┤
│ │電子秤 │1 個 │徐啓恩 │ │
├──┼────────────┼───┼───────┼──────┤
│ │金融卡(中國信託00000000│1 張 │姜伸龍 │ │
│ │00000000) │ │ │ │
├──┼────────────┼───┼───────┼──────┤
│ │金融卡(彰銀000000000000│1 張 │姜伸龍 │ │
│ │00) │ │ │ │
├──┼────────────┼───┼───────┼──────┤
│ │金融卡(台企銀0000000000│1 張 │姜伸龍 │ │
│ │000000) │ │ │ │
├──┼────────────┼───┼───────┼──────┤
│ │金融卡(中華郵政00000000│1 張 │姜伸龍 │ │
│ │000000) │ │ │ │
├──┼────────────┼───┼───────┼──────┤
│ │手錶SEIKO (含盒子) │1 個 │徐啓恩 │ │
├──┼────────────┼───┼───────┼──────┤
│ │手錶PANERAI (含盒子) │1 個 │廖于樊 │ │
├──┼────────────┼───┼───────┼──────┤
│ │租屋處門禁卡 │2 張 │徐啓恩、廖于樊│ │
├──┼────────────┼───┼───────┼──────┤
│ │租賃契約 │1 本 │徐啓恩、廖于樊│ │
├──┼────────────┼───┼───────┼──────┤
│ │帳單(台電、水、電信) │1 包 │徐啓恩 │ │
├──┼────────────┼───┼───────┼──────┤
│ │隨身碟 │5 支 │姜伸龍 │ │
├──┼────────────┼───┼───────┼──────┤
│ │SIM 卡(遠傳、台灣大哥大│2 張 │姜伸龍 │ │
│ │) │ │ │ │
├──┼────────────┼───┼───────┼──────┤
│ │房屋鎖匙 │6 支 │徐啓恩 │ │
├──┼────────────┼───┼───────┼──────┤
│ │IPHONE手機(黑色) │1 支 │姜伸龍 │被告徐啓恩所│
│ │ │ │ │有,供犯罪所│
│ │ │ │ │用,宣告沒收│
├──┼────────────┼───┼───────┼──────┤
│ │IPHONE手機(玫瑰金) │1 支 │姜伸龍 │被告徐啓恩所│
│ │ │ │ │有,供犯罪所│
│ │ │ │ │用,宣告沒收│
├──┼────────────┼───┼───────┼──────┤
│ │IPHONE手機(金色) │1 支 │廖于樊 │ │
├──┼────────────┼───┼───────┼──────┤
│ │IPHONE手機(金色) │1 支 │廖于樊 │被告徐啓恩所│
│ │(IMEZ00000000000000) │ │ │有,供犯罪所│
│ │ │ │ │用,宣告沒收│
├──┼────────────┼───┼───────┼──────┤
│ │SAMSUNG 手機(金色) │1 支 │廖于樊 │被告徐啓恩所│
│ │ │ │ │有,供犯罪所│
│ │ │ │ │用,宣告沒收│
├──┼────────────┼───┼───────┼──────┤
│ │MEITU手機 │1 支 │徐啓恩 │ │
├──┼────────────┼───┼───────┼──────┤
│ │IPHONE手機(黑色) │1 支 │徐啓恩 │被告徐啓恩所│
│ │ │ │ │有,供犯罪所│
│ │ │ │ │用,宣告沒收│
├──┼────────────┼───┼───────┼──────┤
│ │IPHONE手機(包膜) │1 支 │徐啓恩 │被告徐啓恩所│
│ │ │ │ │有,供犯罪所│
│ │ │ │ │用,宣告沒收│
└──┴────────────┴───┴───────┴──────┘
附表二(106 年9 月20日,雲林縣○○鄉○○路00號之0 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扣押物品附錄表│
│ │ │ │「所有人/ 持有│
│ │ │ │人/ 保管人」欄│
│ │ │ │之簽名捺印人 │
├──┼────────────┼───┼───────┤
│ 1 │臺灣企銀黃金存摺(000000│1 本 │曾志桓 │
│ │00000 ) │ │ │
├──┼────────────┼───┼───────┤
│ 2 │臺灣企銀存摺(0000000000│1 本 │曾志桓 │
│ │0 ) │ │ │
├──┼────────────┼───┼───────┤
│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1 本 │曾志桓 │
│ │000000) │ │ │
├──┼────────────┼───┼───────┤
│ 4 │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1 本 │曾志桓 │
│ │) │ │ │
├──┼────────────┼───┼───────┤
│ 5 │印章 │2 個 │曾志桓 │
├──┼────────────┼───┼───────┤
│ 6 │中國銀行金融卡(00000000│1 張 │曾志桓 │
│ │00000000000) │ │ │
├──┼────────────┼───┼───────┤
│ 7 │交通銀行金融卡(00000000│1 張 │曾志桓 │
│ │00000000000 ) │ │ │
├──┼────────────┼───┼───────┤
│ 8 │交通銀行金融卡(00000000│1 張 │曾志桓 │
│ │00000000000) │ │ │
├──┼────────────┼───┼───────┤
│ 9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0000│1 張 │曾志桓 │
│ │000000000000000) │ │ │
├──┼────────────┼───┼───────┤
│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0000│1 張 │曾志桓 │
│ │000000000000000) │ │ │
├──┼────────────┼───┼───────┤
│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0000│1 張 │曾志桓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密碼器 │1 個 │曾志桓 │
├──┼────────────┼───┼───────┤
│ │中國銀行電子銀行 │1 個 │曾志桓 │
├──┼────────────┼───┼───────┤
│ │電腦主機 │1 台 │曾志桓 │
├──┼────────────┼───┼───────┤
│ │鎖匙 │1 支 │曾志桓 │
└──┴────────────┴───┴───────┘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內,與出租VOS 及VoIP系統之SKYPE 相關對話):
┌──┬──────┬──────────────┬────────┐
│編號│對話對象 │通訊軟體Skype 對話內容 │備註 │
├──┼──────┼──────────────┼────────┤
│ 1 │火紅電話亭 │背:兄弟不好意思接通率還要再│Skype 對話出處:│
│ │ v.s │ 提昇 │原審卷3第29至47 │
│ │背包客【0000│ 80以上~~~~ │頁。 │
│ │00 】 │ 讓它飄上來 │ │
│ │ │ 【貼圖】 │ │
│ │ │ . │ │
│ │ │ .(上午09:44) │ │
│ │ │背:我們接通率讓它飄起來你我│ │
│ │ │ 就不會凡你了 哈哈 │ │
│ │ │ 忙好啊表示有生意(上午09│ │
│ │ │ :50) │ │
│ │ │火:我在調整一下+1(上午09:│ │
│ │ │ 50) │ │
│ │ │背:1 轉報案台 會很久才響 │ │
│ │ │ 這樣不行(上午10:22) │ │
│ │ │火:好 我在調整(上午10:22│ │
│ │ │ ) │ │
│ │ │背:語音都要聽兩三次報案台電│ │
│ │ │ 話才會響 │ │
│ │ │ 麻煩你一下(上午10:23)│ │
│ │ │火:好(上午10:23) │ │
│ │ │背:我剛剛試 已經沒延遲了 │ │
│ │ │ 但是通品不是很好 │ │
│ │ │ 兄弟調整一下就好(上午10│ │
│ │ │ :31) │ │
│ │ │火:好(上午10:31) │ │
│ │ │背:兄弟麻煩你顯號給我一下(│ │
│ │ │ 上午10:46) │ │
│ │ │火:000000000???? │ │
│ │ │ 後面四碼隨機(上午10:49│ │
│ │ │ ) │ │
│ │ │背:有辦法不用隨機嗎 │ │
│ │ │ 就是直接上上去(上午10:│ │
│ │ │ 50) │ │
│ │ │背:報案台會這樣式網路延遲對│ │
│ │ │ 吧(上午11:14) │ │
│ │ │火:多少有影響到(上午11:15│ │
│ │ │ ) │ │
│ │ │背:兄弟開始囉 │ │
│ │ │ 幫我調整接通率 │ │
│ │ │ 麻煩你 │ │
│ │ │ 因為真有比較低(下午01:│ │
│ │ │ 01) │ │
│ │ │火:沒事 別這樣說 │ │
│ │ │ 應該的(下午01:01) │ │
│ │ │背:兄弟幫我換齊齊哈爾(下午│ │
│ │ │ 03:38) │ │
│ │ │火:好(下午03:38) │ │
│ │ │背:齊齊哈爾在檔了(下午04:│ │
│ │ │ 51) │ │
│ │ │ │ │
│ │ │★時間:106 年9 月14日 │ │
│ │ │背:兄弟今天先打甘肅蘭州(上│ │
│ │ │ 午08:19) │ │
│ │ │火:好的(上午09:20) │ │
│ │ │背:兄弟明天一樣蘭州(下午08│ │
│ │ │ :18) │ │
│ │ │ │ │
│ │ │★時間:106 年9 月15日 │ │
│ │ │背:兄弟你前面86改別的(上午│ │
│ │ │ 09:07) │ │
│ │ │火:改閃國碼嗎? │ │
│ │ │ 前面86這樣打進去才會顯示│ │
│ │ │ 當地手機號(上午09:07)│ │
│ │ │ │ │
│ │ │★時間:106 年9 月16日 │ │
│ │ │火:兄弟今天打百色(08:13)│ │
│ │ │ 【貼圖】 │ │
│ │ │ 廣西省 百色市 . . │ │
│ │ │背:好 OK (08:22) │ │
│ │ │ │ │
│ │ │★時間:106 年9 月17日 │ │
│ │ │火:兄弟 今天下課在方便跟你│ │
│ │ │ 對個帳感謝(下午 04:05 │ │
│ │ │ ) │ │
│ │ │ │ │
│ │ │背:是今天要結帳(下午04:05│ │
│ │ │ ) │ │
│ │ │火:好(下午04:05) │ │
│ │ │火:兄弟線在目前方便對帳嗎(│ │
│ │ │ 下午06:05) │ │
│ │ │背:好 兄弟你算一下(下午06│ │
│ │ │ :19) │ │
│ │ │火:27950 你看一下對不對(下│ │
│ │ │ 午06:26) │ │
├──┼──────┼──────────────┼────────┤
│ 2 │火紅電話亭 │★時間:106 年8 月18日 │Skype 對話出處:│
│ │ v.s │發:@@ │原審卷3第47至51 │
│ │發財金(新財│ 兄弟.18號的帳多少... │頁。 │
│ │徒弟) │ (上午12:20) │ │
│ │ │火:兄弟 │ │
│ │ │ 請問您是?(上午12:31)│ │
│ │ │發:爆米香他徒弟 ^^ (上午 │ │
│ │ │ 07:51) │ │
│ │ │火:哦哦 │ │
│ │ │ 哈擬改名了(上午 10:24 │ │
│ │ │ ) │ │
│ │ │發:對(上午10:29) │ │
│ │ │ │ │
│ │ │★時間:106 年8 月29日 │ │
│ │ │發:兄弟今天的帳再麻煩妳報給│ │
│ │ │ 我^^(下午03:51) │ │
│ │ │ │ │
│ │ │★時間:106 年9 月8 日 │ │
│ │ │發:是端口比較塞是嘛@@???│ │
│ │ │ (上午09:48) │ │
│ │ │火:有點(上午09:50) │ │
├──┼──────┼──────────────┼────────┤
│ 3 │火紅電話亭 │★時間:106 年9 月12日 │Skype 對話出處:│
│ │ v.s │神:兄弟你那邊有人在發廣東區│原審卷3第61至63 │
│ │神秘52區【 │ 域嗎?(上午09:57) │頁。 │
│ │0000 】 │火:這幾天沒有(上午09:57)│ │
│ │ │神:因為我發廣東 發現比以前│ │
│ │ │ 燒很多我想抓一下問題是地│ │
│ │ │ 區的關係吧(上午09:58)│ │
│ │ │火:那組跑 深圳連通的 最近│ │
│ │ │ 開工 我會幫你多注意數據│ │
│ │ │ (上午09:59) │ │
│ │ │神:000 0000 0 │ │
│ │ │ 神秘51區【0000】(創造小│ │
│ │ │ M介紹。2017/9/12 │ │
│ │ │ 顯新加坡(上午11:43) │ │
│ │ │火:好 │ │
│ │ │ 我看是哪一條路由(上午11│ │
│ │ │ ;55) │ │
├──┼──────┼──────────────┼────────┤
│ 4 │火紅電話亭 │★時間:106 年8 月25日 │Skype 對話出處:│
│ │ v.s │五:可以幫我建一個群發的帳號│原審卷3第69至79 │
│ │五福勝者[ 新│ 前16後8 的嗎? │頁。 │
│ │]【0000】 │ 平台用新加坡或日本的都可│ │
│ │ │ 以 有嗎 │ │
│ │ │ 有我傳音檔給你(下午08:│ │
│ │ │ 45) │ │
│ │ │ │ │
│ │ │★時間:106 年8 月26日 │ │
│ │ │五:你資料做好了嗎 │ │
│ │ │ 我等你等 到花兒也謝了 │ │
│ │ │ (下午01:48) │ │
│ │ │火:兄弟 在趕工囉 遇到假日│ │
│ │ │ 機房機器沒這麼快0.0 (下│ │
│ │ │ 午01:48) │ │
│ │ │火:都是正顯手機號碼(下午01│ │
│ │ │ :49) │ │
│ │ │火:因為目前顯號 比較艱難 │ │
│ │ │ 這邊有 但是變成回量效果│ │
│ │ │ 可能不會比隨顯好 │ │
│ │ │ 顯號最近很黨(下午01:50│ │
│ │ │ ) │ │
│ │ │五:沒用顯號的效果很差(下午│ │
│ │ │ 04:23) │ │
│ │ │火:理解(下午04:23) │ │
│ │ │五:幫我0 =海南 1 =泉州 │ │
│ │ │ 2 =漳州=3 =深圳的聯通│ │
│ │ │ 手機號碼謝謝(下午04:23│ │
│ │ │ ) │ │
│ │ │ │ │
│ │ │★時間:106 年8 月29日 │ │
│ │ │五:通話接通率:9.17% 座席回│ │
│ │ │ 撥率:3.38% (上午10:12│ │
│ │ │ ) │ │
│ │ │火:我一邊弄(上午10:13) │ │
│ │ │五:這是前面的音檔(上午10:│ │
│ │ │ 14) │ │
│ │ │火:你為信稿主軸在講啥 │ │
│ │ │ 我要改一下音檔內容 │ │
│ │ │ 這樣效果不大好 │ │
│ │ │ 自己人商業機密不會洩漏出│ │
│ │ │ 去 │ │
│ │ │ 關鍵要把你們量弄起來(上│ │
│ │ │ 午11:44) │ │
│ │ │五:你幫我把內容改真人發聲就│ │
│ │ │ 號(上午11:45) │ │
│ │ │五:我在想音檔 │ │
│ │ │ 等我一下(下午12:00) │ │
│ │ │火:您好這是騰訓語音通知您的│ │
│ │ │ 微信號有運作尚未修復我公│ │
│ │ │ 司將於今日停止您的微信服│ │
│ │ │ 務查詢原因請按1 人工服務│ │
│ │ │ 請按9 查詢原因請按1 人工│ │
│ │ │ 服務請按9 │ │
│ │ │ 可以嗎?(下午12:00) │ │
│ │ │五:辛苦了今天話費多少呢?(│ │
│ │ │ 下午04:33) │ │
│ │ │火:查 │ │
│ │ │ 16687.(下午04:35) │ │
│ │ │ │ │
│ │ │★時間:106 年8 月30日 │ │
│ │ │五:請問一下我們費率怎麼算(│ │
│ │ │ 上午10:43) │ │
│ │ │火:2.5(上午10:44) │ │
│ │ │五:辛苦了,今天話費多少呢謝│ │
│ │ │ 謝(下午04:32) │ │
│ │ │火:17409(下午04:32) │ │
│ │ │ │ │
│ │ │★時間:106 年8 月31日 │ │
│ │ │五: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東莞連續進來2 通都督一生│ │
│ │ │ 斷掉(上午11:20) │ │
│ │ │火:查:(上午11:20) │ │
├──┼──────┼──────────────┼────────┤
│ 5 │火紅電話亭 │★時間:106 年8 月29日 │Skype 對話出處:│
│ │ v.s │不:我要跑深圳喔 │原審卷3第99至104│
│ │不倒翁【9500│ 剛剛3 組深圳都不能跑(上│頁。 │
│ │】 │ 午10:04) │ │
│ │ │火:你1T 2T 音檔給我下(上午│ │
│ │ │ 10:59) │ │
│ │ │火:我是說回採唷 │ │
│ │ │ 轉接客服 │ │
│ │ │ 還有公安的 │ │
│ │ │ 群呼的我放好了(上午11:│ │
│ │ │ 00) │ │
│ │ │不:你顯號顯什麼(上午11:14│ │
│ │ │ ) │ │
│ │ │火:目前夾雜883×××× 偏險│ │
│ │ │ 當地手機跟隨險 正在調整│ │
│ │ │ 量 │ │
│ │ │ 馬上好(上午11:15) │ │
│ │ │不:語音包要改嗎 │ │
│ │ │ 不用吧(下午01:54) │ │
│ │ │火:我改(下午01:54) │ │
│ │ │火:剛剛一條線路顯號被封掉 │ │
│ │ │ 廣東其他區可以(下午02:│ │
│ │ │ 15) │ │
│ │ │不:現在話費多少了(下午02:│ │
│ │ │ 48) │ │
│ │ │火:查 │ │
│ │ │ 目前7284(下午02: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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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火紅電話亭 │★時間:106 年8 月22日 │Skype 對話出處:│
│ │ v.s │火:這是仿真人錄音100%大可 │原審卷3第217、23│
│ │杜老爺(白雪│ 放心效果比一班外面還好些│1、267頁。 │
│ │公主)【0000│ (上午10:19) │ │
│ │】 │杜:我看得出來(上午10:19)│ │
│ │ │ │ │
│ │ │★時間:106 年8 月28日 │ │
│ │ │杜:我現在只要怪1段跟2段的語│ │
│ │ │ 音包(上午09:20) │ │
│ │ │火:不懂 轉2段 就是公安局0.0│ │
│ │ │ 兄弟轉 2 你要轉去哪(上 │ │
│ │ │ 午09:20) │ │
│ │ │杜:= =(上午 09:20) │ │
│ │ │火:0.0 (上午 09:21) │ │
│ │ │杜:一段=客人聽的語音包 │ │
│ │ │ 二段=個人轉到客服的語音 │ │
│ │ │ 包 │ │
│ │ │ 三段=轉到公安局 │ │
│ │ │ 我三段不要掛語音包(上午│ │
│ │ │ 09:21) │ │
│ │ │火:理解 │ │
│ │ │ 基本上設置上一定要掛與音│ │
│ │ │ 如果你不要我就是幫你放一│ │
│ │ │ 個空與音(上午09:21) │ │
│ │ │杜:好你先掛一個空的 │ │
│ │ │ 我轉公安局不要任何語音我│ │
│ │ │ 要測試一下 │ │
│ │ │ 麻煩妳了 │ │
│ │ │ 你空的是完全沒聲音還是有│ │
│ │ │ 鈴聲(上午 09:22) │ │
│ │ │ │ │
│ │ │★時間:106 年9 月9日 │ │
│ │ │火:醫療卡跟社保卡跟醫保卡 │ │
│ │ │ 差在哪裡 │ │
│ │ │ 我在想我因黨要如何搞看能│ │
│ │ │ 不能更好(下午01:09) │ │
│ │ │杜:醫保卡是統稱(下午01:10│ │
│ │ │ ) │ │
│ │ │火:那我請教你們前線是自稱醫│ │
│ │ │ 保人員還是社保人員 │ │
│ │ │ 還是都可以(下午01:11)│ │
│ │ │杜:一般會說醫保人員 │ │
│ │ │ 看客人進來怎麼問(下午 │ │
│ │ │ 01:12) │ │
├──┼──────┼──────────────┼────────┤
│ 6 │火紅電話亭 │★時間:106 年8 月18日 │Skype 對話出處:│
│ │ v.s │火:兄弟 早安(上午08:12) │原審卷3第127頁。│
│ │虎生金 暫休 │火:全新線路,效果穩定佳 端 │ │
│ │ │ 口有限獨家端口,歡迎各位│ │
│ │ │ 兄弟姊妹洽詢 讓小弟能為 │ │
│ │ │ 您服務的機會 可支援當地 │ │
│ │ │ 手機號線路 歡迎配合交流 │ │
│ │ │ (下午01:01) │ │
└──┴──────┴──────────────┴────────┘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編號之手機勘驗筆錄):
┌────────────────────────────┐
│勘驗標的:扣案附表一編號之IPHONE手機 │
│勘驗內容: │
│【扣案編號29之IPHONE手機】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手機開機毋須密碼】 │
│⒈打開「設定」,點選「一般」,再點選「關於本機」,可看見│
│ 此手機之名稱為「劉杰的iPhone」 │
│⒉打開「電話」,點選「聯絡資訊」,可以找到「家_姊,電話 │
│ 號碼為 0000-000-000」,「家_阿嬤,電話0000-000-000」。│
│⒊回到主畫面點選「照片」,再點選「所有照片」,照片總數為│
│ 97 張,相簿內可見廖于樊之自拍照與生活照,亦有廖于樊與 │
│ 友人出遊之照片。 │
│⒋回到主畫面點選「 Instagram,即 IG 」,此帳號為「fa0731│
│ 0702 」,大頭貼為廖于樊本人,下方名稱設定為「廖樊」。 │
│⒌回到主畫面點選「Facebook,即 FB」,大頭貼為廖于樊本人 │
│ ,下方名稱設定為「廖樊(○○○)」。 │
│⒍回到主畫面點選「skype」,無法登入。 │
│⒎回到主畫面點選「 WeChat 」點選「我的設定」,可看見此帳│
│ 號之名稱為「劉旭」,ID 為「 0000000 」,點選與「鑫鑫鑫│
│ 」之聊天室,可以看見於 2017 年 8 月 13 日下午 6 時 39 │
│ 分起,「鑫鑫鑫」陸續傳送廖于樊之自拍照、及廖于樊與其他│
│ 友人之生活照、出遊照片給「劉旭」。 │
├────────────────────────────┤
│勘驗標的:扣案附表一編號之IPHONE手機 │
│勘驗內容: │
│【扣案編號30之IPHONE手機】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手機開機毋須密碼】 │
│⒈打開「設定」,點選「一般」,再點選「關於本機」,可看見│
│ 此手機之名稱為「廖于樊的iPhone」 │
│⒉打開「電話」,點選「聯絡資訊」,可以找到「姊,電話號碼│
│ 為 0000-000-000 」,「啊嬤,電話 0000-000-000 」,號碼│
│ 與編號 29 手機內儲存相同。 │
│⒊回到主畫面點選「攝影」,再點選「照片」,再點選「相機膠│
│ 捲」照片總數為1,389張,相簿內可見廖于樊之自拍照與生活 │
│ 照,亦有廖于樊與友人出遊之照片,部分相片與編號 29 手機│
│ 內儲存相同。 │
│⒋回到主畫面點選「 Instagram,即 IG 」,此帳號為「000000│
│ 000 」,無設定大頭貼。 │
│⒌回到主畫面點選「Facebook,即 FB」,大頭貼為廖于樊本人 │
│ ,下方名稱設定為「廖樊(○○○)」。 │
│⒍回到主畫面點選「 skype 」,內容詳如雲林地院 108 年 6 │
│ 月 17 日之勘驗筆錄。 │
│⒎回到主畫面點選「 WeChat 」點選「我的設定」,可看見此帳│
│ 號之名稱為「鑫鑫鑫」,ID 為「 0000000000 」,點選與「 │
│ 劉旭」之聊天室,可以看見於2017年8 月13日下午6 時39分起│
│ ,「鑫鑫鑫」陸續傳送廖于樊之自拍照、及廖于樊與其他友人│
│ 之生活照、出遊照片給「劉旭」。再點選與「甯」之聊天室,│
│ 可見2017年9 月4 日下午5 時51分,「鑫鑫鑫」有向「甯」詢│
│ 問手錶買賣事宜,傳送之手錶圖片,亦儲存於前開之相機膠捲│
│ 內。 │
└────────────────────────────┘
全案卷證對照表:
┌─┬───────┬───────────────────────────────┐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
│1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71902568號卷 │
├─┼───────┼───────────────────────────────┤
│2 │他字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 │
├─┼───────┼───────────────────────────────┤
│3 │偵1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22號卷 │
├─┼───────┼───────────────────────────────┤
│4 │偵2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
├─┼───────┼───────────────────────────────┤
│5 │原審卷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卷(卷一) │
├─┼───────┼───────────────────────────────┤
│6 │原審卷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卷(卷二) │
├─┼───────┼───────────────────────────────┤
│7 │原審卷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卷(卷三) │
├─┼───────┼───────────────────────────────┤
│8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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