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鐘曉琳)、乙○
- 二、案經戊○○、庚○○、辛○○、丙○、己○○等人訴請暨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據被告甲○
-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 三、被告甲○○○○○○(鐘曉琳)、乙○○○○○(關本
-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五、罪數部分:
- 六、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
- 二、爰審酌:㈠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
- 三、驅逐出境部分:
- 四、沒收部分:
- 伍、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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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NG SIEW LEAN(鐘曉琳)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WAN POON TOOR(關本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32 、18778、190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鐘曉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 ○○ ○○(關本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鐘曉琳)、乙○○○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關本多)係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7 年6 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K)徵人PO文而來臺灣加入綽號「雅芳」、「瑄瑄」、「小恩」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之報酬為二人在臺灣期間每人每日馬幣300 元,並另提供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生活費(含車資、住宿及餐費)。
甲○○ ○○ ○○(鐘曉琳)、乙○ ○○ ○○(關本多)於107 年6 月4 日下午入境臺灣後即由「小恩」安排住宿。
甲○○ ○○ ○○(鐘曉琳)、乙○ ○○ ○○(關本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雅芳」、「瑄瑄」、「小恩」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事實(含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戊○○、庚○○、辛○○、丙○、己○○、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復由甲○○ ○○○○(鐘曉琳)於如附表「領取時間」、「領取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領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再由乙○ ○○ ○○(關本多)扣除渠等二人應得之報酬後,依指示方式將所提領之其餘金錢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後上繳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俗稱「收回水」),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戊○○、庚○○、辛○○、丙○、己○○、丁○○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庚○○、辛○○、丙○、己○○等人訴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 ○○ ○○(鐘曉琳)及其辯護人、被告乙○ ○○ ○○(關本多)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2-145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據被告甲○○ ○○○○ (鐘曉琳)、乙○ ○○ ○○(關本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3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21 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7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26 、27-29 頁、原審卷第221 頁、本院卷第141 、156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證據可證:㈠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丁○○、戊○○、庚○○、辛○○等人於警詢時(警卷第11頁、第15頁、第28-30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06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7-18 頁、第26-29 頁、第36-37 頁)之證詞。
㈡提款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6 、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7 年9 月6 日合金西存字第1070003046號函暨所附周語歆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即附表編號4 、5 之人頭帳戶】(警卷第7-10頁)、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警卷第12-14 頁)、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申請書、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份(警卷第17-23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7 年8 月9 日合金新店字第1070003399號函暨所附陳麗穎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即附表編號6 之人頭帳戶】(警卷第25-27 頁)、被害人丁○○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31-33 頁)、駱杰朋、呂宗翰、藍君浩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即附表編號1 至3 之人頭帳戶】(偵卷三第10-15 頁)、被害人戊○○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偵卷三第16、20-21 、24頁)、被害人戊○○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 份、LINE翻拍照片4 張(偵卷三第19、22-23 頁)、被害人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偵卷三第25、32-34 頁)、被害人庚○○之手機來電紀錄之翻拍照片6 張、郵局匯款申請書1 份(偵卷三第30-31 頁)、被害人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偵卷三第35、39-41 頁)、被害人辛○○之ATM 交易明細1 紙(偵卷三第38頁)、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偵卷三第7-9 頁)、提款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卷一第55-57 頁)、原審於108 年5 月8 日就被告甲○○ ○○ ○○(鐘曉琳)持用手機之勘驗筆錄1 份(原審卷第164-165 頁)、手機對話擷圖1 份(原審扣案手機擷圖卷)等附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 ○○ ○○ (鐘曉琳)、乙○ ○○ ○○(關本多)明知綽號「雅芳」、「瑄瑄」、「小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又被告2 人於107 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經核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4號被告2 人詐欺等案件(原審卷第27-44 頁),該案最早實行犯罪時間為107 年6 月19日,與本案相較之下,其犯罪時間較晚。
是被告2 人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107 年6 月12日)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核被告甲○○ ○○ ○○(鐘曉琳)、乙○ ○○○○(關本多)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被告2 人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2 人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2 人與綽號「雅芳」、「瑄瑄」、「小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㈠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漏未載明被告2 人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惟此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犯行,其雖各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上開各編號內之行為各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第1763號、第1199號、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然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
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
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
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 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其因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自無從執此為據,率認被告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之情況下,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據此,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雖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其屬想像競合犯,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其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非係「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割裂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規定之餘地。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2 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 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原審就被告2 人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漏未論究,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即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㈠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時間,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負責領取及轉交被害人因受騙而存入或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內之款項,並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行為實屬不該;
㈡被告2 人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期間並犯罪日數,所提領被害人等6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嚴重損及被害人等6 人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戊○○等6 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等6 人之諒解;
㈢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獲分配報酬分別為4萬1,000 元、3 萬3,000 元;
㈣被告甲○○ ○○ ○○(鐘曉琳)自陳國中肄業,已婚,前在馬來西亞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被告乙○ ○○ ○○(關本多)自述國小畢業,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前在新加坡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以資懲儆。
三、驅逐出境部分:查被告甲○○ ○○ ○○(鐘曉琳)、乙○ ○○ ○○(關本多)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以觀光名義來台,在我國並無固定居住處所與親人,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被告甲○○ ○○ ○○(鐘曉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 ○○ ○○(關本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每日提款工作等事項,為被告2 人所有供其等犯罪使用之物;
又被告甲○○ ○○ ○○(鐘曉琳)、乙○ ○ ○○○(關本多)因本件犯行分別獲取報酬4 萬1,000 元、3萬3,000 元(均已扣案),原應依法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
然前開行動電話2 支、現金4 萬1,000 元及3 萬3,000 元,均已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原審卷第27-44 頁)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應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事實(含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領取時間│領取金額│領取地點│論罪科刑 │
│號│ │時間及金額) │ │ │ │ │ │
├─┼───┼───────────┼────┼────┼────┼────┼─────┤
│1 │戊○○│107年6月11日中午,接獲│駱杰朋,│①107年6│①2萬元 │新竹市○│CHOONG SIE│
│ │ │自稱其友之來電,佯稱欲│國泰世華│月12日11│②1 萬8,│○路0 號│W LEAN(鐘│
│ │ │向其借款云云,致戊○○│銀行帳號│時38分 │ 000元 │(統一超│曉琳)犯三│
│ │ │陷於錯誤,而於6 月12日│00000000│②107年6│ │商○○門│人以上共同│
│ │ │11時32分許,匯款9 萬8,│0000號帳│月12日11│ │市)中國│詐欺取財罪│
│ │ │000 元至右列帳戶內。 │戶 │時43分 │ │信託商業│,處有期徒│
│ │ │ │ │ │ │銀行提款│刑壹年貳月│
│ │ │ │ │ │ │機 │。 │
│ │ │ │ ├────┼────┼────┤KWAN POON │
│ │ │ │ │①107年6│①2萬元 │新竹市○│TOOR(關本│
│ │ │ │ │月12日11│②2萬元 │○路0段 │多)犯三人│
│ │ │ │ │時39分 │③2萬元 │000 號(│以上共同詐│
│ │ │ │ │②107年6│ │統一超商│欺取財罪,│
│ │ │ │ │月12日11│ │○○門市│處有期徒刑│
│ │ │ │ │時40分 │ │)中國信│壹年貳月。│
│ │ │ │ │③107年6│ │託商業銀│ │
│ │ │ │ │月12日11│ │行提款機│ │
│ │ │ │ │時41分 │ │ │ │
├─┼───┼───────────┼────┼────┼────┼────┼─────┤
│2 │庚○○│107年6月12日10時23分,│呂宗翰,│①107年6│①2萬元 │新竹市○│CHOONG SIE│
│ │ │接獲自稱其姪子之來電,│臺灣銀行│月12日15│②2萬元 │○路0 號│W LEAN(鐘│
│ │ │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帳號0000│時49分 │③2萬元 │B1(○○│曉琳)犯三│
│ │ │庚○○陷於錯誤,而於6 │00000000│②107年6│ │○0000百│人以上共同│
│ │ │月12日15時30分許,匯款│號帳戶 │月12日15│ │貨公司)│詐欺取財罪│
│ │ │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 │時50分 │ │合作金庫│,處有期徒│
│ │ │ │ │③107年6│ │商業銀行│刑壹年貳月│
│ │ │ │ │月12日15│ │提款機 │。 │
│ │ │ │ │時51分 │ │ │KWAN POON │
│ │ │ │ ├────┼────┼────┤TOOR(關本│
│ │ │ │ │①107年6│①2萬元 │新竹市○│多)犯三人│
│ │ │ │ │月12日15│②2萬元 │○路0 號│以上共同詐│
│ │ │ │ │時53分 │③2萬元 │B1(全家│欺取財罪,│
│ │ │ │ │②107年6│ │便利超商│處有期徒刑│
│ │ │ │ │月12日15│ │○○百貨│壹年貳月。│
│ │ │ │ │時53分 │ │門市)國│ │
│ │ │ │ │③107年6│ │泰世華商│ │
│ │ │ │ │月12日15│ │業銀行提│ │
│ │ │ │ │時54分 │ │款機 │ │
│ │ │ │ ├────┼────┼────┤ │
│ │ │ │ │①107年6│①2萬元 │新竹市○│ │
│ │ │ │ │月12日15│②1萬元 │○路0 號│ │
│ │ │ │ │時56分 │ │B1(○○│ │
│ │ │ │ │②107年6│ │○0000百│ │
│ │ │ │ │月12日15│ │貨公司)│ │
│ │ │ │ │時57分 │ │合作金庫│ │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提款機 │ │
│ │ │ │ ├────┼────┼────┤ │
│ │ │ │ │①107年6│①3萬元 │新竹市,│ │
│ │ │ │ │月12日16│ │○○路00│ │
│ │ │ │ │時22分 │ │號(○○│ │
│ │ │ │ │ │ │○購物廣│ │
│ │ │ │ │ │ │場)第一│ │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提款機 │ │
├─┼───┼───────────┼────┼────┼────┼────┼─────┤
│3 │辛○○│107年6月14日13時許,接│藍君浩,│107年6月│1 萬9,00│新竹市○│CHOONG SIE│
│ │ │獲自稱其友人之來電,佯│台北富邦│14日23時│0元 │○路0段 │W LEAN(鐘│
│ │ │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商業銀行│7分 │ │000 號(│曉琳)犯三│
│ │ │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帳號0000│ │ │統一超商│人以上共同│
│ │ │,而於6 月14日22時51分│00000000│ │ │○○門市│詐欺取財罪│
│ │ │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 │號帳戶 │ │ │)中國信│,處有期徒│
│ │ │萬9,000 元至右列帳戶內│ │ │ │託商業銀│刑壹年壹月│
│ │ │。 │ │ │ │行提款機│。 │
│ │ │ │ │ │ │ │KWAN POON │
│ │ │ │ │ │ │ │TOOR(關本│
│ │ │ │ │ │ │ │多)犯三人│
│ │ │ │ │ │ │ │以上共同詐│
│ │ │ │ │ │ │ │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4 │丙○ │107年6月21日接獲自稱其│周語歆,│①107年6│①2萬元 │臺南市○│CHOONG SIE│
│ │ │姪子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合作金庫│月21日11│②2萬元 │○區○○│W LEAN(鐘│
│ │ │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商業銀行│時27分 │③1萬元 │路0 段00│曉琳)犯三│
│ │ │誤,而於6 月21日10時30│帳號0000│②107年6│ │號0樓之2│人以上共同│
│ │ │分許,匯款5 萬元至右列│00000000│月21日11│ │(○○○│詐欺取財罪│
│ │ │帳戶內。 │0號帳戶 │時28分 │ │○大樓)│,處有期徒│
│ │ │ │ │③107年6│ │國泰世華│刑壹年壹月│
│ │ │ │ │月21日11│ │商業銀行│。 │
│ │ │ │ │時28分 │ │提款機 │KWAN POON │
│ │ │ │ │ │ │ │TOOR(關本│
│ │ │ │ │ │ │ │多)犯三人│
│ │ │ │ │ │ │ │以上共同詐│
│ │ │ │ │ │ │ │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5 │己○○│107年6月21日10時48分許│周語歆,│①107年6│①2萬元 │臺南市○│CHOONG SIE│
│ │ │,接獲自稱其外甥女之來│合作金庫│月21日11│②1萬元 │○區○○│W LEAN(鐘│
│ │ │電,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商業銀行│時57分 │ │路0 段00│曉琳)犯三│
│ │ │其借款云云,致己○○陷│帳號0000│②107年6│ │0 號京城│人以上共同│
│ │ │於錯誤,而於6 月21日11│00000000│月21日11│ │商業銀行│詐欺取財罪│
│ │ │時8 分許,匯款3 萬元至│0 號帳戶│時58分 │ │自動提款│,處有期徒│
│ │ │右列帳戶內。 │ │ │ │機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 │ │ │KWAN POON │
│ │ │ │ │ │ │ │TOOR(關本│
│ │ │ │ │ │ │ │多)犯三人│
│ │ │ │ │ │ │ │以上共同詐│
│ │ │ │ │ │ │ │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6 │丁○○│107年6月26日12時許,接│陳麗穎,│107年6月│3萬元 │臺南市○│CHOONG SIE│
│ │ │獲自稱其姑姑之來電,佯│合作金庫│26日14時│ │區○○路│W LEAN(鐘│
│ │ │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商業銀行│22分 │ │0 段000 │曉琳)犯三│
│ │ │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帳號0000│ │ │號(統一│人以上共同│
│ │ │,而於6 月26日13時9 分│00000000│ │ │超商○○│詐欺取財罪│
│ │ │許,匯款3 萬元至右列帳│0號帳戶 │ │ │○門市)│,處有期徒│
│ │ │戶內 │ │ │ │中國信託│刑壹年壹月│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提款機 │KWAN POON │
│ │ │ │ │ │ │ │TOOR(關本│
│ │ │ │ │ │ │ │多)犯三人│
│ │ │ │ │ │ │ │以上共同詐│
│ │ │ │ │ │ │ │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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