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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峻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宇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A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張漢梁、黃銘輝各一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宇峻固坦承其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持用A行動電話與張漢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銘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內容如附表三所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張漢梁部分,伊是找張漢梁出來吃東西,但太晚,店已經關了,伊有在店裡等他一下,但沒見到面;
黃銘輝部分,伊本來要約黃銘輝合資購毒,但找不到人,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伊在工作等語;
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有「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所指交易毒品之種類」,難認為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
又證人即二位購毒者之證言前後不一致,不能採取為本件之補強證據,且其二人驗尿報告時間距離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的時間逾一個月,無法證明其等施用之毒品為被告所販賣;
被告任職公司的說明書提到,被告上班時間大部分為早上、下午,如果有客戶來,被告要處理冷凍櫃貨物進櫃等事宜,起訴書所指的販毒時間都是被告上班時間,要認定被告上班時間沒有在公司,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等詞置辯。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漢梁部分:⒈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9日下午8時56分許,持A行動電話撥打張漢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於電話中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相約「廟那邊」見面,隨後兩人即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新福宮見面,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漢梁,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之事實,迭據證人張漢梁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頁;
他卷第79頁;
原審卷第205至206頁),復有原審106年度聲監字第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與張漢梁間於106年3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上開持用門號申設資料(申辦人為被告母親劉陳秀容)及張漢梁上開持用門號申設資料(申辦人為張漢梁)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
警卷第31、34、36頁)。
而證人張漢梁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及金錢糾紛,此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8頁),亦經張漢梁為相同之證述(見警卷第24頁),張漢梁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⒉張漢梁於106年4月28日經警徵其同意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5頁;
原審卷第105、106頁),可認張漢梁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因此,堪信張漢梁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碰面,目的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辯稱:張漢梁部分,伊是找張漢梁出來吃東西,但太晚,店已經關了,伊有在店裡等他一下,但沒見到面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銘輝部分:⒈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下午3時41分許,持A行動電話撥打黃銘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於電話中以如附表三編號2②所示內容相約在「店裡」見面,稍後即在嘉義縣朴子市光復路與興中路附近(即黃銘輝工作之朴子夜市店內),由被告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黃銘輝,並以被告先前積欠黃銘輝之債務抵充此500元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8頁;
他卷第48至49頁),復有前開通訊監察書、被告與黃銘輝間於106年3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黃銘輝上開持用門號申設資料(申辦人為黃銘輝)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
警卷第30、35頁)。
證人黃銘輝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及金錢糾紛,此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0頁),亦經黃銘輝為相同之證述(見警卷第20頁),黃銘輝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⒉黃銘輝於106年4月28日經警徵其同意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5、27、37頁;
原審卷第131頁),可認黃銘輝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因此,堪信黃銘輝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碰面,目的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有「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所指交易毒品之種類」,難認為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
又證人即二位購毒者之證言前後不一致,不能採取為本件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查:⒈按毒品買賣者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時,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獲,往往使用各種隱諱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甚至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此為審判實務所常見。
故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若僅有被告與證人約定見面之內容,而無明顯交易毒品之訊息者,能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佐證,仍應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依個案具體情況妥適認定之,不宜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⒉證人張漢梁於警詢中證稱:通話內容中被告說「你現在過去廟那邊喔」,我就知道他現在缺錢,現在要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
我除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2頁),對照張漢梁驗尿結果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而被告於電話中向張漢梁表示「你現在過去廟那邊喔」即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漢梁間之暗語無訛,其二人間所交易之毒品種類,亦相當明確,是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被告與張漢梁於106年3月19日下午8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漢梁之補強佐證。
辯護人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有「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所指交易毒品之種類」,難認為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尚非可採。
證人張漢梁固曾於警詢中指認被告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包含本件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之,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僅販賣1次(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部分),然觀之證人張漢梁於原審審理中為幫被告脫罪,於作證之初即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9至198頁),直至原審勘驗其偵查作證之影音光碟後,始當庭表示其剛才證述說謊,因其與被告是好朋友,要迴護被告才說謊,隨後即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203至206頁)之作證過程,可知證人張漢梁不僅是被告之好朋友,甚至甘冒偽證風險而作偽證,其顯然無於警偵中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張漢梁就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最終作證時始終供述一致,亦屬可信。
從而,辯護人辯稱證人張漢梁證言前後不一致,不能採取為本件之補強證據,應無可採。
⒊證人黃銘輝於警詢中證稱:伊平日施用安非他命;
106年3月20日下午3時41分通話譯文內容,是問我要不要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5、19頁),對照黃銘輝驗尿結果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是以被告在電話中問黃銘輝「你有沒有要?」即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銘輝間之暗語無訛,其二人間所交易之毒品種類,亦相當明確。
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被告與黃銘輝於106年3月20日下午3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銘輝之補強佐證。
辯護人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有「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所指交易毒品之種類」,難認為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尚非可採。
⒋證人黃銘輝於原審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證稱: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下午3時41分的時候,有撥打電話給我,雖有問我要不要,並約好在店裡見面,但後來被告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
惟查,證人黃銘輝於原審之證詞顯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不相符合,且證人黃銘輝於原審亦證稱:我偵訊時有回答對方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問我是否需要安非他命,我跟他之前就認識,對方姓劉,這些內容實在,亦即被告打電話跟我聯絡,問我是否需要安非他命,這些內容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審酌證人黃銘輝於原審仍然稱被告有打電話聯絡其有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僅係改稱後來兩人沒有見到面云云,然證人黃銘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跟伊借2,000元;
且伊曾與被告父親共事3、4年;
而被告之父母親在被告被抓後有前往伊擺攤夜市待1、2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56至257頁),可見證人黃銘輝本身已有工作,並願意借錢給被告,且曾與被告父親共事過,頗具一定情誼,自不可能為了區區2,000元於警偵訊中誣陷被告,且證人黃銘輝於原審亦明確證稱:警察並未對其恐嚇或者利誘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因此,證人黃銘輝於原審改稱後來兩人沒有見到面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⒌被告與黃銘輝雖於106年3月20日下午3時41分後,尚於當日下午8時9分又有一通電話聯絡(即附表三編號2③),惟朋友間以電話多次聯繫,本屬日常,被告於該日下午3時41分許與黃銘輝買賣毒品完成後,又於同日下午8時9分許,再以電話與黃銘輝聯絡,並無特別不尋常之處,且觀諸附表三編號2③監察譯文內容,與買賣毒品無關,則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如下午3時41分許已完成買賣,不可能下午8時9分許再通聯云云,亦非可採。
㈤辯護人另辯護稱:張漢梁與黃銘輝二人驗尿報告時間距離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毒品的時間逾一個月,無法證明其等施用之毒品為被告所販賣云云,惟查,證人張漢梁與黃銘輝之驗尿結果,乃係資為其二人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購買該種類毒品需求之事證,並與證人張漢梁、黃銘輝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相互補強,尚非證明證人張漢梁、黃銘輝該次驗尿時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所販賣,因此,張漢梁、黃銘輝驗尿報告時間距離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毒品的時間雖逾一個月,仍非不得採為本件之補強證據,應可認定。
㈥辯護人復辯護稱:被告任職公司的說明書提到,被告上班時間大部分為早上、下午,如果有客戶來,被告要處理冷凍櫃貨物進櫃等事宜,起訴書所指的販毒時間都是被告上班時間,要認定被告上班時間沒有在公司,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云云。
惟查,建盟冷凍廠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固記載:「⒉...劉宇峻的上班時間大致上為早上7:30到下午6:00客戶來時就要開堆高機處理貨物進出,沒工作時就在公司睡覺休息待命,下午5:30左右回家吃晚餐,因為晚上10:30以後機器要開始運轉,開機後也可以睡覺,半夜要起處理補充液氨,到早上7:00關機後會出去吃早餐再回來休息,客戶有來再開堆高機」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然觀諸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②監聽譯文中,乃係向張漢梁稱:「你現在過去廟那邊喔」、向黃銘輝稱「我今天過去店裡找你」等語,堪認即使被告當時是上班或值夜時間,應仍可自由進出公司,否則自無以前開言詞與張漢梁、黃銘輝為上開時間、地點約定之理,況前揭說明書亦載明:「由於劉宇峻是本人(即冷凍廠負責人劉金蓮)的侄子,工作與休息大約都在公司裡,公司有一個房間供其使用,因此沒有打卡資料或紀錄可提供」等語,可見該公司並未要求被告進出公司應打卡或為其他紀錄,更足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應係可自由進出公司之狀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㈦綜合證人張漢梁及黃銘輝之證述,配合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其等之驗尿結果,已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真實性,是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漢梁及黃銘輝之事實,堪可認定。
㈧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漢梁、黃銘輝,然被告所辯與證人張漢梁、黃銘輝於警偵訊中之證言大相逕庭,且被告本身已有施用毒品之慣行,其生活費亦僅有數千元,手頭並非闊綽,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被告甘冒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利可圖要屬必然,其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漢梁、黃銘輝,足使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
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之利益;
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入監前在建盟公司工作,月收入固定5萬元,僅留幾千元作為生活費,其餘交由母親,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審諭知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以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猶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調查並敘明理由如上,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用上開門號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後,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銘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證人黃銘輝所述不實在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該次並無監聽譯文佐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銘輝1次,固據證人黃銘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先打電話跟我聯絡,之後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並從被告先前欠我的債務抵掉等語(見警卷第15頁;
他卷第48頁),惟卷內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可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㈡檢察官雖提出證人黃銘輝之前揭自願受鑑定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用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銘輝,惟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黃銘輝於106年4月28日採集尿液前,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不足以補強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被告所購得,自不得據以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論據。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不足採信,被告是否確涉犯本件被訴附表二編號1之罪嫌,容有合理懷疑,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達到令人無所懷疑,而得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黃銘輝在第一次警詢時稱其於106年4月20幾日時,向劉姓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距離他製作筆錄之時間即106年4月28日相隔不久,應堪採信,原審既然採信證人黃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中的說法,認定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20日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行為,無異印證了證人黃銘輝於警詢、偵訊之說法屬實,則對於同一供述證據,除非有明確之事證堪認部分不實或有誤,否則應為一致之評價,不能割裂取捨之原則,證人黃銘輝於警詢、偵查中稱其於106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以同樣的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亦堪採信為真,並得據以作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云云。
惟查,被告就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欠缺具關聯性之證據供作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檢察官未再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
│編號│交易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原審諭知之罪名、宣告│
│ │ │ │ │刑及沒收 │
├──┼────┼───────┼─────────────┼──────────┤
│ 1 │張漢梁 │106 年3 月19日│由劉宇峻於106 年3 月19日下│劉宇峻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8 時56分稍│午8 時56分許持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 │後某時許,在 │29行動電話撥打張漢梁持用之│扣案門號○○○○○○│
│ │ │嘉義縣○○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行動電話壹│
│ │ │○里新福宮 │繫,劉宇峻於電話中以「你現│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在過去廟那邊喔」等語相約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面地點,經張漢梁回以「喔,│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好」等語應允之,復於左揭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間、地點,由劉宇峻販售甲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安非他命一小包給張漢梁,並│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向張漢梁收取1,000 元之價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銀貨兩訖。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黃銘輝 │106 年3 月20日│由劉宇峻於106 年3 月20日下│劉宇峻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3 時41稍後│午3 時41分許持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某時許,在嘉義│29行動電話撥打黃銘輝持用之│。未扣案門號○○○○│
│ │ │縣○○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行動電│
│ │ │路與○○路附近│繫,劉宇峻於電話中以「你有│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黃銘輝工作之│沒有要?」詢問黃銘輝是否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朴子夜市店內)│毒,經黃銘輝回以「嗯」予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應允,劉宇峻即以「我今天過│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去店裡找你」等語相約見面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點,復經黃銘輝答以「好」後│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並於左揭時間、地點,由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宇峻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非他命一小包給黃銘輝,並以│。 │
│ │ │ │劉俊宇先前積欠黃銘輝之債務│ │
│ │ │ │抵充此500 元之價金,雙方完│ │
│ │ │ │成交易。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
│ 1 │106 年4 月│嘉義縣朴子市│黃銘輝 │500元 │1小包 │
│ │24日至106 │光復新路與中│ │ │ │
│ │年4 月26日│興路(朴子夜│ │ │ │
│ │間 │市附近) │ │ │ │
└──┴─────┴──────┴────┴────┴────────┘
附表三(被告所犯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對象│通話起迄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基地台地址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張漢梁 │106年3月19日 │A:0000000000號(劉宇峻)【發話】│- │①原始譯文:警卷第31│
│ │ │下午08:56:10│B:0000000000號(張漢梁)【受話】│ │ 頁。 │
│ │ │ 至08:56:34│ │ │②依據:原審106年聲 │
│ │ │ ├─────────────────┼──────┤ 監字第92號通訊監察│
│ │ │ │A:你現在過去廟那邊喔。 │3G嘉義縣朴子│ 書(警卷第28頁))│
│ │ │ │B:喔,好。 │市○○路0號 │③佐證附表一編號1。 │
│ │ │ │ │12樓 │ │
├──┼────┼───────┼─────────────────┼──────┼──────────┤
│ 2 │黃銘輝 │①106年3月18日│A:0000000000號(劉宇峻)【發話】│- │①原始譯文:警卷第30│
│ │ │下午11:41:46│B:0000000000號(黃銘輝)【受話】│ │ 頁。 │
│ │ │ 至11:42:35│ │ │②依據:原審106年聲 │
│ │ │ ├─────────────────┼──────┤ 監字第92號通訊監察│
│ │ │ │A:你有沒有那個人的電話? │3G嘉義縣朴子│ 書(警卷第28頁))│
│ │ │ │B:誰的電話?伊ㄟ電話沒有變阿,我│市○○路0號 │③佐證附表一編號2。 │
│ │ │ │ 都是用Line和他說話的阿,我不知│12樓 │ │
│ │ │ │ 道他的電話有沒有變,應該是沒有│ │ │
│ │ │ │ 變吧,我有他的電話號碼。 │ │ │
│ │ │ │A:不然你看一下,我等一下再打。 │ │ │
│ │ │ │B:好。 │ │ │
│ │ ├───────┼─────────────────┼──────┤ │
│ │ │②106年3月20日│A:0000000000號(劉宇峻)【發話】│- │ │
│ │ │下午03:41:26│B:0000000000號(黃銘輝)【受話】│ │ │
│ │ │ 至03:42:00│ │ │ │
│ │ │ ├─────────────────┼──────┤ │
│ │ │ │A:你有沒有要? │3G嘉義縣朴子│ │
│ │ │ │B:好。 │市鴨母寮段竹│ │
│ │ │ │A:你今天都有在喔。 │村小段540號 │ │
│ │ │ │B:恩。 │(144平方公 │ │
│ │ │ │A:我今天過去店裡找你。 │尺) │ │
│ │ │ │B:好。 │ │ │
│ │ ├───────┼─────────────────┼──────┤ │
│ │ │③106年3月20日│A:0000000000號(劉宇峻)【發話】│- │ │
│ │ │下午08:09:45│B:0000000000號(黃銘輝)【受話】│ │ │
│ │ │ 至08:10:17│ │ │ │
│ │ │ ├─────────────────┼──────┤ │
│ │ │ │A:喂,你開始看了沒? │3G嘉義縣朴子│ │
│ │ │ │B:我現在在忙,我在看醫生,我等一│市平和里市東│ │
│ │ │ │ 下打電話給你。 │路109之5號 │ │
│ │ │ │A:我等一下要過去找你。 │ │ │
│ │ │ │B:好,我先看醫生一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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