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訴,1324,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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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司男與蔡文奇為朋友;蔡文奇與周紀男為朋友。黃司男明
  4.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司男(下稱被告黃司男)就上揭時、地
  10. (二)黃司男持有本案制式手槍部分:
  11. (三)黃司男持有改造手槍部分:
  12. (四)綜上所陳,被告黃司男否認犯罪之辯解委無可取,本案事證
  13. 二、論罪科刑:
  14. (一)核被告黃司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15. (二)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
  16. (三)撤銷改判理由(黃司男持有制式槍枝部分):
  17. (四)上訴駁回部分(黃司男幫助持有本案改造手槍):
  18. (五)前揭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徒刑及罰金,定其應執
  1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文奇與黃司男、周紀男共同基於非法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蔡文奇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蔡文奇之供
  22. 四、經查:
  23. (一)被告蔡文奇於本案偵查中雖供稱:「當時阿耀對黃司男大小
  24.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蔡文奇確有從系爭背包取出本案制式手槍
  25. (三)綜上,同案被告周紀男指證被告蔡文奇參與本案犯行,與被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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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司男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文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0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1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司男被訴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無罪部分,撤銷。

黃司男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黃司男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司男與蔡文奇為朋友;蔡文奇與周紀男為朋友。黃司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前某日,未經許可,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比利時FN廠BROWNING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制式手槍)而持有之。

嗣因懷疑吳弦耀(綽號「阿堯」)檢舉其毒品案件心生不滿,遂攜帶裝有本案制式手槍之黑色側背包(下稱系爭背包),夥同蔡文奇、周紀男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19時許,一同前往雲林縣○○鄉○○村○巷○00號之蔡嘉煌住處(蔡嘉煌、蔡恬沁、吳啟榮、吳弦耀均在場),與吳弦耀理論。

因黃司男與吳弦耀發生口角,周紀男認為吳弦耀口氣不佳甚感激憤,周紀男遂自系爭背包內取出本案制式手槍,朝地面開2槍示威,子彈不慎射中屋內李曜均之膝蓋,致李曜均受有膝蓋槍傷之傷害【周紀男被訴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下述改造手槍暨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嗣周紀男於107年5月7日死亡,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蔡文奇被訴共同持有前開制式手槍及恐嚇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

事發後,黃司男為求脫罪,央求開槍之周紀男頂下所有罪責並向警方交槍投案。

復為減輕其持有制式槍枝之刑責(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較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為輕),另基於幫助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9時許,與蔡文奇(涉嫌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由法院另案審理中)、周紀男一同前往雲林縣○○鎮○○里農場,由黃司男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僅支付3 萬元),向李禧駿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本案改造手槍),並由李禧駿交付周紀男持有之,黃司男便以此方式幫助周紀男非法持有改造手槍。

嗣黃司男陪同周紀男於105 年12月6 日13時50分許,持本案改造手槍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警方查扣而投案,試圖隱匿持有制式手槍開槍之事實,然因彈道比對結果不符,周紀男只好於106 年1 月18日16時許,帶同警方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0 號對面○○橋旁空地樹下起出本案制式手槍,並於106 年7 月16日告訴警方有關黃司男交付本案改造手槍之經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告黃司男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9、152、15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

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司男(下稱被告黃司男)就上揭時、地夥同蔡文奇、周紀男前往蔡嘉煌住處與吳弦耀理論,共犯周紀男竟持本案制式手槍朝地面開2槍,卻不慎射中屋內李曜均之膝蓋,致李曜均受有膝蓋槍傷之傷害。

嗣被告黃司男試圖隱匿周紀男前揭持本案制式手槍開槍之事實,遂透過他人購得本案改造手槍1支,並由周紀男持本案改造手槍前往警局投案,經警發現與案發現場彈道比對結果不符,周紀男始帶同警方起出本案制式手槍等節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手槍、幫助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本案制式手槍是周紀男所有,其不知道周紀男帶槍到現場,之後購入本案改造手槍,只是出於同情心,要促使周紀男出面投案;

被告黃司男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黃司男並未持有本案制式手槍,其購買改造手槍之目的是要交給警察局,時間不長,也沒有經手,也不符合實務上持有之定義云云。

(二)黃司男持有本案制式手槍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蔡文奇於本案偵查中及前案審判中證稱:制式手槍是黃司男所有,因為其先前看過黃司男背著背包,裡面裝有該把手槍,才會確定該把手槍是黃司男所有。

案發當天原本其載周紀男去吃東西,黃司男突然來,聽到黃司男在電話中與對方吵架吵得很難聽。

黃司男說對方叫「阿耀」(指吳弦耀),且「阿耀」叫黃司男過去找他,因此其開車搭載黃司男及周紀男到○○鄉○○村○○○00號處。

到了該處黃司男就將裝有1 把槍之包包交予其,並告知如果待會阿耀再對他大小聲的話,就要其拿出該把槍嚇嚇「阿耀」。

當時「阿耀」對黃司男大小聲,其就將該把手槍自包包拿出來,周紀男卻突然將該槍搶走隨即開槍,不慎打到李曜均等語(偵6915號卷第175 至179 、307 、308 頁)。

證人即共犯周紀男於前案則供稱「我不知道去現場是要開槍。

我只是跟著他們去而已。

到了那裡吵架的時候,蔡文奇拿槍出來才知道有帶槍。

我想說對方很兇,講話很大聲。

我就搶了槍往地上開,要嚇唬他。

我知道如何操作。

開了就知道有沒有子彈。」

、本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開庭時雖然供稱該把制式手槍是王文毅借我的,但實際是案發當日黃司男將把槍裝在1 個側背包內,並將該側背包交予蔡文奇,到了現場黃司男與對方吵架,那時蔡文奇將該把槍自背包內取出,我見狀就將該把槍搶下,過程中不慎觸發導致該把槍走火」各等語(偵6915號卷第322 、231 至232 頁)。

衡情,證人蔡文奇、周紀男係偶然與被告黃司男相遇後,陪同其前往處理與他人之紛爭,被告黃司男方為該爭端之事主,是證人蔡文奇、周紀男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本案制式槍枝為被告黃司男所有並攜往現場備以恫嚇他人之用等情,當與常情較為相符。

而前揭經周紀男偕同警方起出扣案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比利時FN廠BROWNING型,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又以該送鑑手槍試射彈頭,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11月29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李曜均遭槍擊案」內彈頭1 顆(現場編號7 )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0942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原審訴389 號影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堪以採信。

2、證人蔡文奇固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從被告黃司男處取得裝有本案制式手槍之背包,改稱系爭背包一開始就是周紀男背著,是周紀男自行從包包裡拿出槍枝開槍云云(原審14號卷第339至341頁),而有前後供(證)述不一之瑕疵。

然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判決意旨)。

經查:⑴詰之事發現場在場證人吳弦耀證述:「我因為聽到蔡嘉煌說我害到阿男(指黃司男)因毒品案件被警方搜索...後來阿男打電話叫我去蔡嘉煌家談,我就到現場,現場有蔡嘉煌及其女友、李曜均、阿男等人,我跟阿男談話到一半,突然有一個戴著口罩的男子(即周紀男)進來房間,該名男子拿出手槍,往房間內開了2槍,我馬上把房間門鎖起來,說你打到人了,黃司男說叫我開門,槍他已經搶起來了,後來我聽蔡嘉煌說彈頭卡在李曜均腳裡面」(偵6479卷第53頁)、證人蔡嘉煌證稱:「因為吳弦耀與黃司男為了吸食工具被查獲...黃司男就找吳弦耀來跟我對質,講到一半周紀男就問吳弦耀說是你講的嗎,吳弦耀說我又不認識你,結果周紀男就拿槍朝吳弦耀開了2槍(警627卷第29頁、37頁)、阿男帶著一個戴口罩的男子(周紀男)到我家,又用電話聯絡阿堯(即吳弦耀)過來,後來阿男與阿堯在房間門口吵架,阿堯旁邊的男子拿出預藏的手槍朝阿堯開2槍,結果打到當時坐在床頭上的李曜均,造成李曜均左腿膝蓋受傷(警627卷第25頁,偵6479卷第54頁)、證人蔡恬沁證稱:「阿男旁邊的男子拿出手槍朝阿堯射擊2槍,李曜均就說他左腳很痛,結果打到李曜均,造成他左腿膝蓋受傷」(警627卷第32頁,偵6479號卷第55頁)等語,顯然周紀男與吳弦耀、李曜均、蔡煌嘉等人均不認識,更無紛爭,本件衝突原為被告黃司男與吳弦耀間爭議,尚與周紀男無涉,周紀男實無預先攜帶制式手槍前往現場之必要,此由證人蔡文奇於偵查中證述「(黃司男)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說好,他邀我而已,沒有邀周紀男」「是我們在一起,才載他(周紀男)」等語(偵6915號卷第307頁)可徵其情。

⑵證人周紀男固一度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扣案制式手槍是綽號阿毅之人交給伊,即3年前自殺的王文毅,是102年下半年向王文毅借槍,王文毅在北港溪堤防交給伊,還有2顆子彈,就是105年11月27日在雲林縣○○鄉○○村○巷○00號開的那2發」(偵6479號卷第82、83、92、93頁)等語。

然由其於案發後即105年12月6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投案,並將所謂作案工具即本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給警方查扣。

經警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該改造手槍擊發之彈頭,來復線特徵與現場扣得彈頭不吻合,非該改造手槍所擊發,有該局106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58018233號鑑定屬可參(偵6479卷第75、76頁),證人周紀男始於偵查中坦認「當時我在開庭時雖然供稱該把制式手槍是王文毅借我的,但實際是案發當日黃司男將把槍裝在1個側背包內...」「當時黃司男要求我將整個案子擔起來,並向我承諾會照顧我的家人...」等語以觀(偵6479號卷第232頁),周紀男為案發現場當場開槍之人,為既存事實,本無法逃脫刑罰制裁,縱周紀男托出本案制式手槍為被告黃司男所有,亦無法脫免其非法持有槍枝並持以開槍致人受傷之刑責,何有誣陷被告黃司男使自己另遭訴究誣陷他人罪責危險之理由?是周紀男所供本案制式手槍為被告黃司男所有攜往現場,並於事發後要其將案子擔起來負責乙節,難認子虛。

⑶參諸證人周紀男於偵查中證述其投案歷程:「我不確定在哪一日的白天,黃司男要求我到北港分局去投案,到了分局下車後,黃司男將裝著該把槍之牛皮紙袋交給我,並告訴我『這枝拿去交』(台語),我原先以為是我開槍的那把制式手槍,但警方後來拿彈道比對的資料給我看,並告知我這把槍不是我原先開槍的那把制式手槍。」

「我本來認為既然要投案了,應該會交真的槍,我也不懂黃司男在想什麼。

我是直至警方拆開該紙袋後告訴我該把槍不是原先那把制式手槍,我才看到該把改造手槍。」

乙節(偵6915卷第232頁),試想,倘本案制式手槍自始屬周紀男所有,其既已坦認犯行並持槍投案,豈有前述超過預期之疑問?對比證人蔡文奇於前案審理時證述「買槍(本案改造手槍)是黃司男決定的,因為知道警察已經在查了,去北港分局投案的時候,是我載周紀男及黃司男去的,那時是黃司男買來放在袋子裡交給周紀男去投案的」(原審389號卷第364頁)等語,尚與被告黃司男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改造手槍是我花5萬元跟樹嘉買的,我錢不夠5萬,先拿3萬給他,拿到槍以後直接交給周紀男」等語相符(原審389號卷第221至222頁、224頁),自堪認定證人蔡文奇及周紀男證述系爭本案制式手槍為被告黃司男交付給周紀男前往警局投案乙節,確屬真實可採。

酌以周紀男迭稱與黃司男並不熟識,並為被告黃司男確認在卷(原審389號卷第216頁),而證人蔡文奇於前案審理時亦證述「有聽到(黃司男)叫周紀男擔下來」乙情(偵6915號卷第312頁),倘如被告黃司男所辯稱其於案發時不知道周紀男攜帶槍械前往現場,更無預期周紀男有開槍舉動,其何有自陷遭刑事追訴風險,猶替無特殊親誼關係之周紀男出錢購買改造手槍,俾提供周紀男持以投案之動機?益徵證人周紀男所證本案制式手槍為被告黃司男所有攜往現場,因其開槍致人受傷而擴大事端,方於事發後要其將案子擔起來負責乙節,確符經驗法則而得採認。

⑷末者,證人蔡文奇於前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不僅與證人周紀男等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卷內事證推敲結果相符。

雖其事後於本案原審108年6月26日審理時翻異前詞,審諸其翻供時點係在周紀男死亡(107年5月7日)之後,而於原審詰問程序,就其於前審何以證述「到了該處黃司男將裝有一把槍的包包交給我,並且告訴我如果待會阿耀再對他大小聲的話,就要我拿出該把槍嚇他」「阿耀對黃司男大小聲,我就將該把手槍自包包拿出來要嚇他,但周紀男突然將該槍搶走」等節亦多所閃避,即無從排除證人蔡文奇見周紀男已死無對證,為袒護友人被告黃司男及為自己脫罪,乃附和被告黃司男辯詞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參酌首揭說明,本院斟酌各項情事,認證人蔡文奇於前案審理時證述內容,既與其他證人證詞及卷內事證相符,應較足採信為真實。

3、綜上,本件紛爭起因為被告黃司男與吳弦耀因檢舉毒品之事而心生不滿,為本案衝突之事主,其為壯大談判聲勢,方有攜帶本案制式手槍,並邀集蔡文奇及周紀男共同前往助勢之動機。

而周紀男與吳弦耀、李曜均等人均不認識,亦無紛爭,遑論周紀男係因友人蔡文奇巧遇被告黃司男,在無預期之情況下前往現場,實無於與自己毫無關係之紛爭中,攜帶違禁管制槍枝俾恫嚇他人之理由。

是由被告黃司男與本案紛爭之利害關係最鉅,其方有為避免偵查單位循線查獲上開制式手槍,積極購買系爭本案改造手槍(詳後述)並交由周紀男出面投案並頂罪之動機,是被告黃司男所辯其僅是出於好心幫忙,本案制式手槍與之無關云云,均係脫卸責任之詞,自難憑信。

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黃司男持有本案制式手槍犯行,應堪認定。

(三)黃司男持有改造手槍部分: 1、訊據被告黃司男固坦認購買本案改造手槍供周紀男持以向警方投案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或幫助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辯稱其買槍只是出於同情心,沒有持以或幫助持有槍枝之意思,且也無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事實,及不構成犯罪云云。

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文奇證稱:「我有載黃司男及周紀男去買槍,是在投案之前,我有看到黃司男拿錢給他。

我有聽到試射的聲音,那時我和周紀男在車上,黃司男用塑膠袋裝著交給周紀男、買槍是黃司男決定的,因為知道警察已經在查了,去北港分局投案的時候,是我載周紀男及黃司男去的,那時是黃司男買來放在袋子裡交給周紀男去投案的(偵6915號卷第356、364頁)、證人周紀男於前案供稱「事發以後黃司男拿改造手槍給我,在某一個鄉鎮,黃司男下車跟一個年輕人拿來,拿回來以後,我們就直接到警局到案說明」(原審389號卷一第58頁)無誤,尚與被告黃司男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改造手槍是我花5萬元跟樹嘉買的,我錢不夠5萬,先拿3萬給他,拿到槍以後直接交給被告(周紀男)等語(原審389號卷第221-222頁、224頁)相符,堪以採信。

又扣案本案改造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該局106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5801823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警246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黃司男雖以前詞置辯。

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

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較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為輕,故被告黃司男購入系爭本案改造手槍交由周紀男向警方投案,其目的顯係為了充作周紀男打傷吳弦耀之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俾交付警察扣案以減輕刑責。

則周紀男取得本案改造手槍,既係意圖扭曲案情真相,妨害司法調查,與一般犯罪行為人單純為投案而將槍枝交付警方之情形有別,故周紀男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不具正當性,自應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再據被告黃司男於前案審判中供(證)稱:(問:你們一開始就知道他【周紀男】開槍的槍是制式,之後你們為了要出來報繳,就去找一把改造的槍枝?)是。

(問:改造的槍枝是你花錢買來的?)算是我們討論好了,結果說他朋友那支埋在土裡可能太久了,挖出來擔心不能用,然後我聽到我朋友有改造的,我就打電話給他等語(原審389號影卷一第77頁);

證人蔡文奇於前案審判中作證稱:黃司男知道警察已經在查了,才想說買1支槍來交。

這事情是黃司男決定等語(偵6915號卷第310頁)。

是被告黃司男明知上情,卻仍基於周紀男投案能減輕刑責而購入本案改造手槍,既與「因偶然發現,旋於設法報交警察機關期間,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有別,即難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而為被告黃司男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黃司男基於幫助他人持有改造手槍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經手本案改造手槍或試射之行為),即應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幫助犯。

被告黃司男與其辯護人辯稱:買槍只是為了幫助周紀男向警方投案,應不構成犯罪云云,不值採信。

3、至證人蔡文奇於前案審判中作證稱:(問:黃司男表示有試射,你有聽到他們試射的聲音?)是黃司男和對方,有聽到試射的聲音,我和周紀男都在車上。

(問:槍交給誰?)用袋子裝,把槍拿給周紀男。

(問:是黃司男拿回來?)用塑膠袋裝著拿給周紀男,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

(問:是你開車?)對。

(問:誰坐你後面?)他們二人坐後面。

(問:副駕駛座沒坐人?)嗯。

(問:只有黃司男下車拿槍,周紀男沒下車?)我和周紀男在車上等語(偵6915號卷第302頁至第303頁);

於本案偵查中作證稱:黃司男提著一個紙袋上車,我們一同前往嘉義縣某處農地,黃司男就拿紙袋下車,持該把手槍(指本案改造手槍)朝天空試射一發,後來我就帶周紀男、黃司男去找律師,再載去投案等語(偵6915號卷第176頁);

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作證稱:黃司男跟周紀男有下車,我沒有聽到試射的聲音,太遠了,有沒有人拿紙袋上車我也忘記了,當時我在車上,周紀男有叫我要怎麼說等語(原審14號卷一第347頁至第348頁、第363頁)。

是就周紀男、黃司男兩人有無一起下車?本案改造手槍用塑膠袋還是紙袋裝?黃司男有無現場試射等各情,歷次說法並不一致,存有瑕疵,不能逕信。

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應以被告黃司男供稱其買槍後,由李禧駿交付周紀男持有(原審14號卷一第109頁、第471頁),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據此認定被告黃司男僅構成幫助他人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

(四)綜上所陳,被告黃司男否認犯罪之辯解委無可取,本案事證均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司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持有改造手槍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司男購入並由周紀男持以投案之本案改造手槍部分,應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之正犯,尚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一併答辯,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二)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是以幫助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

又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司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部分,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黃司男持有制式槍枝部分): 1、被告黃司男確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未予細究,僅以證人蔡文奇證詞前後反覆,逕為被告黃司男有利認定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2、審酌被告黃司男明知制式手槍具有高度危險,僅因與他人有紛爭,為示威壯勢,即持以前往案發現場,果因同行之人,因一時氣憤而持槍誤傷無辜在場者,顯然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形成重大危害;

犯後仍未見悔改之意,惡性不輕。

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因案入監前擔任砂石場工地主任,月收入4萬元,已離婚,與父母及2個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沒收:扣案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黃司男幫助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原審以被告黃司男幫助犯持有本案改造手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揭法條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黃司男明知改造手槍在社會上之危險性,且周紀男因持槍打傷人案件為警方調查中,竟幫助購買之,妨害司法調查,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犯後仍未見悔改之意,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黃司男僅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以前在砂石場擔任工地主任,月收入4萬元,與配偶離婚,沒有生育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1個),屬於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黃司男上訴意旨猶以其主觀上對本案改造手槍無占有之意思、客觀上無將該改造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手槍事實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院論述不採理由如前,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前揭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徒刑及罰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蔡文奇被訴持有制式手槍、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文奇與黃司男、周紀男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與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一同攜帶本案制式手槍前往蔡嘉煌住處時,被告黃司男下車後,將裝有制式手槍之包包交給被告蔡文奇,3人隨即進入屋內與吳弦耀爭論,被告黃司男見爭論無法平息,示意被告蔡文奇取出本案制式手槍,待被告蔡文奇取出後,周紀男隨即接手並持之開槍示威,以此方式恫嚇吳弦耀,卻不慎打傷屋內李曜均之膝蓋。

因認被告蔡文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蔡文奇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蔡文奇之供述與周紀男之證詞為主要論據。

被告蔡文奇則堅決否認有上述犯嫌,辯稱:裝著槍的背包是周紀男背著,周紀男開槍之後是黃司男把槍搶走,我是開槍後才知道有這把槍存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蔡文奇於本案偵查中雖供稱:「當時阿耀對黃司男大小聲,我就將該把手槍自包包拿出來,想要嚇他,但周紀男卻突然將該把槍搶走,並朝天花板開了1槍,此時黃司男才轉過身向周紀男搶該把槍,在搶槍的過程中不慎槍枝走火而不慎打到李曜均」(偵6915號卷第175至179頁),而證人周紀男於偵查中亦證述:「案發當日黃司男將把槍裝在1個側背包內,並將該側背包交予蔡文奇,到了現場黃司男與對方吵架,那時蔡文奇將該把槍自背包內取出,我見狀就將該把槍搶下,過程中不慎觸發導致該把槍走火而誤射李曜均」等語(偵6915號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然被告蔡文奇事後又否認有從系爭背包內取出本案制式槍枝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參酌證人吳弦耀證述:「...我跟阿男談話到一半,突然有一個戴著口罩的男子(即周紀男)進來房間,該名男子拿出手槍,往房間內開了2槍,我馬上把房間門鎖起來,說你打到人了...」(偵6479卷第53頁)、證人蔡嘉煌證稱:「...黃司男就找吳弦耀來跟我對質,講到一半周紀男就問吳弦耀說是你講的嗎,吳弦耀說我又不認識你,結果周紀男就拿槍朝吳弦耀開了2槍(警627卷第29、37頁)、證人蔡恬沁證稱:「阿男旁邊的男子拿出手槍朝阿堯射擊2槍,李曜均就說他左腳很痛,結果打到李曜均,造成他左腿膝蓋受傷」(警627卷第32頁,偵6479號卷第55頁)等證詞,均未提及現場除開槍之周紀男外,尚有他人持槍之情事。

是被告蔡文奇辯稱其於案發時未持有本案制式手槍乙情,確非全然無稽。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蔡文奇確有從系爭背包取出本案制式手槍之動作。

然其係偶然與被告黃司男相遇而同往案發現場,已如前述,難認事前即已知悉系爭背包內放置何種物品。

雖其自承黃司男告以「如與人發生爭執,可取出背包內槍枝示威」,然被告蔡文奇對於背包內之槍枝是否為真槍、有無殺傷力、有無填裝子彈各節,均不知悉,尚難認被告蔡文奇確有「持有制式手槍」之主觀犯意,即應為被告蔡文奇有利之認定。

再者,周紀男開槍時,被告蔡文奇並未進入案發現場房間,依卷內證人等證述情節,亦無從推知被告蔡文奇有預見周紀男將對在場人開槍乙節,自難認被告蔡文奇確有恐嚇在場人之主觀犯意或與周紀男有犯意聯絡。

(三)綜上,同案被告周紀男指證被告蔡文奇參與本案犯行,與被告蔡文奇先後不符之供述間,尚有歧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蔡文奇涉有持有制式手槍及恐嚇犯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文奇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蔡文奇是否有檢察官所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自應為被告蔡文奇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蔡文奇涉有本案犯行,而為被告蔡文奇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關於黃司男涉嫌恐嚇犯行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稱原審漏未審判被告黃司男涉有恐嚇犯嫌。

惟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司男之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15號、108年度偵字第1533號起訴書),其犯罪事實欄均未記載黃司男有交付槍枝與蔡文奇,示意蔡文奇取出本案制式手槍恫嚇吳弦耀等行為(僅追加起訴蔡文奇部分,記載蔡文奇涉犯持有制式手槍及恐嚇之犯罪事實),即難認被告黃司男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經起訴,且該部分經核亦與黃司男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法院得以審理範圍,即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黃司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蔡文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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