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和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 (三)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1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 (二)又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上開犯罪事實均屬相符,足
- 二、論罪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8)所為,
-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9、10所為,轉讓甲基安他命數量無多,
- (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 (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轉讓禁藥2次、幫助
- (六)刑之減輕:
-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 參、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
- 二、其次,並就沒收敘明:(一)關於本案犯罪工具部分:1、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李和原雖有如原判決附表
- 四、然查:
-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 (二)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量刑、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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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和原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99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696 、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和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定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各持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APPLE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Panasonic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聯絡交易事宜,約定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李和原位於臺南市○○區住處或其他處所,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蘇客在4 次、吳俊毅2 次、張維易2 次,並收取不等對價(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對價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Panasoni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在附表編號9 、10所示地點,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吳孟涵2 次(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
(三)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持用0000000000門號Panasoni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約定在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臺南市○○區陳世杰住處、臺南市○○區○○里○○里大廟旁等處會合,由李和原收受陳世杰之出資後,兩人合資共同駕車前往高雄市○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李和原下車向不詳姓名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再上車將代購之海洛因交與陳世杰,而3 次幫助陳世杰施用海洛因(各次幫助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
嗣經檢警對李和原持用之上揭2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並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和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聯絡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Panasoni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及分裝販賣毒品使用之夾鏈袋1 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所提示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696 號營偵卷第37、38、403 、417 、418 頁、聲羈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66、142 、154 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蘇客在、吳俊毅、張維易、吳孟涵、陳世杰之證述相符(蘇客在部分見696 號營偵卷第101 至104 、148 頁;
吳俊毅部分見696 號營偵卷第57至58、94頁;
張維易部分見696 號營偵卷第157 至159 、377 頁;
吳孟涵部分見696 號營偵卷第284 至285 、378 頁;
陳世杰部分見696 號營偵卷第207 至208 頁、1271號營偵卷第51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蘇客在、吳俊毅、張維易、吳孟涵、陳世杰持用之各該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於附件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內容詳如附件所示)、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人資料查詢(見警一卷第26頁、原審卷第127 頁)在卷可稽,復經扣得被告所有持以聯絡附表編號6 、9 至13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合資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Panasoni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使用之夾鏈袋1 包等物足憑,有原審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354 號南院刑搜字第02389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3至18頁),是被告之自白堪認屬實。
(二)又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顯見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確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誤。
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客在、吳俊毅、張維易等人,是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成本,因其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兼賣甲基安非他命,補貼一下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所需的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足證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上開犯罪事實均屬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
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2345、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9 、10所為,轉讓甲基安他命數量無多,且卷查無事證可認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讓者吳孟涵係成年男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該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論處。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9 、10)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
(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而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亦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於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
故不論施用毒品者於事後是否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刑罰執行,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11至13)所為,係與陳世杰合資購買而幫陳世杰代購海洛因交予陳世杰施用,業如前述,是不論陳世杰事後有無經查獲施用毒品或受刑罰執行,均無礙於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成立。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原雖認此部分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就被告與陳世杰合資受委託代購海洛因交付陳世杰此一基本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准許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或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後裁判,茲原審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在卷(見原審卷第66、142頁),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又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8 次、轉讓禁藥2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3 次犯行,犯罪時間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犯行,然是項犯罪既因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最低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再參照被告於本件販賣次數多達8 次,販賣對象有3 人,販賣次數與對象非少,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嚴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至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已足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參、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行為,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去毒品前科累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毒品牟利,且幫助他人施用、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對象及數量價額等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復考量其遭查獲後,於偵審時坦認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種類、同類型犯罪之次數、各次犯罪之間隔、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並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轉讓、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就附表編號1至8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
就附表編號9 至10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
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對各罪之量刑亦均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且所定執行刑亦合於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二、其次,並就沒收敘明:(一)關於本案犯罪工具部分:1 、扣案0000000000門號Panasoni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用於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9 至10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編號11至13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就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各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 、扣案夾鏈袋1 包,據被告供述係其所有,用以分裝販賣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 、被告用以從事附表編號1至5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該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供稱於106 年12月底業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另案查扣,經原審法院向該分局查詢及核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調取該另案卷查核結果,上開門號及搭配該門號使用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106 年12月31日為該分局員警搜索扣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據該署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因該案判決未就該支門號及搭配該門號使用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諭知沒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遂將該門號及APPLE 廠牌行動電話於107 年8 月9 日發還被告具領,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沒字第1817號案件之107 年8 月7 日南檢銘午字第22065 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被告受領上開門號暨行動電話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簡覆表各1 件附卷可憑,又該另案已發還被告具領之上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作附表編號1 至5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交易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上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該支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內附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雖亦屬上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惟經原審法院查詢該門號持用人資料,被告以其妹李靜芳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業於107 年7 月6 日終止使用,沒收顯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且該門號SIM 卡已發還被告而未扣案,本身亦無何價值,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核原審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李和原雖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然被告歷來對於其前揭犯行,均坦然承認,並無隱瞞或意圖推卸刑事責任;
此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3 人,且多為新臺幣1,000 元之小額交易、轉讓禁藥亦為僅足供單次施用之微量毒品、幫助陳世杰施用海洛因,則是因2 人有共同需要方合資購買,並非無由幫助其施用毒品。
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仍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空間,原審以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為由,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已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整體量刑亦有稍屬過重之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然查: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致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考量之各種事項及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因素及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被告以前揭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主張難認有據;
另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貳、二、(七)之說明,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量刑、減刑致量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對 象 │交易(轉讓、合資購買│ 原審宣告刑 │ 原審諭知之沒收 │
│號│ │)毒品之時間地點、方│ │ │
│ │ │式、價格或數量 │ │ │
├─┼────┼──────────┼────────┼─────────┤
│1 │ 蘇客在 │蘇客在於106 年10月31│李和原販賣第二級│另案(南檢107 年執│
│ │(購毒者)│日17時17分許以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沒字第1718號)已發│
│ │ │0000號市內電話與李和│叁年柒月。 │還李和原具領之未扣│
│ │ │原持用之0000000000門│ │案APPLE 廠牌行動電│
│ │ │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 │話壹支(保管字號:│
│ │ │內容詳如附件編號1 所│ │107 年保管字第67號│
│ │ │示)後,於同日19時許│ │)及未扣案販賣第二│
│ │ │,在臺南市○○區○○│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里○○○00號蘇客在住│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處前馬路口,李和原將│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賣交付蘇客在,並收取│ │追徵其價額。扣案夾│
│ │ │價金新臺幣(下同)1 │ │鏈袋壹包沒收。 │
│ │ │千元。 │ │ │
├─┼────┼──────────┼────────┼─────────┤
│2 │ 蘇客在 │蘇客在於106 年11月4 │李和原販賣第二級│另案(南檢107 年執│
│ │(購毒者)│日17時39分許以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沒字第1718號)已發│
│ │ │0000號市內電話與李和│叁年柒月。 │還李和原具領之未扣│
│ │ │原持用之0000000000門│ │案APPLE 廠牌行動電│
│ │ │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 │話壹支(保管字號:│
│ │ │內容詳如附件編號2 所│ │107 年保管字第67號│
│ │ │示)後,於翌日(11月│ │)及未扣案販賣第二│
│ │ │5 日)5 時30分許,在│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臺南市○○區李和原住│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處,李和原將甲基安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他命1 小包販賣交付蘇│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客在,並收取價金1 千│ │追徵其價額。扣案夾│
│ │ │元。 │ │鏈袋壹包沒收。 │
├─┼────┼──────────┼────────┼─────────┤
│3 │ 蘇客在 │蘇客在於106 年11月19│李和原販賣第二級│另案(南檢107 年執│
│ │(購毒者)│日19時許以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沒字第1718號)已發│
│ │ │號公共電話與李和原持│叁年柒月。 │還李和原具領之未扣│
│ │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案APPLE 廠牌行動電│
│ │ │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 │話壹支(保管字號:│
│ │ │詳如附件編號3 所示)│ │107 年保管字第67號│
│ │ │後,於同日20時許,在│ │)及未扣案販賣第二│
│ │ │臺南市○○區○○里○│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前路口,李和│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原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包販賣交付蘇客在,並│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收取價金1 千元。 │ │追徵其價額。扣案夾│
│ │ │ │ │鏈袋壹包沒收。 │
├─┼────┼──────────┼────────┼─────────┤
│4 │ 蘇客在 │蘇客在於106 年12月4 │李和原販賣第二級│另案(南檢107 年執│
│ │(購毒者)│日17時24分許以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沒字第1718號)已發│
│ │ │0000號市內電話與李和│叁年柒月。 │還李和原具領之未扣│
│ │ │原持用之0000000000門│ │案APPLE 廠牌行動電│
│ │ │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 │話壹支(保管字號:│
│ │ │內容詳如附件編號4 所│ │107 年保管字第67號│
│ │ │示)後,於同日17時30│ │)及未扣案販賣第二│
│ │ │分許,在臺南市○○區│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李和原住處,李和原將│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賣交付蘇客在,並收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價金1 千元。 │ │追徵其價額。扣案夾│
│ │ │ │ │鏈袋壹包沒收。 │
├─┼────┼──────────┼────────┼─────────┤
│5 │ 吳俊毅 │吳俊毅於106 年11月28│李和原販賣第二級│另案(南檢107 年執│
│ │(購毒者)│日20時55分許、21時47│毒品,處有期徒刑│沒字第1718號)已發│
│ │ │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叁年柒月。 │還李和原具領之未扣│
│ │ │行動電話與李和原持用│ │案APPLE 廠牌行動電│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話壹支(保管字號:│
│ │ │電話聯絡(通話內容詳│ │107 年保管字第67號│
│ │ │如附件編號5 所示)後│ │)及未扣案販賣第二│
│ │ │不久,在臺南市○○區│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路○○薑母鴨店前│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李和原將甲基安非他│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命1 小包販賣交付吳俊│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毅,並收取價金1 千元│ │追徵其價額。扣案夾│
│ │ │。 │ │鏈袋壹包沒收。 │
├─┼────┼──────────┼────────┼─────────┤
│6 │ 吳俊毅 │吳俊毅於107 年1 月28│李和原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購毒者)│日18時52分許、21時44│毒品,處有期徒刑│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分許、21時50分許以00│叁年柒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與李和原持用之000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 │。扣案0000000000門│
│ │ │(通話內容詳如附件編│ │號Panasonic 廠牌行│
│ │ │號6 所示)後不久,在│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臺南市○○區○○里○│ │號SIM 卡壹枚)、夾│
│ │ │○○統一超商前,李和│ │鏈袋壹包,均沒收。│
│ │ │原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包販賣交付吳俊毅,並│ │ │
│ │ │收取價金1 千元。 │ │ │
├─┼────┼──────────┼────────┼─────────┤
│7 │ 張維易 │張維易於106 年12月6 │李和原販賣第二級│另案(南檢107 年執│
│ │(購毒者)│日18時21分許以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沒字第1718號)已發│
│ │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叁年柒月。 │還李和原具領之未扣│
│ │ │和原持用之0000000000│ │案APPLE 廠牌行動電│
│ │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通│ │話壹支(保管字號:│
│ │ │話內容詳如附件編號7 │ │107 年保管字第67號│
│ │ │所示)後,於同日21至│ │)及未扣案販賣第二│
│ │ │22時許,在李和原當時│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位於臺南市○○區○○│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路上租屋處,李和原將│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賣交付張維易,並收取│ │追徵其價額。扣案夾│
│ │ │價金1 千元。 │ │鏈袋壹包沒收。 │
├─┼────┼──────────┼────────┼─────────┤
│8 │ 張維易 │張維易於107 年2 月5 │李和原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購毒者)│日17時30分許以FB通訊│毒品,處有期徒刑│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軟體之通話功能與李和│叁年捌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原聯絡後,於同日18時│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許,在臺南市○○區○│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里○○○000 之00號│ │。扣案夾鏈袋壹包沒│
│ │ │張維易住處,李和原將│ │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 │ │
│ │ │交付張維易,並收取價│ │ │
│ │ │金4 千元。 │ │ │
├─┼────┼──────────┼────────┼─────────┤
│9 │ 吳孟涵 │吳孟涵於107 年2 月18│李和原犯藥事法第│扣案0000000000門號│
│ │(受讓者)│日8 時5 分許、8 時18│八十三條第一項之│Panasonic 廠牌行動│
│ │ │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轉讓禁藥罪,處有│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行動電話與李和原持用│期徒刑陸月。 │SIM 卡壹枚)沒收。│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 │
│ │ │電話聯絡(通話內容詳│ │ │
│ │ │如附件編號8 所示)後│ │ │
│ │ │不久,在臺南市○○區│ │ │
│ │ │○○里○○國小前,李│ │ │
│ │ │和原無償轉讓僅可施用│ │ │
│ │ │一次之少量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吳孟涵。 │ │ │
├─┼────┼──────────┼────────┼─────────┤
│10│ 吳孟涵 │吳孟涵於107 年2 月20│李和原犯藥事法第│扣案0000000000門號│
│ │(受讓者)│日18時6 分許、19時21│八十三條第一項之│Panasonic 廠牌行動│
│ │ │分許、19時22分許、19│轉讓禁藥罪,處有│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時34分許以0000000000│期徒刑陸月。 │SIM 卡壹枚)沒收。│
│ │ │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和原│ │ │
│ │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 │
│ │ │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 │ │
│ │ │容詳如附件編號9 所示│ │ │
│ │ │)後,於同日20時許,│ │ │
│ │ │在臺南市○○區○○里│ │ │
│ │ │○○00號吳孟涵住處,│ │ │
│ │ │李和原無償轉讓僅可施│ │ │
│ │ │用一次之少量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吳孟涵。 │ │ │
├─┼────┼──────────┼────────┼─────────┤
│11│ 陳世杰 │李和原於107 年1 月24│李和原幫助施用第│扣案0000000000門號│
│ │(合資購│日20時10分許持用0000│一級毒品,處有期│Panasonic 廠牌行動│
│ │毒者)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陸月,如易│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陳世杰持用之00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SIM 卡壹枚)沒收。│
│ │ │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件編號│ │ │
│ │ │10所示)後不久,相約│ │ │
│ │ │在臺南市○○區○○里│ │ │
│ │ │○○00號陳世杰住處會│ │ │
│ │ │合,陳世杰出資3 千元│ │ │
│ │ │與李和原合資,兩人共│ │ │
│ │ │同駕車前往高雄市國道│ │ │
│ │ │十號高速公路○○交流│ │ │
│ │ │道下,由李和原下車向│ │ │
│ │ │不詳姓名綽號「大哥」│ │ │
│ │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 │ │
│ │ │,再上車將代購之海洛│ │ │
│ │ │因交與陳世杰,以幫助│ │ │
│ │ │陳世杰施用。 │ │ │
├─┼────┼──────────┼────────┼─────────┤
│12│ 陳世杰 │陳世杰於107 年2 月1 │李和原幫助施用第│扣案0000000000門號│
│ │(合資購│日21時54分許以000000│一級毒品,處有期│Panasonic 廠牌行動│
│ │毒者)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期徒刑陸月,如易│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和原持用之0000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SIM 卡壹枚)沒收。│
│ │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通│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話內容詳如附件編號11│ │ │
│ │ │所示)後不久,相約在│ │ │
│ │ │在臺南市○○區○○○│ │ │
│ │ │○○大廟旁會合,陳世│ │ │
│ │ │杰出資4 千元與李和原│ │ │
│ │ │合資,兩人共同駕車前│ │ │
│ │ │往高雄市○道○號高速│ │ │
│ │ │公路○○交流道下,由│ │ │
│ │ │李和原下車向不詳姓名│ │ │
│ │ │綽號「大哥」之成年男│ │ │
│ │ │子購得海洛因,再上車│ │ │
│ │ │將代購之海洛因交與陳│ │ │
│ │ │世杰,以幫助陳世杰施│ │ │
│ │ │用。 │ │ │
├─┼────┼──────────┼────────┼─────────┤
│13│ 陳世杰 │李和原於107 年3 月2 │李和原幫助施用第│扣案0000000000門號│
│ │(合資購│日21時43分許持用0000│一級毒品,處有期│Panasonic 廠牌行動│
│ │毒者)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陸月,如易│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陳世杰持用之00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SIM 卡壹枚)沒收。│
│ │ │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件編號│ │ │
│ │ │12所示)後不久,相約│ │ │
│ │ │在臺南市○○區○○里│ │ │
│ │ │○○00號陳世杰住處會│ │ │
│ │ │合,陳世杰出資4 千元│ │ │
│ │ │與李和原合資,兩人共│ │ │
│ │ │同駕車前往高雄市國道│ │ │
│ │ │十號高速公路○○交流│ │ │
│ │ │道下,由李和原下車向│ │ │
│ │ │不詳姓名綽號「大哥」│ │ │
│ │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 │ │
│ │ │,再上車將代購之海洛│ │ │
│ │ │因交與陳世杰,以幫助│ │ │
│ │ │陳世杰施用。 │ │ │
└─┴────┴──────────┴────────┴─────────┘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106 年10月31日│A:(李和原)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編號│
│ │17時17分47秒 │ ↑ │ 1 犯罪事實 │
│ │ │B:(蘇客在)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B:下班沒? │ 法院106 年聲│
│ │ │A:上班啦。 │ 監字第976 號│
│ │ │B:下班來我家找我。 │ 通訊監察書 │
│ │ │A:我在上班。 │※監聽門號: │
│ │ │B:下班咧阿? │ 0000000000 │
│ │ │A:下班我還沒那麼快回去。 │※出處: │
│ │ │B:沒關係。 │ 臺南市政府警│
│ │ │A:看怎樣啦,好嘸? │ 察局○○分局│
│ │ │ │ 南市警白偵字│
│ │ │ │ 第0000000000│
│ │ │ │ 號卷第23至24│
│ │ │ │ 頁 │
│ │ │ │㈢譯文出處: │
│ │ │ │ 107營偵396號│
│ │ │ │ 卷第111頁 │
├──┼───────┼─────────────────┼───────┤
│ 2 │106年11月4日17│A:(李和原)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編號│
│ │時39分06秒 │ ↑ │ 2 犯罪事實 │
│ │ │B:(蘇客在)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B:晚上甘有要回來睡? │ 法院106 年聲│
│ │ │A:要阿。 │ 監字第976 號│
│ │ │B:要的話,我明天早上去,你不要讓 │ 通訊監察書 │
│ │ │ 我找不到人。 │※監聽門號: │
│ │ │A:好。 │ 0000000000 │
│ │ │B:不要讓我空跑一趟,我都用走的上 │※出處: │
│ │ │ 去。 │ 臺南市政府警│
│ │ │A:好。 │ 察局○○分局│
│ │ │ │ 南市警白偵字│
│ │ │ │ 第0000000000│
│ │ │ │ 號卷第23至24│
│ │ │ │ 頁 │
│ │ │ │㈢譯文出處: │
│ │ │ │ 107營偵396號│
│ │ │ │ 卷第111頁 │
├──┼───────┼─────────────────┼───────┤
│ 3 │106 年11月19日│A:(李和原)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編號│
│ │19時00分00秒 │ ↑ │ 3 犯罪事實 │
│ │ │B:(蘇客在)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B:阿原喔,我「客在」。 │ 法院106 年聲│
│ │ │A:你在那? │ 監字第976 號│
│ │ │B:○○○○○。 │ 通訊監察書 │
│ │ │A:你不是說在○○。 │※監聽門號: │
│ │ │B:你來這兒找我啦。 │ 0000000000 │
│ │ │A:你不是說在○○。 │※出處: │
│ │ │B:阿朋友載我到這兒阿,麻煩一下啦 │ 臺南市政府警│
│ │ │ 。 │ 察局○○分局│
│ │ │A:好啦。 │ 南市警白偵字│
│ │ │B:馬上過來喔。 │ 第0000000000│
│ │ │ │ 號卷第23至24│
│ │ │ │ 頁 │
│ │ │ │㈢譯文出處: │
│ │ │ │ 107營偵396號│
│ │ │ │ 卷第113頁 │
├──┼───────┼─────────────────┼───────┤
│ 4 │106年12月4日17│A:(李和原)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編號│
│ │時24分27秒 │ ↑ │ 4 犯罪事實 │
│ │ │B:(蘇客在)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B:甘有要回來睡? │ 法院106 年聲│
│ │ │A:要阿。 │ 監續字第1168│
│ │ │B:這樣我明天早上找你喔。 │ 號通訊監察書│
│ │ │A:好阿。 │※監聽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出處: │
│ │ │ │ 臺南市政府警│
│ │ │ │ 察局○○分局│
│ │ │ │ 南市警白偵字│
│ │ │ │ 第0000000000│
│ │ │ │ 號卷第25至26│
│ │ │ │ 頁 │
│ │ │ │㈢譯文出處: │
│ │ │ │ 107營偵396號│
│ │ │ │ 卷第114頁 │
├──┼───────┼─────────────────┼───────┤
│ 5 │①106 年11月28│A:(李和原)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20時55分20│ ↑ │ 5 犯罪事實 │
│ │ 秒 │B:(吳俊毅)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B:你人在那? │ 法院106 年聲│
│ │ │A:我要過去了。 │ 監續字第1168│
│ │ │B:喔,你要過去了逆,好。 │ 號通訊監察書│
│ ├───────┼─────────────────┤※監聽門號: │
│ │②106 年11月28│A:(李和原)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日21時47分57│ ↓ │※出處: │
│ │ 秒 │B:(吳俊毅)0000000000 │ 臺南市政府警│
│ │ ├─────────────────┤ 察局○○分局│
│ │ │B:怎樣呢? │ 南市警白偵字│
│ │ │A:那個「傢私頭」你有帶走逆? │ 第0000000000│
│ │ │B:沒有,怎有?在桌子旁邊阿。 │ 號卷第25至26│
│ │ │A:怎有咧? │ 頁 │
│ │ │B:有啦。 │㈢譯文出處: │
│ │ │A:我的桌上?看到了,好。 │ 107營偵396號│
│ │ │ │ 卷第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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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①107年1月28日│A:(李和原)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18時52分02秒│ ↑ │ 6 犯罪事實 │
│ │ │B:(吳俊毅)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B:你回來了嗎? │ 法院107 年聲│
│ │ │A:還沒,我現在還在外面,我等一下 │ 監字第87號通│
│ │ │ 就回去了。 │ 訊監察書 │
│ │ │B:好,OK,你到了再打給我好嘸? │※監聽門號: │
│ ├───────┼─────────────────┤ 0000000000 │
│ │②107年1月28日│A:(李和原)0000000000 │※出處: │
│ │ 21時44分34秒│ ↓ │ 臺南市政府警│
│ │ │B:(吳俊毅)0000000000 │ 察局○○分局│
│ │ ├─────────────────┤ 南市警白偵字│
│ │ │A:你不要再咳嗽阿,再咳你會燒聲。 │ 第0000000000│
│ │ │B:你怎知道我燒聲?你回來了嗎? │ 號卷第29至30│
│ │ │A:嗯。 │ 頁 │
│ │ │B:你要回來哪裡?橋下喔? │㈢譯文出處: │
│ │ │A:我過去找你阿。 │ 107營偵396號│
│ │ │B:我就在○○橋下。 │ 卷第81頁 │
│ │ │A:○○橋下? │ │
│ │ │B:你說「○號公園」喔? │ │
│ │ │A:喔。 │ │
│ │ │B:你要回去的路。 │ │
│ │ │A:我進來○○的路了。 │ │
│ │ │B:我馬上過去,三分鐘就到了。 │ │
│ │ │A:來「○○薑母鴨」啦。 │ │
│ │ │B:喔,你在薑母鴨逆。 │ │
│ ├───────┼─────────────────┤ │
│ │③107年1月28日│A:(李和原)0000000000 │ │
│ │ 21時50分50秒│ ↑ │ │
│ │ │B:(吳俊毅)0000000000 │ │
│ │ ├─────────────────┤ │
│ │ │B:你是去那裡吃薑母鴨逆? │ │
│ │ │A:阿?怎有? │ │
│ │ │B:不然呢? │ │
│ │ │A:你現在要過來嘸啦? │ │
│ │ │B:我現在要衝過去了。 │ │
│ │ │A:我在路邊阿。 │ │
│ │ │B:好,我馬上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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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12月6日18│A:(李和原)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編號│
│ │時21分45秒 │ ↑ │ 7 犯罪事實 │
│ │ │B:(張維易)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B:哥,不然你現在來我家。 │ 法院106 年聲│
│ │ │A:我就沒辦法過去。 │ 監續字第1168│
│ │ │B:是喔,不然你怎回去? │ 號通訊監察書│
│ │ │A:我有朋友在這坐,我是要怎麼過去 │※監聽門號: │
│ │ │ 啦。 │ 0000000000 │
│ │ │B:我想說你過來我家好了。 │※出處: │
│ │ │A:你要過來了逆? │ 臺南市政府警│
│ │ │B:我就是沒車出去。 │ 察局○○分局│
│ │ │A:我還有事情耶。 │ 南市警白偵字│
│ │ │B:你可以麻煩你朋友載一下。 │ 第0000000000│
│ │ │A:人家和他太太來耶。 │ 號卷第25至26│
│ │ │B:你回去馬上出來嗎? │ 頁 │
│ │ │A:嗯。 │㈢譯文出處: │
│ │ │ │ 107營偵396號│
│ │ │ │ 卷第1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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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①107年2月18日│A:(李和原)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8時05分26秒 │ ↑ │ 9 犯罪事實 │
│ │ │B:(吳孟涵)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B:同學,你現在在那? │ 法院107 年聲│
│ │ │A :我現在在○○這兒,現在要回去。│ 監續字第 215│
│ │ │B:我現在在○○○。 │ 號通訊監察書│
│ │ │A :我要去那兒找你?○○○那兒? │※監聽門號: │
│ │ │B :我到時候再走出去,○○○的國小│ 0000000000 │
│ │ │。A :○○○國小逆?好。 │※出處: │
│ │ │ │ 臺南市政府警│
│ ├───────┼─────────────────┤ 察局○○分局│
│ │②107年2月18日│A:(李和原)0000000000 │ 南市警白偵字│
│ │ 8時18分12秒 │ ↓ │ 第0000000000│
│ │ │B:(吳孟涵)0000000000 │ 號卷第31至32│
│ │ ├─────────────────┤ 頁 │
│ │ │A:同學,我到了。 │㈢譯文出處: │
│ │ │B:你到了逆?好,我走出去。 │ 107營偵396號│
│ │ │ │ 卷第2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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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①108年2月20日│A:(李和原)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18時06分54秒│ ↑ │ 10犯罪事實 │
│ │ │B:(吳孟涵)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B:同學。 │ 法院107 年聲│
│ │ │A:同款啦。 │ 監續字第 215│
│ │ │B:同款逆?等一下喔。 │ 號通訊監察書│
│ │ │(B向在旁某女詢問:你有要拿嘸?) │※監聽門號: │
│ │ │(在旁女音:我剛才有向他說了。) │ 0000000000 │
│ │ │(B:最少「一」啦。) │※出處: │
│ │ │(在旁女音:你不要這樣講話啦。) │ 臺南市政府警│
│ │ │(B:我蓋著啦。) │ 察局○○分局│
│ │ │B:你知道嘛,我跟你講的。 │ 南市警白偵字│
│ │ │A:什麼東西? │ 第0000000000│
│ │ │B:見面講啦。 │ 號卷第31至32│
│ │ │A:好啦,我現在在路上了。 │ 頁 │
│ │ │B:好、0K。 │㈢譯文出處: │
│ ├───────┼─────────────────┤ 107營偵396號│
│ │②108年2月20日│A:(李和原)0000000000 │ 卷第293至295│
│ │ 19時21分16秒│ ↑ │ 頁 │
│ │ │B:(吳孟涵)0000000000 │ │
│ │ ├─────────────────┤ │
│ │ │B:我那包「菸」你有拿去逆? │ │
│ │ │A:「菸」?嘸喔。 │ │
│ │ │B:你巡看看,我沒看見那包菸。 │ │
│ │ │A:我沒跟你拿菸阿。 │ │
│ │ │B:我先找找看。 │ │
│ ├───────┼─────────────────┤ │
│ │③108年2月20日│A:(李和原)0000000000 │ │
│ │ 19時22分43秒│ ↑ │ │
│ │ │B:(吳孟涵)0000000000 │ │
│ │ ├─────────────────┤ │
│ │ │B:你要來見面一趟,因為我找不到, │ │
│ │ │ 因為我們當下的時候… │ │
│ │ │A:嗯,你甘是放在我們講話那兒? │ │
│ │ │B:沒有。 │ │
│ │ │C(在旁女音):你先過來一下,我有 │ │
│ │ │ 事情要請教一下。 │ │
│ ├───────┼─────────────────┤ │
│ │④108年2月20日│A:(李和原)0000000000 │ │
│ │ 19時34分04秒│ ↓ │ │
│ │ │B:(吳孟涵)0000000000 │ │
│ │ ├─────────────────┤ │
│ │ │A:我這兒。哭爸。 │ │
│ │ │B:OK。 │ │
│ │ │A:等一下我拿過去。 │ │
│ │ │B:誤會,好。 │ │
│ │ │A:歹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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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1月24日20│A:(李和原)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編號│
│ │時10分24秒 │ ↓ │ 11犯罪事實 │
│ │ │B:(陳世杰)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A:出來阿。 │ 法院107 年聲│
│ │ │B:你在我家外面逆? │ 監字第87號通│
│ │ │A:嗯阿。 │ 訊監察書 │
│ │ │B:好阿。 │※監聽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出處: │
│ │ │ │ 臺南市政府警│
│ │ │ │ 察局○○分局│
│ │ │ │ 南市警白偵字│
│ │ │ │ 第0000000000│
│ │ │ │ 號卷第29至30│
│ │ │ │ 頁 │
│ │ │ │㈢譯文出處: │
│ │ │ │ 107營偵396號│
│ │ │ │ 卷第2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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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 年2月1日21│A:(李和原)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編號│
│ │時54分23秒 │ ↑ │ 12犯罪事實 │
│ │ │B:(陳世杰)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B:你說SEVEN喔? │ 法院107 年聲│
│ │ │A:嘿呀,到了逆? │ 監字第87號通│
│ │ │B:嘿呀。 │ 訊監察書 │
│ │ │A:你在那等我一下。 │※監聽門號: │
│ │ │B:會很久嗎? │ 0000000000 │
│ │ │A:免啦,我在旁邊而已。 │※出處: │
│ │ │B:那很「辣」耶。 │ 臺南市政府警│
│ │ │A:我知啦,不然你知道○○○的大廟 │ 察局○○分局│
│ │ │ 嘸? │ 南市警白偵字│
│ │ │B:知啦,就一直走一直去而已。 │ 第0000000000│
│ │ │A:對。 │ 號卷第29至30│
│ │ │B:你說那個矮厝仔那個囝阿那裡嗎? │ 頁 │
│ │ │A:不是,我不是在那裡喔。 │㈢譯文出處: │
│ │ │B:好,你現在馬上出來,我去廟那兒 │ 107營偵396號│
│ │ │ 等你,派出所對面那裡。 │ 卷第2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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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 年3月2日21│A:(李和原)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編號│
│ │時43分59秒 │ ↓ │ 13犯罪事實 │
│ │ │B:(陳世杰)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B:我打LINE給你,你打電話。 │ 法院107 年聲│
│ │ │A:你在那? │ 監續字第 215│
│ │ │B:在家啦。 │ 號通訊監察書│
│ │ │A:我現在過去。 │※監聽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出處: │
│ │ │ │ 臺南市政府警│
│ │ │ │ 察局○○分局│
│ │ │ │ 南市警白偵字│
│ │ │ │ 第0000000000│
│ │ │ │ 號卷第31至32│
│ │ │ │ 頁 │
│ │ │ │㈢譯文出處: │
│ │ │ │ 107營偵396號│
│ │ │ │ 卷第2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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