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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勝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45、6153、6687號、107年度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理由略以:其犯後深感後悔,不應為謀財犯本案,對不起被害人,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且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請法院體恤被告涉世未深,又因不清楚法律而損害他人權益,被告願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也會腳踏實地去工作,不再做違反法律之事,請本院同意雙方達成和解,就本案給被告改善之機會。
三、經查:㈠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蕭勝文所犯加重詐欺罪11罪,以被告及共犯之自白筆錄、告訴人之指訴筆錄及其等匯款憑證、交易明細表或郵政儲金簿內頁影本、被告持以領款之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與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等為證,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因共犯即其同母異父之兄長劉博瑋之邀,貪圖不法報酬,加入犯罪組織共同詐騙被害人,被害款項從數十萬到數萬元不等,其在犯罪情節中係為些許利益而出面領取詐騙款項,惡性雖較輕,但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但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被告蕭勝文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自述其大學畢業,打零工維生,目前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另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被告上訴理由僅泛稱:希望法院同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道歉及賠償,也會腳踏實地去工作,不再做違反法律之事,給被告改善之機會云云。
其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違誤,而應予撤銷改判,並未指出任何具體理由,本件自案發(106年8月初)迄今已年餘,被告於偵查、原審過程中均未處理與被害人和解事宜,亦未提出任何和解資力,或和解之對象、管道、金額等具體事項,僅泛言「請法院同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是否同意和解,此繫諸被害人意願,非本院所得片面同意,故被告上述所言,並非撤銷改判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是其上訴理由顯係空詞,與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難認上訴合法。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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