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訴,37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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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全發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必要。

但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不當、採證違法或量刑過重等空詞,或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

如未指出具體事由而提出上訴,應認其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以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月5日前往冠中保全公司應徵保全員,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履歷資料卡、勞動契約上偽簽「徐榮強」署名,再提出給該公司經理方順龍,足生損害於徐榮強及該公司;

嗣3月9日起經指派至北國鐏龍社區擔任保全員,將業務上持有之28,71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有其偵審中自白、證人徐榮強、方順龍之證詞,並有上開偽造文書、社區監視畫面、侵占明細、住戶管理費繳交紀錄表可稽,堪以認定,並審酌其素行甚差,已有數次相類似之前案紀錄,尚知自白,兼衡其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八月暨沒收追徵,已詳述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之上訴理由稱:被告先前同樣冒用徐榮強署名之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刑度較輕,請同情被告年紀已大,且已自白認錯,從輕量刑;

侵占部分亦請減輕判刑云云。

並未爭執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誤,徒憑其前犯類似案件稍輕(殊未反省其屢犯不改,非但未因刑罰而知所警惕,猶一再冒名行使,足徵刑罰感應力薄弱,以致一犯再犯而無所懼,卻仍求姑息輕縱),空言「請均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之違失,且未依法敘明原判決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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