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交上易,15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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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彬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情事,惟被告因前案遭通緝,於107年6月21日經警逮捕送至原審法院經訊問後即送監執行,於107年12月20日期滿出監。

現被告已有一份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且與女友之感情穩定,待此案如能易科罰金,繳款完畢,伊等即將公證結婚。

被告現已對酒深惡痛絕,並去戒酒門診,故乞求鈞院能從輕量刑,讓伊得易科罰金,俾照顧家人及女友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呂芳萩於警詢時指述及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4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認定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科刑,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說明: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返家及外出之舉動,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又被告前於99年、105年、106年、10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書類附卷供核,其卻未記取教訓,於第4次遭判刑(指107年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後約1個月,再度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其毫無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復於犯後之107年12月22日、29日有前往醫院就酒精使用障礙症進行藥物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

暨參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豆干工廠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7,000元,與女友同住,尚需扶養女友之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致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即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因家庭、感情、工作、已去戒酒門診等因素,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應認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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