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任職於「南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嘟公司)之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5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協同中學之學生放學,於同日17時3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路與○○街口停車,開啟上開大客車前後車門,讓學生下車之際,應注意乘客上下車之情形,且應注意在停車狀態完全關閉車門始可起步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車後車門尚有乘客正欲下車,即於未完全關閉車門時起步行駛,適有乘坐在行李置放處之乘客吳○均(95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亦疏未注意應於大客車停妥且後車門打開時依順序下車,竟延遲下車時間直至大客車已起駛非停妥狀態,且車門逐漸關閉時始將後車門往外推之方式欲下車,致使其下肢遭後車門夾住並拖行,因此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合併腔室血腫及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均之父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及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蘇鈺如於警詢之證述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駕駛座前監視器螢幕位置照片1 張,現場照片20張,原審108 年5 月16日當庭勘驗本案遊覽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36張(附件),吳○均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10月12日、108 年1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8 年1 月30日戴德森字第1080100273號函、108 年2 月19日戴德森字第1080200088號函暨吳○均之病歷資料、108 年4 月8 日戴德森字第1080400011號函、108 年10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81000019號函、108 年11月29日戴德森字第1081100229號函暨吳○均之病歷影本1 份,原審108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9 年2 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1001585號函、109 年5 月1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100382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係南嘟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業,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外,自須維護乘客之安全,而載運乘客時,於汽車起駛前,本應注意確認乘客上下車之情形,且於車非停妥狀態不得開啟或關閉車門,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之光線,無特別視線不良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
被告亦於原審自陳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後照鏡係可看到前、後車門關閉狀態(原審卷第260 頁),是被告實可隨時注意前後車門是否確實已經關妥。
又雖吳○均當日未乘坐於座椅上,而係乘坐於客運下層之行李箱置放處,然被告仍可藉由口頭詢問等方式以確實確認是否所有乘客均已下車。
惟案發當時被告將本案大客車臨停路邊並開啟右側前、後車門,乘客陸續自前、後車門下車,見無乘客繼續下車,遂開始關閉前、後車門,而在尚未完全關閉時已起步行駛,斯時吳○均正欲下車,惟被告疏未發現吳○均已遭車門夾住、拖行仍繼續往前行駛,嗣10餘秒鐘後始察覺停車,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17 至235 頁)。
又被告於原審自承:因當日有廟會活動車流量大而疏未注意車門是否關妥即起步行駛,亦未口頭特別確認是否仍有乘客下車等語(原審卷第29頁、第86至87頁、第212至213 頁),是被告實可藉由口頭、後照鏡等方式察覺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竟疏未注意尚有乘客未完全下車,而在車門亦尚未完全關閉下即起步起駛,致吳○均遭後車門夾住、拖行,被告自有業務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
另吳○均於本案大客車甫起駛,且後車門已逐漸關閉狀態下,始出現在後車門,因急欲下車而將車門往外推2 下後遭車門夾住再遭拖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原審卷第217至235 頁、第214 頁),則吳○均亦疏未注意應於大客車停妥且後車門打開時依順序下車,竟延遲下車時間直至大客車已起駛非停妥狀態,且車門逐漸關閉時始將後車門往外推之方式欲下車,致使其下肢遭後車門夾住並拖行,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且為次因。
吳○均因本次事故而受有前述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均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吳○均對於本次事故發生雖亦同有肇事原因,然仍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
告訴代理人主張吳○均於本次事故無任何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㈢告訴代理人雖另指稱吳○均所受之傷勢應已達刑法之重傷害等語,惟按所謂嚴重減損之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得謂該款之重傷。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吳○均目前傷勢已完全癒合,而其為仍在成長之青少年,日後仍需視疤痕影響生長或關節彎曲功能行疤痕鬆解手術,並吳○均現已可快速行走、上下樓梯等,僅跑步、打籃球、游泳等複雜且需較大關節彎曲動作之活動尚需持續復健,而可能無法達到完全康復之程度,另現被害人膝關節主動角度(意指患者本人自己出力)為20-90 度、被動角度(藉由醫護人員外力方式)為20-110度,而普通一般人係0 -13 5 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9頁、第125 至127 頁)。
⒉經本院再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吳○均目前傷勢復原情形如何,該醫院函復謂:病人的傷口癒合良好,除大腿至小腿仍有手術過後的疤痕增生,膝關節側皮膚較薄,易被壓力衣磨破,造成水泡及傷口。
左膝主動活動角度已可達5 至135 度,可應付大部分所需,左膝彎曲伸直肌力皆4 分(滿分5 分),可正常行走不用輔具,可單腳站立,單腳微蹲較不穩定,尚無法完全蹲下及快跑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8 年10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81000019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
另經本院囑託臺大雲林分院鑑定吳○均能否完全恢復左下肢功能?或因此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比例如何?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病患吳○均107 年10月5 日事故後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合併腔室血腫及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急性壓力反應、適應障礙症、急性腎損傷併高血壓」等診斷,109 年1 月16日至該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
評估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六版」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 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4章「循環系統失能」、第7 章「泌尿與生殖系統失能」、第14章「精神與行為障礙所致失能」及第16章「下肢失能」。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與109 年1 月16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經計算可得「左下肢嚴重撕脫傷合併腔室血腫及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急性壓力反應、適應障礙症、急性腎損傷併高血壓」等診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1% 。
另此病患事故後已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各相關科別長達1 年以上之治療,依醫理其左下肢功能已無法完全恢復。
又無法恢復正常功能佔其下肢功能之28% 等情,亦有臺大雲林分院109 年2 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1001585號函及109 年5 月1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100382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第197 至198 頁)。
綜合上情,吳○均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其左下肢功能已無法完全恢復,而無法恢復正常功能佔其下肢功能之28% ,因而致吳○均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1% ,堪認吳○均左下肢功能雖有減衰,但尚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參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吳○均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理由並明揭將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案件,回歸普通過失規定適用,亦即業務過失致傷害案件,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刑為重,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被告為南嘟客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載客運送為業務,則維護乘客上下車之安全,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於載運乘客時,於汽車起駛前,疏未注意確認乘客上下車之情形,於仍有乘客欲下車之際,即開始關閉車門,且未待車門關妥即起步行駛,致使乘客吳○均下肢遭後車門夾住並拖行,吳○均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撤銷原因: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調解成立,以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
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於109 年6 月18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及南嘟公司應連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並於109 年7 月13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109 年6 月18日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
被告及南嘟公司已按時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陳明其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就本案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緩刑等情,並有告訴人109 年7 月14日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9 頁)。
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本院覆審量刑時應為有利於之斟酌。
二、上訴說明: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相對較重,就上開撤銷原因所示,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以載運乘客運輸為主要業務,對於乘客上下車之安全,應善盡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該車後車門尚有乘客正欲下車,即於未完全關閉車門時起步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應於大客車停妥且後車門打開時依順序下車,竟延遲下車時間直至大客車已起駛非停妥狀態,且車門逐漸關閉時始將後車門往外推之方式欲下車,致使其下肢遭後車門夾住並拖行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受有前揭左下肢嚴重撕脫傷合併腔室血腫及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傷害,左下肢功能已無法完全恢復,因而減損勞動能力11% ,傷勢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且於109 年6 月18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陳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就本案從輕量刑等語,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罪行,並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已詳如前述,被告盡力籌款賠付,有悔悟之意,並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