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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基本說明:㈠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
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與方式向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本院審核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對有罪判決的量刑與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
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尚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本件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論據,無非以認定被告係在男女交往過程,不諳追求方法,期望速成而犯本案,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或以暴力毆打強制性交犯罪所生社會危害性不同,告訴人所受身、心創傷程度亦有差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為據,但該些情節,似均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衡量標準,無已說明被告遂行本案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難謂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㈢綜合檢察官於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所述,除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外,另以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故認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茲就檢察官所述被告應涉犯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及無刑法第59條適用等項,分別補述不可採之理由。
二、上訴說明:㈠本件告訴人乙○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影本在卷可查(偵字6088號卷末證述袋)。
惟被告否認知悉乙○有輕度智能障礙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辯稱:感覺乙○與正常人一樣等語,觀諸乙○歷次偵審、陳述內容,並無無法切題陳述之情形,且依被告與乙○間聊天軟體SAYHI、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警卷50-122頁),不僅對話內容甚多,且乙○均可瞭解被告語意,切題回答被告,由該些情節觀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知悉乙○係輕度智能障礙者,應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適用,原起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起訴書第3-4頁)。
因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應成立上述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應不可採。
至於檢察官請求再傳喚乙○之老師或社工,以透過其等與乙○接觸之經驗,佐證被告應可認知乙○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然則,本院認依卷內上述資料已足認定難認被告主觀上可知悉乙○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並論述如前,應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因此,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之10款事由之審酌。
查本件原審以被告在網路上結識乙○後,利用乙○傳送之裸照、不雅影片脅迫乙○與之發生性關係,係因在男女結識交往過程中,不諳追求方法卻期望速成,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或以暴力毆打強制性交等犯罪模式所致生之社會危害性不同,被害人所受身、心創傷程度亦有差異,參以被告已與乙○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賠償乙○損害,乙○於調解筆錄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原審卷95-96頁),倘處以被告最低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制性交犯行,及事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行為人惡性為區隔,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衡酌事項雖亦係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衡酌條款,然依上述說明,刑法第59條之衡酌並未為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項,自於法無違;
另再參酌被告並無前科,14歲時父母即離異,成長期間未受良好家庭照護以建立正確之男女交往觀念,目前擔任油漆工,月入約2萬餘元,收入不豐,然自與乙○達成調解迄今,均依調解條件履行,按月給付分期賠償款1萬元,有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其犯後致力彌補之態度甚明。
依上述犯罪情狀及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致力彌補之犯後態度,實堪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如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確屬過重,故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檢察官以原審酌量情事均為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未說明被告遂行本案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可適用該酌減規定應有不當,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三、本件結論:第一審判決已詳敘被告該強制性交一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一罪之理由,所為認定與論述均已翔實明斷。
量刑方面,針對何以適用刑法第59條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酌減其刑,詳加說明,另以被告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事項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與所定執行刑,俱已考量被告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另原判決對無犯罪前科,合乎緩刑要件之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均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亦已兼顧被告懲罰與告訴人保障,均核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強制性交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為不當,及在審理中稱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性交罪嫌等情,均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翔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SAYHI、LINE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丙○○並於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過程要求乙○自拍其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及影片,乙○應允拍攝並於107年1月3日開始陸續傳送數件裸露胸部、下體照片及影片予丙○○,詎丙○○持有前揭照片及影片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107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表示其恐無法前往汽車旅館與之見面,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內容訊息與乙○,向乙○恫稱若不與之性交,將公開及散布乙○之裸照與影片,致乙○因擔心家人知悉此事,復擔憂裸照及不雅影片外流將造成自己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被迫於107年1月6日下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飯店」房間內,任由丙○○以其生殖器插入乙○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丙○○即以此脅迫之方式,與乙○為性交行為乙次。
(二)乙○因上開事件不願再與丙○○聯絡,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八所載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八所載內容之訊息與乙○,以此將公開、散布乙○裸照與影片而加害乙○名譽之事,恐嚇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安全。
嗣經乙○報警處理,員警於107年3月1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住處扣得丙○○使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僅
以乙○作為被害人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
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為犯罪事實一(一)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34頁至第13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內乙○裸露胸部或下體之照片、影片39張、被告與乙○自107年1月3日至同年月17日雙方LINE完整對話內容37頁、乙○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被告之網頁資料4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職務報告書1份、被告駕車載同乙○前往汽車旅館之道
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路線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
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4頁至第122頁、第12頁、第40至第43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5頁至第20頁),則被告有傳送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與乙○,向乙○表示若不與之發生性行為,將散
布乙○裸照或影片,乙○因此於同年1月6日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至堪認定。
而觀諸乙○與被告初始之LINE對話內容,乙○固有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然其於107年1月4日向被告表示恐無法與被告見面,被告即傳送附表一編號一之
內容表示「那照片我幫你PO網上去,讓你家人也看的到」,乙○於同年1月5日陸續央求被告刪除影片、放其自由,被告仍傳送如附表一編號二「讓我知道我就把妳影片放在
FB」、「妳跟我做愛我就刪」、「妳乖乖跟我做愛我就不會傳了」此類內容(詳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二),而告訴
人與被告僅短暫在網路上認識、未曾謀面,雙方不甚熟識
亦無深厚感情基礎,其表達不願與被告外出見面意思後,
被告即傳送附表一編號一、二文字內容,一般人觀此文字
,多會擔憂不從將造成裸照、影片被公開而心生畏懼,則
乙○於107年1月4日、同年月5日接獲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一、二文字內容,嗣後於同年1月6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一、二文字內容與性交行為之進行,
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自足認被告
係以違反乙○性自主意願之方式而與之性交,被告亦明知
此情,卻仍以上開脅迫之手段,違反乙○性自主意願而與
之性交,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實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有為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34頁至第139頁),復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被告傳送與乙○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八文字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還原之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七
通訊內容,以及前述被告行動電話內之乙○私密照及影片
翻拍照片39張、被告與乙○自107年1月3日至同年月17日雙方LINE完整對話內容37頁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52頁、警卷第94頁至第123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又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
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
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
當然之結果,自未再論以傷害罪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一、二文字內容與乙○,其目的即欲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而
以恐嚇之方法作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手段,自不另論恐嚇
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容有誤會。
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僅敘及關於被告於107年1月5日18時19分傳送「妳如果讓我知道妳跟別人約我就把妳的影片跟照片傳出去」、18時26分傳送「讓我知道我就把妳的影片放在fb」、18時44分傳送「妳跟我做愛後我就刪」、18時56分傳送「我現在還不會刪要看妳的表現」、21時40分傳送「先跟我做愛在說吧」、21時41分傳送「不要的話我會幫妳po上fb」、21時43分傳送「隨妳吧反正妳不想明天沒見到妳我就po上去了」之文字內容,然被告所傳送附表一編號一,以及附表一編號二
檢察官起訴書未敘及之文字,均係欲藉由散布乙○裸照及
影片,對乙○施加壓力,以脅迫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手段,且此文字訊息與其餘檢察官所起訴之脅迫訊息內容
,均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接續傳送,而
屬被告所為脅迫行為之一部,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八文字內容,係為
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後,見乙○對其態度冷淡,另行起意為之,且其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八傳送之時間尚屬密接,
被告應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
傳送附表一編號四、五、七文字內容與乙○之行為,然此
部分與業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三、六、八文字內容之行為
,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與審理。
(三)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網路上結識乙○後,利用乙○傳送之裸照
、不雅影片脅迫乙○與之發生性關係,係於男女結識交往
過程中不諳追求方法卻期望速成,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
或以暴力毆打強制性交等犯罪模式所致生之社會危害性不
同,被害人所受身、心創傷程度亦有差異,參以被告已與
乙○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賠償乙○損害(詳後述),乙○於
調解筆錄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倘處以被告最低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制
性交犯行及事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行為人惡性為區隔,
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五)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現與叔叔、嬸嬸同住,與母親偶有聯絡、與父親少有聯繫,現從
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生活狀
況;被告素行良好,利用乙○傳送與被告之裸照、影片,
要脅將裸照及影片散布於眾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
,另於乙○對其益趨冷淡時,又再度以散布乙○裸照、影
片方式威脅乙○,造成乙○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被告於傳送附表一編號八最末通訊息後,已無其他
試圖與乙○聯絡或要脅行為,於本院審理時俱無飾詞狡辯
,且已與乙○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60萬元,就已屆期部分均有如期支付(31萬元),有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而未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
,已知悔悟,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乙○達成調解,盡力
賠償其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有積極
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業已付出相當之代價,堪信其經此
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乙○亦於
調解筆錄中載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應已寬諒被告,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乙○間賠償金額尚須分期支付,尚未到期部
分仍有待被告按期付款,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和解內容之負擔(此部分若被告違反而情節重大,依法
得撤銷緩刑宣告),復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沒收部分: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傳送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文字、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八文字與乙○,並存取乙○裸照與影片之物,而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八文字內容時,搭配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使用,該行動電話與SIM卡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則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所用之物、SIM卡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文字與乙○,搭配行動電話使用之
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於本院供稱因與電信公司辦理續約而更換門號,該0000000000號SIM卡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該SIM卡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傳送方式 │時間 │內容 │
├──┼──────┼────────┼────┼────────────────────────────┤
│一 │107年1月4日 │丙○○以其所有之│21:39 │乙○:抱歉我跟別人約了 │
│ │ │三星牌手機、搭配│21:39 │被告:妳跟別人約了?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上網登入通訊│‧ │‧ │
│ │ │軟體LINE後,傳送│21:42 │被告:那照片我幫你PO網上去 │
│ │ │與乙○ │21:42 │被告:讓妳家人也看的到 │
│ │ │ │ │ │
├──┼──────┼────────┼────┼────────────────────────────┤
│二 │107年1月5日 │丙○○以其所有之│18:19 │被告:妳如果讓我知道妳跟別人約我就把妳的影片跟照片傳出去│
│ │ │三星牌手機、搭配│18:20 │被告:你現在就只能跟我約而已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上網登入通訊│‧ │‧ │
│ │ │軟體LINE後,傳送│18:26 │被告:讓我知道我就把妳的影片放在fb │
│ │ │與乙○ │‧ │‧ │
│ │ │ │‧ │‧ │
│ │ │ │18:40 │乙○:拜託吧我的影片跟照片刪掉,我不會跟別人約啦拜託 │
│ │ │ │18:44 │被告:妳跟我做愛後我就刪 │
│ │ │ │18:45 │乙○:好我跟你做ㄞ完就刪你答應我ㄉㄛ │
│ │ │ │18:45 │被告:誰叫你昨天說要跟別人約 你的影片我就要先留下 │
│ │ │ │‧ │‧ │
│ │ │ │‧ │‧ │
│ │ │ │18:47 │被告:以後妳乖乖沒跟別人約的話我再刪 │
│ │ │ │‧ │‧ │
│ │ │ │‧ │‧ │
│ │ │ │18:49 │被告:你乖我就會刪了 │
│ │ │ │18:52 │被告:你就乖乖聽我的話吧 │
│ │ │ │18:52 │被告:看你以後的表現 │
│ │ │ │‧ │‧ │
│ │ │ │‧ │‧ │
│ │ │ │18:56 │被告:我現在還不會刪 要看妳的表現 │
│ │ │ │18:56 │被告:表現好我會刪 妳放心妳乖乖我就不會傳出去了 │
│ │ │ │‧ │‧ │
│ │ │ │‧ │‧ │
│ │ │ │19:00 │被告:你現在只能乖乖聽我的 │
│ │ │ │‧ │‧ │
│ │ │ │‧ │‧ │
│ │ │ │19:00 │被告:讓我知道妳亂來我就傳出去了 │
│ │ │ │‧ │‧ │
│ │ │ │‧ │‧ │
│ │ │ │21:34 │乙○:你覺得這樣吧我的影片跟相片傳出去你是害了我也 │
│ │ │ │21:35 │被告:我不會傳啊 │
│ │ │ │21:35 │被告:不過你要乖乖 │
│ │ │ │21:35 │乙○:我不是你的狗也 │
│ │ │ │‧ │‧ │
│ │ │ │21:37 │被告:妳不想出門了? │
│ │ │ │21:37 │乙○:你傳去你的臉書你是害了我,我不想這樣難道你都不能放│
│ │ │ │ │ 過我ㄇ │
│ │ │ │21:37 │乙○:其他人都不會這樣對我 │
│ │ │ │21:38 │被告:誰叫妳昨天要約別人 │
│ │ │ │21:39 │乙○:所以我拜託你好不好放過我,吧我的影片跟相片刪了啦 │
│ │ │ │21:40 │乙○:我求你啦~放我自由好不好不要在控制我了 │
│ │ │ │21:40 │被告:先跟我做愛在說吧 │
│ │ │ │21:41 │乙○:如果我說不要你一定會傳出去對吧 │
│ │ │ │21:41 │被告:不要的話我會幫你PO上FB │
│ │ │ │21:41 │被告:對 │
│ │ │ │‧ │‧ │
│ │ │ │‧ │‧ │
│ │ │ │21:42 │乙○:你這樣對我好ㄇ │
│ │ │ │21:42 │被告:妳跟我做愛就不會了啊 │
│ │ │ │21:42 │乙○:被我家人看到你傳的影片你是害了我也 │
│ │ │ │21:43 │乙○:你是在報復我ㄇ │
│ │ │ │21:43 │被告:隨你吧 反正妳不想明天沒見到你我就PO上去了 │
│ │ │ │‧ │‧ │
│ │ │ │‧ │‧ │
│ │ │ │21:44 │乙○:吧他全部刪了我也不會約別人的 │
│ │ │ │21:44 │被告:那妳要乖乖跟我做愛? │
│ │ │ │‧ │‧ │
│ │ │ │‧ │‧ │
│ │ │ │21:45 │被告:妳乖乖跟我做愛 我就不會傳了 │
│ │ │ │‧ │‧ │
│ │ │ │‧ │‧ │
│ │ │ │21:48 │被告:妳想約別人就約別人 │
│ │ │ │21:48 │被告:我就幫妳PO上去 │
│ │ │ │‧ │‧ │
│ │ │ │21:48 │被告:反正你只要乖乖跟我做愛 │
│ │ │ │21:48 │被告:我就會刪了 │
│ │ │ │21:48 │被告:看妳自己 │
│ │ │ │21:49 │被告:還有我不會那麼快刪 │
│ │ │ │21:49 │乙○:你明天手機借我自己刪 │
│ │ │ │21:49 │被告:下次再刪 │
│ │ │ │21:49 │被告:明天我還不要刪 │
│ │ │ │21:50 │乙○:你都求你不要了 │
│ │ │ │21:51 │被告:你就乖乖啊 │
│ │ │ │‧ │‧ │
│ │ │ │‧ │‧ │
│ │ │ │21:52 │被告:不刪 等妳乖乖在說吧 │
│ │ │ │‧ │‧ │
│ │ │ │‧ │‧ │
│ │ │ │21:54 │被告:看妳啊 │
│ │ │ │21:54 │被告:你就乖乖啊 │
│ │ │ │21:54 │被告:就沒事啊 │
│ │ │ │‧ │‧ │
│ │ │ │‧ │‧ │
│ │ │ │21:56 │被告:妳乖乖就沒事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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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7年1月13日│丙○○以其所有之│18:51 │被告:不想理我了?那我要傳上去呦 │
│ │ │三星牌手機、搭配│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發送簡訊與甲│ │ │
│ │ │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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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7年1月13日│丙○○以其所有之│19:59 │乙○:如果我不跟你出去妳想怎樣 │
│ │ │三星牌手機、搭配│20:03 │被告:怎麼敢怎麼樣 │
│ │ │0000000000號SIM │20:04 │被告:到時候就知道了啊 │
│ │ │卡,上網登入通訊│ │ │
│ │ │軟體LINE後,傳送│ │ │
│ │ │與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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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7年1月14日│丙○○以其所有之│1:09 │被告:你不願陪我出門要跟別人出門沒關係啊 │
│ │ │三星牌手機、搭配│1:09 │被告:你就看我會不會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上網登入通訊│ │ │
│ │ │軟體LINE後,傳送│ │ │
│ │ │與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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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7年1月15日│丙○○以其所有之│22:51 │被告:你都別理我沒關係 等著看FB吧 │
│ │ │三星牌手機、搭配│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上網登入通訊│ │ │
│ │ │軟體SayHi後,傳 │ │ │
│ │ │送與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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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7年1月17日│丙○○以其所有之│1:30 │被告:真心不理我嗎 │
│ │ │三星牌手機、搭配│1:30 │被告:好吧你等著看吧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上網登入通訊│ │ │
│ │ │軟體LINE後,傳送│ │ │
│ │ │與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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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7年1月21日│丙○○以其所有之│19:50 │被告:我要上傳了呦 妳真的不理? │
│ │ │三星牌手機、搭配│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發送簡訊與甲│ │ │
│ │ │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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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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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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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
├────────┼──────────────────┼───────────────────┤
│丙○○應賠償被害│丙○○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 │左列內容係依照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 │
│人乙○貳拾玖萬元│應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南司調字第384號民事調解筆錄即被告與甲 │
│。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女經調解成立之結果,被告應賠償之總金額│
│ │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為60萬元,但其中28萬元業於107年10月5日│
│ │期。 │支付,另3萬元於同年11月5日支付,餘款29│
│ │ │萬元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 │ │應向被害人乙○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
│ │ │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
│ │ │為民事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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