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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EVINC AHMET GOKHAN即賴可汗(土耳其國籍)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 ○○ ○○○ 即賴可汗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乙○○ ○○ ○○○ 即賴可汗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嘉義市○○街000 號「00000 ○○○○○」消費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趁該店客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進廁所之際,尾隨推擠一同進入並鎖門,旋雙手抓摸A女屁股且以下體磨蹭復欲親吻,A女拒絕、反抗並一度解鎖啟門微開,賴可汗復將之關閉上鎖,猶強行抑制A女之奮力抗拒,接續對之為上開猥褻舉動得逞,嗣A女友人李鑒龍察覺A女在內哭喊乃拍門搭救,賴可汗始罷手開門,步出時遭A女友人包圍質問A女當場哭泣指控之上情,後經該店老闆BURKCHRISTOPHER GLEN勸止衝突擴大,賴可汗始得脫身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97甲101、183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賴可汗肯認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A女同處鎖門之廁所內,當時告訴人放聲尖叫,且有人在外叫門,其開門步出後遭人包圍質問等情(見警卷頁1甲2 ,偵卷頁44甲47 ,原審卷頁37),嗣並坦承前揭強制猥褻事實且認罪不諱(見本院卷頁96、102 、182 、186甲187 ),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證相符(見警卷頁5甲8 反,偵卷頁30甲31 ,原審卷頁138甲149),復有李鑒龍、王姵云、TURGEON YANIK (均店內客人)、BURK CHRISTOPHER GLEN 等證人之證言可稽(俱見警卷頁11甲12 、14甲15 ,偵卷頁32甲33 、60甲65 、67甲69 、75甲81,原審卷頁170甲186 、218甲224 ),另有案發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頁14甲2 2),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密接時空抓摸告訴人臀部且以下體磨蹭復欲親吻,主觀上係出於滿足性慾之單一犯意,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遂行犯罪,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性自主決定法益,獨立性薄弱,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
至檢察官指被告係因廁所門遭人從外面開啟始住手步出一節,與事實不符。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強行撫摸告訴人而予強制猥褻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未尋求和解,態度欠佳,考量其素行良好,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受僱在案發地點附近餐廳工作,因本案遭解雇,現自製甜點上網銷售,與我國籍女子結婚,配偶受僱擔任倉管銷售助理,有孕在身,經濟勉持,與配偶娘家親人同住之家庭暨生活狀況,衡以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原否認犯罪,嗣因事證明確而坦認罪行,改請考慮其力求告訴人宥恕且已和解賠償等有利因素給予自新機會,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一時失慮初罹刑章,招承前愆,除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外並書立悔過書(見本院卷頁96、151甲153 ﹙土耳其文及中文對照﹚),告訴人大度寬念被告配偶及其未出世嬰孩,且盼願心靈受創能儘速平復回歸生活常軌,就被告之道歉和解暨付訖之賠償,勉予接受(見本院卷頁96、171甲174 ),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6 號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頁85甲87 、161甲167 )。
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明可斟酌予被告最長期之緩刑而為相同之意見表示(見本院卷頁170 、189 ),參以被告盡力彌過及幡然認罪之改悔態度尚佳,不無畏刑懼罰之心理,忖其歷此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堪認本件罪刑宣告,已不無正義應報及威嚇預防之收效,權以刑罰執行必要性之目的功能取向設計,非不得渥予被告暫緩執行之策勵寬典,因認前述刑之宣告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5 年,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為殷惕。
此外,考量被告犯罪情狀之嚴重性非鉅,有家庭責任之自覺與親情之支持,非無謀生技能,冀其日後守法慎行不至危害社會,尚非不可期待,檢察官亦認無強令出境之必要(見本院卷頁188 ),爰裁量不為驅逐出境之宣告(刑法第95條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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