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抗,65,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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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秉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事由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即原裁定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羈押部分)。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秉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於107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宜梧村『阿俊』住處前,販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海洛因予陳亮羽及綽號『鴨肉』之人。

於107年3月10日,在雲林縣台西鄉某廟旁,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強,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41號),原審訊問,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該院目前所調查之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考量被告在88年間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於95年間又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如此長之刑期仍無法使被告戒絕毒品,於10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顯見被告施用毒品情況並不輕微,對毒品有相當的依賴,再審酌被告沒有家庭的拘束,本件涉犯之罪名屬於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的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依目前審理進度,仍有數名證人待交互詰問,為保全審判之程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以合議庭名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絛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諭知被告自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戒執一字第6號強制戒治案件執行完畢後,羈押三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縱依原審審認被告前歷經長刑期無法使被告戒絕毒品,且有施用毒品情況並不輕微,對毒品有相當依賴之情事;然為何有上述情事,即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未見原審說明;

況對毒品依賴程度之高低,與原審所指為保全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無涉。

㈡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lO7年訴字第562號),現仍由原審同股審理中,而該件在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諭命具保;

被告在該案審理中主動到案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是焉有逃亡之虞之事證。

㈢被告既否認犯行,必然在審理中遵期到庭接受審訊,以求清白選擇逃亡,難免遭認畏罪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無逃亡之虞,即無保全審判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而得另為具保候傳裁定。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偵查而有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審判程序之嚴格證明法則,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且具優勢可能性之證據心證即足。

故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係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衡量是否因審理進程之必要,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證據之目的,斟酌是否無法替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謹慎決定,苟其論據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抗告判斷: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以前述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被告,有相關卷證及押票暨載敘之羈押理由可考。

原審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起訴,且審核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原審目前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嫌疑重大,此部分認定應無不當。

至於原審對被告羈押事由之判斷是否妥適部分,經查:㈠原裁定關於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不無違誤:被告確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95年間又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103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目前並有107年度訴字第562號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由上述前案記錄觀之,被告確實對毒品依賴甚深,但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審理中案件,均遵期到庭,未見通緝紀錄,實難認被告有逃亡事實,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因此,原審以被告對毒品依賴甚深,並審酌其無家庭約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而認其不能遵期到庭,此應僅堪認「有相當理由」而已,難認達「有事實足認」之程度。

原審以此遽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要件,應有失當。

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應有理由,原裁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㈡原裁定關於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羈押部分,尚無不合:原審以被告對毒品依賴甚深,並審酌其無家庭約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目前審理進度,仍有數名證人尚待交互詰問,為保全審判之進行,有羈押被告必要。

查本件被告否認犯罪,此核與卷內購毒者陳亮羽、林志強證述及客觀事證相異,且原審目前審理進度,確實有含購毒者在內之數名證人待交互詰問,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人性往往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被告不無為逃避重刑罪責,而有不遵期到庭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規避審判之可能。

原審因上述顧慮,為保全審判之進行,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且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被告,並無違誤。

被告以上述抗告理由,爭辯無此羈押原因及必要,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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