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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賴思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
又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此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之訴訟程式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48 號裁定、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收狀日期)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刑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即前開107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繕本,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
據此,原審法院乃於108 年2月19日以本件再審聲請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又上開聲請再審程式是否欠缺,屬受理聲請再審案件之法院,首應調查之事項,如該程式並無欠缺,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如有欠缺,因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受理之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是本件既因上開聲請再審之程式有欠缺,而經裁定駁回,則本案是否具有再審之其他程序及實體上理由,受理之法院自無從加以審查。
是抗告意旨不服原裁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如認其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得另行依法聲請(並應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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