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抗,82,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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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蔡緯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蔡緯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可以易科罰金,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515號執行命令,且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因此聲明異議,惟遭原審裁定駁回。

因受刑人為家庭經濟來源,母親患有憂鬱症,二兒子又有唇顎裂,剛動完第一次手術,過幾個月又要動第二次手術,且家中尚有貸款要繳,故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因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其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且原判決亦未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自無從准予易科罰金,故執行檢察官未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而核發執行傳票予抗告人報到發監執行,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抗告判斷㈠抗告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12月26日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定於108年3月11日9時報到執行,抗告人並已入監服刑,此除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所犯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抗告人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符合刑法第41條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之要件,本不得易科罰金,且上開確定判決亦已於判決論罪科刑欄內明確敘明「本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並未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自無從准予易科罰金。

故原裁定以上述理由,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定期傳喚到案之執行指揮命令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符合刑法易科罰金要件,爭議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其易科罰金云云,顯於法有違,尚不足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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