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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5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銘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當時無證件,不知道承認。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而依聲請再審狀內容所載之案號乃係對於該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此係對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再審,已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
又聲請人僅提出「再審狀」1 份,並未提出任何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程式不符。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再審狀所載聲請再審之案號為108 年度撤緩字第15號,惟此為裁定而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對之提起再審,應屬明確。
準此,原審以抗告人對於不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提起再審,於法不合,據此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符。
抗告人僅執前詞提起抗告,並非其得聲請再審之依據或主張,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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