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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江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108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107年度執字第5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於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拘束,在法律尚有其外部界線與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為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有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案件,刑之酌定固屬得自由裁量事項,但仍應受上述原則拘束。
故懇請審酌抗告人所犯為毒品、加重竊盜及恐嚇罪等三種罪質,其中竊盜罪業已成立和解,其餘犯罪情狀均輕微,懇請依抗告人之犯罪性質與情狀,再減低應執行刑刑度,以利受刑人自新,並早日出獄照顧家庭,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江明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上揭各罪雖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抗告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47-4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6罪,分別係犯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中施用毒品4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8月,加重竊盜則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恐嚇取財未遂則判處有期徒刑4月,各罪合併刑期累加為3年2月,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9月以上,3年2月以下酌定之。
四、審酌抗告人正值壯年,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多次施用毒品,此部分犯罪雖屬戕害自己身體,並未侵害他人,但其另犯之加重竊盜罪,則係與共犯劉丁維深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保險箱內珠寶,再至銀樓變賣,所得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犯罪所生財產危害不低,雖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此對被害民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
另其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則係與共犯綽號「阿兄」之男子共犯,由其書寫並寄送恐嚇信,要求推出新建案之某建商給付300萬元保護費,雖未得逞,但此對該建商心理與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亦不輕,實不宜輕縱,否則難符公平與比例原則。
因此,抗告人所犯罪數有6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其中雖有4罪為施用毒品犯罪,犯罪態樣及罪質雖相同,然其所犯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未遂各1罪,其犯罪惡性、竊盜所得及情節均非輕,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原審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既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尚無不當。
抗告意旨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裁定所定執行刑已違背內部界限、比例原則、罰責相當原則而定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使其得早日回歸家庭云云,自非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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