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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田明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6號案件、107年度嘉簡字第950號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抗告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田明弘(下稱抗告人)雖聲請交付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06號案件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狀並未具體指摘上開案件庭訊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訴訟程序違法等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要性。
嗣原審法院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理由與必要性與抗告人確認,抗告人表示其目前並無任何案件於法院繫屬,要聽完開庭的錄音內容後,才決定要否提起民事訴訟,是其既無任何案件繫屬法院,更難認有何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爰以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06號案件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因該案遭人毀謗、公然侮辱,為維護其個人人格名義,有對之提出民事訴訟之必要,然因無其他證據,僅能借憑前開錄音佐證,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第1項)。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而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
又司法院於105 年5月23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13592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考其立法理由,係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
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
準此,上開修定及增訂之相關規定,亦寬認若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除有法律明文應予限制外,應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06號受理並變更審判程序,改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50號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判決抗告人拘役25日,並於同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抗告人主張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於前揭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繳納費用請求法院許可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尚未逾前揭法院組織法所規定期限,合先敘明。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以其手上並無卷證資料,僅能以該案法庭錄音佐證,對於該案審判程序時涉嫌毀謗、公然侮辱之人為提起民事訴訟,確有為日後訴訟利益之準備必要,資為其請求交付上開期日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抗告人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且依本案情節,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抗告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原審因抗告人於聲請時並未陳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致未及審酌,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本院審酌本件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依法亦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為免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
爰於主文欄第2項裁定抗告人於繳交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抗告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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