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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郭柏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2月27日所為108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針對「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核屬消極不行使裁量權限之裁量怠惰。
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檢察官於提起本件聲請前,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復未於聲請書中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是檢察官對於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觀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
㈡又觀察勒戒之執行屬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處分,檢察官於行使前述裁量權時,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而落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且檢察官於行使前述裁量權時,其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之過程,應使被告知悉參加戒癮治療或執行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以使其就自身權利義務有所了解而得以就法定程序事項為自主、負責之決定;
如檢察官未為適當曉諭,導致被告於資訊不完整情況下為決定,即難認檢察官已善盡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之聽審權亦未獲得相當保障,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訊問時,並未詢問被告對於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意見,侵害被告聽審權甚鉅。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既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無從補正,其聲請難認適法,原審未予審認,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雖不適用前述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然檢察官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符合輕罪原則外,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是檢察官就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應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是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必然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檢察官是否對施用毒品者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不排除接受法院審查之可能性,但對於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抗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查被告於107年6月16日下午 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愷他命。
員警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7頁、毒偵卷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係採尿前服用成藥、胃藥及甘草咳嗽藥水云云。
然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 7,64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41,940ng/mL,均逾檢測之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甚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測線性範圍上限濃度數值均為 6,000ng/mL),有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頁),據此已難認被告上述尿液檢驗數值因服用藥物以致於尿液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所致。
況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藥物經檢察官送驗並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均未含有服用後會在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3至27、30頁),益徵被告辯稱其服用藥物以致驗尿結果異常云云,不足採信。
原審據此認被告於採尿時間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然: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或 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既「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見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據此已難認其確有戒除毒癮之決意,檢察官因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原則性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何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情事,抗告意旨徒以檢察官未敘明被告有何不適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及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原裁定就此亦未斟酌審認,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㈡又被告並無請求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法定權利,已如前述,是即便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並未告以參加戒癮治療之法律效果,亦難認對被告之權利有何影響。
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欲獲得戒癮治療之處遇(見毒偵卷第9 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參加戒癮治療或執行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
其以檢察官未告知相關法律效果,而原審就此未加審酌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發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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