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告廖忠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8
- 二、訊據被告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係服用廖寶全診所開立之
- 三、經查:
- ㈠、被告前揭尿檢結果,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
- ㈡、依廖寶全診所覆函,被告於上揭採尿日(107年9月28日)
- ㈢、細繹被告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⑴、若尿液中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比值
- ⑵、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200ng/mL,尿液中可待因濃度比上嗎啡
- ㈣、綜上事證,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其確於前揭推估日時,在
-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廖忠誠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廖忠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24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上開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係服用廖寶全診所開立之藥物使然,且濫用藥物相關研究指出,海洛因毒品含雜質乙醯可待因,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會檢出較大量嗎啡及少量可待因,然含可待因成分之合法藥品代謝較嗎啡快,尿液中之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所以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 :1 時,可判定為服用可待因,法院失察本案尿檢報告未載明驗出之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遽認伊施用海洛因毒品,稍嫌速斷。
況且,縱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仍係無法判別鴉片類藥物來源為何,不能排除伊可能是服用臨床上可鎮咳之含可待因合法藥物或相關製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揭尿檢結果,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頁3-5 )。
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編號A0008 ),其檢測過程暨方法,係先採用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採用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此等以不同原理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可有效避免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為1 至5 天(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以上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㈡、依廖寶全診所覆函,被告於上揭採尿日(107 年9 月28日)前最近之就醫為同年月25日因藥癮、憂鬱症就診,經開立Suboxone 8mg、Sepirone 10mg 、Rafax 75mg、Fallep 2mg、Senokot 154mg 、Calm-EZ 200mg 等藥物,服用後不會驗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見偵卷頁24)。
㈢、細繹被告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數值,可待因450ng/ml、嗎啡1012ng/ml ,經判定為鴉片類物質陽性反應,考諸研究文獻,並不符施(服)用含可待因合法藥品所顯示之數據:
⑴、若尿液中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 可待因比值小於2 時,應為施用可待因(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0940002973號函,見本院卷頁29)。
計算被告尿檢濃度嗎啡/ 可待因比值為2.248 (1012/450=2 .248 ),非如上述比值小於2 始為施(服)用可待因之判定。
⑵、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200ng/mL,尿液中可待因濃度比上嗎啡濃度比值大於0.5 ,判定為施用可待因(前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 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見本院卷頁31)。
計算被告尿檢濃度可待因/ 嗎啡比值為0.444 (450/1012=0.444),非如上述比值大於0.5 可判定為施(服)用可待因。
㈣、綜上事證,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其確於前揭推估日時,在不詳地點,不法施用海洛因毒品,堪可認定。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上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本件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乃依前揭規定,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委無不合。
被告執上揭抗辯情詞否認犯行,抗告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並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