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A與B(兩人年籍資料詳卷)原係夫妻關係,育有兩名未滿
- 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完畢後,雙方離開調解室,A
- 三、A駕駛本案車輛由人車道往南行駛,欲由人車道南側出入口
- 四、A於停車後,知悉已鑄成大錯,即下車以其手機撥打110,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證明力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時
- 二、本案成立自首之理由
-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 伍、量刑
- 一、關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
- 二、關於應報理論部分
- 三、關於兒童最佳利益及其鑑定
- 四、量刑審酌事由
- 五、綜上,本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 六、本審復審酌被告前述量刑事由,認在減刑後之無期徒刑幅度
- 七、至鑑定人辛○○○○於本審為鑑定陳述時,檢察官詰問本案
- 陸、沒收
- 柒、應適用之法律
- 捌、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於原審實行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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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法扶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6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 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部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A 與B (兩人年籍資料詳卷)原係夫妻關係,育有兩名未滿18歲之子女D 、E (兩人年籍資料詳卷),均屬兒童權利公約定義之兒童。
A 、B 因感情不睦,且已分居二年多,A 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提起請求離婚等訴訟(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臺南地院家事法庭因而通知A 、B 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南地院家事調解室進行調解,B 並委任律師C 為代理人,偕同B 出席,A 第一次與C 見面,原不知C 身分為律師,調解過程中,A 想起過去與B 相處之不愉快,又認為B 、C 要求D 、E 之監護權應歸於B 行使,說話的語氣與態度過於強勢,對於A 要求D 、E應留在A 身邊由其行使監護權一事,不肯讓步,A 希望由B自己表達意見,但C 基於受任律師職責,多由C 發言,A 認為C 一直插嘴而不悅,A 並於C 陳述意見時,要求C 閉嘴,表示調解委員正在講話,其中就爭取子女監護權一事,C 復指稱A 訴狀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A 認為C 講話沒有顧及A之感受,不瞭解其痛苦,A 、C 起了爭執,A 心裡感到憤怒。
嗣A 、B 雙方仍達成同意離婚及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調解,至D 、E 監護權行使未達成調解,交由法官裁判解決;
A 、B 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調解完畢後,雙方離開調解室,A先由臺南地院西側門走出臺南地院大樓,走入臺南地院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兩棟大樓間寬約5 公尺之人車道(以下簡稱人車道;
離開西側門之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2分50秒),沿該人車道右側「往北」走至接近府平路停車格,準備駕駛其原停於該處之車號000- 0000 號紅色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本案車輛)離開,其後隔了約2 分多鐘,B 、C 走出臺南地院西側門,兩人併行走入人車道(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5分20秒),沿人車道左側路邊導盲磚「往南」走向健康路方向(即人車道與健康路出入口)。
A 、B 及C 本已先後及往不同方向離開臺南地院。
三、A 駕駛本案車輛由人車道往南行駛,欲由人車道南側出入口駛入健康路,駛往漁光島住處搬東西,其本行駛於人車道右側,途經人車道西側門前懸掛郵局招牌附近(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6分16秒),A突然見到B、C併行走在人車道左側路邊,沿路交談,C邊說邊將手舉起之動作,令A感覺兩人好像「很臭屁」在談論剛剛調解獲勝,A想起在調解室所受之不舒服,內心氣憤之心又起,其本打算駕車接近C右側加速駛離之方式,嚇嚇C、B後揚長而去,遂降檔(手排車)、加速,駕車偏往人車道路面中間位置前進,往前加速行駛過程中,A偏執地想起過往與B相處之不愉快,其兩年來自己1人帶D、E兩個小孩的辛酸,日後又可能失去兩名小孩的監護權,及其家庭、婚姻、工作、生活等種種不如意之事,內心更加憤怒與怨恨,其明知以本案車輛自後方撞擊B、C兩人倒地並輾壓,將致生B、C兩人死亡之結果,於當日下午3時36分18秒(監視器畫面時間),A駕駛本案車輛由人車道中央偏左再往左駛至人車道左側導盲磚並直行,車頭正向朝著B、C之正後方,於此瞬間升起殺人之確定故意,並本於接續殺人之犯意,於B、C兩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此時C已走在B前方),於下午3時36分22秒(監視器畫面時間),車頭靠左部位先自後方正向撞擊B,車頭再接續直行自後方撞擊C,並先後輾壓B、C兩人倒地之身體,於下午3時36分24秒(監視器畫面時間),A始急踩煞車(本案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並往右偏行,本案車輛於下午3時36分26秒(監視器畫面時間)停止於人車道左側接近健康路路口前。
B、C因A駕駛本案車輛自後毫無防備之撞擊與輾壓而過,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之重創,經送往郭綜合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急救無效,兩人先後不治死亡(詳附表一被害人受重創及死亡情形一覽表所示)。
四、A 於停車後,知悉已鑄成大錯,即下車以其手機撥打110 ,未接通,再撥打119 ,請救護車趕快到場救護,於偵查犯罪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人及殺人之犯罪事實前,A 向到場處理之警察黃昭祥自首其為肇事者,並交出身分證件,復向到場處理惟尚未發覺被告殺人之警察施明利、王高邦、賴淑芳,自首其駕車撞擊被害人部位、地點、行車方向,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原始犯罪目的及犯意等主要事實,警方始發覺A 殺人之犯罪事實,A 並始終停留於現場,靜候裁判(過程詳附表二自首情形一覽表所示)。
警方並當場扣得A 所有之本案車輛。
案經B 之父親G 、B 之兄H ,及C 之配偶I 提起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審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審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㈠本判決之記載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案涉及兒童最佳利益評估、確定與量刑審酌,本審參酌兒童權益公約第16條、第19條規定、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73段、第75段解釋(均詳後伍⒍⑵述),認揭露被告、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證人即被告友人之姓名,等同默示同意他人追查、記載、報導或傳播被害人及被告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等身分資訊,爰均不予揭露,並以代號替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詳更一卷八443、444)。
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犯案時間,因本審勘驗臺南地院人車道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比對被告手機撥打110 、119 之通聯紀錄所示時間,相差僅1 分多鐘(即監視器畫面時間較通聯紀錄所示撥打電話時間快約1 分多鐘,詳附表二編號2、3 所示),故以監視器畫面時間忠實呈現被告犯案前中後各階段時間。
㈡關於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B 、C 並輾壓致其受重創而死亡(客觀行為及其結果方面)⒈此部分事實有G 、H 、I 之指訴筆錄、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可參,並有警方於案發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本案車輛照片、救護被害人照片、被害人掉落地方物品照片、被告至現場模擬照片(警卷30至5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現場照片、現場本案車輛照片、車輛勘察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現場圖,偵卷24至74,按:影像畫面擷圖註記之「煞車燈亮起」應係「警示燈亮起」之誤載)、同局106年7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384942號鑑驗書(偵卷22至23)可參,復有本案車輛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21、21之1)、警方當場扣押本案車輛之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徵(警卷8至11),扣案之本案車輛足資為證,另有卷附之臺南地院西側門人車道旁所設監視器錄得影像畫面光碟檔案、警員賴淑芳製作監視器位置圖(原審卷一100)、警方勘察監視器畫面之案發影像擷圖(相驗卷一12至14)、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之文字紀錄(偵卷19至21、80)、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一162反至169反、171反至173)、本審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更一卷二455至485、更一卷四250至259、263至267、344至355、365至419、更一卷五118至135、139至173、211至219、249至257、更一卷六33、42、45、更一卷七53至56、59至60、85、86之1至86之13、185至186)。
⒉以上證據資料已充分顯示被告離開臺南地院西側門後,由人車道右側往北走向接近府平路出入口之停車格,被告走出西側門後約2 分鐘後,B 、C 走出西側門,往人車道左側導盲磚走向人車道與健康路之出入口,之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人車道北側停車格駛出,往人車道南側行駛,在此之前,均未見被告有探查、觀看、追蹤B 、C 所在之跡證,而本案車輛本行駛於人車道右側,於通過人車道西側門前方郵局招牌後(15時36分16秒),車輛偏向人車道中央路面直駛,於接近步行在本案車輛左前方之B 、C 時,本案車輛再往左側方向偏行(15時36分18秒)至導盲磚位置,直行於B 、C 正後方,隔了4 秒,車頭靠左部位即自後先撞上步行之B (15時36分22秒),持續直行車頭撞擊步行之C ,並先後輾壓倒地之B 、C ,左側車輪輾壓B 時,車體左邊抬起而右傾,輾壓C 身體時車體上下彈跳,C 身體露出車底尚未完全露出時,本案車輛後煞車燈亮起(15時36分24秒),車輛往右偏行,2 秒後停止於人車道左側接近健康路口處(15時36分26秒),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並無與人車道左側邊緣之花圃或花圃下方之路緣有何擦撞,是被害人B 、C 確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上述時地直行並自後方衝撞並輾壓,受有重創,先後不治死亡,被告駕車行為與被害人B 、C 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歷次訊問(詢問)均自承不諱,被告於本審並自白其於駕駛經過郵局招牌位置時,見到B 、C 在其前方並肩而走,且C 手舉起,被告受刺激,即降檔、踩油門加速前進,並偏離原靠右行駛之路線,往人車道中央並往左行駛,撞擊輾壓過程中並未踩煞車,直至後煞車燈亮起為踩煞車時等語(更一卷一107 至109 、222 至224 、更一卷七250 至252 ),核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述一致(偵卷10至10反、原審卷三139正反、140 反、141 、143 反、上訴卷一291 )。
雖本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行進間有無加速或減速,惟參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一開始撞擊輾壓B 、C 之過程中,並未發現本案車輛受阻力而有車頭轉向或減速之跡象,且車體因輾壓人體有如上左邊抬起、往右傾斜,及上下彈跳之情事,可佐被告降檔、加速行駛之自白為真。
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當信屬實。
⒊又上述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之來源有兩個部分,其一為育平派出所所長王高邦、警員賴淑芳於案發後當日下午4 點10分至15分至現場後,在場詢問被告案情,被告供述後(此部分涉及被告自首,詳附表二編號10②所述),賴淑芳始請所裡其他同仁向臺南地院調取監視器畫面檔案,臺南地院於當日將監視器畫面檔案拷貝成光碟提供給育平派出所警員陳信宏,警員庚○○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育平派出所詢問被告前,在所內觀看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於詢問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播放監視器畫面供被告觀看,其後警方將該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移送給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亦一併隨卷移送給臺南地院,法官於羈押審查庭當庭播放提示,此有臺南地檢署108 年9 月9 日南檢錦良106 偵12962 字第1089057689號函(更一卷二73)、同署108 年9 月30日南檢錦良106 偵12962 字第1089061678號函及所附賴淑芳職務報告(更一卷二137 至138 )、王高邦、賴淑芳、庚○○於本院之證述筆錄(更一卷五241 、242 、更一卷六13、18)、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2 至4 )、106 年7 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5 至9 )、臺南地院108 年9 月6 日南院武總字第1080001689號函文(更一卷一427 )、同院108 年9 月18日南院武刑磐106 聲羈185 字第1089000689號函(更一卷二101 )可稽;
其二為臺南地檢署於106 年7 月27日發函向臺南地院調取,臺南地院於同年7 月31日函復檢送,此有臺南地檢署106 年7 月27日南檢文良106 偵12962 字第49313 號函文、108 年9 月3 日南檢錦良106 偵12962 字第1089056287號函(更一卷一411 )、臺南地院106 年7 月31日南院崑總字第1060001493號函文可參(偵卷17、18),併予指明。
㈢關於被告殺人故意部分(主觀犯意方面)⒈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同法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亦即,行為人主觀必須具備「認識要素」與「意欲要素」始構成故意。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事實確定會發生(實現)且希望發生(實現)」、「認識事實有發生(實現)可能且希望發生(實現)」者,均屬確定故意;
若行為人「認識事實確定會發生(實現)」,或「認識事實有發生(實現)可能性」,雖無積極付諸實現之意,但卻對結果之發生(實現)「認可地接受」、「認可地容認」、或「不在乎」,則屬不確定故意。
在判斷「認識」程度而言,客觀危險是一項重要依據,可以之作為判斷行為人對危險之相信與認真強度;
於判斷「意欲」程度,除須有積極正面肯定意欲存在之客觀證據外,消極面亦須證明行為人並無表現出防止結果發生之意思(即阻卻意欲之壓抑力量),或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之意思。
另就「認識要素」與「意欲要素」之關係而言,當「認識發生(實現)」之相信與認真強度越是明顯,輸送給「意欲發生(實現)」之動力強度也就越高(參許玉秀著「客觀的故意概念-評德國的間接故意概念」,收錄於「主觀與客觀之間」,1997年初版,第81至100 、156 、157 頁)。
而所謂犯罪動機,係招致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亦稱犯罪之遠因或原因,乃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
是否犯罪,雖決定於故意,而非動機;
然有故意,則必有動機,而故意在刑法論上,可為一般抽象之觀察,動機則須就個案為個別的具體之審查,是以行為人動機之如何,有時非不可藉資判斷犯罪類型中故意內容之形成,進而推論其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之該當與否(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731 號判決見解參照)。
另所謂犯罪目的,乃行為人實現犯罪事實之終局目的,係犯罪後將來所可能發生之事項,又該目的之存否與客觀構成要件之認識無涉,除於將作為目的之意圖納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其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 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被告於本審承認其有殺人之故意,惟究係前述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由辯護人為其辯護指出:被告離開調解室並未嘗試找尋被害人所在,駕車決定往健康路方向行駛時,仍不知被害人位置,被告客觀上控制本案車輛能力不足,主觀上因監護權爭議使其加速駕車從旁恐嚇B 、C 之意欲強烈,促使其忽略自己控制能力不足之風險,且犯案時間短暫,被告無法完整評估風險,以致於沒有積極防果行為,其意欲應屬「低度、未決、不清」之不確定故意(更一卷七250、261至266、更一卷八5至12、79至99)。
⒊關於被告與B 婚後(93年10月5 日結婚)之相處關係,被告於104 年與B 分居前,對於過年回桃園娘家、子女D 、E 之課業輔導等管教方式(被告不滿B 以不耐煩之責備方式管教子女)、夫妻倆家庭財務分擔(被告自認其承擔大部分費用,而B 不願意多分擔一點)及理財觀念(被告嗜做股票、期貨或購買房產投資,具投機性格,但B 持保守之理財觀)等事項,有嚴重分歧,與B 常起爭執衝突,又被告個性內向害羞,經常退縮而自我壓抑,個性很悶,有心事不說,並拒絕接受關心,倔強又寡言,一意孤行,因而與他人存有溝通及衝突解決障礙,又因學習資訊不足,在情緒調解上傾向用阻斷、隱藏的方式處理,不習慣與B 分享討論,造成B 感受不到被告在乎之意,關係更為冷淡,惡性循環結果,被告無法獲知B 情緒不好的原因,即更傾向將自己觀念強加B 身上,大男人主義經常作祟,缺乏同理心,與B 之爭執衝突更無法化解,日積月累的過程中,被告即對B 暴怒、暴力發洩其情緒:⑴於94年12月6 日毆打B 成傷(眼眶挫傷、臉部多處擦傷、牙齦外傷腫脹);
⑵101 年6 月15日因小孩學業輔導問題,被告生氣並破壞門把、椅子等物,對B 口出惡言,B 報案向警方表示聲請保護令;
⑶102 年5 月26日在家翻桌破壞家具;
⑷102 年10月3 日毆打B 致B 左臉頰、右小腿挫傷瘀青。
於104 年分居前,被告只要見到B 就是以三字經破口大罵取代溝通,已成被告之日常與習慣,兩人已無法共同生活,被告提議離婚,之後於104 年9 月,B 搬離一家同住之育平街房子,夫妻分居,子女D 、E 由被告照顧扶養,被告也帶著小孩搬至漁光島租處共同居住生活,在此之前,被告於104 年7 月無預警遭公司資遣,家庭、事業、生活幾乎在同一時段發生重大變化,大男人自尊受損,心情大受影響,卻因其內向壓抑、自我中心、溝通障礙之個性,情緒無法正常發洩,自己帶著D 、E 兩個小孩倍感辛苦,家裡水電等費用之開銷支出,怪罪B 又不提供支援,被告對B 不滿情緒一直存在,只是在分居後,被告對B 的厭惡感發作次數減少許多,相聚時刻意避開B 或不予理會,當作陌生人看待,以上為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所示鑑定內容一致,亦與被告於本審所供相符,當信為真(參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更一卷五26;
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更一卷五343 、349 、367 、375 、被告供述與自省,更一卷六179、180 、更一卷七244 至248 、告訴代理人趙律師提出B 生前手寫紙條、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破壞桌椅、門把等家具照片,更一卷七135 至179 )。
此部分被告與B 之關係,及被告之個性、遭遇,為被告犯罪之遠因。
⒋分居後被告提議離婚,D 、E 之監護權則照分居時之狀態,歸由被告行使一事,B 原本同意,其後因B 母親過世,B 回桃園,協議離婚之事擱下,至105 年9 月開學後,被告再提離婚及小孩監護權之事,但B 改變主意,表示小孩監護權應1 人1 個,兩人就此無法達成共識,遂僵持沒有交集,被告認為再下去不是辦法,遂訴請裁判離婚並爭取D 、E 之親權歸被告,案發當日係依臺南地院通知至調解室調解,被告原不知B 有請律師,亦不知C 為B 之律師,C 也未介紹其為B之律師,之後才知道C 的律師身分,被告於見到B 時,又想起彼此先前相處之不愉快,且B 對監護權之態度又從1 人1個轉變為D 、E 之監護權均應歸於B 行使,B 、C 說話的語氣與態度過於強勢,對被告要求D 、E 留在身邊由其行使監護權之事,毫不讓步,過程中,被告希望由B 表達意見,但C 基於受任律師職責,多由C 代B 發言,被告認為C 一直插嘴而不悅,被告並於C 陳述意見時,要求C 閉嘴,表示調解委員正在講話,其中就爭取子女監護權之事,C 復指稱被告訴狀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認為C 講話沒有顧及其之感受,不瞭解其痛苦,被告與C 起了爭執(即被告認為C 怎麼會瞭解其與B 共同生活之不堪與痛苦,當場詢問C 是否為B之「客兄」,按:臺語,指婚外情之第三者),雖未當面衝突,但被告心裡對B 、C 甚感憤怒。
以上各情,為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警卷3 正反、偵卷10正反、76反、聲羈卷8反、9 、原審卷三136 反、137 正反、142 、上訴卷一292、293 、400 至402 、更一卷七190 至192 ;
另參臺南地院106 年度司家調字第282 號家事聲請事件、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67 號家事卷宗及其內被告之起訴狀,原審卷一210 至214 ),核與證人R 即被告友人於原審所證(即被告的兒子很黏姊姊,被告認為要將他們分開是蠻殘忍的事情,所以堅持兩個小孩要一起由被告監護,被告不同意B一人一個小孩監護權的回應,B反悔說放棄簽離婚協議,原審卷三250、251反、239)、當日在場製作調解筆錄之司法事務官李怡萱於本院前審所證(即被告質疑C與B是否有男女朋友的親密關係,為何幫B講話,C回應的口氣不高興,兩人情緒較高張,被告語氣比較兇等語,李怡萱對本案並證稱依其觀察,其不知被告當時這麼氣憤,其認為被告可能是沒人陪同到場才會這樣等語,上訴卷二457至467),並調解委員鄭麗芬於本院前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即監護權彼此堅決主張獨立行使,互不退讓,C急率代B發言,讓被告不滿生氣,氣氛緊張,被告希望由B本人回答,而不是由C代B發言,被告直接對C表示「你是她的客兄嗎?」之後C有解釋其係B的律師,被告於製作調解筆錄時,口氣比較直接表達憤怒的意思,被告有要C「可不可以閉嘴,委員在講話」,有生氣的情緒,但有控制住,沒有太多爭執,調解過程中,C有向被告表示被告的訴狀與事實不符等語,上訴卷一501至518)。
此部分調解室發生的爭執與被告內心的憤怒不平,雖被告及B就離婚一事達成調解,被告亦先於B、C走出臺南地院西側門往北走去,準備駕車離開,並無跡證顯示被告有觀望、追蹤B、C何時往何處離開臺南地院之態度或行徑(敘明如前),但已構成被告犯案動機之一部分,為被告犯罪之中程原因。
至被告詢問C「你客兄嗎?」一事,亦可佐被告本不知C為B委任到場之律師代理人之情為真。
另在場製作調解筆錄之科長楊建新於本院前審證稱調解過程平和,沒有印象現場言語有何指責、大聲云云,當係其到場僅係支援筆錄製作,就現場發生之事並無特別觀察注意,致在場發生何事絕大多數均證述沒印象、不記得、不清楚等語,其所證證據價值甚低,無從推翻前述證據資料之論證,併予指明。
⒌關於被告犯罪所受刺激與其犯罪動機之近因至為相關,亦即,被告駕車沿人車道往南經過郵局招牌附近時,突然見到B、C 併行走在前方人車道左側路邊,沿路交談狀,C 邊說邊將左手舉起的動作,令被告馬上聯想到剛才在調解室壓抑住的不滿,其直覺反應的情緒即C 好像很臭屁地與B 在談論剛剛在調解室內獲勝的意思,被告內心本已壓制住的氣憤情緒再度被點燃,其原本打算駕車接近C 右側並加速駛離之方式,嚇嚇C 、B 後揚長而去,達到發洩怒氣之報復目的,但其降檔、加速行進的過程中,想到以前與B 相處的不愉快,兩年來自己1 人帶D 、E 兩個小孩的辛酸,日後又可能失去兩名小孩的監護權,及其家庭、婚姻、工作、生活等種種不如意,持續向其怒火添加油料,導致其內心更加憤怒與怨恨,之後原本駕車在人車道中央偏左位置,再往左偏至人車道最左側位置,車頭正向直行,並朝B 、C 後方撞擊並輾壓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偵卷10正反、11、76反、聲羈卷5 反、8 反、9 、原審卷一88反、原審卷三139 反、140 正反、142 、143 反、上訴卷一290 、291 至293 、402 、403 、更一卷一107 至109 、223 、224 、更一卷五112 、更一卷七250 、251 ),互核其歷次供述就此部分均屬一致,參諸被告前述調解時,對第1 次見面的C 都可以「你客兄嗎?」之侮辱性話語來質問C 的立場,使用之話語因內心防衛過當而非常具有攻擊性,可信係平日其對B 表現大男人主義之習慣而來,亦可徵被告於調解室時對B 及C 強勢爭取兩個小孩監護權,出爾反爾,及C 認被告訴狀所言與事實不符之口氣與態度,非常不滿,只不過因被告內向退縮、具有溝通障礙之個性而暫時壓抑住,外人尚看不出被告內心情緒之激動,又如前所述,被告於104 年7 、8 月間,歷經分居、搬家、失業,一人獨自帶2 個小孩,小孩的開銷費用,B 又不願幫忙,相當辛酸,加上日後又有可能敗訴致失去小孩監護權,被告憤怒與怨恨之情緒更是滿溢,無處宣洩,是被告對其受刺激之反應,與其犯罪動機之遠因、近因及其個性等證據資料互為連貫,情境脈絡證據一致,所供自屬可採。
⒍再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6341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實施鑑定之鑑定人王富強醫師於本院前審所陳,被告對B 管教小孩的某些情緒化態度及動作是厭惡的,從投射作用的心理防衛現象而言,即自己不能接受的慾望、感覺或想法投射到別人身上,以避免意識到那些自己不能接受的慾望、感覺或想法,故可以理解C 舉起的手勢,會同樣引發被告過往對B 情緒化動作的厭惡感受,對照被告過去行為模式以及巴氏衝動量表結果,顯示被告可能有衝動問題,推估被告此次開車衝撞行為,可能是在生氣下一時衝動之行為;
而最令被告感到不舒服的是無法如願得到小孩監護權。
再者,被告於接近B 、C 進而撞上有無可能係一時恍惚或其他因素所致,鑑定人王富強醫師亦陳稱可能性不高,除非被告具有癲癇(按:鑑定結果被告未患此症狀),不可能突然恍惚(上訴卷三39、202 、205 、206 )。
亦即,B 、C 均為被告駕車衝撞之對象,及其衝撞之原因係厭惡感並監護權爭執而引發之衝動行為,合於科學鑑定之結果。
又依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7 年8 月2 日嘉南司字第107000634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實施鑑定之鑑定人郭宇恆醫師於本院前審所述,被告個性內向,喜歡獨處,對外界刺激較敏銳,故在強烈社交活動後,容易感受較深,自覺遭欺壓,會想報復而發生本案,至於被告所受壓力及案發時之感冒,不至於影響其衝動力、判斷與控制力,C 在調解室的表現,可能踩到被告的紅線,導致被告心理衝突巨大(上訴卷二59、上訴卷三216 、217 、220 、221 、222 )。
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10月2 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1886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並實施鑑定之鑑定人楊旻庭心理師於本院前審所陳,被告個性內向害羞,時常不會表達自己的想法,對情緒察覺及調控能力相對較弱,具高度衝動特質,過往數次於人際溝通的挫敗下,有吼叫、敲毀門把與汽車玻璃、翻桌,數度失控攻擊妻子身體等衝動暴力行為,尤近年洪員在經濟、婚姻、育兒等多重壓力與內在情緒過度負荷下,其情緒易干擾思考歷程而影響認知判斷,使其難以充分考慮行為或決策之後果,而更彰顯其衝動控制問題(上訴卷二336、341、上訴卷三236、237)。
量刑社會調查報告亦指被告為逃避依附類型者,由於依附關係不能被滿足(「被在乎」、「被珍惜」的依附需求),久而久之,雙方關係強化「被否定」、「被嫌棄」的依附恐懼,「越攻擊」、「越防衛」互動程度持續拉高,無限惡性循環,被告過度執著監護權亦為本案肇因之一(更一卷五355)。
是以,被告初見「很臭屁」併行講話的C、B,本意欲駕車高速通過C右側,使B、C受到驚嚇的犯罪目的,在加速行進過程中,又因過去對B之厭惡、現狀的辛酸及未來可能的失落等思緒及畫面一下子湧上來,就其主觀犯意而言,有可能讓被告冷靜下來或保持原來行為手段嗎?依上開證據資料,答案自是否定,上述因偏執湧上來的思緒及畫面,當會致使被告更往憤怒與怨恨之情緒裡鑽去,其個性由壓抑至暴怒的循環,嚴重干擾其原先達到報復目的所欲採行之恐嚇手段,其衝動的程度當然急遽拉高,已非恐嚇之犯罪手段可達其洩憤之目的,故其表現於外的行為,也就是改變行進路線,於監視器時間15時36分18秒往人車道左側偏行至B、C正後方,並瞬間決意續踩油門往前直行撞擊輾壓B、C,縱令B、C因此死亡亦在所不惜,而有意使其實現,當認被告至遲於左偏後直行於B、C後方時,已提升其犯意至殺害B、C之確定故意。
⒎被告自承其20歲左右考上駕照,本案車輛是案發前兩、三年前換車後開始駕駛,很熟悉駕車操作(更一卷五112 ),核與本案車輛行車執照所示原發照日期104 年1 月13日相符,證人R 於原審亦證稱其為被告玩老車的車友(原審卷一235反、236 ),再參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偏左直行後至輾壓後煞車停住車輛,距離人車道左側邊緣之花圃或花圃之路緣非常之接近,但被告方向盤控制精良,撞擊之阻力或輾壓之車體傾斜或彈跳,絲毫不影響其直行,不會致令其車身碰撞人車道左側花圃及路緣,足認被告屬駕車高手無誤,又本案車輛自後方撞擊B 、C 兩人倒地並輾壓,將致生B 、C 兩人死亡之結果,乃一般駕駛人日常生活經驗,被告為駕車高手,且已進階到駕駛改裝老車之境界,當然更知悉駕車故意撞擊他人,不論撞擊後係輾壓或彈飛被害人,都將致生死亡之實害,此乃被告於案發前中後之任何時候,均始終明知之事,是於查無其他可疑跡證之狀況下,被告於犯案當下自無不知、不清楚、不確定之例外可言。
又老車於車速越快,按理方向盤越輕,操控上越容易偏離原位,惟被告駕控穩當,不因前述阻力、傾斜、彈跳,而偏離其直行之行車軌跡,其於撞擊輾壓2 秒鐘後急踩煞車,亦知往右偏行至接近人車道中央較空曠位置停住本案車輛,而非往左去擦撞花圃或路緣,此更可明被告燃起殺意雖係瞬間(從偏左直行後至急踩煞車共約8 秒鐘),但確係堅決而認真執行之,已非尚在猶豫中,或一時緊張不知所措之情況下,致生撞擊輾壓之死亡結果,更何況撞擊輾壓前中後,未見被告有何防止結果發生之駕控舉措。
嗣被告達到報復目的後,盛怒已散,即又回到其固有之內向、退縮的心理狀態,感到慌張,於撥打119 報案時,語氣急促(參後述被告與119 之對話檔案之勘驗內容),於黃昭祥到場時,表情茫然(參後述到場警員黃昭祥於本審之證述,更一卷五129 ),因而退縮、固著在其起心動念「嚇嚇B 、C 」之犯罪原始目的,其對犯意之認知因此產生偏執與錯誤,當不難判讀並理解。
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亦認為被告情感表達含蓄且壓抑,遇外在環境挫折,短期間(當下)容易出現逃避、退縮、麻木茫然行為態樣,被告案發當下之木然表現可證(更一卷五377 ),足為參佐。
至現場目擊者丙○○於警詢陳稱被告撞人後左前車輪進入花圃裡面、駕駛人一時緊張誤踩油門云云(警卷5 、6 ),前者與本審勘驗內容及影像擷圖不符,後者應係囿於一般人對車禍案件之想像而為臆測,尚不足為被告故意犯案與否之認定依據。
被告於本審最末供承:一開始警察問說我說不小心,我說不是故意的是指一開始的動機,然後到要撞到他們之前,當時是自己一直在回想,是有印象,就是說人已經在很前面,自己有那個念頭,就是說要撞上去了,自己的確有這樣的念頭,並不是完全沒有,只是說距離人已經很近了,所以沒有去做太多思考等語(更一卷七249 至252 ),與本審前述論證大致相符,當可認被告上述具有殺人確定故意之自白,可信可採。
被告另辯稱其沒有撞死被害人之想法云云,即非可採。
辯護人引用許玉秀著前揭文章,指被告控制車輛能力不足、恐嚇意欲強烈、無法完整評估風險,故其意欲應屬不確定故意,與前述見解及證據資料不符,本審難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犯意部分所持辯解,礙難採信,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時空密接狀況下,駕車先後撞擊輾壓而殺害B 、C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是被告一行為觸犯2個殺人罪名,侵害2 個生命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案發前不久,其訴請離婚部分,業已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筆錄完畢,有李怡萱、鄭麗芬、楊建新於本院前審證述筆錄可參。
則依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
被告於行為時與B 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其2 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至明,是被告對B 故意實施本案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本案成立自首之理由㈠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
又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
依上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見解參照)。
另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
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
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再者,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
又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至自首規定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見解參照,另參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決見解)。
㈢本案發回理由進一步指出: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此外,行為人並未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關自首者,以其他機關將行為人自首之犯罪事實移送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時,認為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
而行為人委託他人代理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亦應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判決參照)。
此之向其他機關自首,乃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有受裁判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50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決見解參照)。
㈣以上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歷次對自首之裁判見解,於本案之適用與否,可歸結下列幾點為本案之判準:⒈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為合於公平之旨,即須加以類型化,首先,倘偵查犯罪機關於發覺前,行為人揭露或自承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使偵辦機關儘速查明犯罪,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避免株連無辜,本應依社會通念,認行為人有悔悟之意,至行為人對其犯意等有利於己之事項有所辯解或主張者,或所自承之犯罪事實未必是犯罪之全盤真相,倘得認係囿於其個人觀察之侷限,或對事實之認知之偏執所致,應屬其個人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均難以持之認被告並無悔悟自首之意。
⒉其次,如前述自首由「應減」改為「得減」之修法理由所示,「主動申告犯罪之自首」不必然應予減輕其刑,反之,依個案情節,倘行為人犯後因愧疚、自責、慌張等複雜之情緒因素有待消化,強求其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申告其為犯罪人或其犯罪事實,有時未免強人所難,屬期待不可能,是倘行為人犯後已有靜候裁判之意,於偵查犯罪公務員發覺前、盤問時,即自首犯罪,當認亦合致於前述加速偵辦、節省資源、獎勵悔悟之立法目的,自不能排除其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亦即,「主動申告犯罪」應不限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盤問或詢問行為人之前為之;
只要在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公務員調查而盤問或詢問時自首犯罪,當認亦屬「主動申告犯罪」之樣態之一。
⒊再者,行為人自首之犯罪事實,既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而駕車撞擊之殺人案件與交通過失刑事案件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故意、犯罪手段、犯案歷程等主客觀事項,是行為人倘對上述事項,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對之揭露自承,應認行為人已自首殺人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至被害人受傷情形或因而死亡之犯罪事實,於上述兩種案件幾乎沒有差異,難認有何區辨之效果,當認並非主要犯罪事實。
⒋關於自首之「未覺前」及「已發覺」,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完全不知」(前者)或「已經知悉」(後者)犯罪人及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兩者容易區別;
於「單純主觀懷疑」及「有相當之依據(或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犯罪人及犯罪事實方面,應先判斷是否已握有具體、客觀之證據,再判斷該證據與犯罪人,及與犯罪事實之間是否具有直接、明確、緊密之關聯,而得認此是否已生合理懷疑,倘係肯定,則應該「已發覺」,倘為否定,則屬「未發覺」。
⒌參考前揭修法理由可知,倘於犯罪前即有主動自首,冀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著找警察自首而坐任犯罪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甚且逃匿,嗣受不了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自知紙包不住火而非內心罪惡感譴責始出面自首者等等,亦即,法院若認被告屬「狡黠陰暴」之人,縱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亦得於論證說理後,不予減輕被告刑度,反之,倘被告非上述「狡黠陰暴」類型之人,自首具有悔悟之心態,加速查明真相之作用,應予減輕其刑。
又如最高法院大法庭前述見解所示,審酌量刑因子後之宣告刑與自首減刑之處斷刑固屬有別,然後者於考量減刑與否,修法理由既已指明委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是否具有上述負面個性及自首之情形,再予決定減刑與否,是以,處斷刑之減刑與否,已涉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計畫、手段、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量刑事由之調查判斷。
再者,殺人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3 種法定刑度,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縱或因自首而應予以減刑,則究竟應從何種刑度予以減輕,而據以形成其處斷刑,即其責任上限為何種刑度,亦與量刑事由之調查判斷息息相關,本審認應有清楚說明之義務,特別是本案涉及被告所犯是否構成最嚴重之罪行,是否已達量處死刑之必要條件(詳後述),於本案已成爭點,必須予以釐清,倘籠統逕謂「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再審酌量刑事由後得出宣告刑,不免心證交代不清,理由尚嫌不備。
亦即,本案形成處斷刑據以參考之因子,與形成宣告刑所審酌之量刑因子,必有其交錯之處,無從排除,而在判斷順序上,宜於審酌量刑事由後,決定是否予以自首減刑,並評判應自何種刑度予以減刑,並依上述規定,得出減刑後之刑度種類,再根據量刑事由調查判斷所得心證,決定處斷刑之級距(詳後述量刑審酌第三階段所示「幅的理論」),及刑之輕重,對處斷刑做出刑度調整與否之決定,進而形成宣告刑。
故量刑亦具有調整已決處斷刑高低與否之作用,並產生宣告刑之最終結果,兩者概念與判斷順序並不因此混淆,亦不違反禁止重複評價之量刑原則。
㈤本案依調查證據所得,被告於本案自首並靜候裁判之情形,依其時間序,列表如附表二自首情形一覽表所示,附表二「自首並靜候裁判情形」,則與附表二「證據名稱及所在位置」顯示之證據資料互核一致,先予敘明。
㈥關於被告自首其為肇事者即犯罪人一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於本案車輛停住後,係在車內找尋其手機急欲報警處理,但一時在車內找不到其手機,找了約7 秒鐘,隨即下車往車前方找,發現其手機因撞擊致前擋風玻璃破裂而彈跳至車前地面上,幸仍堪用,被告遂即撥打110 ,110 忙線無人接聽,被告期待警方或救護車人員趕快來處理並救治被害人之心情相當焦急(原審卷一141 ),被告即認應改撥119 請救護車到場急救被害人,並告以消防局119 報案受理人員辛漢強「趕快」到場,復主動告知辛漢強「車子撞到人」,也不敢先講一般用詞之「車禍」,於辛漢強詢以:「是車禍是不是」,被告始為肯定之回應,並於回覆「我的貨車撞到人」、「嘿,在法院路口」時,被告語氣均略為急促,再參附表二編號1 車輛停住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 被告撥打110 報案時間相隔僅30秒;
距附表二編號3 撥打119 報案時間為1 分2 秒(以上均以監視器畫面時間計算),相當短暫,均可佐被告所供其當時急著報案救護之情為真,亦可知撞擊輾壓被害人受重創並報案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事,非被告之犯罪計畫,又被告一開始報案並未單以「車禍」籠統掩飾案情,其直接講明其駕車撞人,益徵已有主動吐實之意。
㈦再依黃昭祥於原審所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人:消防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9 年6 月23日南市警交事字第1090312445號函文所示,消防局119 受理報案後,報案系統直接通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該中心再通報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再通報育平派出所巡邏黃昭祥及交通分隊警察施明利到場處理,亦即,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與公務員即警察機關與警員,已因被告撥打消防局119緊急救護,完成報案,系統建制即自動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關再依權責及管轄區域,由上往下通報並指派派出所及交通分隊警察調查處理,是警察對本案調查偵辦犯罪之職權,已因被告撥打119而啟動。
又消防局119緊急救護系統於被告撥打119報案時,自動紀錄被告手機門號在案,被告之手機門號紀錄已可使警察機關隨時查知被告之姓名身分,故無庸消防局119受理人員詢問報案人姓名身分,反之,要求被告於急促請求派員救人之情況下,猶應自行主動申告自己姓名及其寫法以便受理人員登錄,否則不構成自首,實已超越一般人所能理解之範圍,過於苛刻或矯情,顯違立法者獎勵自首減刑之本旨,本審不採。
故被告於撥打119時,未申報其姓名及身分,對其自首其駕車撞人之事實無礙。
而在119受理被告報案之前,並無任何人撥打119電話或通知警察機關。
是就客觀歷程而言,被告撥打電話給119,言明其駕車撞人及肇事地點,經消防局119系統通報警察機關時(時間詳附表二編號3④所示,內容詳附表二編號3⑤⑥所示),依上見解,已可肯認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其為犯罪人及肇事犯罪(即通報紀錄A2之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
就被告主觀而言,其先行撥打110,未接通後再改撥119,倘當時110接通被告電話,被告應已向警方自首,因此,消防局119通報警方本案之上述客觀歷程,雖被告當時不知,但不違反被告意願,被告主觀上亦有向警方自首之意欲無疑。
㈧被告於完成報案後,始終停留在人車道右側停車格(接近人車道與健康路出入口的第一個停車格),並未離去,又被告於撞擊輾壓被害人,至完成撥打電話報案並放下手機,臺南地院法警均未目擊上情,詳如附表二編號4 證據資料所示。
至首先發現異狀之法警許力元,經本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兩個監視器畫面檔案同步播放),係其於走出西側門望向人車道南側時,發現有異,於朝南側健康路出入口走去時,某位穿白衣不知名之民眾自本案車輛方向跑向西側門,狀似對許力元講話,該民眾雖有比手勢,但該手勢並非比向被告,亦無打電話的手勢,也無告訴許力元被告有打電話,或肇事者就是打電話那位等話語或肢體動作,之後許力元折返走回西側門內,此有本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憑(更一卷六33、45),許力元於本審證稱其在場目擊被告打電話云云,與上述客觀證據毫不相符,其此部分記憶應係混雜而錯誤,當無可採。
㈨依前述勘驗資料,及臺南地院108 年9 月6 日南院武總字第1080001689號函所示(更一卷一427 ),許力元進西側門後即通報法警室,法警蔡孟璋、許力元、葛興民、林家弘、邱弘政、劉世宏(到場法警均穿法警制服)陸續走往肇事地點查看,第一輛救護車、第二輛救護車先後到場,上述法警則在現場查看、協助救護或指揮交通(詳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育平派出所帶班巡邏警察黃昭祥接獲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由張建萬駕車搭載黃昭祥及派出所實習生到場),黃昭祥到場後,即依處理車禍案件流程,先回報勤務指揮中心及派出所現場狀況,協助現場救護(即請民眾不要妨礙救護人員動線),其或站或走之位置均在第一輛救護車後方或右後側停車格前,距離被告非常接近,告一段落時,黃昭祥偶然詢問迎面而來、正穿越第一輛救護車後之許力元「車子誰開的」,許力元手指站在黃昭祥後方的被告,黃昭祥即轉身詢問被告是否為開車之人,被告回答是,並稱其係不小心的,被告表情茫然,黃昭祥即向被告要證件,被告即取出證件(應係駕照)交黃昭祥,等同告知黃昭祥其姓名年籍資料,黃昭祥於取得被告身分資料後,接著走向本案車輛前查看車號,調查車籍資料,並以手機或無線電回報,此乃到場警察首位與被告之接觸及詢問之人與時刻,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復有附表二編號6③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證。
㈩黃昭祥於本審雖曾證稱其係先走到本案車輛前查詢車牌號碼,再詢問法警何人開車,許力元手指被告,告知係被告開車(更一卷五121 、122 ),然於稍後本審再次播放監視器畫面,其已改稱其先向被告做確認,順便查車籍是否為被告本人(即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48分49秒至15時50分09秒,更一卷五225 至226 ),經本審再次放大監視器畫面勘驗,認黃昭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48分46秒走往本案車輛前方時,許力元人已走至第一輛救護車右後側,且係背對著黃昭祥,與黃昭祥相隔甚遠,黃昭祥不可能於此時與許力元有何對話,經本審當庭再次播放此段監視器畫面,發現許力元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48分30秒時,人還在本案車輛後方協助救護C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48分39、40秒,許力元則迅速走入第一部救護車後方,15時48分42秒、43秒已走至第一輛救護車右後側,與黃昭祥在第一輛救護車後方交會而過,黃昭祥於本審播放上述畫面並放大播放後,即明確證述如前㈨所示(即附表二編號6③)。
也就是許力元在不到3秒的時間內,偶然穿越第一輛救護車後方,穿越途中,黃昭祥剛好走到第一輛救護車後方,堪信黃昭祥係順口詢問許力元車誰開的,許力元隨手一指被告,同時往第一輛救護車右後側走去。
是黃昭祥與許力元、黃昭祥與被告之上述對話順序,雖均在第一輛救護車後方連續發生,因被第一輛救護車擋住,監視器畫面無法顯示全部,但其3人之動線、距離、位置及時間等事項,則經本審勘驗無誤(詳附表二編號6證據所示),當信黃昭祥所證到場先回報現場狀況,排除救護障礙,再詢問駕駛人何人及其身分,後再調查本案車輛車號之順序,與本審勘驗監視器畫面資料相符,亦合於警察調查人,再查驗車籍核對其人是否真為駕駛人之經驗法則一致。
又黃昭祥於本審之所以堅持證稱係許力元手比被告為駕車之人,除指出監視器畫面之法警,許力元當庭證述該人為其本人之外,尚包含黃昭祥在庭證述時,許力元與其他法警均在證人席一同作證,由於許力元輪廓較深,比較明顯,且現場就只有許力元一位法警告知其駕車的是被告,故黃昭祥印象深刻(更一卷五125、126、223),黃昭祥於本審並證稱其沒聽到許力元手指被告為肇事者時,曾說係打電話那個人撞的(更一卷七59),故許力元於本審所證其目擊被告講電話,並告知警察打電話那個人撞的云云雖不可採,然其於本審證述之基本事實亦係其在場向警察手指被告為肇事者,此部分亦可佐黃昭祥前述㈨所證之事實可信。
又法警蔡孟璋、邱弘政於本審均證稱其等知悉被告為肇事者係到場後聽聞在場民眾所說,則到場法警既無人目擊被告犯案經過及電話報警情形,本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數次,亦未見有法警與被告接觸,堪認許力元知悉被告為肇事者同樣亦係聽聞在場民眾所言,別無其他可能。
至法警邱弘政於本審證稱其人走到第一輛救護車後面時告知黃昭祥肇事者是被告,當時許力元、蔡孟璋、葛興民、法警G 等4 個法警都在本案車輛後方,圍在被害人旁邊,其距離黃昭祥人最近(更一卷五122 至124 ),然黃昭祥於本審否認此情,並證稱其到場必須先注意傷患,回報勤務指揮中心現場狀況,不會先去瞭解現場的人,邱弘政可能有講,但其沒有聽到(更一卷七54、55)。
本審參酌前述證據資料及警察到場處理流程之經驗法則,認黃昭祥所證可採。
蔡孟璋於本審亦證稱其當時經民眾告知後,有找被告詢問被告是否為肇事者,被告點點頭,其再詢問被告怎麼撞的,被告沒有講話,之後警察一來其有跟警察講是被告撞的(更一卷五130),惟如前所述,本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數次未見法警與被告接觸,據被告於本審所供,亦無法警詢問其是否肇事、為何肇事之事,且黃昭祥乃第一位到場的警察,其到場即走向第一輛救護車後方,其後警員乙即實習生跟著走過來時,蔡孟璋在第一輛救護車左後側與本案車輛後方之間,始有舉起手的動作,且手指方向並非被告所在停車格的位置(即第一輛救護車後側右方),而是指向第二輛救護車後方,此均為本審勘驗無誤(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更一卷四350 、397),況蔡孟璋前述所證亦與黃昭祥前開證述不符,是蔡孟璋所證無實證可佐為真,均併予指明。
依上可知,黃昭祥到場之所以知悉被告為肇事者,乃許力元聽聞被告係肇事者而告知,黃昭祥即向在其後方之被告查詢並取得被告證件即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不到5 秒即完成。
又黃昭祥見許力元身穿法警制服,故其僅知許力元為法警,但不知係地檢署或法院的法警,亦不知許力元與本案有何關係,黃昭祥亦未詢問其他人現場狀況,此為黃昭祥於本審證述明確(更一卷七59)。
而警察於調查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依據警政署92年9 月24日發布並函頒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2點第2項規定:「處理A1類(按:即造成人員當場或24小時內死亡之交通事故)或A2類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人員應依據報案紀錄及現場調查情形,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八)辦理。
」又警察到場處理時,因指出者的身分、於本案的關係、是否為目擊者,或僅憑猜測、聽聞而指出肇事者,情況不明,故於通案上,警察於在場不知名人士指出肇事者後,趨前詢問被指人是否為肇事者或駕駛人時,該被指人承認,並提供身分資料,警察始會對被指人為犯罪人形成合理懷疑,並加速案件之偵辦,因而認被指人構成自首,並勾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3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提供法院參辦;
實施迄今,未見法院裁判有不同之認定。
另於派出所警察先到場情形下,交通警察會詢問該同仁查獲肇事者情形,若情況同前,亦會認定構成自首,標準並無不同。
以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6 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1090312445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可稽(更一卷六435 至462 )。
換言之,在「指出肇事者之人」具有前述不明之情況尚未進一步詢問調查前,警察所獲得的訊息本就十分短暫而匆促,一如本案許力元向黃昭祥手指被告為肇事者一般,可能不到一秒的時間即完成,自難期該訊息係「具體、客觀」,或該訊息與肇事者之為犯罪人之間具有「直接、明確、緊密之關聯」,也就難認警察獲得該訊息已具「相當之依據(或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指人為肇事者」之性質,亦未達對被指人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是以,指出者指出肇事者之訊息,或可促使警察懷疑而趨前詢問被指人是否為肇事者,但並不構成警察「已發覺」被指人為犯罪人,此時被指人於警察趨前詢問,直承為肇事者並提供身分資料(資訊),警察概認被指人之被告構成自首,案件之偵辦因而加速,與最高法院前述見解相合。
再者,警察於上述情況認被告自首,並依規定填具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第3項,表明被告自首之查獲情形,將卷證一併移送檢察官,檢察官於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再移送給法院參辦,法院再依據上述自首情形紀錄表,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予以科刑,乃審判實務慣行之作法。
是上述函文之說明,自屬有據而可採。
本案固為殺人案件,而非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但兩者既同屬刑事案件,且其最主要之差異僅存於被告主觀犯意之不同,自不能因警方規定偵辦權責單位之不同(按:A1、A2類由交通分隊警察處理偵辦,A3類及非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由派出所警察處理偵辦,參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文及黃昭祥、施明利、王高邦、賴淑芳於本審之證述,更一卷五223 、224 、239 、240 ),而認自首之規定應有不同之適用標準,否則不符首揭自首規定修正理由所指「公平之旨」。
從而,黃昭祥既僅知許力元為在場之法警,對於許力元如何得知被告為肇事者等事項,既均未予以調查,被告即於黃昭祥之詢問下,直承其為肇事者,並提交身分證件給黃昭祥,當認此部分被告係在偵辦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人之前,自首其為犯罪人。
就犯罪事實而言,被告於撥打119 時已自承其駕車撞人之意,嗣於受理人員詢問是否車禍,被告始為肯定之回覆,其後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系統或指派黃昭祥到場時之犯罪事實為「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當認係被告撥打119 自承而來,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亦屬被告自首,敘明如前。
而黃昭祥於到場後至離開現場交班時,其僅知本案為車禍案件,被害人傷勢嚴重,犯罪人為被告,不知肇事之犯罪事實為何,為黃昭祥於本審證述明確。
交通分隊警員施明利於到場後,現場已無被害人,被告即向施明利及分隊實習生告以其駕車直行自被害人背後撞擊被害人之行為手段、行車方向等細節(詳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此乃偵查犯罪公務員於發覺被告行為手段之犯罪事實前,被告為進一步之申告。
其後所長王高邦、接班警員賴淑芳到場,其等到場後已知的訊息為被害人傷勢嚴重、肇事者為被告,別無其他案情資訊,王高邦、賴淑芳到場後即直接詢問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及肇事原因,於一問一答的過程中,被告雖曾支支吾吾,表示係不小心肇事,但供出被害人為其配偶與配偶之律師,雙方到法院打離婚官司,律師在調解時很強勢,對被告很不禮貌,被告看見律師的手舉起,越看越生氣,本想開車從其後方警告,要嚇律師,但方向盤轉不過來,就不小心撞上被害人兩人等關於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故意(恐嚇部分)、犯罪歷程等犯罪主要事實,詢答後,王高邦、賴淑芳聽聞被告揭露上情,始發覺被告駕車撞人涉犯殺人罪嫌,本案並非車禍過失案件,兩人經與在場警員討論後,賴淑芳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當場宣讀被告涉嫌殺人罪名及其訴訟法上權利,以被告為殺人犯罪實施後被發覺之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扣押本案車輛,再請同仁向臺南地院調取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原本處理車禍案件之施明利則將案件移回給具調查權責之育平派出所,交出相關資料給育平派出所警員,於當日下午4 點50分前,警員帶現行犯之被告回育平派出所偵辦被告殺人罪,警員庚○○於育平派出所依殺人案由詢問被告後,育平派出所檢附相關卷證以殺人案由移送本案至第四分局(詳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亦即,本案於被告供出其主要犯罪事實前,本由交通分隊施明利在場以車禍過失案件處理中,且依施明利、黃昭祥於本審所證,車禍過失案件警方不會逮捕在場之肇事者,本案亦同,至被告供出其主要犯罪事實後,警方發覺被告涉嫌殺人罪,案情急轉直下,警察隨即逮捕被告,採取強制處分等必要之偵辦作為。
是被告供出其為犯罪人及前述主要犯罪事實,並在場靜候裁判,加速警方偵辦本案速度,節省檢警調查資源無誤。
依上可明,涉入偵辦本案犯罪之機關及公務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之黃昭祥、王高邦、賴淑芳、第四分局交通分隊之施明利,於發覺犯罪人及肇事之犯罪事實前,被告已經由消防局119 報案之通報系統、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系統及指派,而向上開偵查犯罪機關及黃昭祥申告其為犯罪人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接著又向到場之施明利申告其犯罪之行為手段,再向到場之王高邦、賴淑芳申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故意(恐嚇部分)、犯罪歷程等犯罪主要事實,雖然,從外觀上觀察,被告係個別、分開向上開機關或警察申告其為犯罪人及其犯罪事實,且除了119 電話報案之外,均係警察到場詢問被告後,被告才逐一供出,然不可否認,上述機關及到場警察因被告撥打119 後獲悉者,係車禍過失案件,黃昭祥到場觀察注意並回報勤務指揮中心及派出所被害人傷勢嚴重,到場之施明利、賴淑芳、王高邦均獲知本案被害人傷勢嚴重之車禍過失案件,但傷勢嚴重之訊息並無被告撞擊部位、行車動線等與殺人手段及結果相關確切證據資料,自無足以認有相當依據,後續亦無醫師救治被害人之訊息,而得以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殺人,可認上述警察均僅籠統知悉是車禍案件,不知本案殺人事實之梗概,係在被告供出上述犯罪主要事實後,王高邦、賴淑芳並認被告所稱「駕車從後面欲嚇嚇被害人,方向盤卻一時轉不過來」明顯不合常理,始發覺被告具有殺人之動機、故意與行為手段,涉嫌殺害被害人。
又如前所述,被告撥打119報案時,語氣急促而顯慌張,在場時則表情茫然,不知所措,足認被告達到報復目的後,又回復其內向、退縮、偏執(即原始嚇嚇被害人的報復目的),而有溝通障礙之個性,本案被告殺人犯意及其行為既然係在非常短暫的時間升起並即執行完畢,所造成之實害非常嚴重,被告在場當然有諸多慌張、悔悟、自責等情緒待消化,始有能力對外開口說出案發經過,況被告從肇事後始終待在現場,顯有靜候裁判之意,於警察詢問時,其依循警察詢問,一問一答供出本案犯罪主要事實,依前見解,本審認被告亦係主動申告犯罪事實,非見警察盤問嚴厲,自知紙包不住火而為擠牙膏式之供述案情。
再者,被告偏執於其對犯意之認知,當場為過失肇事之陳述,而未揭露其殺人故意之真相,應認係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依上見解,對其自首主要犯罪事實之效力不生影響。
又依勘驗監視器畫面所得資料,被告於救護車到場前,雖曾向前探視被害人傷勢,然未有救助被害人之行為,依其所供,係因在場民眾要求其不要破壞現場,其又不具急救知識,故不敢亂動,只能著急等候救護車趕快到來等語,此部分核與被告撥打119要求救護車趕快來之情相符,亦與丙○○於警詢證稱駕駛在場時,其及路人都叫他不要動,也不要隨便移動現場跡證等語一致(警卷5反),是被告在場並無坐視犯罪實害擴大之心態,亦堪認定。
現場目擊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其目擊本案車輛,由被害人一男一女背後撞擊被害人,及本案車輛之行車方向、被害人行走方向及位置等事實,又警詢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4 時至5時11分,地點在育平派出所,固有警詢筆錄可參(警卷5正反)。
證人丙○○經本審合法傳喚,無法到庭,其電話告知本審書記官因病無法到庭之理由,並告以其案發當日在場之衣著等外觀特徵,其於當日下午約4 點50分左右被警車載回育平派出所製作筆錄,至派出所已見被告被上手銬扣在派出所內,其製作筆錄約50分鐘至1 小時,結束時已約6 點,警車又載丙○○回臺南地院,製作筆錄前,警方已告知本案係兇殺案等語,此有本審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更一卷五322 之1 、322 之2 )、錄音檔案光碟(更一卷五彌封袋內)可參,並經本審當庭勘驗錄音檔案無誤(更一卷六35)。
經核丙○○所述其衣著、白髮及戴眼鏡等外觀,與本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及其擷圖所示現場目擊者一致,可知丙○○當時的確在場目擊。
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於下午3 時59分59秒結束時,丙○○人還在現場畫面裡,實無可能於下午4 時在育平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此益明丙○○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點應係在當日下午5 點至6 點左右為真。
對此,王高邦於本審證稱丙○○是警員載回派出所;
陳麟翔即製作丙○○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審證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錯誤,其係援用其他的例稿筆錄,沒有修改到製作時間所致,其做完丙○○筆錄時已接近下午6 點,當時其備勤結束準備交接(更一卷六26至28)。
以上可知丙○○告知警方被告犯案手法,非在下午4 點起,亦非在被告向警方自首犯罪之前,而係被告自首後遭警方逮捕帶回派出所之後,特予指明。
法警葛興民於本審雖證稱其在場曾向賴義豐(到臺南地院洽公而路過之第四分局警員)聊說應該是當事人剛調解完,她先生跟她發生車禍,我們在合理懷疑他們之間可能有問題,賴義豐說他回去簽報云云,然葛興民又證稱其知悉當事人調解係陸陸續續出來有人在講,不確定哪一個云云,本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固見葛興民、賴義豐及許力元曾在人車道上狀似聊天之畫面,然賴義豐於本審對其與葛興民、許力元聊天的內容均證稱已忘記,經葛興民為上開證述後,賴義豐證稱好像有談論被害人與車主之間的關係(更一卷五134 至135 、211 至215 )。
然葛興民所謂當事人剛調解完出來係聽聞路人所講云云,顯與調解室僅雙方當事人、代理人在場,旁人並未見聞之情(即調解不公開,參家事事件法第9條前段、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8條、第51條規定)不符,又經本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未見何人目擊本案發生前後之全部過程(即被告走出西側門至本案車輛,繼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再而撞擊輾壓走路中的被害人),又被害人B 倒地,外觀衣著已凌亂,實無可能有何人可得辨識所謂「被害人B 與其先生發生車禍」可言,葛興民所證聽聞而來云云,顯係托詞,其上述證詞,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相去甚遠,當係案件經新聞媒體報導後,其記憶混雜,甚或於本審誇大其詞所致,實無可信。
賴義豐於本審對監視器畫面所示其與他人之互動、談話,均一貫證稱已忘記,卻當場聽聞葛興民上述證詞後,又為「好像」之上述證詞,應係不確定性的附和之詞,亦不足採。
於此應予指明。
檢察官指被告並無如最高法院發回理由所示,主動向偵查及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陳述其係因懷恨而故意駕車撞擊被害人,反而向到場警察供稱其係不小心撞上被害人,製作筆錄時又否認殺人故意,被告應不該當自首要件,告訴代理人亦認被告犯後否認殺人故意,未見懊悔之意,又警方已知被告為犯罪人及其犯罪梗概,及被告並未主動申告,故無自首可言。
然檢察官所指最高法院發回理由部分,最高法院係針對被告是否構成自首之具體情狀,指出警員到達案發現場時,究竟如何發覺被告涉嫌殺人罪,其過程為何,仍有疑點,應予詳查,而為調查事項之例示說明(即警員及所長王高邦,「其等到達本件案發現場時,似僅知悉現場發生車禍而致人傷亡之事實,而均不知或未能確知上訴人係因懷恨故意駕車衝撞被害人B 及C 而涉犯殺人罪嫌,則上訴人是否有在警方或檢察官尚未發覺上情之前,主動向該等有偵查及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陳述其係因懷恨而故意駕車衝撞被害人之事實,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否,則警方或檢察官如何發覺上訴人涉犯本件故意殺人罪嫌?其查獲上訴人涉嫌本件犯罪之詳細過程如何?以上諸多疑點,均與上訴人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攸關,自應深入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明白,始足以昭信服」,見最高法院發回判決第5 、6 頁),非認本案僅於被告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之公務員供出其係懷恨而故意衝撞被害人,始構成自首。
又被告之所以於現場就其犯意部分直辯其係不小心之過失撞擊,本審已具體說明理由如上,再參被告慌張、著急、茫然、不知所措等撥打電話報案及報案後在現場之態度,被告確實參雜懊悔、自責之意,而為上述自首之行為,當不能以其個人之個性、認知及溝通障礙,而為過失撞擊之陳述,逕認被告不具悔意,不構成自首。
至告訴代理人指警方已知被告為犯罪人及犯罪梗概、被告並未主動申告等情,然依被告案發後至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之歷程整體觀察,告訴代理人上述理由與前述自首之見解及自首之證據資料尚有不合,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認被告不構成自首,本審不採。
綜上,本案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應依首揭刑法第62條之修法理由賦予法院「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之權限,及前述㈣⒌之見解,裁量被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後,再決定是否減輕其刑即決定其處斷刑。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已構成自首要件,並應予減刑(減刑部分詳後述),原審未予詳查,即認被告不構成自首,自有違誤。
又更生改善可能性及兒童最佳利益,於本案均屬量刑事由之一(亦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失當。
被告上訴與辯護人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審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
一、關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㈠本案量刑事關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重典,於量刑法則之適用,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第2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most serious crimes ,或譯為最嚴重之罪行,以下均以最嚴重之罪行稱之)』,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我國審判實務於適用公政公約第6條之解釋時,一般均提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會議(西元1982年)針對公約第6條生命權提出之第6 號一般性意見。
然而,第6 號一般性意見,已經被同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舉行之第124 屆會議提出的第36號一般性意見所取代。
而與本案相關者,首先,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就最嚴重之罪行之解釋,於第35段前段表明:「『最嚴重之罪行』一詞必須作狹義解釋,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端嚴重罪行。
在(公約)第6條的框架中,未直接和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例如殺人未遂、貪污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犯罪、持武器強盜、海盜、擄人勒贖、毒品和性犯罪等儘管罪質嚴重,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
(按:參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940號判決肯認間接、不確定故意之殺人仍與「情節最重大之罪」有間,不得科處死刑)其次,第37段更明確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個別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 (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ts)。
因此,若強制性/義務性的量處死刑而不給內國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以及判斷是否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判處死刑,本質上即屬恣意。
即使可根據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狀給予赦免或減刑,但此並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與否的裁量權限。」
亦即,本段具體指出死刑量刑應審酌事項必須包括:⒈犯行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特定減輕因素),及⒉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這二項。
從反面推知,此項說明仍舊強調涉及量處死刑與否關注重心在於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本身,而非其他視角下的因素,諸如社會矚目性、國民感情、被害人意見。
本段並具體指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即應先判斷⒈犯行本身是否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e the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 penalty),再判斷⒉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處死刑(whether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 the particular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而死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的刑罰手段,無加重餘地,是判斷行為人個人情狀之作用,乃在於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了犯行本身的情節屬於最嚴重之程度外,個人情狀也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的餘地時,才能夠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倘僅因犯行情節極嚴重就不予考量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的死刑判決,勢必是本質上具恣意性的判斷(arbitrary in nature)。
換言之,「最嚴重之罪行」的判斷只不過是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情節極度嚴重,而完全侵蝕法院審酌犯罪行為人本身的特別情狀的空間。
㈡再者,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則指出:「締約國不應對面臨特殊障礙、難以與他人平等地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例如存有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缺陷(serious psycho-social and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而妨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具有限道德上/規範上可責性(limited moral culpability)的個人,判處死刑。
締約國亦不應對難以理解判決理由之人執行死刑,或者執行死刑將對本人及其家屬極其殘酷或造成極其嚴厲後果者,例如老年人、年幼子女或仍受其撫養的父母以及以往遭受過嚴重侵犯人權行為的個人,締約國也應避免處決。」
本段依「具有限可責性之人不得判處死刑」之文義,搭配前述第37段來看,可知個人可責性的判斷,必須從行為人個人事項始能得出,因此,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也扮演著判斷可責性是否減少的重要關鍵。
又上述避免執行死刑對象之解釋,就本案量刑而言,應設想死刑宣告及其定讞後所生執行死刑之影響,即是否會對死刑犯年幼子女所造成極其殘酷或嚴厲之侵害結果。
㈢前述公政公約之規範,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即可整合出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框架,亦即,在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為「責任之粗胚」(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於本案類型尚不存在)。
在此階段,主要應考量被害死者之個數、行為之殘忍性、預謀與計畫性、共犯參與程度、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犯罪之目的等與行為與被害者有直接關連之事項,以具體描繪出犯行情狀是否已處於「最嚴重之罪行」之階段。
在第二階段,則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微調下修,亦即,在此階段應考慮行為人做出殺人行為的遠因,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能否降低。
至於就此部分再區分為「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例如家庭、學校及社會)之事由」、「非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如心理或精神狀態)」,前者屬「外在因素可減輕」,後者為「內在因素不可減輕」之論述,已不免抵觸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規定應一律審酌行為人個人內在因素對犯罪行為之影響的要求,且所謂明顯可歸因外在事由與否之判斷標準,將環境問題(外在因素)與個性問題(內在因素)之歸因一分為二,似乎過於籠統,判斷上於環境與個人彼此互相影響之狀態下,易生混淆,某程度勢必將大幅度推導出行為人個性問題(內在因素)之結論(例如:面對相同環境的人為何不會產生如被告這樣的心理或精神狀態之推論方法,很容易得出是被告個性問題,或至少是非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事由),而均可不列入可責性減輕因素之考量,本審難採。
至「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由於受限於行為責任原則的限制,僅能朝向「可責性」減輕的方向,如果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行為人個人情狀的惡劣性,就拉高責任刑度的上限,否則將會嚴重抵觸憲法上責任原則的要求。
㈣於量刑審酌之第三階段,則應考量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即所謂教化可能性,或謂更生改善可能性,以下均稱更生改善可能性),此部分涉及責任刑罰中罪責與刑罰之關係,應予說明。
依德國早期見解,認刑罰必須與責任相對,有責任必有刑罰,採絕對應報刑之雙面責任主義,即刑罰不能有預防考量之餘地,以防刑罰逾越行為人之責任,又稱「點的理論」,也就是責任是可確定的定量。
惟60年代之後,社會對於犯罪預防之需求日益強烈,受目的刑罰論之影響(簡言之,即刑罰追求什麼好處之意),於西元1966年提出德國刑法替代草案學者改採相對應報刑之單面責任主義,認為責任是刑罰的前提,刑罰輕重不得逾越責任之範圍,刑罰與否必須考量預防,有責任行為不必然科以刑罰。
德國於西元1975年修正通過之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刑罰應考量社會對行為人將來生活所期待之效果。」
即採單面責任主義之結果,據此乃以刑罰與責任相符之理論為基礎,並加入特別預防觀點,作為減輕,此即德國與日本通說所採取「幅的理論」,即以責任訂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向下之調整,一方面在量刑上貫徹行為責任論,達成責任限定刑罰機能,同時能在量刑上完全維持責任主義,在某種行為責任基礎下,決定最適當的刑,因此能夠保有一定「容許範圍」刑的幅度,並且在此範圍內,對於犯罪預防之實證需求做出妥協,決定最終刑之定量。
此時,責任的雙重機能,應是將之同時作為量刑的基礎,又作為量刑的上限,於有預防的刑罰目的存在時,可成為往下調整刑罰理由。
而我國現行刑法第57條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訂,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理由即謂仿前述德國第46條第1項之立法例而修訂,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事由,特別著重在被告犯後有無悔改之意念和行為的觀察與理解,已屬審判實務之量刑通念,此於殺人案件亦屬常見,而被告有無悔改之犯後態度,與其更生改善可能性息息相關,均屬行為後之「未來事項」。
是就法條解釋而言,刑法第57條之量刑規定已蘊含更生改善可能性之特別預防目的,作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環。
又依論理邏輯,必量刑因子審酌完畢後,始可得出宣告刑,尚難先有宣告刑之結論,再謂同為量刑因子之更生改善可能性無庸審酌。
至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屬刑罰之執行法,為立法者要求監獄執行刑罰必須達到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目的,其非立法者要求法院應如何量刑,自非量刑之準據法。
又無法院之量刑,則無監獄之執行,自不能反果作因,以上述規定作為量刑之指導原則。
另對於具有反社會人格而不具更生改善可能,但所犯罪刑又未經法院判處死刑確定之被告,監獄尚不得以上述規定拒絕執行其法院判決確定之刑罰,故更不能以上述刑罰之執行目的,反推死刑之量定與否無庸考量更生改善可能性。
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940 號判決見解即謂:「犯罪人之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乃基於就犯罪行為人個人發生預防犯罪之作用,而收個別性之預防效果。
亦即,以刑罰做為矯治犯罪之手段,幫助犯罪行為人改過自新,加強犯罪行為人之社會責任意識,使其得以再度適應社會共同生活。」
亦清楚呈現量刑階段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而死刑作為終極性隔離排害之特別預防手段,為最嚴厲之處罰,勢必只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也就是沒有其他避免未來再犯可能的選項下,科以死刑,始合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復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此從公政公約第6條以及第36號一般性意見逐步限縮科處死刑之規範來看,考量行為人未來更生改善可能性作為迴避死刑適用的特殊要件,不但重要,而且合乎公約逐步限縮死刑適用之旨意,復與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之規定相容。
㈤以上見解,與鑑定人壬○○○○於本審之陳述(更一卷六376 、377 ),及其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大致相合(更一卷六239 至256 ),其所提鑑定意見並參酌實務判決傾向而為整合,論證翔實,層次分明,與本審前揭論證相符部分,自屬可採。
二、關於應報理論部分㈠本案於量刑之罪刑相當原則及後述兒童最佳利益之判斷,均涉及當代刑罰應報理論之思維,認有扼要說明之必要:⒈首先,應報論主張「刑罰」乃是犯罪者,因其犯罪行為所應得(desert/deserve) ;
而其所應得之刑罰,應該與其犯罪之嚴重程度合乎「比例」(proportionality )。
又應報論是世俗的概念,是量刑判斷之工具,而非宗教或民俗思想中的「應報」或「報應」,應報論尊重個人作為道德主體,刑罰必須尊重受刑人之人性尊嚴,國家不應把處罰受刑人當作嚇阻其他人的手段。
其次,論者謂應報源自於復仇,但非單純之復仇,而係被醇化後之復仇,故很容易與復仇混淆,但復仇作為一種社會建制,成本極高,在現代國家建立後,國家壟斷武力技術強化,並注入法治理念,建構相對理性化的司法體系,已發展並實踐法治、權力分立等具體價值,復仇已經被現代刑罰體制所轉化吸收,但復仇的情緒並未消失,仍然以各種文化形式存在社會集體意識和公共論述中,以其他語言、訊息流傳與加強。
以牙還牙、以眼還眼(即同害報復),借用培根(Francis Bacon )用語:復仇是一種狂野的正義(wild justice),現代「應報」理念或許對這頭狂野的巨獸套上繩圈,但它還是回過頭來對司法制度的運作發生實質的影響。
當重大刑事案件發生時,大眾對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嫌疑人所表達的憤怒、怨恨、恐懼、偽善等情緒,以及嚴刑峻罰的呼聲,特別容易被渲染而強化,即便承認這種社會集體良心(collective conscience ),在現代高度分工社會具有其「社會連帶」的功能,但集體報復情緒及其對其他社會群體或政府組織產生之吸引力或壓力,顯然會過度評估暴力犯罪發生之機率,並將犯罪人妖魔化、去人性化,對犯罪人失去同理的能力,拒絕探究、解決犯罪的成因及其行動之處境,如果又碰到無法冷靜自持的法官,有可能影響其犯罪或量刑判斷;
民意高喊速審速決的壓力,可能使審判者無法有足夠時間,冷靜地評估相關卷證,也可能壓縮審判者考量犯罪者其情可憫的空間;
同樣的壓力,亦可能影響刑事立法政策,使之走向「治亂世用重典」的思維。
凡此,都威脅著刑罰體系本身號稱冷靜、理性、不偏不倚的建制內邏輯,其結果可能又崩解建制的理性與節制,更添弱勢群族之困境,製造另一型態的不公不義與不信賴,處理解決所耗費的社會成本勢必更為鉅大,無法證立刑罰之道德性。
⒉當代英美應報理論大致上有3 個流派,即刑罰情緒論、公平遊戲論、溝通應報論。
刑罰情緒論以「義怒」重新評估復仇情緒的道德地位,也就是為應報找到與復仇有別的情緒基礎,其最有力之說法是犯罪者透過犯罪行為傳達侵犯基本道德價值之訊息:「你比我低下,我比你有價值,所以我可以利用你、傷害你來滿足我的慾望或目的。」
而復仇的情緒內涵係以相同侮辱性訊息予以回應,也就是「你曾經凌駕於我,現在我要凌駕於你」,這樣的回應是競爭性的人性價值,是零和的,是你死我活的,是貶低犯罪人的價值至更卑微的地位,才能證明犯罪人侮辱性訊息之錯誤的。
但義怒的情緒回應不在貶抑價值而否定侮辱性訊息,而是尊重加害者本身價值與尊嚴的前提下,透過給予合乎比例的刑罰,取消侮辱性訊息,恢復原先人與人平等之地位,同時不必然會從加害者受苦當中得到快感。
關於合乎比例部分,越嚴重的犯罪,侵犯社會集體價值的程度越高,引起的社會反彈及公眾情緒越強,自然必須給予嚴重的刑罰。
然而,為什麼國家有責任滿足特定的情緒,即便是有正當性的「義怒」這種情緒,國家沒有義務滿足社會成員的所有情緒,更何況以情緒作為國家角色的基礎相當危險。
例如,如果一個社會歧視特定少數族群,對該族群有強烈的厭惡情緒,顯然國家不應該滿足這種情緒。
同樣地,當國家處罰犯罪者以滿足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情緒後,無辜的犯罪者家人失去犯罪者之無依與污名,其情緒國家該怎麼樣反過頭來撫平,若因此又得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國家又該怎麼辦呢?是以,什麼樣的情緒應該由國家來滿足,仍然要回到這種情緒所反映的客觀價值秩序為何來討論。
但刑罰情緒論者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⒊公平遊戲論者則以社會互惠合作體系為基礎,認為每個享有法律劃定且不受侵犯之利益,是因為每個人遵循法律之自我節制,承擔了一部分「負擔」,犯罪者,特別是針對個人重大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的犯罪,享受了合作互惠之利益,卻沒有承擔「負擔」,而成為合作體系中的「搭便車」者,就欠了社會一筆「債」,這筆「債」必須透過承受刑罰來償還這種只享好處但拒絕負擔的不平衡狀態。
其乃透過「公平」之「分配正義」之「公平」,為應報正義找到證立之基礎。
在罪刑合乎比例方面,此說認為情節越重大的犯罪,違反的法規範(以及道德規範)強度以及其所保護之法益的價值也越高,代表其所取得的「額外行動自由」的程度也就越高,因此必須用越嚴重的刑罰來平衡其所取得的額外利益。
然公平遊戲論之所以逐漸失去追隨者,在於一般人的道德直覺是,越嚴重的犯罪,其實對於犯罪者自己是會造成越嚴重傷害的,包括罪惡感對生命的侵蝕、對人際關係的破壞、與社會的疏離,在人之所以為人的各樣深刻的層面上,犯罪者其實不只在傷害他人,也在傷害自己。
僅以「利益與負擔之平衡」為工具,無法妥當納入人們對於犯罪之所以為犯罪,或者重大犯罪之所以是嚴重錯誤的,其中所包含的複雜道德判斷,因而距離一般人之道德直覺越來越遠,無法提供妥當的理論接點。
公平遊戲論之倡議者,亦明白承認公平遊戲論無法妥當說明應報論之罪刑合乎比例原則。
⒋溝通應報論目前已成為應報論學說中在當代影響力最大的。
鑑於當代應報論者,已不能滿足把刑罰當成是某種「純粹」本務論式(deontological )的道德要求,因為在多元社會價值,此種理論路徑在除魅化而失去共同宇宙觀,且在價值多元的現代社會中,此理論路徑把可欲的「目標」排除在外,已逐漸失去支持,而與「應報論」處於競爭狀態的另一支重要刑罰理論「嚇阻論」(deterrence theory ),則著重刑罰的表現功能,但其傳遞訊息是為了溝通對象的恐懼感,其邏輯是刑罰越強,恐懼感越大,則嚇阻效果越佳,這樣的論證,不見容於強調「罪刑合乎比例」的當代應報論,但當代應報論者也受此影響,越來越重視刑罰對犯罪者如何產生意義。
因此,當代應報論者嘗試將「刑罰」理解為不是把受刑人當作客體,而是將受刑人也視為值得理性溝通的道德主體。
刑罰與受刑人的關係不再是「施加其上」(done to him),而是「為其而施」(done for him) 。
故溝通應報論主要認為刑罰作為一種溝通行動,溝通的主要對象係犯罪者本身,次要對象係整個社會,其核心在於犯罪者,必須應為其所為受到譴責,而非教育,儘管「教化」或「悔改」乃是溝通應報論期望刑罰達成的最好的狀態。
而譴責的有效溝通狀態是「嚴厲處遇」,其主要功能不是「附加式的嚇阻」,而是與有罪判決的宣示,共同構成理性溝通價值不可分割的整體,「嚴厲處遇」應負擔雙向同時的理性溝通功能,社會透過「嚴厲處遇」傳達給行為人,「對等」於其犯罪行為的嚴重性,以及其所侵犯之社會價值之嚴肅性。
另一方面,「嚴厲處遇」可以反向作為行為人傳達其接受社會價值且願意對社會「悔改、自新、和解」的訊息,當然,行為人可以選擇拒絕傳達此訊息,這是行為人的自由。
但是,對於願意接受社會價值的行為人,承擔「嚴厲處遇」就像是一種「社會儀式」、「救贖儀式」,完成這個儀式之後,行為人取得復歸的資格,因為他還了這個「債」。
換言之,此種理論路徑不願意放棄「應報」的理念,但賦予「應報」進一步的目的,故又稱為目的式應報論。
此說被批評其一旦脫離了抽象的論述,於實際的刑罰科處現場,其合理性會被現實所侵蝕(以上參見許家馨著「應報即復仇?-當代應報理論及其對死刑之意涵初探」,103 年9 月,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5期,第207至282 頁)。
㈡基上說明可知,不同的應報理論對於罪刑合乎比例即罪刑相當原則固均有其堅持,然因其理論內涵之不同,對罪刑合乎比例之要素(即比例性、對等性、同害報復、實質對應)即有不同之作用,量刑因子之調查及其側重層面,乃至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斷,亦會有不同之結果,例如,溝通應報論已將應報理論附加更多理性成分、目的成分,犯罪行為人犯後之悔改、自新、教化、贖罪,應納入罪刑相當原則之思維範疇內,且較之刑罰之威嚇、警惕作用更為重要。
是以,本審不認為泛以應報論之同害報復,或為滿足社會公眾、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情緒及情感,即可取得「量定刑罰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正當性。
至兒童最佳利益之評判、確定,與上述理論之關聯部分,容後再述。
三、關於兒童最佳利益及其鑑定㈠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 年6 月4 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公約(即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3條規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4條又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亦即,適用兒童權利公約時,應參照公約意旨以及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簡稱童權公約)之權威解釋機關即兒童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以下簡稱童權會)之相關解釋,包含一般性意見、審查國家報告之結論性意見及決議,以確保公約之落實(參施慧玲、陳竹上、廖宗聖著「回顧過去、展望未來:兒童權利公約國內法化之社會分析與後續課題」,104年4月,月旦法學雜誌第240期,第119頁)。
是童權會之上述意見、決議,自對法院具有拘束力。
㈡本案量刑必須考量被告子女D 、E 之兒童最佳利益,本審送請鑑定兒童最佳利益之理由及執行原則,如附件本院108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8號裁定所示。
又關於兒童最佳利益應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及其兩者之整合,本審再說明如下:⒈於家長涉犯刑事案件部分,童權公約第3條(兒童最佳利益)明文: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之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一種首要考量(shall be a primary consideration)。
第9條第1項再明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is necessary for the best interests ofthe child ),不在此限;
第2項則規定: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8條(家長責任)規定: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的養育與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
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與發展負擔主要責任。
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child will be their basic concern )。
第20條(喪失家庭環境與替代照料)第1項亦規定: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的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shall be entitled to special protection and assistance providedby the State)。
再參附件裁定所指童權公約第14條一般性意見第28段(即第28點,以下「段」、「點」均同義)、第69段、第36段、第14段等解釋,已可充份明白本案量刑勢必考量D 、E 之兒童最佳利益,別無迴避或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前述解釋與規定。
具體而言,童權公約第3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並非僅限於「兒童本身為主體或兒童成為被害客體之刑事案件」,尚包括「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的兒童」。
在實踐上,童權會於審議各締約國定期報告時,也於各該國家結論性意見建議中具體指出「在兒童父母遭到司法起訴和父母被判處死刑的司法程序中應充分評估並考慮兒童的最佳利益」。
例如,西元2013年,童權會在審議科威特(Kuwait)定期報告後通過的結論性意見,即建議科威特應在兒童父母遭到司法起訴和父母被判處死刑的司法程序中充分評估並考慮兒童的最佳利益;
又如西元2015年,對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The United Arab Emirates)的二次定期報告的結論性意見第52段也建議締約國在裁量死刑時應考慮兒童的存在及他們的兒童最佳利益,為父母被判死刑的兒童提供心理和其他必要支援;
在審議中國(China)的定期報告過程中,委員會問中國代表團,法庭在對兒童的父親或母親判處死刑時是否考慮兒童的最佳利益。
再參前述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解釋及其所衍生量刑應設想死刑宣告及其定讞後所生執行死刑之影響,以避免死刑執行對被告之年幼子女造成極其殘酷或嚴厲侵害結果之見解,益明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必須考量被告子女D、E之最佳利益。
又依童權公約第9條第1項確保兒童不與雙親分離之基本原則之規定,若兒童與父母必須分離,則此等例外必須:⑴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為目的;
⑵合乎必要性、最後手段性;
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⑷經由司法審查判定。
此合於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之解釋。
以上,為鑑定人己○○○○、壬○○○○提出之「兒童最佳利益與量刑」之法律鑑定報告所肯認(更一卷六259至267),並為兩位鑑定人於本審陳明在卷(更一卷六364至370、378、379、383、384)。
⒉上述「兒童最佳利益與量刑」之法律鑑定報告,依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執行會對兒童產生直接或間接影響的所有措施)、第19段(法律職責適用於所有可對兒童產生直接或間接影響的決策和行動)規定,關於兒童為被告子女部分,認屬間接影響,然本審參酌本案被告殺害D 、E 之母親,犯案後被告被收押,監護權由被告之親屬F (姓名資料詳卷)行使,D 、E 身心已因本案受創,且寄人籬下,適應不良(詳後述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倘之後被告再經法院判處死刑定讞,對D 、E 在童權公約所享有之生存權、發展權(第6條)、不與父母分離原則、會面交往權之保障(第9條)、隱私及名譽權(第16條)、父母共同養育原則(家長責任,第18條)、家庭權(第16條)、防止兒虐之保護措施(第19條)、兒童之安置與保障(第20條、第25條)、健康權(第24條)、生活基本保障:父母責任與國家支持(第27條)、受教育權(第28條)、防止各種形式之剝削(第36條)等權利的影響,已達影響重大程度,倘若不突出D 、E 的利益,那麼,其等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也就不能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的最佳利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第14段(a)參照),再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9段(摘要:即兒童最佳利益可能與其他利益或權利衝突時,若達不成協調,決策者必須權衡,並銘記兒童最佳利益作為一種首要考量,意味兒童利益有高度優先權,並非僅係若干考慮之一種,因此,應賦予兒童最佳利益一個較大的比重....bearing in mind that the right of the child to have hisor her best interests taken as a primary consideration means that the child's interests have high priority and not just one of several considerations.Therefore, a larger weight must be attached to what servesthe child best.)之解釋,並參D、E兩人目前之年紀及所處情境,本審認為被告之量刑對D、E具有直接之影響,其於量刑所佔份量,應依前述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第14段(a)、第39段予以衡酌。
惟前述之直接影響,乃為突顯量刑應予審酌之地位與份量,不妨礙其於量刑事由之相對性本質,非謂兒童最佳利益於量刑事由中具有絕對、唯一之優先性,其他與之衝突之量刑事由均須退讓,併予指明。
⒊至量刑審酌兒童最佳利益與刑法第57條之關聯,本審認為刑法第57條固明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然第57條所應審酌之量刑因子,則除明定之10款事由外,尚包含「一切情狀」,並未排斥其他法定量刑事由,況兒童最佳利益之家長父母責任等事由,亦屬被告之法定責任,是納入刑法第57條之「其他一切情狀」,不僅未妨礙刑法第57條之定性,亦未減損童權公約及一般性意見等解釋賦予兒童之權利及其最佳利益之考量,鑑定人陳竹上、壬○○○○於本審之陳述亦同此結論(更一卷六381 、382 ),爰依上述見解及規定予以架接,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規定,作為量刑輕重應審酌之法定事由。
㈢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鑑定程序是否合於童權公約一般性意見,並其內容之可信度,涉及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鄭律師、許律師、林律師提出之質疑,本審先予說明如下:⒈童權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89段解釋指出:為了確保落實兒童最佳利益的程序性保障,一個程序性的重要關鍵要素是「與兒童的溝通」,以利兒童有切實意義的參與和辨明其最佳利益,此溝通應包含向兒童告知該程序、可能的恰當解決方案和服務,以及暸解兒童狀況、並徵求他們的意見。
再依第94段解釋,兒童最佳利益的判斷,須由有能力的兒童心理或兒童發展等領域專業人員來進行,第92段解釋又指這些專業人員需取得與兒童最佳利益要素有關的事實與資訊,包括訪談與兒童親近之關係人、某些事件的證人等各方面進行面詢。
本案兒童最佳利益之選任鑑定人、鑑定實施計畫及作法等事項,於實施鑑定前,業經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D 、E 之代理人李律師等人,於準備程序多次表示意見,本審並逐一做出計畫及作法之修正,當庭諭知,此有鑑定實施計畫、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詳附件裁定內容所示)。
關於兒童表意部分,參酌童權公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19點、第20點、第22點、第23點等解釋(詳參附件裁定內容所示),被告子女D 、E 是否有條件及意願自主表達其自身意見(即附件裁定所示之「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她或他的意見」、「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不應受到不適當的影響或壓力的操縱或制約」、「表達她或他自己的意見,而不是別人的意見」、「確保兒童有表達影響其個人和社會處境的意見之條件」、「確保一種使兒童在自由表達觀點時感覺安全和受尊重的環境」),至為關鍵,而F 為D 、E 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F 為D 、E 委任李律師為被害人家屬D 、E 之代理人,D 、E 之其他長輩或同輩親屬(父親即被告原生家庭方面有F 、J 、K 、L 、M 、N 、O 、P ;
母親即B 原生家庭方面有G 、H ,及H 之弟妹2 人)會否干涉D 、E 對其最佳利益之表意自主與自由,於行鑑定訪談前,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D 、E 代理人李律師於本審準備程序時亦已多次表示意見,雙方均朝前述解釋意旨之方向進行(雖母親B 原生家庭方面表示拒絕參與鑑定計畫),附件裁定於實施鑑定前,亦已送達本案參與之律師及兒童最佳利益鑑定人遵照辦理,相信李律師、告訴代理人趙律師、林律師秉其專業,會如實轉達各自委任人禁止干涉之旨。
⒉依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貳、鑑定計畫」之「團隊訪談日程表」所載,訪談對象為F 、J 、K 、L 、M 、N 、O 、P、D 、E 、H 及被告,訪談次數共計18次,訪談日期從109年1 月4 日至同年3 月7 日,其中109 年1 月4 日訪談對象F 、J 、K 、L 、M 共5 人(即被告原生家庭部分),訪談地點在F 住處,訪談者記載為鑑定人李姿佳及李律師;
同年3 月7 日訪談對象F ,訪談地點在F 住處;
同日訪談對象M,地點在F 住處附近咖啡廳,訪談者為鑑定人蘇淑貞、張嘉紋、李律師。
告訴人I 及其代理人因此質疑李律師參與、介入鑑定,懷疑鑑定團隊詢問方式是否適宜,是否令D 、E 充分表達真實意見,是否不受被告原生家庭之親屬影響。
對此,經本審隔離訊問,證人李律師證稱其的確參與其中3 個訪談,但係以被害人家屬代理人身分參與,因109 年1 月4 日是鑑定團隊第1 次實施訪談,被告家人完全不認識鑑定人,F 又信任李律師,故其必須出面向被告家原生家庭解釋法院鑑定程序及目的,告誡被告家人千萬不要影響孩子的想法與陳述,也告知被告家人被害人家屬I 於本審陳述其內心之痛苦,溝通案件程序進度,並居中介紹被告家人與鑑定人認識,在場讓被告家人安心,與鑑定人建立關係,有助探知訪談對象比較私密的情感與關係,鑑定訪談大部分為鑑定人李姿佳詢問,因李姿佳臺語不好,其在場係以代理人之角色為被告家人翻譯,協助被告家人理解鑑定人之發問及被告家人的回答;
109 年3 月7 日係因該日訪談前,由於其係D 、E 之代理人,經鑑定人蘇淑貞告知,始得知D 、E 家中狀況的改變,涉及D 、E 居住處所及主要照顧者的轉換,其認為涉及監護權改變,影響D 、E 權益嚴重,故其當日與鑑定人分別與F 、M 見面,其主要是蒐集訊息,瞭解照顧者轉變的議題,其幾乎沒有發言;
其前後均未介入鑑定團隊的訪談題目與內容,也沒有介入團隊討論與結論生成,於鑑定人詢問相關法律程序與資訊時,如附件裁定內容,其才做出解釋,其上述3 次在場時,D 、E 完全不在場,其亦未與其2 人接觸(更一卷七62至67)。
證人李律師上述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李姿佳、蘇淑貞、張嘉紋於本審所證相符,訪談D 、E 之蘇淑貞、張嘉紋亦均證稱其等均明白詢問並確認D 、E 表意並無受影響,D 、E 均瞭解自主、自由表達的意思,D 也提到她認為鑑定團隊是中立的,不認為有期待小孩迎合之答案,可以說出自己的想法與觀察,D 的表達流暢,從其整體適應與非語言表達均可確認其表達符合其自己真正的意思,E 則在情緒及語言表達比較困難,故先使用開放式問題再逐漸使用具象式問題發問,過程及小孩的回答未見受被告家人的影響,甚且E在某部分的看法與現在照顧者不一致;
至於訪談地點則選在位於4樓的心理治療所,訪談均有錄影,小孩會有點擔心家人會看,但均告以會盡量讓家人理解,會盡量保護小孩(更一卷七68至72、80、81)。
鑑定人張嘉紋另陳稱D、E都理解照顧者F及被告原生家庭方面之期待,但小孩的年紀已有獨立思考之能力,他們都明確表達不會受家人期待之影響,故無小孩忠實考驗之疑慮(更一卷六306)。
⒊本審參酌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內記載D 對目前主要照顧者(即F 及其配偶)的要求、價值觀、溝通方式不認同,雙方互動狀況不良,可能需要調整照顧者,很缺乏歸屬感、安定感,寄人籬下左右為難,及被告家人對B 的看法、期待與評論,令其覺得很不舒服,非常難過,於鑑定人第1 次訪談D時,被告家人要其多講被告好話,D 不能接受,認被告家人沒有為B 著想,決定還是要講出真實感受,該次訪談後,沒有任何家人追問D 曾說了什麼,或再做任何建議或要求,對於被告刑度部分,D 表示不應單獨由孩子決定,也應考慮母親家人及C 家人的感受,並關切C 家人的想法,D 也肯定自己不會受他人影響,認每個人都可以表示自己的意見,不擔心自己的想法與被告家人或母親家人是否一致,各方意見不同也很好,希望法官可以聽到更多方面想法;
D 之表達與其整體表現有一致性,且多次提到表達真實感受、想法之重要,其表述應係其真正想法(更一卷五45至47、52);
E 的部分則記載E 希望能搬至O 附近居住,由O 照顧;
E 表達其內在的矛盾,包含若是爸爸真的被判死刑就再也見不到爸爸,若沒被判死刑則對不起媽媽,其希望寫信給法官,但又顯得有些遲疑,表示不知道寫什麼,之後鑑定人給予三種狀況,讓E 表達其想法(更一卷五47、56)等情,核與證人蘇淑貞、張嘉紋上開證述一致,再參鑑定報告提出時,鑑定人依附件裁定指示,一併檢附訪談之錄影檔案光碟供參,有該等檔案光碟可考,適足以擔保證人李姿佳、蘇淑貞、張嘉紋所證為真,是其3 人上開證述當屬可採。
告訴人I 及其代理人以上述理由質疑鑑定報告之可信度,當無可採。
告訴代理人又質疑李律師在場協助翻譯會有語境落差,對兒童最佳利益之鑑定,仍認有偏頗的疑慮,然協助翻譯僅限於前述訪談被告家人部分,而D 之訪談內容,對主要照顧者F 不表認同、不接受,E 甚至表達希望與O 同住(即脫離F ),第1 份鑑定報告亦揭露D 、E 、F 及其配偶相處不快的諸多細節,甚至造成監護權變動必須要妥善處理,雙方相處不洽,相當明顯,可知所謂兒童最佳利益之鑑定係偏向被告原生家庭意見,而有偏頗云云,並無可信。
⒋告訴代理人林律師又以D 、E 代理人李律師於本審109 年6月30日上午審判程序之證詞為據,指出李律師自稱為鑑定團隊,又為鑑定人核銷單據,聯繫本審、聯繫受鑑定人與鑑定人,甚至鑑定報告也是透過李律師遞送,合理懷疑李律師主導鑑定意見云云,然李律師於上述期日作證,均係以「這個團隊」稱呼共同鑑定人蘇淑貞、李執中、張嘉紋、李姿佳等4位鑑定人,並以鑑定團隊與其個人做區分,證詞非常明顯(更一卷七63、64),上述鑑定人於本審陳述或證述提及鑑定團隊時,也均指鑑定人4人,從未指證李律師是鑑定團隊的一份子,參與鑑定意見的討論及形成(更一卷七68至78),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指控,明顯誤會。
又證人李律師於本審證稱其事務所確實有協助鑑定人相關行政事項,含單據核銷及與書記官聯繫,此為其於程序中之角色,沒有介入任何討論(更一卷七66)。
關於鑑定費用核銷之單據,的確是李律師事務所之秘書來電請教書記官鑑定費用之哪些單據應陳報本院,始得請領鑑定費用,為本審所已知之事實,此純屬日後請領鑑定費用之行政作業事項,要與鑑定意見之形成無關,告訴代理人似乎以此影射鑑定費用之核銷即為鑑定費用之分配者,及鑑定人受鑑定費用分配者主導其專業,若是如此,未免過於羞辱鑑定人,有失律師專業風範。
再者,D、E代理人李律師至本審準備程序開庭時,任何到庭者均可見其懷孕身型,證人李律師於本審證稱其於109年4月22日生產,之後坐月子,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撰寫時,其已在請產假(更一卷六66),而上述鑑定報告及訪談影像及錄音檔案係於109年5月14日,由D、E及其代理人李律師名義出具陳報狀檢送於本審(更一卷五7、8),提出日期確係在李律師坐月子期間。
而如前所述,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就109年1月4日、同年3月7日之訪談,將李律師列為訪談人,倘李律師真為鑑定報告之主導人,必詳讀鑑定報告,其當知避嫌,將其被列為訪談者部分改為在場人,並簡要說明其在場理由,至少不會逕與鑑定人共同列名為訪談者,但鑑定報告卻將其列為訪談者,可知其並未詳讀鑑定報告,即提出於本審,當信李律師僅係代鑑定人遞狀交付鑑定報告而已,並無主導地位可言。
是告訴代理人上述懷疑,僅係臆測之詞,並不生合理懷疑。
⒌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以下略稱第1 份報告)檢送到院後,本審發現其內容並未依附件裁定所示,就「本案判決刑度對兒童最佳利益可能之衝擊」之鑑定事項提出報告,本審就此發函請鑑定人針對上述事項繼續鑑定,其後鑑定人提出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補充報告(以下簡稱補充報告)。
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詰問第1 份報告之建議只提到兒童之照顧,沒有談到被告判刑之問題,是否認為現實生活的照顧才是最佳利益的考量,鑑定人蘇淑貞於本審陳稱出具第1 份報告時,誤解不要談刑期,認為是法院的權力,故只表達孩子對被告刑度的意思,就沒再做申論說明,並非孩子與父親之會面是次要利益,當時是第1 次做鑑定報告,純係經驗不足造成的失誤,鑑定人李姿佳亦為類似的陳述,並陳稱兩份報告要合併一起看,比較能夠完整表達被告判生判死對小孩的影響(更一卷六140 至141 )。
⒍告訴人I 及其代理人因此質疑鑑定人經驗不足,鑑定結論有疑。
然鑑定人癸○○○○○、戊○○○○○學經歷豐富,乙○○○○○受邀參與多場家庭暴力、性別暴力等相關研討會,並發表相關文章(含程序監理人),其3 人均為程序監理人,多次參與法院家事事件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斷與保護,除此之外,蘇淑貞現任職醫院臨床心理師、司法官學院、大學研究所講師等職位,張嘉紋現為醫院臨床心理師、大學講師、法院家事協調員等職位,李執中為臨床心理研究所博士,為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副教授,專長臨床心理學與犯罪心理學,於本案主要負責被告本身及被告與配偶、子女間互動之分析與研判,其等對童權公約及一般性意見均有一定程度之研究與心得,就兒童最佳利益之判斷如何吻合相關規範,具有專業知識與經驗。
再依第1份報告「團隊訪談日期表」所示,D之訪談者為鑑定人蘇淑貞,訪談在不同的4天進行了4次與兒童之溝通,E的訪談者為鑑定人張嘉紋,訪談於不同的3天進行了3次與兒童之溝通,參酌第1份報告及補充報告所得內容已相當全面而具體,是以上所述鑑定訪談之對象、程序及鑑定人之資格,已符合附件裁定之要求,及前述一般性意見第89段「兒童溝通」、第94段「兒童專業領域之人進行」、第92段「訪談兒童親近之人取得資訊」等解釋,雖於刑事案件部分,上述鑑定人係首度參與鑑定,但家事事件及刑事案件就兒童最佳利益之實體判斷並無特別差異,僅關於被告刑期對兒童最佳利益之衝擊部分,其等認小孩表達已經很清楚,故就停留在該處,沒有繼續申論,之後團隊再研究、討論,將刑期對小孩影響予以具象化,再提出補充報告,使鑑定意見完整。
以上為鑑定人蘇淑貞、張嘉紋、李姿佳、李執中於本審陳稱明確,並有其等學經歷資料可參(更一卷二59至67)。
又本案兒童最佳利益之鑑定於刑事案件的確是我國首宗,惟以其等豐富之知識與經驗,長達18次之訪談,訪談對象多達12人,及為期約9個月的規劃、設題、採證、分析、討論、研究、評判、確定,最終形成書面意見(108年9月10日提出鑑定計畫,109年5月14日提出第1份報告,同年6月5日提出補充報告),團隊又係以共同鑑定之模式運作,各別觀察乃至於共同討論,當得以截長補短,集思廣益,互相說服,形成共識,不受單一價值觀所控制,觀之第1份報告與補充報告,並上述鑑定人4人於本審之鑑定陳述,其內容具體、深入而真誠。
是所謂經驗不足而對鑑定意見及結論可信度之質疑,似未能通觀鑑定全貌,本審不認為足以減弱鑑定意見之可靠性。
⒎告訴人I 及其代理人又指鑑定報告似乎多著墨於D 、E 之照顧問題,鑑定結論則流於鑑定人對死刑議題各抒己見,於刑事被告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情況下之概括性量刑意見,顯無參考實益,又鑑定團隊似乎參雜對被告個人主觀偏好、死刑議題之意見,顯非公允客觀,不符實際,另鑑定團隊所理解之犯罪事實,似乎仍係過失致死而非殺人故意,如此是否會影響最佳利益之鑑定結論,因而認第1份報告及補充報告,不足採為量刑之參考云云,惟查:⑴本案事實呈現D、E之母親為父親殺害,父親即被告在押,面臨死刑與否之判決,又D、E由F監護照養,但適應不良,D有專注困難之障礙,E則有表達不良之障礙,D、E對本案之發生,均仍處於困惑之狀態,情緒仍走不出來,找不到安頓之處,E對父親不判處死刑是否對不起母親一事亦感矛盾,詳如第1份報告及補充報告所示,況本案被害人非僅B,仍包含C,凡此種種,可明本案已非一般刑事案件可得比擬,且第1份報告及補充報告所示死刑與否對兒童最佳利益之影響,不論就兒童個人表意,或鑑定團隊之評判與確定意見,均已具體指明,補充報告進一步指出倘法院判處被告死刑定讞,於死刑執行前,除了對話、澄清、解惑之外,道別亦是另一個重要的歷程,建議在專業人員協助下,促進案父及案主們三方能夠有充分的機會相互表達,於死刑執行後,建議應確保小孩生活中仍獲有持續、穩定且安全之關係。
可見鑑定意見雖建議不判處死刑合乎兒童最佳利益,但倘法院仍判處被告死刑,亦提出較具體之建議,指出執行死刑前之國家應有舉措,以確保兒童最佳利益之維護,並無所謂概括性量刑意見可言,而係如鑑定人蘇淑貞、李執中、李姿佳、張嘉紋於本審所證,鑑定重點還是先看兒童最佳利益,再往下去看怎麼做比較適合,又死刑與否雖有個人價值觀成分,但不可以影響專業判斷(更一卷七75),其等所陳與補充報告如上所示一致。
再參補充報告所引專家學者研究認為:以父母之一方被另一方殺害的子女為對象做訪談研究,在18位受訪者中,多數對於犯行父母也持負面看法,有些具有強烈的排斥、厭惡,有些排斥的態度稍微緩和些,只有1位是在尋求和解中;
多數不願意再與犯行父母維持關係,同時多數子女在與犯行父母接觸時,仍擔心安全性,每個案例都有其獨特性,難以類推,必須傾聽各自表達(更一卷六199)。
是所謂「只要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且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尚屬和睦,似乎一概不應被判處死刑」云云,顯未細究鑑定整體內容與個案差異,以偏概全,自非可取。
⑵又鑑定人李執中、蘇淑貞、張嘉紋、李姿佳認被告進入反省的狀態,對小孩是重要示範部分,其等於本審均陳述其等訪談觀察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被告於訪談一開始就說「如果我可以多忍耐一下的話,就不會發生這件事情」等情,更一卷七76至78),核與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所載:「系列之訪談即在充滿懊悔的氛圍中展開,聽其(按:被告)語句真切,出自本意」、「如果當時能多忍耐一點,今天就不會這樣了」相符(更一卷五21、25),自非所謂鑑定人對被告個人之主觀偏好,亦無不符實情之處。
關於死刑議題之意見,補充報告指出倘若判處死刑,D 、E 內心容易回到一種世俗且由來已久的應報認定,即殺人償命,因此失去了一個獲得啟發的寶貴機會,可能更難接受和理解其他更為寬廣且積極的正義觀和價值觀(更一卷六203 )。
對此,鑑定人李執中於本審陳稱上述應報觀念很粗暴,流於既有文化窠臼,小孩如果繼續這樣下去,是個悲劇性的結果(更一卷六131 、132 ),其又陳稱殺人償命確實是古老傳承的東西,最原始的反應,以牙還牙、以眼還眼,若沒什麼好講的,這樣人類就比較在原始狀態,對於正義或價值觀,後面的文明演進有很多新的東西出來,是可以再去考慮、討論的,而不是直接原始的處理完畢,其覺得是很可惜的部分;
主要考量還是小孩的發展性,就是在開闊的環境中發展會比較好,不要被限制住未來發展可能性,這段是在陳述死刑對小孩衝擊大於非死刑(更一卷七78至79、82)。
觀之補充報告認從兒童最佳利益出發,參考D 、E 自主意見表達,具體建議本案不判處死刑部分,除考量前述讓D 、E 有更寬廣正義感與價值觀之因素外,尚包含①D 、E 情緒感受的處理、②對現實生活干擾的調解、③對人際關係的困擾與焦慮、④對未來環境的因應能力,及⑤父愛對小孩情感記憶等因素(更一卷六203 ),可知鑑定人不是以死刑議題之價值觀來主控兒童最佳利益,而係以兒童之生存權及發展權(童權公約第6條)為主軸(參第1 份報告「壹、鑑定目的」),並就本審附件裁定要求鑑定被告刑度對D 、E 最佳利益可能帶來的衝擊之待鑑事項,提出鑑定意見,此又與前述⒎⑴所述「被告判死的話,權責當局應怎麼做始能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之鑑定思維相呼應。
又「粗暴應報觀」指原始、沒什麼好討論之意一節,本審參諸前述應報論乃源自於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復仇觀,及所謂「復仇是一種狂野的正義(wild justice)」之說法,並當代應報理論之各流派,無不提出新的論點說理,試圖使應報論脫離復仇之情緒發洩,回歸理性之論據;
甚且不乏專家學者認為應報論應予揚棄,改採嚇阻論代之,以取得刑罰正當性與合理性等發展態勢,補充報告及鑑定人李執中上開陳述,有其論點根據,非以鑑定人個人正義觀、價值觀強行植入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與確定,當可認為真。
⑶本案犯罪事實屬故意殺人或過失致死部分,鑑定人張嘉紋於本審庭訊時固陳稱被告為什麼犯案部分,好像被告所述跟法官說的差不多,就是他想要嚇嚇他們,此部分回推報告整體,就是被告平常對情緒控管不是用正向方式處理,去面對其生活壓力與負向情緒(更一卷六356 )。
此部分乃法官訊問時根據被告所供犯罪目的而為發問,故鑑定人張嘉紋再以被告對案情所供而判斷被告情緒控管失當致犯案,與本審前述被告因厭惡、怨恨、憤怒之情緒控制不當,而起殺人故意之因果認定一致,屬被告犯案事實之認定。
又被告犯意之認定,並非兒童最佳利益之鑑定事項,訪談時被告是有講,但鑑定人並未涉入判斷被告此部分所述之真偽,此部分其等沒有答案,與兒童最佳利益之鑑定不生影響各情,為鑑定人蘇淑貞、李執中、張嘉紋、李姿佳於本審陳述明確(更一卷七74至77)。
是所謂犯意之判斷影響鑑定結論部分,亦屬多慮。
⒏綜上,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及其補充報告,並鑑定人蘇淑貞、李執中、李姿佳、張嘉紋於本審所陳,本審認為可信。
㈣至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判與確定應考慮的事項,依據童權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79段之解釋,應包含以下七要素(以下簡稱兒童最佳利益七要素):⒈兒童的意見(The Child's views)、⒉兒童的身份( The Child's identity) 、⒊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Preservation of the family environment and maintaining relations)、⒋兒童的照顧、保護和安全(Care , protection and safety ofthe child)、⒌弱勢境況(Situation of vulnerability)、⒍兒童的健康權(The child 's right to health)、⒎兒童的受教育權(The child's right to education)。
又上述七要素之於評判與確定之方法,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80段解釋指出:兒童最佳利益的評判必須是每項要素依據與其他要素權衡後形成的份量,就兒童最佳利益所有相關的要素做出總體評判。
並非所有的要素都與每一起案情相關,不同的要素可以不同的方式作用於不同的案情。
每個要素的內容勢必會有不同,兒童與兒童之間,案情與案情之間各有差異,要按決策的類型和具體情況而定,同樣也要看每個要素在整體評判中所占的比重而論。
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97段再指出:兒童最佳利益的決定進行法律論證(legal reasoning)時,須列明動機(motivated)、理由(justified)和解釋(explained)。
動機係指全面性的說明兒童的事實境況、特別是那些與最佳利益評估的要素有關的要素與內容、其在決定兒童最佳利益判斷中的權重。
本案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及其補充報告,並鑑定人蘇淑貞、李執中、張嘉紋、李姿佳於本審之陳述,本審認已衡酌上述七要素之解釋,並就本案相關要素指出權衡後側重之要素,形成份量,核與前述一般性意見所示相合,自屬可採。
茲列表扼要說明如附表三兒童最佳利益鑑定與童權公約一般性意見七要素檢查表所示。
四、量刑審酌事由㈠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就遠因而言,係被告與B 婚後關於子女的管教方式、理財觀念之不同等事項,常起衝突爭執,又因被告個性退縮壓抑,倔強偏執,溝通及解決衝突存有障礙,雙方無法溝通,被告強壓自己觀念於B ,對B 缺乏同理心,進而於94年至102 年間,對B 家暴4 次,104 年分居時,對B 已達到厭惡之程度,分居後對B 不共同負擔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開銷,埋怨在心,對B 之不滿情緒始終積累不散。
犯罪中程原因,乃案發當日被告與B 、C 於調解室關於子女監護權行使部分互不讓步,被告認B 出爾反爾,不滿的記憶再起,又認B 、C 過於強勢,C 又指責被告訴狀說謊,被告對子女監護權行使感到節節敗退,內心對B 、C 同感憤怒,只是當時憤怒感暫時被壓抑住。
而犯罪之近因為被告駕車準備離去法院院區前,突見B 、C 就在人車道前方左側,C 的一個舉手手勢,讓被告深覺兩人「很臭屁」在自豪剛才於調解室內的勝利,被告感到其最在意的監護權行使備受威脅,被告又燃起與B共同生活中的種種不愉快及對B的厭惡感,一併投射到C身上,產生暴力報復的心態與目的,原本打算高速駕車通過C身旁,揚長而去,達到嚇嚇C、B的目的,但因對生活現狀的辛酸、對未來失去子女監護權的思緒與畫面,一下子湧上來,厭惡感持續加深加重,壓抑至暴怒的循環再起,衝動成分瞬間急遽拉高至撞擊輾壓B、C之殺人動機,以達其發洩憤怒、怨恨之報復目的。
此部分已詳述如前貳二㈢所示。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犯罪之動機就其中程原因及近因而言,主軸在於子女監護權之歸屬,被告與小孩相處和樂,在意不能拆散小孩,小孩應該維持原有生活不要變動,想帶小孩的意念非常強烈,加上失業,經濟條件變差,想要單身又不能如願使B 盡快簽字,此部分固不能苛責被告,但被告卻不懂得犧牲,大男人主義的觀念強烈,將帶小孩辛苦的怨氣,發洩到B 不提供經濟支援,分擔扶養開銷,對B 的厭惡感層層堆加,而B 原本同意小孩給被告監護,但因思念小孩心切,又唯恐小孩跟著失業的爸爸恐無法獲得好的照顧,因而改變主意爭取兩個小孩的監護權,此亦屬為人母正常的心情;
C 為律師,又係調解委員,受同為調解委員B 父G 的拜託,特地南下以代理人身分為B 打離婚及小孩監護權訴訟,維護B 的權益,在調解室盡其代理人職責為B 發言,雖然態度強勢,並稱被告訴狀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但於被告質疑其為「客兄」否,其亦已解釋其為B 之律師,其後雙方達成離婚之調解,監護權部分,則交法院裁判,其後步出法院,併行可能是討論案情,談話時C 舉起左手,一般人看來,乃談話中再正常不過的事。
以上可知,B 、C 於本案對被告全無惡意,亦無挑釁言語,或蓄意惹怒刺激被告之任何動作,B 、C 於本案完全沒有錯誤,卻因被告之壓抑之個性、衝動暴怒之脾氣、對B 習慣性的厭惡感,及對監護權之執念,即生殺人之動機與故意,並於瞬間立即執行,鑄成大錯。
㈢犯罪之手段法院是民眾及各機關到場爭取權益、請求救濟、制裁犯罪之唯一場域,理性、尊嚴、安全為法院發揮其憲政功能之基本配備,也是國人信賴法院權能的基本要求,亦為法院保護到場之人的唯一武器,被告因為不滿爭取權益之過程及結果,見B 、C 在臺南地院院區人車道上,即對對造B 及其代理人C 犯罪,其下手地點之選擇,形同葬送法院保護人民之功能,嚴重藐視司法,又所殺害對象C 為對造B 之律師,雖被告犯罪之目的並無證據顯示其係阻絕日後C 繼續代理B 爭取監護權,但已嚴重侵犯律師盡責行使職權,行為手段本屬難以原諒之罪。
又被告駕車加速朝走在前面,毫無警戒或防備之B 、C 背後,直接撞擊並輾壓,雖然行為時間僅2 秒即踩煞車,但被告為駕車老手,控制方向盤穩當,不因撞擊時之阻力,輾壓時之車體傾斜、彈跳而受影響,足見其殺意之堅,行為手段極其殘忍。
㈣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⒈被告駕駛車重1.640 噸之本案車輛,自後撞擊輾壓被害人,使B 、C 蒙受突如其來的劇烈傷痛,身體多處部位及臟器均受重創,C 因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直接死亡原因,於案發後1 個多小時(下午5 點)不治,宣告死亡;
B 於案發後經手術摘除部分器官,受盡搶救之痛苦,仍因神經性休克及低血容性休克之直接死亡原因,隔兩日(106 年7 月19日)宣告不治死亡(詳附表一所示),其2 人死狀悽慘,常人不忍直視,兩個寶貴及無辜的生命因而喪失,被告瞬間剝奪兩個生命法益,其過程及結果至為嚴厲而悲慘。
⒉另就具體損害之民事求償方面,被告應賠償G (即B 之父)新臺幣(下同)7,082,055 元及利息,應賠償I (即C 之配偶)13,671,160元及利息,應賠償V (即C 之母親)7,170,001 元及利息,有臺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第101 號確定判決可參(更一卷八249 至253 )。
上述判決乃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如數賠償原告聲明殯葬費、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等規定而為判決。
就被害人家屬所承受精神傷痛部分,被害人家屬I (告訴人)、V 、G (告訴人)、H (告訴人)於本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場表示意見,本審依其等先前陳述、告訴代理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含H 提出之書面),並卷內調查所得資料,扼要敘明如下:⑴被害人C 部分①據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以下簡稱犯保)臺灣臺南分會109年3月12日南護甫業字第10914000330號函及所附個案服務摘要報告、犯保桃園分會109年3月12日桃護和業字第1090600031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遺屬訪視聯繫情形紀錄、同分會109年4月29日桃護和業字第10906000730號函所示,被害人C原有配偶I、母親V待扶養照顧,C、I期待生有子女,但還來不及即永遠無法進行,C、I夫妻倆感情羈絆深厚,許多未竟事宜無法完成,I對C驟逝情緒難以平復,睡眠狀況不佳,思念回憶中總是悲從中來,淚流滿面,其選擇自我修復,參加活動,盡量不談案情,避免心情再受影響,婉拒心理諮商服務(故桃園分會人員訪視聯繫至107年9月6日止);
V則與C之大妹同住,心情尚可調適,I、V兩人互有聯繫,但不會談論本案案情及法律程序(更一卷四225至226、234、449)。
②再據告訴人I 於原審、上訴審及本審準備程序所述,I 眼中的C ,是很樂觀、積極進取、果斷、正面、孝順的人,對律師工作充滿熱忱,但沒想到會死在自己喜歡的工作,案發當日是第1 次受託第1 次到臺南執行律師業務,早上才買早餐給C ,並與C 聯繫上車開會之事,之後見面卻是C 已經整理過的遺體,沒有最後一面,沒有最後一句話,C 走後,I 與母親同住,白天仍如常工作,但無法快樂,每次祭拜都哽咽,無法說話,覺得C 很冤枉,很可惜,夫妻倆許多共同的夢想與計畫都無法實現了,工作、賺錢對I 無意義,沒有希望,I 無法工作,盡是淚流、哭泣,主管遂安排留職停薪,其後才慢慢回到工作,但仍覺得不正常、不開心,即使去旅遊,仍感失落,好像有人群恐懼症,至本審準備程序時,I 仍不想面對本案,雖可以入睡,但總會醒來,曾求助心理師諮商,但此部分為個人隱私不想談,其沒求助精神科醫師,但自覺心裡的痛到死都會帶著,其若給被告機會,那麼誰給其機會;
其不需要本審安排心理諮商等協助,因為那可能是折磨,越掉進漩渦裡,沒有身受無法感同,跟誰說都沒用;
另V 非常疼愛C ,但也只能翻閱照片來思念,獨自承受失子之痛(原審卷三160 、上訴卷117 、更一卷二383 至401 )。
告訴人I 於本審之陳述,悲戚而哀痛瀰漫法庭,聽聞者無不動容,深深感受到I 獨自承受失去摯愛的失落與無助。
告訴代理人並稱被告與辯護人所辯的筆錄,讓I 每次看到都覺得被告毫無懺悔之意,I 對本案無法諒解(更一卷二398 )。
⑵被害人B部分①依前述犯保臺南分會函文及所附資料,B 之父G 身體狀況不佳,喪女之痛無法以言語表達,對B 在夫家遭受的對待感到不捨、心疼,也埋怨B 都沒有訴苦,G 已慢慢回復原來日常作息,仍任調解委員,長子H 常陪伴照顧G ,鼓勵往前看,不要再想過往的事,H 表達家人希望被告處以極刑,一直沒有改變,D 、E 由F 監護後(G 家人希望由F 監護),G 每月撥款給D 、E 每人每月2 萬3 千元,感覺小孩照顧上還好,但不太敢表達意見,只期待孩子平安長大(更一卷四233)。
告訴人G 、H 未曾於歷審審判程序到庭表達意見,經本審於108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告知告訴代理人盼能多了解B家屬對本案的想法與資訊,請告訴代理人協助轉達法院的立場(更一卷三26至28),告訴人其後仍具狀表明「選擇透過沈澱及收藏的方式來處理失親之痛」、「認為是現階段最安全與且平穩的模式」,如有意見會透過告訴代理人表達(更一卷三195 至197 ),其後本審再於108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表明希望告訴人能表達意見的立場(更一卷三209 至214),告訴代理人雖曾表明H 有意願到庭說明(更一卷三395),但於本審最後一次審判程序,G 、H 亦以書狀表明因開刀照顧等因素,無法到庭(更一卷七121 )。
又據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張嘉紋於本審陳稱,進行兒童最佳利益鑑定時,曾訪談H ,H 稱G (小孩外公)傷痛還沒過去,不適合做訪談(更一卷五19、更一卷六352 )。
H 提出本審之書狀則記載B 結婚時,父母疼惜,幫忙張羅,給予金錢支助,給房子居住,生小孩幫忙照顧,龜山居住期間,被告因故砸鄰居車窗,父母道歉賠償和解,對B 有暴力行為,為了給幼小兒女完整家庭,初次選擇原諒,之後臺南有事發生,B 怕家裡擔心,都未明講,B 迄今仍是G 放在心裡的心肝女兒,G 因B 的遭遇,夜深人靜時,無數次獨自難過流淚,H與告訴代理人電話討論案情時,亦表示其與父親均難以面對這件事情,看到109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記載被告表示「我認罪,我認直接故意」,難過說不出話,覺得被告如此輕鬆承認,但妹妹卻沒了,自白不具任何意義(更一卷七123 、131 )。
以上可見G 、H 迄今仍處於哀喪之痛。
②犯保臺中分會於106 年9 月24日訪視D 、E 監護人F 家人,D 、E 仍處於恐懼中,夜晚不敢自己睡覺,需與F 同睡,且需開燈到天亮,半夜亦經常驚叫,F 稱D 、E 對被告懷有恨與怨,106 年11月14日訪視,D 、E 在F 陪伴下前往看守所探視被告,雖出發前,D 表示不想見被告,但D 、E 在見到被告時,仍流淚不止;
兩人恐懼感已逐漸改善,也比較少夜半驚叫,只是夜燈仍需保持長亮;
107 年3 月5 日訪視,被告業經一審法院判處死刑,學校輔導室致電F 關心D 、E 的情緒反應,F 夫妻不知該如何與D 、E 談論內心想法,故在其2 人面前不提也不問,更不提相關案情,宣判結果當然亦未告知D 、E ,其2 人也沒問,料想其2 人會上網,也許已知情(犯保志工解讀:4 人雖共居一室,但對此事卻像彼此都裝沒事),108 年6 月27日訪視,M 表示兩個小孩對媽媽去世已較能釋懷,每月前去看爸爸時態度也有改善,感謝犯保關懷與幫助。
以上各情,有犯保臺中分會109 年3 月6 日中護成業字第10909000550 號函及所附訪視紀錄表可參(更一卷四209 至216 )。
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認為,從多次與D 、E 的訪談內容,D 、E 的輔導與諮商紀錄、犯保臺中分會服務紀錄等資料可知,本案對D 、E 已造成相當的影響,失去母親的重大創傷與失落,尚未能適當處理,又後續與照顧者的相處磨合等問題,可能必須再次面臨照顧者與生活環境的變動,這些不確定性,將使得D 、E 在面臨失去至親的重大創傷與失落之同時,尚須面對生活中的不確定與失依、漂泊甚至沒有歸屬感等壓力情境,如此衝擊對於正發展自我概念與自我價值的D 、E 而言,是一個相當沈重的心理負擔,又D 、E 對於本案感到的困惑與不解,被告家人對本案也理不出頭緒,幫不上忙,D 、E 只能在沒有成人之陪伴與引導下,自行摸索與思考本案的意義與影響,可能會加深孩子對生活的茫然、無力,提高生活的不可控制感,而增加了憂鬱、焦慮不安的風險(更一卷六198 、199 )。
③基上可知,被告犯罪所造成危險及損害至為劇烈,令人悲痛、不捨。
㈤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⒈據被告及告訴人I所陳,被告於案發當日調解時係第1次與C見面,之前沒聯繫過。
又依被告所供,其調解時原不知C為B之律師,至其質疑C是「客兄嗎」,C解釋其身分後,被告始知C為B之律師。
⒉被告與B 經人介紹而認識,交往約7 年,於93年結婚,94年、96年,D 、E 出生,婚後2 年在北部生活工作,97年公司徵調人手前往臺南辦公,被告考量原本工作環境較勞累,臺南生活品質較佳較單純,也適合妻小,但因其倔強寡言、不喜歡與人分享其負面感受的溝通障礙,未與B 討論即獨自搬下臺南,此重大家庭決策事件或許讓前妻感到自己不被在乎、被告決策以自我為中心,並展現不悅,進一步被告感受到被否定,就更不願分享自己想法,形成互為因果、互為影響之惡性互動循環(參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更一卷五347 、349 )。
婚姻前期兩人關係較好,但小孩出生後,兩人逐漸因為初二回娘家、D 、E 之課輔等管教方式、財務分擔及理財觀念與方式之嚴重歧異與爭執,使上述惡性循環更加深,兩人雖同住,但距離更遠,被告不知道B 為何情緒不好的原因就感困擾,接著見B 生氣,自己就會跟著生氣,控制不住時,就對B 直接發洩,訴諸家庭暴力,94年1 次,101 年1次,102 年2 次,104 年分居前,因購屋意見不合,被告內心又開始暴走,怪罪B 不體諒、不扶持,又被告當時被公司資遣,大男人自尊受損的情緒無從發洩,故之後只要見到B就是以三字經破口大罵取代溝通,已成被告之日常與習慣,兩人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分居,分居後被告偶於家庭聚會時與B 碰面,亦刻意遠離B ,形同陌生人,被告提議離婚,B 原本答應簽字,又反悔要爭取一個監護權而不簽,被告訴請離婚,調解時又一個監護權也不給被告,業如前貳二㈢⒊⒋所述。
再依被告家人的觀察與描述,婚前階段,B 家人對被告很好,很多照顧,婚後初期大致關係還好,回被告老家也有打招呼,婚姻後期已不太見B 打招呼,反而是臉色不好,面對關心詢問,2 人都是報喜不報憂,家人無法瞭解其婚姻困難,連離婚議題也是在本案發生前幾天才知道。
從D 、E 子女視角,爸媽原本關係是好的,有著小時候一家人一起去玩的回憶,爸媽吵完架也會和好,但分居後,意識到爸媽吵架嚴重,原因包括財務觀念不同、媽媽在被告家人中得不到長輩支持(阿嬤叫媽媽要忍耐,一直護著爸爸)、感情不睦(爸爸居住北部,阿嬤及姑姑覺得爸爸入贅,丟臉)、得不到被告支持(媽媽被孤立)。
以上有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可參(更一卷五33、349 )。
而從H 的視角,其認為過去的婚姻關係中,依其所見,B 是愛被告的(更一卷五34)。
以上可見,對被告而言,在犯案當日,C初次與被告見面,可以說是沒什麼關係的陌生人,B 與被告見面,也可以說是即將結束關係的陌生人。
㈥責任之粗胚依上事由,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純為報復、洩憤,被害人B 、C 在被告眼中雖非除之而後快之人,但其2 人未有任何蓄意激怒被告之惡意與行為,卻在本應最安全的法院院區內,因被告暴怒的衝動,冤死於被告車輪下,蒙受劇痛,死狀悽慘,被告行為手段粗殘,瞬間奪走兩個生命法益,使數個被害人家屬及其家庭幾近崩解(主要是B 、C 及被告子女),再依被告與B 、C 之關係來看,被告於行為時,幾近等同於路旁瞬間起意,一次殺害其厭惡之兩位陌生人,本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行情狀,於其責任粗胚,屬最嚴重之罪行,此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行⒈被告是個什麼樣的人而會做出上述最嚴重的罪行呢?被告生長於傳統農村家庭,為家中老么,被家人照顧最多,要求最少,自小內向害羞,自我壓抑,對溝通及解決問題缺乏有效方法,指導其生活的藍圖是傳統農村思想和習慣,包含忍耐退讓、海闊天空;
男主外、女主內;
殺人償命、欠債還錢;
缺乏傳統美德中的積極面向。
又被告父親喜歡賭博,被告自幼在家見識,高中、大學在外讀書即經常打電動、打麻將賭博,樂此不疲,追求刺激,長時間沉溺於此,視聽狹隘,對自我瞭解及生活、工作、人際、家庭經營等重要知識技能之增長就相當有限,思考風格傳統且世俗,遇事的典型因應就是忍讓,缺乏多方接觸、認真學習及積極工作態度,雖極少對外人發脾氣,但容易將自己價值觀強加對方身上,當不滿累積一段時間後就會暴怒而採用原始方式即強迫、強制對方順從以圖解決,事後自覺不當而道歉,但衝突後對方改善或順從,又會給被告正向回饋,之後遇事不滿,被告就又會一再循環此一解決衝突的模式(按:即兩個模式:①不滿→退縮→忍讓,②忍耐→積累→暴怒→後悔),這也反應在與B相處方面,對B 發脾氣的門檻越來越低,到最後連一點點小事(按:如分居後B 未按約定時間出現)就讓被告暴跳如雷,顯示被告忍耐的情緒積累不會隨時間流逝,也不學習抒發的正常管道,事情未解決,內心不平和,被告卻不自知。
小孩教養方面,被告甚少參與,子女對被告顯得生疏,年幼的E 尤其明顯,被告的態度頗像祖父和藹、包容且喜愛有加,對小孩教育大多數只是對B 課業輔導D 、E 的不滿;
被告側繪不具反社會人格,亦與善於說謊賴帳等犯罪群體之輪廓有極大差異(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更一卷五22至29)。
⒉又依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及鑑定人甲○○○○、宋旻諺心理師暨社工師、辛○○○○於本審所陳可知:被告原生家庭的凝聚力強,與家人感情好,被告生性害羞,自幼從父母、家人學習到的情緒表達、討論情緒的態度是負面的,對於被告負面情緒也未善於察覺,提供支持性回應,以致於被告理解、辨識、表達情緒的能力都偏低,很悶,倔強,有事不說,拒絕接受關心,乃原生家庭家人及朋友、老師對被告的共通評價(親友給被告的綽號為「啞巴的」)。
耳濡目染下,被告不足以因應當前社會變遷,沒機會學習到確切表達自己、做好情緒管理、衝突與溝通方法、自我了解、生命週期規劃,而最為明顯缺乏的是增進夫妻關係或修復關係的「婚姻教育」,以及正確的「失親教育」。
影響被告性格者尚有原生家庭以賭博為業,被告自承賭性堅強,喜愛投機性投資,認為這樣賺錢比較快。
被告性格逐漸成形:⑴被告性格屬逃避依附類型,很少聽到被告分享生活事件或情緒,看不到被告情緒起伏,被告較少接觸自己的情緒,表達意願低,也相對的對他人情緒接觸的程度低,表現出來就容易讓人感覺聽話順從(正面)、不易坦白(負面),也就是被告自認其已表達尊重與善意,報喜不報憂,但別人感受不到;
例如朋友U 去看守所看被告時,被告只是笑一笑,朋友U 因而認為被告沒有悔意,但這只是逃避依附型的人常用的表達方式,不是被告沒有反省改變(逃避依附型之對照組為依附焦慮類型,即容易緊繃、過度解讀,覺得對方表達再多也不夠)。
⑵既然逃避接觸自己與他人的情緒源頭,被告就容易用自己的感覺去解釋外界刺激,也就具有高度自我意識、自我中心思考現象,較有固執的個人意識,對於需要磨合溝通的議題也就不耐煩,容易放棄、退縮回到自己的世界,用以迴避衝突(退縮因應迴圈),但也正因對衝突缺乏溝通解決技能,強加自己觀念在別人身上,強迫他人順從自己,也是解決衝突的另一種必然手段(強迫因應迴圈),被告又喜好賭博投機,押對股票經常讓被告迅速獲利數十倍幾百倍,投機性格使被告總認為自己的眼光是正確的,就更容易使被告在人際衝突時採取「不(會)溝通、強制去做」的方式、賭賭看的心態,若對方屈服,被告獲得正向酬賞,覺得有效,就會強化後續強迫他人順從之行為,但被告個性與具暴力色彩的反社會人格完全無關,被告並不具備暴力性格;
遇有挫折時,被告則容易以負向情緒或是環境中對己不利的線索加以連結,減輕個案在相關情境中採取手段的自我責任歸屬(按:如向鑑定人陳稱若不是開本案車輛,被害人就不會死亡,又如向警察供稱方向盤轉不過來等,均屬適例),但這不能直接連結被告對本案沒有悔意,而是被告面對緊張源會回到退縮、否定這個迴圈。
⑶被告個人價值觀呈現較為矛盾樣態,主要受制於外在環境影響,當外在環境順遂時,其價值觀尚稱健全,唯有「嗜賭投機」、「退縮放棄」等個性較為負面,但依然在良性環境下,獲得抑制,被告情感表達含蓄而壓抑,若遇外在環境挫折,短期間(當下)容易出現逃避、退縮、麻木茫然等行為態樣,但在無法順利因應後,卻又會出現反饋式攻擊或冷戰行為,希望以強制或暴力方式讓對方順從,產生兩階段行為表現。
以上⑴至⑶部分,在伴侶關係方面特別明顯。
⑷於交友之人際關係方面,與朋友相處和諧,不會佔便宜,受朋友影響部分,則因被告在臺南身邊朋友多人都有婚姻問題,讓被告容易聚焦自己的婚姻狀況,產生各種推論或模仿效應,因比較而易生挫折感。
就生活習慣及型態而言,被告並無顯著違法或不符合社會常規之處(以上⑴至⑷參更一卷五343 至347 、357 、359 、367 至371 、375 、377 、379、381 、更一卷六157 至160 、161 至164 、167 、168 、176 、181 、185 、186 )。
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發生前,除前述對B 之家暴行為外,未見侵犯他人身體法益之素行。
又被告於88年退伍後即就業,第一份工作未感興趣而辭職,即赴職業訓練局參加教育訓練,求取電腦知識及系統工程師認證,翌年再錄取新職,但公司經營不善,於89年被裁員,此後於90年至94年止,被告換了3 家公司,至94年任職上市公司,工作事業穩定下來,至104 年始又遭裁員而失業,失業後又至職業訓練局、農委會參加職訓課程,但因無適合工作,至106 年與朋友合夥做便當店生意,此有被告生命歷程表(更一卷四156 至161 )、被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更一卷三241 至248 )可參,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三145 、上訴卷一292 、更一卷三474 )。
足見被告在工作方面尚知上進求取自己感興趣的工作技能,謀求穩定職場環境,賺錢養家,並非懶散成性、不願承擔家計之人。
㈧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考上大學後,因打麻將荒廢學業被退學,之後又考上大學,順利畢業,之後曾數次參加職業訓練(敘明如前,並參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所載,更一卷五23),在工作技能學習方面,堪認被告智識程度尚佳(被告之學歷、教育程度為其原生家庭中最高者)。
又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非常優良的認知功能,智能商數(FIQ為131 ),無認知功能方面的異常,至於目前被告有憂鬱傾向,與本案官司有關,非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上訴卷二54);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也認為參照被告過往學業、職業與生活功能表現,推估被告整體智力約落於中等至中上範圍,未有明顯認知功能減損之跡象(上訴卷二341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對被告所為智力測驗,總智商90,整體智能落在中等智力範圍(上訴卷三27),就此差異,鑑定人王富強醫師於上訴審陳稱有可能係被告刻意誤寫,導致呈現比較低的測驗結果,惟鑑定過程被告尚無掩飾事實真相的傾向(上訴卷三211 )。
㈨被告之犯後態度⒈被告犯後自首歷程及整體情狀,詳前參二㈤至及附表二所述,又被告對於其犯後數次提及所謂「不小心撞上」、「方向盤轉不過來」之辯詞,乃其茫然、不知所措而退縮、固著於其起心動念之原始犯罪目的(製造驚嚇的報復),及其性格容易將自己的負向情緒與外在不利於己之環境因素連結,藉以減輕自己的責任歸屬,亦敘明如前。
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對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主客觀事實均已自白不諱,但就犯意部分仍否認殺人,致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認被告沒有悔意,又當被告自白具有殺人故意時,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此又表示難以接受,似認被告非出於真意,只是心存僥倖,意圖逃死。
然則,對於本案之發生,被告之友人T 於原審證稱據其觀察,被告對本案也是很後悔,說他自己太衝動,在押時也盡量想要處理財產賠償告訴人(原審卷三8 、9 )。
再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及鑑定人甲○○○○、辛○○○○於本審所陳,被告對其犯行的嚴重性,已有相當之認知,雖其談論及此表情冷漠,僅有口頭上對不起,並有錯誤歸因以減輕責任之情形,而因本案造成之損害過大,也讓被告認為道歉已無用處,故只寫給被害人C 家屬1 次道歉信,就不再繼續寫下去,怕產生反效果,但此係受其在人際關係出現需要磨合或溝通的議題或情境時,容易放棄又固執的人格特質影響,並其對法律理解程度有限所致,被告不知道自己下一步還可以為被害人做些什麼,在退縮與無奈的迴圈運作下,只能被動等在那裡,大家看到他沒有動作的狀況似乎連結到被告不具悔意,但鑑定人深刻與被告討論後,認被告已逐漸理解該次犯行之法律意義、自己生活背景(原生家庭)對本案之影響,及同理被害人家屬,在看守所已在反省自己過去的錯誤,開始讀心理學的書,把讀書的內容寫給自己的女兒,思想上已有改變並內化;
至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記載朋友U 去看守所看被告時,被告只是笑一笑,因而認為被告沒有悔意、無改變意願部分(更一卷五375 ),鑑定人王正嘉、宋旻諺、戴伸峰於本審均表達那部分是訪談U 時,U表達其個人的看法,經鑑定人深刻討論,發現被告是在改變,被告當時應該是用這樣的方法來調解情緒或尷尬,這是逃避依附類型的人常用的表達方式,並非鑑定人之鑑定觀點(更一卷五379 、380 、389 、403 、更一卷六169 、170 、174 、186 )。
⒉再依鑑定人蘇淑貞、李執中、李姿佳、張嘉紋等人本審所證,並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其整個人已進入反省狀態,包含對求學、工作等各方面,被告都有在反省,對B部分感到懺悔(C 部分,被告沒有主動提到),本案部分,被告一開始即提到如果我再忍耐一下的話,就不會發生這件事情,對子女部分,被告已開始在反省沒有去陪伴及傾聽孩子的心情與情緒的表達,對自身狀況的思考、表達是自省的(更一卷五27、更一卷六130 、151 至153 、更一卷七77、78)。
另鑑定人王富強醫師於本院前審亦陳稱被告事後有考慮前因後果,也真的對不起被害人(上訴卷三208 )。
⒊被告於原審即一再表達對C 的歉意(略以:因為他的職業關係,他為當事人做事情,發生這樣的事情,覺得非常對不起,原審卷三155 反、156 ),並表達反省自己人生及其犯罪帶給他人之痛苦與歉意(略謂:覺得自己以前就是不懂自我反省,回想自己這一輩子不管是為人子、為人夫、為人父或作為社會一份子都沒有做得很好,自己也從來沒有想過會是變成殺人犯,可是確實是做了這樣的事,讓被害人、被害人家屬痛苦一輩子,也讓自己的家人、小孩一樣要承受一輩子,我想我這輩子就是一定要帶著這樣的罪到死為止,我對被害人跟被害人家屬感到非常抱歉,可是我又不知道有什麼方法可以減輕被害人家屬之悲痛,原審卷三160 反至161 反)。
於本院前審,被告同樣無法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進行彌補感到懊悔與無力(略謂:對被害人死亡及家屬的痛苦,的確沒有辦法復原、彌補,就算有再多懺悔,我也拿不出一點點懺悔的真實,犯下這麼嚴重的錯誤,沒有資格再為自己辯護什麼(上訴卷130 )。
於本審,被告再度表達相同的意思(略謂:非常抱歉、後悔,覺得自己很智障、無知、無理,但我也無法回去或是做真正的彌補,不是說我不願意去做,我也希望有什麼方式我可以盡量去做,我怪自己,只能怪自己,更一卷七293 、294 )。
以上被告所供,與前述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一致。
是以,被告先前雖否認犯罪故意,於本審最末承認犯罪故意,但僅承認具有不確定故意,此乃被告對法律認識不清及退縮、固執個性所致,屬其個人認知所引發之防禦權正當行使,並非惡意卸責之詞,又被告及其原生家庭之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又其自認犯下濤天大錯,不可能取得原諒,雖希望但卻無力進行與被害人家屬間之情感修復部分,亦係其陷於溝通障礙迴圈內仍走不出來所致,復參酌其前述反省、懺悔之狀態,本審認為被告犯後已具悔意。
㈩被告之更生改善可能性⒈依前述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認與被告無精神疾病,犯罪時心理狀況並無異常,其家庭支持度高,對法規、社會規範、人際界限等,亦知遵從(上訴卷二6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王富強醫師於本院前審所述,則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因素導致涉案,乃因情緒衝動致生本案,案發後被告對自己的衝動行事,覺得對不起被害人及家屬,已明白C也是基於工作職責,被告心境已變化,是個正向的心理轉變,若再施以妥當的矯正評估治療,以及持續得到家人定期探望的支持,理論上當然能降低再犯暴力犯罪的危險性,對重返社會也是正面影響,再參被告與家人互動無重大衝突,親子關係尚佳,國高中就學無違反校規紀錄,人際關係無重大衝突,從其成長過程及心理衡鑑來看,被告或有自戀、強迫性人格,但無明顯反社會性人格傾向,理論上或有教化矯治的合理期待(上訴卷三41、207、208、213)。
⒉再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所示:被告確實思考其犯行之嚴重性,也開始閱讀相關書籍,尋找答案,對自己過往、行為都有所思考,同理被害家屬心境,並將閱讀心得寫信給D 、E,原生家庭與被告關係良好,具有凝聚力,樂於給予被告援助,家人繼續支持被告,有助被告之矯治,被告於其朋友圈評價很高,認為被告孝順、愛小孩,有適當工作,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問題,是被告犯案前仍有一定家庭環境及社會環境支持,可以促進未來更生;
又被告不具暴力色彩,過去無反社會行為,本案乃因家庭內與配偶之緊張關係,被侮辱或瞧不起的恐懼點燃衝動引信,累積已久能量爆發出來,造成社會及家庭悲劇,就現狀而言,並無其他緊張源,被告未來再犯可能性低(更一卷五393 至403 )。
⒊以上鑑定意見可謂一致,據此可知,被告具有改善更生之行為、心境與客觀之外在條件,本審認為被告已有更生動機。
再依鑑定人辛○○○○於本審所陳,被告再犯可能性低,被告心理狀況尚存在退縮、內向、不溝通的危險因子,在相對不危險的緊張觸犯之情況下,被告具有更生改善可能性,至未來緊張源推估是在親子教育(現階段並無出現),依被告與原生家庭及小孩的互動模式,緊張源相對於本案是降低的,因為被告很疼小孩,這是被告為人父親本質非常良善的一面,未來被告與原生家庭對於D 、E 教養觀念與意見不一的溝通方面,因被告與原生家庭成員均有報喜不報憂的習慣,大家一團和氣,故緊張源不會高,又緊張源若係在原生家庭,的確可以推估往「退縮因應迴圈」的可能性高,另從被告主動寫信給子女,分享讀書心得來講,被告是有能力分享教育理念的,又若緊張源沒有與本案相同嚴重,被告就不會走進「強迫因應迴圈」,而發生「更精巧的心理威嚇行為」,例如情緒勒索;
就C 部分,本案之發生係因調解時被告原生家庭成員、朋友並未與被告一起出席,讓被告採取理性作為的阻擋因素不在其周圍,其投機性格因而強化其強迫因應迴圈,致釀成悲劇(更一卷六160 、174 、175 、184 至188)。
本審因此認為,被告與原生家庭的溝通模式固會使被告進入「退縮因應迴圈」,但因此部分緊張源低,且被告已逐漸改變其不溝通模式,會主動與小孩分享讀書心得,已有能力分享教育理念,故其「退縮因應迴圈」所帶來的危險因子會降到更低,不至於因情緒積累而又走進「強迫因應迴圈」,對被告而言,與本案相同嚴重壓力的緊張源應已不復存在。
鑑定人甲○○○○於本審陳稱訪談被告原生家庭,都抱持會繼續支持被告的態度,有助被告更生。
鑑定人宋旻諺心理師則陳稱本案係被告的關係出了問題,被告退縮、內向性格在處理關係問題上是可以調整的,就B 的面向來看,其採取方法得不到被告的關心,被告企圖滿足對方的方式也都無效,雙方策略運用事實上都使關係越來越遠,從關係的角度來看,其實被告是加害者,也是受害者;
被告是個犯過錯的人,但不是錯的人,被告對本案有責任,但應該要有勇氣面對這一切,這是救贖被告也是救贖被害人的一條路,這是為大家好,而不是用結束一切的態度去面對(更一卷六160、161、184至188)。
是經鑑定人進一步申論,被告未來緊張源降低,目前已進行較深度的子女溝通,未來縱面對緊張源,被告處理人際關係之性格亦可以進行調整、修復,是被告更生改善之可能性大,再犯可能性低,應屬可信。
⒋至量刑前社會調查被告另指被告自認其個性不是會為了求生而承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引用被告談話,內容略謂:譬如說趕快槍決,對被害人家屬好像一個心中石頭放下來,會比較快,好像沒有一個怨恨的對象,可能對他們恢復比較快等語,因而認被告個人有自我放棄與拒絕更生之動機云云。
然「自我放棄」與「拒絕更生」之語境與概念本有程度之別,不必然互為因果,容各有不同的原因、動機、性格或環境因素,被告上述話語當係出自其殺人償命之應報觀使然,用意在於如何盡快撫平被害人家屬哀痛怨恨之不滿情緒,全無被告拒絕更生,來日還有可能再犯之跡證,鑑定意見認放棄更生等同於拒絕更生,所引用之事實與意見之形成不合,鑑定人王正嘉、戴伸峰、宋旻諺於本審陳稱「自我放棄」與「拒絕更生」係相同概念,本審不採。
鑑定人王正嘉、戴伸峰、宋旻諺於本審又陳稱被告若判死刑(或被告接受死刑)就不用考慮未來更生云云(更一卷六183 ),然死刑與否的前提必須在量刑第三階段考量被告更生改善可能性而後予以決定,始符合死刑最後手段之角色定位,業如前述伍一㈣量刑基準所示,又被告自我放棄之用意不是放棄自我更生,而是為了儘快彌補被害人家屬,此乃被告自省、懺悔後,希望但卻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心境呈現,合於被告一貫之思維邏輯。
故自難以被告上開自述,推估被告無更生動機。
是上述鑑定意見,未查被告心境之整體脈絡予以綜合評估,略顯過於簡略,本審不採。
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則以被告具有高度衝動特質,對本案雖有懊悔之情緒表達,然其傾向以外歸因解釋,較缺乏理性自身情緒、想法與行為反應對事件發生之影響,亦忽略自我情緒及行為監控之重要性,當再度面臨壓力情境時,因缺乏理解自身情緒的能力,其壓力反應之改變恐相對受限,因而認被告有較低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有較高之再犯可能性(上訴卷三344 、345 )。
然此份鑑定意見既已指明被告內向、害羞、不擅表達、被動、被佔便宜後亦不會據理力爭等性格傾向,卻未加以說明此部分對被告更生改善之影響,亦即,未如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進行被告性格面對衝突之「退縮因應迴圈」與「強迫因應迴圈」之區別,復未考量被告再犯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之客觀條件,及被告心境已生正向轉變等情,僅以被告於本案就犯罪故意之局部辯解並衝動個性所引發之行為,認被告面臨壓力情境有較高之再犯可能性及較低教化之合理期待,評估及說理不全,本審難採。
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無另行灌輸法治教育或加強對他人尊重觀念之必要,被告精神狀態與一般人無異,無從推測其是否有再犯危險;
至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評估,可能非刑事司法精神鑑定之範疇(上訴卷二59、60、61),即已表明該專業鑑定團隊無法判斷被告更生改善及再犯可能性。
惟鑑定人郭宇恆醫師於本院前審陳稱行為人若有特定疾患大概可以知道再犯風險高低,但如果是突發、臨時起意的,無法從精神醫學去推斷行為人的行為模式,因為有可能再有其他事情踩到紅線而再犯案,故無法判斷;
評估暴力風險的另個方法是有無曾經因為什麼事情產生暴力,本案暴力程度嚴重,被告暴力再犯風險已經不低,鑑定人郭宇恆醫師並陳稱本案暴力程度係被告再犯高低之重要判斷因素,不是單一判斷因素,被告在調解過程心理衝突是巨大,但其認知功能良好,可以照以前處理問題模式排解,應該不會到巨大程度,被告還是有能力處理這個問題,故無法判斷為何被告採取暴力之行為;
被告不滿程度增高程度亦無法判斷(上訴卷三220 至223 )。
鑑定人郭宇恆醫師上述口頭意見既已表明無法判斷被告之行為模式,無法判斷被告犯案動機,無法判斷被告有無壓力積累致拉高不滿情緒,進而無法推估被告再犯可能高低,但又僅以本案為重要判斷標準,認被告再犯風險不低,論據已有矛盾而難信。
鑑定人郭宇恆醫師又肯認被告行事風格係冷靜,經過計畫,不屬於衝動(上訴卷三228 ),但此不僅與本案其他鑑定意見均相左,亦與本審前開認定不合(被告衝動性格部分業如前述),復與鑑定人郭宇恆醫師前述陳稱本案屬「臨時起意」故無法從精神醫學推斷被告行為模式一節相違。
是鑑定人郭宇恆醫師此部分鑑定意見礙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被告子女之兒童最佳利益⒈本案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判處被告死刑,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無不希望本審判決被告死刑。
而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於西元2013年9 月已開始討論「父母被判處死刑者的兒童之權利」議題,又如前所述,童權會在審查國家報告時提出之結論性意見,已有數起提及法院裁量父親死刑時必須充分考量其兒童之最佳利益。
聯合國負責暴力侵害兒童議題的秘書長特別代表Marta Santos Pais 更具體指出,父母被判處或執行死刑,對家庭成員的影響不容置疑,當剝奪父母生命來自國家當局的行為,會讓孩子格外迷惘、害怕、痛苦、羞愧,又須面對污衊和屈辱,他們難以解釋自己的處境,最簡便的方式便是經常否認及掩飾自己的情感,因而容易有創傷、自尊心受挫、無法集中精神,失去學習、玩耍的興趣等;
執行死刑後,兒童內心的悲傷和創痛也容易使他們將來難成為好的父母,最終產生持久的代間影響。
此外,公眾的冷漠或敵意,以及政府有意無意拒絕考慮死囚子女的情感和物質需求,加劇子女的孤單與痛苦,媒體對其父母案件的報導令其蒙受恥辱,或因而受到歧視,而與同年齡之人甚至家裡其他人疏遠,若身分被同儕知道,容易受到污名及邊緣化。
再者,替代父母的照顧者可能因為經濟、空間等因素無法照顧孩子,或者因被告而起的污名而不願意照顧孩子,倘缺乏其他人介入照顧,孩子最終可能流落街頭,成為犯罪被害人,包含性暴力和性剝削,或可能為了生存而成為犯罪行為人。
因此,判斷死刑案件中所涉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考量兒童可能因死刑判決而遭受之身心發展影響、現在或未來照顧情形之轉變對兒童身心狀況之衝擊,以及兒童成長過程中可能面臨的污名化問題。
其中,兒童與遭判處死刑之人的關係是判斷「兒童可能因死刑判決而可能遭受之身心發展影響」之嚴重性的重要因素。
以上為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補充報告載述甚明(更一卷六195 至197 ),合於附表三兒童最佳利益七要素中㈣至㈦關於維護兒童權利所應注重事項之解釋。
⒉關於D 、E 身心現況部分(按:以下⒉至⒌部分,均詳參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報告及其補充報告,並鑑定人蘇淑貞、李執中、李姿佳、張嘉紋於本審之陳述)⑴本案被告罪行使D 、E 失去母親,父親即被告面臨死刑,已對D 、E 造成重大創傷與失落;
本案發生時之高度不安、恐懼之狀態,到目前已有改善,惟D 迴避或壓抑對母親的記憶,其本身又有專注力障礙,E 之情緒自覺與表達均有困難,面對喪母及被告處境產生矛盾,其等對母親的喪失與哀傷(Loss and Grief)處理未完成。
與照顧者互動方面,雖經濟支援暫時減低生活壓力,惟與主要照顧者F及其配偶互動不良(按:具體細節本判決不予揭露,以下皆同),D以沈默、不溝通來表達不認同,E以看人臉色、配合對方期待來因應,不能溝通以謀解決問題,又F之配偶舊疾復發,身心壓力沉重,教養與相處一直有困難,加上住宿空間不足,可能必須面臨照顧者及生活環境的再變動與調整,這些不確定性,加深D、E寄人籬下之漂泊感受,因而左右為難,舉棋不定,一直缺乏安定感、歸屬感,如此衝擊對正值發展自我概念與自我價值的15歲、12歲兒童,又是個相當沉重的心理負擔。
⑵本案案情部分,D 、E 仍感到困惑、不解,照顧者F 及其他被告原生家庭成員也理不出頭緒為何發生這樣的事情,無法與D 、E 談論前因後果,孩子在沒有成人陪伴與引導下,自行摸索思考,可能會加深對生活的茫然、無力,提高生活的不可控制感,增加憂鬱、焦慮不安的風險,很不利後續人際關係建立、問題解決、生活適應及身心健康發展(以上⑴⑵見更一卷五43至50、更一卷六198 、199 ,另參附表三㈡①②、㈣②至⑤所示)。
⒊關於兒童對被告量刑之表意部分⑴D 期待瞭解相關家人對本案的看法,尤其是外公家人(B 原生家庭),期待與外公家人好好談談,並希望能夠與被告談,釐清為什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情,及瞭解被告家人是否曾疼惜母親B ,對B 這樣離世是否不再像案發時把錯歸在母親身上,D 也有個信念,有問題必須開放溝通才能解決,很希望家人間能開放來談,期待帶來情緒的平復,D 表示已經失去母親,不希望再失去父親,雖然瞭解無論如何父親都會被監禁,但父親若被判死,會很難過,很害怕,以後不能見面,很難接受(具體原因無法描述),希望能有與被告多相處機會,瞭解被告,未來當然也願意照顧被告,D 甚至無法說出「死刑」這樣的字眼,停頓多次,最後以「不能再見面」來替代。
鑑定意見認為此部分呈現D 難以面對的壓力與情緒感受,又D 表示訪談內容未曾與任何人談過,均為其本人想法,鑑定團隊認D 的說法與其整體表現有其一致性,D 也多次提到表達真實感受與想法之重要性,D 對被告量刑之意見應為真實。
鑑定意見再認為,D 表達對外公家人的關切,也顧慮到C 家人的感受,可能在面對希望被告可以保存性命以及造成他人、自己創傷之間的兩難,還繼續在探索、尋求合適的位置來安定自己不確定的狀態(更一卷五54、55,另參附表三㈡、㈢①所示)。
⑵E 則說出其內心的矛盾:「若是爸爸真的被判(死)刑就再也見不到爸爸了;
反之若沒有被判(死)刑則覺得對不起媽媽。」
E 原表示要寫信給法官,但給予紙筆後,又顯的遲疑不知道要寫什麼,經鑑定人反覆說明,E 難以理解,鑑定人具體化3 種可能情況,協助E 表達不同狀況下自己的感受和意見:【狀況一】若被告不在了,影響或感覺為何;
【狀況二】若被告仍在世界上但是無法一起生活,影響或感覺為何;
【狀況三】被告仍在且能夠一起生活。
E 對上述3 種情況的表達為:針對【狀況一】,若是被告不在了,會覺得最親的人都不見了,而且以後自己也沒有父母了;
針對【狀況二】,會比較不難過,因為至少還能見到面,並認為若能夠兩個月探視被告1 次,雖然無法一起生活,但是內在的感受仍是較好的;
針對【狀況三】,因為E 認為被告仍需要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因此此種狀況較難以想像,但若是年老後一起生活,認為自己會照顧被告。
如果可能,E 表示目前仍希望可以跟被告一起生活,即便能夠跟大伯母一起住,與被告同住的選項仍優先於大伯母。
但是,知道被告因為犯錯而需要付出代價,只能期待有一天可以跟被告同住,E 並明確表達不希望自己在世界上無母也無父,相信自己會持續探視被告,保持聯繫(更一卷五55、56、58、59,另參附表三㈡、㈢①所示)。
⒋關於判處死刑與否對兒童最佳利益影響部分⑴兒童身心部分:D 、E 將永遠失去雙親,除了失去母親的哀傷尚未處理好,正在經歷照顧者與生活環境變動的漂泊無依等心理壓力外,尚須面對雙重失落、成為孤兒的情緒重擔,對其身心健全發展更顛簸難行,繼之而來媒體報導及社會反應,長期下來可能讓孩子易出現低自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未能處理的哀傷歷程等等,有礙其身心發展,甚至影響到下一代(詳附表三㈢②所示)。
⑵照顧者狀況部分:監護人F 對被告的案件感到失落、歉疚、焦慮不安,除了照顧D 、E 就學、基本生活外,可能真的很難照顧到孩子內心深層感受,面臨多重壓力,需要獲得必要支援,提昇自己,進而能照護到D 、E 身心需求,死刑對被告家人又是一個重大失落與壓力,可能影響照顧能力,形成雙方摩擦與距離,雙方可能都受困於自己的哀傷歷程,難以互相支持;
鑑定人李執中教授對此並貼切形容:她們(孩子與照顧者)現在幾乎在同一條船上,浮浮沈沈(詳附表三㈢③所示)。
⑶可能面臨污名化問題部分:D、E 擔心對外揭露自己父親是死刑犯的事實,擔心揭露對象對自己感情或觀感有所改變,若保密的情況遭破壞,孩子身分被辨識,將使孩子被迫承受父親所犯罪行之烙印,亦有可能受到不理性網路言論攻擊,嚴重影響孩子人格權及尊嚴,實不宜使孩子為了成人犯罪而受到不必要牽連與處罰。
又D 、E 必須對外迴避這個話題,必須對較親密友人說謊以維持期待的關係,無法忠於自己的感受,很容易有心理隔閡並造成健康問題,諸如孤立、不被信任、缺乏安全感、覺得被誤解,情緒方面易於焦慮,生理功能方面受影響,恐將形成病態性人格,特別是E ,將來遇到某個刺激點,爆發開來可能會發生不可預測的突發事件(詳附表三㈢④所示)。
⑷不判死刑對D 、E 之兒童最佳利益:D 、E 有與被告連結、維持關係的需要,也有高度動機開啟與被告對話,F 要求D會面被告時要報喜不報憂,但E 主張應該實話實說,讓被告真正完整瞭解D 、E 生活適應、情緒狀態,若會面情境能調整,能做深入溝通、探索,往修復之路前進,將幫助孩子獲得較健康的身心發展。
相對於剝奪案父的生命而給孩子們留下一個大大的未竟事宜(unfinished business ),使其內心終身都卡著一個未解之結,且造成之巨大創傷性更難將相關歷程處理完整,個體傾向壓抑或迴避相關記憶,卻又因未完成而常常縈繞心頭,不如在專業協助下,給予孩子機會及時間與被告做深入開放的溝通,處理他們的困惑,調節他們的情緒,更能夠讓他們減免因之而來的情緒困擾或適應困難,使學習的狀況較為穩定,心理素質越強越穩定,日後更有力量面對外界風風雨雨,處理解決自我情緒及人際關係等方面之困擾。
另倘父親被處死,D 、E 容易回到一種世俗且由來已久的應報認定,即殺人償命,因而失去一個啟發的寶貴機會,可能更難以接受和理解其他更為寬廣且積極的正義觀與價值觀。
情感方面,被告對D 、E 疼愛有加,此與孩童家庭暴力案例明顯不同,D 、E 與被告之相處經驗,不乏許多愉快時光,倘判處被告死刑,D 、E 一定萬分不捨,造成更大失落,畢竟被告是他們親愛的父親(詳附表三㈢④⑤⑥、㈦①②所示,另見更一卷六203 )。
⒌因此,鑑定意見對本案兒童最佳利益之評判及確定,認為判決被告死刑不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對兒童最佳利益衝擊過大,反之,不判處死刑較合於兒童最佳利益。
至被告最終應量處如何之刑度,請本審審酌判決(更一卷六203 )。
⒍上述兒童最佳利益之再檢驗部分⑴被告個性具有內向、退縮之溝通障礙,將來如何與D 、E 溝通本案,化解D 、E 困惑部分,鑑定人李執中、蘇淑貞、張嘉紋、李姿佳於本審陳稱於訪談過程發現,給予被告充分時間,被告會把事情講清楚,時間不夠,被告就講不清楚,故認給予被告機會,被告改善的可能性高,對孩子來說,可以看見被告改變,對孩子是非常重要的示範,包含孩子的提問會誘發被告更多的思考與反省(更一卷六131 至133 、152至153 )。
本審審酌前述被告更生改善可能性一欄所述被告對子女父愛的良善面,並已主動寫信給小孩分享讀書心得,及其心境已具正向轉變,退縮、拒絕溝通之個性亦可因與孩子的溝通進行調整、修復,孩子又願意實話實說,在化解孩子疑惑,讓孩子取得正向力量方面,的確有其助益。
縱小孩與被告會面時間及方式受限,亦得維持以書信方式進行雙向溝通,是未來在兒童最佳利益之維護方面,被告上述個性問題阻力尚小,被告本人甚至可以因此而改變其個性。
⑵被告不判死刑可能引發輿論對孩子不滿情緒,進而可能使D、E 同樣被污名化,甚或被肉搜、貼標籤,嚴重妨害其名譽及隱私部分,如何保障其2 人之最佳利益部分,鑑定人蘇淑貞、李姿佳均陳稱在孩子理解被告,化解心中疑惑之前,這個缺口無可否認會存在,但長期來看,被告還在的話,孩子透過與被告的溝通,內心會逐漸穩定而有強度去面對外界風雨,會有正向發展之機會,被告會是子女的保護因子(更一卷六134 、135 )。
本審審酌前述刑罰應報理論所提及輿論應報觀之情緒發洩模式,與憤恨、恐懼等負面情緒宣洩之復仇無異,國家本應投入資源盡力予以調整、防免,回歸理性溝通思考,更應避免不滿情緒波及無辜之小孩,或將小孩貼標籤使其倍受歧視,並參童權公約第16條、第19條規定,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73段、第75段解釋(附表三㈣⑶、㈤⑴),即兒童之隱私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害,兒童對上述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
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立法、行政等措施,保護兒童不受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及對殺人犯子女之弱勢境況應確保其享有童權公約所列之各項權利等國家義務,認不應將國家未盡履行上述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給被告及其孩子,故D 、E 之兒童最佳利益不能因可能產生之上述污名化之缺口而退讓改變。
⑶D 、E 至監所與被告會面是否會因看到被告,想到媽媽,觸景傷情,又讓小孩陷入失去母親的失落與無助之心理傷害部分,鑑定人張嘉紋陳稱考量孩子與被告有正向相處的主觀經驗,所以無法以觸景傷情的理論去解釋孩子是否就不想看到被告,目前小孩最困擾的情緒並非反覆想到或夢到媽媽的慘狀,小孩的悲傷處理已比較走過這個階段,小孩現在見到被告,首要出現的不是一直想到媽媽,而是與被告的疏離感及困惑感居多,多過於失去媽媽或媽媽死亡慘狀的flashback,這部分還是要看小孩的意願(更一卷六357 至359 ),鑑定人蘇淑貞陳稱觸景傷情這個情緒已沒那麼常出現,可能被壓抑,還是會影響孩子心理狀態,所以最根本的還是解決這個議題帶來的情緒干擾,或創傷壓力,而不是選擇壓抑、淡忘就真的忘記了,若可持續維持親子聯繫的話,會有更高的成功機率來處理這方面議題帶來的困擾(更一卷六139至140)。
本審認為D、E自主表意一再提及不希望被告判死,且有與被告會面溝通的高度動機及目的,認鑑定人上述意見為可採。
五、綜上,本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事由,可認被告所犯係最嚴重之罪行,已達科處死刑之必要條件,又被告於本案犯後自首之行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詳前參二所示),本審再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事由,認本案乃衝動型犯罪,被告係臨時起意殺人,並無預謀之犯罪計畫,又查無其期待自首減刑而恃之犯罪之僥倖心態,就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而言,也無被告只顧自首而坐視被害人傷亡慘重之主觀意思,被告犯後於現場雖對其犯意仍有辯解,但其犯後在場之自首情狀,確實已有自責、懊悔之意,又起訴後於原審、上訴審及本審之犯後態度,亦可見其犯後對本案的發生相當後悔,可佐其係因自責、懊悔而自首之實,並非迫於警方調查等情事而無法離開現場,或不得不對警方吐實其犯案動機、手段等殺人犯罪之主要事實,在場聽聞被告供述之警方,並因而即以殺人罪逮捕被告,另參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被告對子女父愛,並其子女對被告之需求,實無從認定被告係「狡黠陰暴」而自首之人。
因此,本審調查後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於處斷刑部分,本審認被告應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責任上限為死刑,爰依刑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減為無期徒刑。
六、本審復審酌被告前述量刑事由,認在減刑後之無期徒刑幅度範圍內,已可滿足被告更生改善之特別預防目的,及被告子女的兒童最佳利益,再參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所指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即前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事由可知,被告個性退縮、內向,具有溝通障礙,及其好於賭博、投機性投資,進而固執己見,不知對外求援部分,與其原生家庭自幼教育息息相關,此部分可責性難以全然歸咎被告,雖有向下調整其刑度之空間,然若跨入有期徒刑之刑度,反而易使被告誤會其犯行之嚴重程度不夠劇烈,而又起退縮、固執之心態,疏於自省學習,調整自己的個性,及持續與子女保持良好溝通,化解子女心中疑惑,對被告更生改善之進行及D、E兒童最佳利益之維護,均有妨礙之疑慮,況以上個性之調整改善及兒童最佳利益維護,據前述鑑定意見所示,均須長期為之始見成效。
是基於以上理由,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本審認為被告刑度縱向下微調,亦處於無期徒刑幅度範圍之下緣,尚無從跨入有期徒刑之刑種,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刑度,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檢察官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應判處死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判處有期徒刑,本審均不採。
七、至鑑定人辛○○○○於本審為鑑定陳述時,檢察官詰問本案被告犯行及其人格,與其他研究對象比較起來,是否有令人值得同情之處,鑑定人辛○○○○陳稱不值得同情,而值得接受最嚴厲的處罰云云(更一卷六188 、189 )。
惟其所陳不值得同情之理由,係拿其家人與本案相比,而未依檢察官詰問問題舉出其他研究對象,所謂不值得同情云云,顯乏論據基礎,而流於其個人與家人間之情感,又所謂接受最嚴厲之處罰,不僅非本審委請其鑑定之事項,復超出檢察官提問內容,且其於本審亦一再陳稱刑法非其專業,所陳證據價值低微,自無庸再深究其所謂「最嚴厲之處罰」所指為何。
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均執其上開所陳,認本案應判處被告死刑,當無可取,併予指明。
陸、沒收扣案之本案車輛1 部,為被告殺人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有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復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柒、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審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害人受重創及死亡情形一覽表
┌────┬───────────────────────────┬───────┐
│被害人 │ 被害人重創死亡情形 │證據名稱及所在│
│ │ │位置 │
├────┼───────────────────────────┼───────┤
│被害人C │被害人C 到院時間:106年7 月17日16時1 分;宣告死亡時間:│臺南市郭綜合醫│
│ │106 年07月17日17時0 分;死亡原因:重大外傷、疑行人與汽│院法醫參考病歷│
│ │車車禍。診斷情形:連枷胸、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摘要,警卷6。 │
│ │股骨骨折、右側陰囊破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超音波檢│ │
│ │查無腹腔內出血 。 │ │
│ ├───────────────────────────┼───────┤
│ │被害人C ,入院情形:重大外傷,到院前心跳停止。診療經過│郭綜合醫院非病│
│ │:雙側連枷胸、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股骨骨折、右側陰│死(或可疑非病│
│ │囊破裂;往生情形:經急救後宣告急救無效。 │死) 司法相驗通│
│ │ │報單,警卷7。 │
│ ├───────────────────────────┼───────┤
│ │一、C 受有臉部3 ×2 公分、4 ×2 公分、2.5 ×1.5 公分三│臺南地檢署檢驗│
│ │ 處之擦挫傷、4 ×2 公分一處之裂傷、胸部肋骨骨折二處│報告書,相驗卷│
│ │ 、右陰囊破裂裂口5 ×3 公分、背部擦挫傷6 ×10公分、│一44至46。 │
│ │ 臀部7 ×7公 分、13×8 公分擦挫傷二處、左手擦挫傷4 │ │
│ │ ×5 公分一處、右手4.5 ×8 公分、1.5 ×0.5 公分擦挫│ │
│ │ 傷二處、左腳骨折一處、左腳2 ×2.5 公分、2 ×1.5 公│ │
│ │ 分擦挫傷二處、右腳5.5 ×3 公分、4.5 ×4.5 公分擦挫│ │
│ │ 傷二處等傷害。 │ │
│ │二、直接死因: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先行原因:遭車輛撞擊。│ │
│ ├───────────────────────────┼───────┤
│ │一、死亡時間:106年7月17日17時0分。 │臺南地檢署相驗│
│ │二、直接引起死亡原因: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屍體證明書、相│
│ │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行人遭車輛撞│驗筆錄、相驗照│
│ │ 擊 │片,相驗卷一38│
│ │ │、41、50至63。│
├────┼───────────────────────────┼───────┤
│被害人B │被害人B ,病名:頸椎骨折、肋骨骨折、氣血胸、肝腎撕裂傷│國立成功大學醫│
│ │、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醫師囑言:病患於106 年07月17日至│學院附設醫院診│
│ │本院急診,於同日行血管栓塞術、剖腹探查手術、腎臟摘除手│斷證明書,相驗│
│ │術、肺葉切除手術、心臟修補手術與葉克膜置放手術,於術後│卷二9。 │
│ │入住加護病房, 於106 年7 月19日18:36死亡。 │ │
│ ├───────────────────────────┼───────┤
│ │被害人B死亡原因:氣血胸、肝、腎撕裂傷、出血性休克。 │國立成功大學醫│
│ │ │學院附設醫院轉│
│ │ │介司法相驗法醫│
│ │ │參考病歷資料,│
│ │ │相驗卷二8。 │
│ ├───────────────────────────┼───────┤
│ │被害人B ,入院情形:據家屬述,被車撞擊入急診,診療經過│成大醫院非病死│
│ │:於17日行血管拴塞、肝腎切除手術,剖腹探查及肺葉切除,│(或可疑非病死│
│ │往生情形: 於19日18:36 往生。 │)司法相驗通報│
│ │ │單,相驗卷二10│
│ │ │。 │
│ │ │ │
│ ├───────────────────────────┼───────┤
│ │一、B 受有右額撞挫傷2.5 ×2.5 公分、右眼眶瘀血及右眼鞏│臺南地檢署相驗│
│ │ 膜血腫,臉頰挫傷,嘴唇挫傷,頭部腫脹,口鼻腔溢流血│檢驗報告書,相│
│ │ 液;胸部輾壓傷併雙肋骨折;腹部輾壓傷、骨盆骨折。左│驗卷二38反至40│
│ │ 背部橫向撞挫傷10×2 公分,距腳跟97公分至100 公分(│反。 │
│ │ 疑似撞擊痕)、左臀撞挫傷10×9 公分,距腳跟72公分至│ │
│ │ 81 公 分(疑似撞擊痕),右髖部挫瘀傷併骨盆骨折。四│ │
│ │ 肢部:右手多處挫傷併右肱骨骨折,左手多處挫傷,左大│ │
│ │ 腿大面積挫磨痕及一處挫裂傷併縫合,左大腿背側挫磨傷│ │
│ │ 20×10公分。左小腿前外側疑似輪印痕寬4 公分、長30公│ │
│ │ 分從左足踝至膝下。左腳背、腳趾及小腿多處挫磨傷。右│ │
│ │ 大腿、膝挫傷及右腿外側挫傷30×15公分,右足背挫傷,│ │
│ │ 雙腳垂足等傷害。 │ │
│ │二、直接死因:神經性休克及低血容性休克。 │ │
│ │三、先行原因:氣血胸、肝腎撕裂傷並肺葉切除、腎臟摘除/ │ │
│ │ 頭胸腹部撞挫輾壓傷併頸椎骨折、雙肋多處骨折、骨盆骨│ │
│ │ 折。 │ │
│ │四、推定傷害方式:行人遭自小貨車從後撞擊輾壓。 │ │
│ ├───────────────────────────┼───────┤
│ │一、死亡時間:106年7月19日18時36分 │臺南地檢署相驗│
│ │二、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神經性休克及低血容性休克。│屍體證明書、勘│
│ │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驗筆錄、相驗照│
│ │乙(甲之原因)氣血胸、肝腎撕裂傷並肺葉切除、腎臟摘除 │片,相驗卷二33│
│ │丙(甲之原因)頭胸腹部撞挫輾壓傷併頸椎骨折、雙肋多處骨│、36、42至49。│
│ │ 折、骨盆骨折 │ │
│ │丁(甲之原因)行人遭自小貨車從後撞擊輾壓。 │ │
└────┴───────────────────────────┴───────┘
附表二:被告自首情形一覽表
┌──┬──────┬───────────────────┬───────┐
│編號│ 時間 │ 自首並靜候裁判情形 │證據名稱及所在│
│ │(106 年7 月│ │位置 │
│ │17日) │ │ │
├──┼──────┼───────────────────┼───────┤
│ 1 │15時36分26秒│①被告於15時36分22秒(監視器畫面時間)│本審勘驗監視器│
│ │(監視器畫面│ 接續撞擊輾壓被害人,於左揭時間本案車│畫面勘驗筆錄及│
│ │時間)停車。│ 輛停住靜止。 │影像擷圖,更一│
│ │ │②撞擊輾壓約4秒後停車。 │卷四346 、347 │
│ │ │ │、367 至375 )│
├──┼──────┼───────────────────┼───────┤
│ 2 │15時36分33秒│①被告於停車後,找尋其因撞擊而彈落的手│本審勘驗監視│
│ │(監視器畫面│ 機,但車內找不到,7 秒後開車門下車,│器畫面勘驗筆錄│
│ │時間)開車門│ 於車前人車道地面找到。 │及影像擷圖,更│
│ │下車,15時36│②被告拾起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一卷四347 、37│
│ │分56秒許(監│ 0 (通聯紀錄時間為15時37分59秒,與監│9 。 │
│ │視器畫面時間│ 視器畫面時間相差約1 分多鐘),未接通│遠傳資料查詢│
│ │)撥打110 。│ ,被告邊撥打手機邊走至車前,再走至人│即被告手機通聯│
│ │ │ 車道右側停車格前。 │紀錄,原審卷一│
│ │ │③被告撥打電話110 報警,響了約4 至6聲 │16。 │
│ │ │ ,未接通。 │被告手機翻拍│
│ │ │ │照片(含手機因│
│ │ │ │撞擊致前擋風玻│
│ │ │ │璃破裂而彈落至│
│ │ │ │人車道地面,故│
│ │ │ │手機螢幕呈破裂│
│ │ │ │狀),警卷27。│
│ │ │ │被告之供述,│
│ │ │ │偵卷76正反、原│
│ │ │ │審卷三114 、14│
│ │ │ │3 反、更一卷一│
│ │ │ │116 、更一卷五│
│ │ │ │113 。 │
│ │ │ │ │
├──┼──────┼───────────────────┼───────┤
│ 3 │15時37分28秒│①110 沒接通,被告心急,想說應打119 先│本審勘驗監視│
│ │許(監視器畫│ 救護才對,遂改以上述手機撥打119 (通│器畫面勘驗筆錄│
│ │面時間)撥打│ 聯紀錄時間為15時38分35秒),有接通(│及影像擷圖,更│
│ │119。 │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記│一卷四347 、38│
│ │ │ 載報案時間:15時38分44秒,報案人電話│1 、383 。 │
│ │ │ 為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 │遠傳資料查詢│
│ │ │②被告於電話中與消防局119 受理人員辛漢│即被告手機通聯│
│ │ │ 強對話內容如下: │紀錄,原審卷一│
│ │ │ 辛:你好,119。 │16。 │
│ │ │ 被:嘿。119 ,趕快,那個…臺南地院健│被告手機翻拍│
│ │ │ 康路這邊路口…。 │照片,警卷27。│
│ │ │ 辛:嗯。你好。 │臺南市政府消│
│ │ │ 被:車子撞到人。 │防局緊急救護案│
│ │ │ 辛:車禍是不是? │件紀錄表,警卷│
│ │ │ 被:嘿。對對對對。 │25。 │
│ │ │ 辛:好。什麼車撞到人? │原審勘驗119 │
│ │ │ 被:我貨車撞到…撞到人(語氣略為急促│報案紀錄檔案之│
│ │ │ )。 │勘驗筆錄及被告│
│ │ │ 辛:撞到行人是不是? │勘驗後之供述,│
│ │ │ 被:嘿,在法院路口(語氣略為急促)。│原審卷一171 反│
│ │ │ 辛:好好好好。貨車撞到行人啦齣? │、172 。 │
│ │ │ 被:對。嘿。 │臺南市政府警│
│ │ │ 辛:(旁邊有人再問:阿幾個人撞到? │察局勤務指揮中│
│ │ │ ) │心受理110 報案│
│ │ │ (結束,歷時19秒) │紀錄單,警卷26│
│ │ │③依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示,被告為首位│。 │
│ │ │ 撥打119 報案者,其後臺南地院陸續於15│證人黃昭祥於│
│ │ │ 時43分02秒、15時43分47秒撥打119 。 │原審之證述筆錄│
│ │ │④消防局119 接獲被告報案後,於15時39分│,原審卷一232 │
│ │ │ 57秒依通報系統通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反至233 反。 │
│ │ │ 0 勤務指揮中心,110 勤務指揮中心獲報│臺南市政府警│
│ │ │ 後,於15時40分45秒通報轄區第四分局勤│察局交通大隊10│
│ │ │ 務指揮中心,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以派│9年6月23日南市│
│ │ │ 案系統於15時41分07秒通知轄區育平派出│警交事字第1090│
│ │ │ 所,並以電話或無線電通知第四分局交通│312445號函文,│
│ │ │ 分隊派員到場處理。 │更一卷六435至 │
│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436。 │
│ │ │ 報案紀錄單「案件描述欄」記載:「119 │被告之供述,│
│ │ │ 通報上記地點發生A2交通事故,請儘速派│同編號2 。 │
│ │ │ 員處理。」 │ │
│ │ │⑥A2類指「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 │
│ │ │ 之交通事故」。 │ │
├──┼──────┼───────────────────┼───────┤
│ 4 │15時41分許至│①被告或站或蹲在人車道右側停車格旁鐵捲│本審勘驗監視│
│ │15時44分許 │ 門內側(即人車道與健康路出入口右側第│器畫面勘驗筆錄│
│ │(監視器畫面│ 1 個停車格),或來回走動,距離本案車│,更一卷四348 │
│ │時間) │ 輛停車位置數公尺左右。 │至349 及該卷彌│
│ │ │②臺南地院法警蔡孟璋(即法警A )、許力│封袋內影像擷圖│
│ │ │ 元(即法警B )、葛興民(即法警C)、 │。 │
│ │ │ 林家弘(即法警D )自西側門出來,陸續│臺南地院108 │
│ │ │ 由北往南前往肇事現場查看,未見法警向│年9 月6 日南院│
│ │ │ 前與被告接觸。 │武總字第108000│
│ │ │③臺南地院到場法警均未目擊被告撞擊輾壓│1689號函,更一│
│ │ │ 被害人,亦未目擊被告撥打手機。 │卷一427 ;臺南│
│ │ │ │地院108 年11月│
│ │ │ │22日南院武總字│
│ │ │ │第0000000000號│
│ │ │ │函及所附擷圖照│
│ │ │ │片法警人員資料│
│ │ │ │一覽表,更一卷│
│ │ │ │三143 、145 。│
│ │ │ │證人蔡孟璋、│
│ │ │ │許力元、葛興民│
│ │ │ │、林家弘於本審│
│ │ │ │之證述筆錄及當│
│ │ │ │庭勘驗影像擷圖│
│ │ │ │,更一卷五118 │
│ │ │ │至119 、139 至│
│ │ │ │145 。 │
│ │ │ │本審勘驗監視│
│ │ │ │器畫面之勘驗筆│
│ │ │ │錄及影像擷圖(│
│ │ │ │包含兩個監視器│
│ │ │ │畫面檔案同時同│
│ │ │ │步勘驗),更一│
│ │ │ │卷六33、42、45│
│ │ │ │。 │
│ │ │ │本審勘驗監視│
│ │ │ │器畫面之勘驗筆│
│ │ │ │錄(兩個監視器│
│ │ │ │畫面檔案同時同│
│ │ │ │步勘驗),更一│
│ │ │ │卷七185 、186 │
│ │ │ │。 │
├──┼──────┼───────────────────┼───────┤
│ 5 │15時44分許至│①第一輛救護車於15時44分06秒抵達現場,│本審勘驗監視│
│ │15時47分許 │ 停在人車道上,救護人員下車救護。 │器畫面勘驗筆錄│
│ │(監視器畫面│②第二輛救護車於15時44分58秒抵達現場,│及影像擷圖,更│
│ │時間) │ 停在人車道前之健康路上,救護人員下車│一卷四349 、35│
│ │ │ 救護。 │0 、385 、387 │
│ │ │③法警邱弘政(即法警E )、劉世宏(法警│、389 、該卷彌│
│ │ │ F )於15時45分49秒、15時47分07秒先後│封袋內影像擷圖│
│ │ │ 自西側門出來,由北往南進入監視器畫面│。 │
│ │ │ 。邱弘政於15時45分25許走入第一輛救護│同編號4 。│
│ │ │ 車車後,在第一輛救護車與第二輛救護車│證人邱弘政、│
│ │ │ 之間,被第一輛救護車擋住,未見於畫面│劉世宏於本審之│
│ │ │ 內,應係在第一輛救護車之後方協助救護│證述(更一卷五│
│ │ │ 人員,劉世宏在被害人倒地處查看(即第│119 )。 │
│ │ │ 一輛救護車車頭左側),法警林家弘於15│ │
│ │ │ 時44分40秒先離開現場往回走(法院西側│ │
│ │ │ 門走去),法警蔡孟璋、許力元、葛興民│ │
│ │ │ 於現場或協助救護或指揮交通或查看。 │ │
│ │ │④被告仍在編號4 所述位置處,未見有人與│ │
│ │ │ 被告接觸交談。 │ │
│ │ │⑤以上皆為監視器畫面時間。 │ │
│ │ │ │ │
├──┼──────┼───────────────────┼───────┤
│ 6 │15時47分至15│①育平派出所帶班巡邏警員黃昭祥(即警員│本審勘驗監視│
│ │時50分許 │ 甲)接獲通報後,於15時47分24秒抵達現│器畫面勘驗筆錄│
│ │(監視器畫面│ 場人車道左側(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派│及影像擷圖,更│
│ │時間) │ 出所實習生(即警員乙)跟在黃昭祥後面│一卷四350 至35│
│ │ │ 於15時47分25秒出現,張建萬(即警員丙│3 、更一卷七53│
│ │ │ )於15時47分39秒跟在警員乙後面出現,│至60、85至86之│
│ │ │ 實習生到場即走到第一輛救護車後面與第│13。 │
│ │ │ 二輛救護車之人講話,再繞到第一輛救護│黃昭祥於原審│
│ │ │ 車車頭右側,站著觀看,張建萬到場即站│及本審之證述,│
│ │ │ 在健康路上指揮交通。 │原審卷一234 正│
│ │ │②於15時47分30秒許,黃昭祥走至第一輛救│反、更一卷五12│
│ │ │ 護車後方,邊走邊以手機或無線電通話,│1 、122 、128 │
│ │ │ 回報勤務中心現場狀況,面對被害人方向│、129、222 、 │
│ │ │ 觀察救護狀況,並請現場民眾退到旁邊,│223、224、225 │
│ │ │ 不要妨礙到救護人員動線,與被告所在位│、226 、更一卷│
│ │ │ 置非常接近;法警蔡孟璋、許力元、葛興│七53至60。 │
│ │ │ 民、劉世宏均在被害人倒地處(即第一輛│許力元於本審│
│ │ │ 救護車車頭左側)協助救護或觀看,林令│之證述,更一卷│
│ │ │ 照在第一輛救護車車頭右側,均未在第一│五126 。 │
│ │ │ 輛救護車後方,丙○○於15時47分52秒往│張建萬於本審│
│ │ │ 回走(即法院西側門方向),於15時48分│之證述,更一卷│
│ │ │ 13秒消失畫面。 │五121 。 │
│ │ │③黃昭祥於15時47分59秒走至第一輛救護車│被告身分證、│
│ │ │ 右後側,15時48分01秒站在實習生旁,15│行車執照影本,│
│ │ │ 時48分05秒黃昭祥往被告方向移動(被告│警卷21。 │
│ │ │ 在第一輛救護車右後側第1 顆樹旁),於│被告之供述,│
│ │ │ 15時48分10秒被告往前一步,15時48分39│原審卷三144 反│
│ │ │ 秒、40秒許力元由被害人C 倒地位置(即│、更一卷一116 │
│ │ │ 第一輛救護車左後方)走入第一輛救護車│、更一卷二237 │
│ │ │ 後方時,黃昭祥於15時48分41秒由第一輛│、更一卷五113 │
│ │ │ 救護車右後側走入第一輛救護車後方時,│、更一卷六11、│
│ │ │ 偶然詢問迎面而來的許力元「車子誰開的│12。 │
│ │ │ 」,許力元手指站在黃昭祥後方之被告說│ │
│ │ │ 開車的人是這個,黃昭祥即轉身詢問被告│ │
│ │ │ 是否為開車之人,被告說是,並稱其係不│ │
│ │ │ 小心的,表情茫然,黃昭祥即向被告要身│ │
│ │ │ 分證件,被告即交付證件給黃昭祥(以上│ │
│ │ │ 係連續動作),黃昭祥拿到證件後未再交│ │
│ │ │ 還被告,於15時48分46秒許走向本案車輛│ │
│ │ │ 前方(頭部自第一輛救護車後方冒出於畫│ │
│ │ │ 面),於15時48分52秒至15時50分30秒,│ │
│ │ │ 來回走動查看本案車輛車前狀況及車號,│ │
│ │ │ 並使用無線電或手機講話,被告於15時48│ │
│ │ │ 分52秒退回原位(第1 顆樹旁),許力元│ │
│ │ │ 則於15時48分42秒走出第一輛救護車後方│ │
│ │ │ 至第一輛救護車右後側。 │ │
│ │ │④以上皆為監視器畫面時間。 │ │
│ │ │ │ │
├──┼──────┼───────────────────┼───────┤
│ 7 │15時54分0 秒│第二輛救護車往畫面右方即沿健康路開走。│本審勘驗監視器│
│ │許(監視器畫│ │畫面勘驗筆錄,│
│ │面時間) │ │更一卷四353。 │
├──┼──────┼───────────────────┼───────┤
│ 8 │15時54分18秒│①第一輛救護車往臺南地院西側門方向駛離│本審勘驗監視器│
│ │至22秒 │ 畫面。 │畫面勘驗筆錄,│
│ │(監視器畫面│②現場已無被害人。 │更一卷七60。 │
│ │時間) │ │ │
├──┼──────┼───────────────────┼───────┤
│ 9 │15時55分39秒│①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施明利(即警員丁│本審勘驗監視│
│ │許至15時59分│ )及分隊實習生(即警員戊)兩人於15時│器畫面勘驗筆錄│
│ │許(監視器畫│ 55分39秒到場(畫面左上角),15時56分│、影像擷圖,更│
│ │面時間) │ 42秒施明利向前與被告談話,15時57分22│一卷四354 、35│
│ │ │ 秒至15時59分05秒,被告與施明利、分隊│5、413至419、 │
│ │ │ 實習生即走向碰撞地點(即人車道左側原│更一卷五167至 │
│ │ │ B 倒地位置),被告向施明利自承其為駕│171。 │
│ │ │ 駛人,駕車從臺南地院西側門前方向開過│施明利於本審│
│ │ │ 來,被害人當時在其車前方,被告駕車直│之證述筆錄(更│
│ │ │ 行從被害人後方撞上被害人等撞擊位置、│一卷五131至133│
│ │ │ 撞擊被害人部位、行車方向等肇事細節,│)。 │
│ │ │ 使丁○○○○知悉被告之肇事手段。 │ │
│ │ │②以上皆為監視器畫面時間。 │ │
│ │ │③監視器畫面於15時59分59秒結束,卷內無│ │
│ │ │ 以下編號之監視器畫面。 │ │
├──┼──────┼───────────────────┼───────┤
│ 10 │⑴16時10分、│①帶班巡邏黃昭祥於接班巡邏賴淑芳到場,│黃昭祥、施明│
│ │15分許至16時│ 交接被告為肇事者後,結束巡邏勤務返回│利於本審之證述│
│ │50分前(案發│ 育平派出所,其於現場僅知肇事者為被告│,更一卷五133 │
│ │現場) │ ,認為係車禍案件,但不知犯罪事實,只│、223 、224 、│
│ │⑵19時00分(│ 知肇事者是被告,就由交通分隊到場之警│239 、246 ,更│
│ │育平派出所)│ 員施明利接手處理偵辦,派出所警員依權│一卷六25、26、│
│ │ │ 責不會再介入,施明利到場亦認為係車禍│28 。 │
│ │ │ 案件,在場以車禍案件流程處理中。 │王高邦、賴淑│
│ │ │②下午4 點接班巡邏即育平派出所警員賴淑│芳於本審之證述│
│ │ │ 芳,與育平派出所所長王高邦於左揭時間│,更一卷五219 │
│ │ │ 到達現場,黃昭祥交接賴淑芳肇事者為在│至221 、237 至│
│ │ │ 場之被告,王高邦、賴淑芳自同事得知的│240 、245 至24│
│ │ │ 訊息是傷勢嚴重的車禍案件,賴淑芳、王│6 、更一卷六21│
│ │ │ 高邦2 人在現場直接詢問被告被害人之身│至23、26。 │
│ │ │ 分及肇事原因,被告依其2 人之詢問,當│臺南市政府警│
│ │ │ 場告知王高邦、賴淑芳,被害人係路人(│察局第四分局育│
│ │ │ 即走在人車道左側之「路人」,而非王高│平派出所告知被│
│ │ │ 邦詢問穿越人車道之「行人」),被害人│告罪名及權利之│
│ │ │ 為其配偶及其配偶之律師,到法院是打離│告知書(警卷12│
│ │ │ 婚官司,要協調,律師在協調時很強勢,│)。 │
│ │ │ 對被告很不禮貌,被告看到其配偶與律師│扣押筆錄、扣│
│ │ │ 邊走邊談話時,律師的手在比(意即手舉│押物品目錄表、│
│ │ │ 起),被告越看越生氣,本來開車要從後│收據,警卷8 至│
│ │ │ 面要警告一下,要嚇他,但方向盤轉不過│11。 │
│ │ │ 來,就不小心就撞上了等語,好幾分鐘後│臺南市政府警│
│ │ │ ,王高邦、賴淑芳聽完被告揭露上情後,│察局第四分局執│
│ │ │ 認被告已涉犯故意殺人,而不是一般車禍│行逮捕、拘禁告│
│ │ │ 過失案件,兩人經與在場警員討論後,賴│知本人(親友)│
│ │ │ 淑芳於下午4 時32分當場宣讀被告涉案殺│通知書,警卷11│
│ │ │ 人罪名及其權利,以被告為殺人犯罪實施│、13、14。 │
│ │ │ 後被發覺之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扣押本│臺南市政府警│
│ │ │ 案車輛,之後賴淑芳請同仁向臺南地院調│察局第四分局10│
│ │ │ 取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原本認依車禍案│6年10月5日南市│
│ │ │ 件處理中之交通分隊施明利,將案件連同│警四偵字第1060│
│ │ │ 資料移回有權責之育平派出所警員偵辦,│517028號函及所│
│ │ │ 於當日下午4 點50分前,賴淑芳、警員凃│附黃昭祥職務報│
│ │ │ 皓文帶被告回育平派出所偵辦。 │告,原審卷一10│
│ │ │③被告經警帶回派出所後,由警員庚○○詢│4至105。 │
│ │ │ 問,庚○○於詢問被告前,現場已傳回被│臺南市政府警│
│ │ │ 告與被害人B 、C 之關係、開庭前有些糾│察局第四分局10│
│ │ │ 紛,及已得知C 於當日下午5 時死亡等訊│9年4月30日南市│
│ │ │ 息,庚○○認被告有殺人嫌疑,以殺人罪│警四偵字第1090│
│ │ │ 名詢問被告並製作筆錄,之後育平派出所│206713號函及所│
│ │ │ 檢具相關事證,以殺人罪案由將本案移送│附賴淑芳職務報│
│ │ │ 第四分局。 │告,更一卷四46│
│ │ │ │3、465。 │
│ │ │ │本審109 年5 │
│ │ │ │月26日公務電話│
│ │ │ │查詢紀錄表、電│
│ │ │ │話錄音檔案及勘│
│ │ │ │驗該錄音檔案之│
│ │ │ │勘驗筆錄(林令│
│ │ │ │照部分),更一│
│ │ │ │卷五322 之1 、│
│ │ │ │322 之2 、更一│
│ │ │ │卷五彌封袋內、│
│ │ │ │更一卷六35。 │
│ │ │ │庚○○於本審│
│ │ │ │之證述筆錄,更│
│ │ │ │一卷六13至16。│
│ │ │ │臺南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四分局10│
│ │ │ │9 年6 月2 日南│
│ │ │ │市警四偵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及│
│ │ │ │所附育平派出所│
│ │ │ │106 年7 月17日│
│ │ │ │勤務表、出入登│
│ │ │ │記簿、工作紀錄│
│ │ │ │簿(更一卷五第│
│ │ │ │409-431 頁) │
│ │ │ │被告之警詢筆│
│ │ │ │錄,警卷2 至4 │
│ │ │ │。 │
└──┴──────┴───────────────────┴───────┘
附表三:兒童最佳利益鑑定與童權公約一般性意見七要素檢查表┌───┬─────────────────────────────┬────┐
│編號 │與本案相關之第14號一般性意見、鑑定過程與意見、本審檢查結果│備註(證│
│ │ │據出處)│
├───┼─────────────────────────────┼────┤
│ ㈠ │⑴第53段:童權公約第12條規定了兒童就每一項涉及本人的決定,│ │
│兒童的│表達其意見的權利。任何不按兒童年齡或成熟程度考慮兒童意見,│ │
│意見 │或不賦予兒童意見應有考慮的決定,並不尊重兒童或兒童群體對確│ │
│(第52│定其最大利益可發揮的影響。 │ │
│段至第│⑵第54段:採取保障在這類情況下平等地行使權利的具體措施,必│ │
│54段)│須接受個體評判,確保兒童本身在決策進程中所發揮的作用,並在│ │
│ │必要時,提供合理便利和支持,以確保兒童全面參與對其最佳利益│ │
│ │的評判。 │ │
│ ├─────────────────────────────┼────┤
│ │①李律師與鑑定人李姿佳於與被告家人第一次會面時(D 、E 不在│ │
│ │場),已一再向被告家人強調不要與D 、E 討論本案,不要影響後│ │
│ │續對D 、E 之訪談;D 、E 於訪談及表意亦未見受家人或鑑定人意│ │
│ │見之影響,鑑定人提供穩當的訪談地點,並錄影擔保鑑定意見之可│ │
│ │靠性,業如本文伍三㈢⒉⒊⒋所述。 │ │
│ │②以上可知鑑定人已依D 、E 之成熟度,做出個體評判,確保其2 │ │
│ │人自主、自由參與兒童最佳利益之評判與確定。 │ │
├───┼─────────────────────────────┼────┤
│ ㈡ │⑴第55段:在評判兒童最佳利益時,須考量不同兒童基於性別、性│ │
│兒童的│取向、民族血統、宗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個人性格等不同的特│ │
│身分 │點、兒童也會有不一樣的表達方式。 │ │
│(第55│⑵第56段:在考量收養家庭、兒童安置等議題時,應適當地考慮到│ │
│段至第│兒童撫養成長過程中的持續性,以及兒童的種族、宗教、文化和言│ │
│57段)│語背景,在處置收養兒童、與家長分離兒童和離婚兒童的案情時,│ │
│ │也應適用同樣的做法。 │ │
│ ├─────────────────────────────┼────┤
│ │①鑑定內容已對D 、E 之年齡、就學狀況、目前適應狀況、未來期│更一卷五│
│ │待、對本案之看法,各別描述,訪談過程中,鑑定人即因應其性格│36、54、│
│ │與表達能力採取不同的訪談模式與建議,例如D 大多可以比較積極│55、56、│
│ │主動表達生活經驗,E 雖如前述願意表達想法,但起初面對開方式│更一卷六│
│ │問題有不知怎麼講、給予紙筆後仍遲疑不知道要寫什麼,因此鑑定│146 至14│
│ │人其後設定三種具體狀況的方式,協助E 針對不同狀況下表達自己│8 、更一│
│ │的感受。 │卷七70至│
│ │②鑑定人蘇淑貞於本審也陳稱,D 、E 各自的特殊具體情形是2 人│72 │
│ │在情緒表達方式上的不同,所以兩人與被告有關的情緒調節上,就│ │
│ │有不同的鼓勵方向:D 可以敏感到一些情緒,但無法做有效的溝通│ │
│ │來處理情緒;E 則比較難辨識自己的情緒是什麼,會採取比較壓抑│ │
│ │的方式,在這部分的建議就會比較從平常鼓勵他有自己意見的表達│ │
│ │,所以在這部分的情緒處理是有各別的不同,2 名子女所需時間跟│ │
│ │協助的程度上會有所不同,但都同樣面臨本案帶來的情緒困難。 │ │
│ │③由此可見鑑定團隊分析時,已考量斟酌二名子女「兒童的身分」│ │
│ │方面的差異。 │ │
├───┼─────────────────────────────┼────┤
│ ㈢ │⑴第58段:童權會提醒地指出,對於兒童可能與其父母分開的情況│ │
│維護家│,必須就兒童的最大利益作出評判和確定(第9 、18和20條)。童│ │
│庭環境│權會還強調,上述所提及的要素是一些具體的權利,不只是確定兒│ │
│與保持│童最大利益方面的要素。 │ │
│關係 │⑵第60段:防止家庭分離和維護家庭團圓是保護兒童體制,且是基│ │
│(第58│於第9 條第1 項(按:童權公約,以下同)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 │
│段至第│該條款要求“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使兒童與父母分離,除非[...│ │
│70段)│]這 樣的分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此外,與父母一方,或雙親│ │
│ │分離的兒童有權“同父母經常保持個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但違│ │
│ │反兒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第9 條第3 項) 。 │ │
│ │⑶第61段:鑒於兒童與其父母分離產生的嚴重影響,這樣的分離只│ │
│ │有當兒童面對即刻將臨的傷害或當別無它選的必要時,才應作為最│ │
│ │後才採取的措施;倘若存在干預性不太大的措施可保護兒童,那就│ │
│ │不應採取這種分離做法。 │ │
│ │⑷第64段:一旦要訴諸分離做法,國家必須依據童權公約第9 條,│ │
│ │在確定無其它備選做法可維護兒童最大利益的情況下,保證凡有可│ │
│ │能,即成立一支由訓練有素的專業人員組成的跨學科領域小組,在│ │
│ │司法方面參與下,對兒童及其家庭境況作出評判。 │ │
│ │⑸第67段:童權委認為,父母共同承擔家長責任普遍符合兒童最大│ │
│ │利益。然而,在確立家長責任的決定時,唯一的標準則應是何為符│ │
│ │合該具體兒童最大利益的做法。在評判兒童的最大利益時,法官必│ │
│ │須考慮到兒童維持與其父母雙方關係的權利,與此同時還得維護與│ │
│ │之相關的其它要素。 │ │
│ │⑹第69段: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按逐一情│ │
│ │況,提供並適用替代拘禁的做法,以充分考慮到不同判決刑度可能│ │
│ │對受影響兒童之最佳利益的衝擊。 │ │
│ ├─────────────────────────────┼────┤
│ │①分離即本案量刑部分,D 主動提及需要考慮外公及C 家人的意見│更一卷五│
│ │,主動關懷其他受害者家屬感受,希望法官能聽到多方想法。D 表│55、56、│
│ │示若失去父親,以後再見不到面,很難接受,D甚至無法說出「死 │58 、59 │
│ │刑」字眼,多次停頓,最後以「不能再見面」替代,呈現D難以面 │、更一卷│
│ │對的壓力及情緒感受,D並希望被告能想清楚如何行善,並有機會 │六133 至│
│ │回歸社會落實執行,日後可有機會與被告同住;E部分則表達出同 │140、198│
│ │時失去父與母的無依靠感,雖然仍認為案父「做錯事」需要付出代│、199、 │
│ │價,即使想像在未來許久的時間都無法與案父真正一起生活,亦仍│201至203│
│ │明確表達不希望自己在世界上無父也無母。D、E均表達希望能繼續│。 │
│ │探視父親,探索並化解心中對本案之疑惑。 │ │
│ │②D 、E 母親已遭父親即被告殺害,被告也可能被判處死刑而與父│ │
│ │親分離,若係如此,將使得2 名子女永遠失去雙親,這個巨大的創│ │
│ │傷與喪失是不可回復且無法彌補的,二名子女除了要面對失去母親│ │
│ │而尚未處理好的哀傷、正在經歷照顧者與生活環境變動的漂泊無依│ │
│ │、缺乏歸屬感等心理壓力外,尚須要面對雙重的失落、成為孤兒的│ │
│ │情緒重擔,對尚未發展出適當自我強度的兒童來說,其健全身心發│ │
│ │展之路將更顛簸難行。留下的印記難以抹滅,繼之而來的媒體報導│ │
│ │以及社會反應,常是讓孩子們感到嚴重的屈辱,因而哀傷的歷程更│ │
│ │難處理,感到羞恥、模糊或具體的罪惡感,以及長期的絕望狀態這│ │
│ │樣的經歷可能易出現低自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未能處理的哀傷│ │
│ │歷程等等,甚至影響其成為一個適任父母的可能,有礙其身心健康│ │
│ │的發展,甚至影響到下一代。 │ │
│ │③D 、E 之主要照顧者F 及被告家人無可避免因本案承受許多壓力│ │
│ │,除了照顧D 、E 之學校相關事務、基本生活外,可能真的很難照│ │
│ │顧到D 、E 內心深層感受,要提升F 之照顧能力,需要有必要的心│ │
│ │理、社會資源等支援,始能提升其自身安定程度,進而能照顧到D │ │
│ │、E 更多的身心需求。若判處被告死刑,對F 及被告家人又是一個│ │
│ │重大失落與壓力,可能再度影響照顧D 、E 之能力,亦形成雙方之│ │
│ │摩擦或心理距離,雙方可能都困於自己的哀傷歷程,難以互相支持│ │
│ │。 │ │
│ │④社會上或許有不同觀點,主張被告判死,可能縮短家人痛苦及高│ │
│ │壓力歷程,但被告若為死刑犯,一旦D 、E 之身分被辨識,將使得│ │
│ │案主們被迫承受案父所犯下罪行的烙印,使無辜的孩子因為成人的│ │
│ │犯罪而受到牽連與懲罰,影響孩子的人際關係、未來的就學與就業│ │
│ │,甚至在現今的網路社會,有可能受到不理性網路言論的攻擊,嚴│ │
│ │重影響D 、E 隱私權與人格尊嚴。雖然被告不判死刑,仍可能對2 │ │
│ │名孩子造成心理上的負擔,例如要面對社會輿論、鄉民的酸言酸語│ │
│ │,甚至肉搜,但D 、E 透過與被告做好關係連結,透過專業協助,│ │
│ │對本案更多理解,處理情緒的狀況越好,自我狀態越穩定時,心理│ │
│ │強度越強,就會更有力量去面對外界風風雨雨。又D 、E 日後每次│ │
│ │與被告會面雖不免有可能會想到死去的母親,但即使情感與母親較│ │
│ │為親近的E ,對父親也有正向情感,D 的部分更是明顯,觸景傷情│ │
│ │必須被處理,而不是壓抑逃避。反之,父親判死,D 、E 就有很高│ │
│ │的可能性永遠無法解決這樣的困擾,其等壓抑真正的情緒感受,迴│ │
│ │避相關記憶,不知真實的情緒感受是什麼,對其心理健康形成很大│ │
│ │的阻礙,無法忠於自己的感受,人際關係產生困難,恐將形成病態│ │
│ │人格,特別是E ,將來遇到某個刺激點,爆發開來可能會發生不可│ │
│ │預測之突發事件。假設被告判死的話,對小孩心理衝擊很大,可能│ │
│ │會造成相當程度心理健康傷害。 │ │
│ │⑤D、E的回憶中,有與被告愉快互動的經驗,D提到受關懷的深切 │ │
│ │感受,D、E愛他們的父親,E對本案矛盾係其對事件之困惑,需要 │ │
│ │更多時間的引導,而目前D、E有高動機開啟與被告就本案相關因素│ │
│ │為對話,在會面相條件適當的配合以及專業的協助,D、E有可能得│ │
│ │到相對安定情緒,達到相對較健康的情緒狀態。故相對於剝奪被告│ │
│ │的生命而給D、E留下一個大大的未竟事宜(unfinished business │ │
│ │),使其內心終身都卡著一個未解之結,不如在專業協助下,給予│ │
│ │2名子女們機會、時間與被告做深入開放的溝通,處理他們的困惑 │ │
│ │,調節他們的情緒,處理好相關的心理安定的歷程,更能夠讓他們│ │
│ │減免因之而來的情緒困擾或適應困難。當然後者也就更符合兒童最│ │
│ │佳利益。 │ │
│ │⑥若被告判死,則D 、E 內心容易回到殺人償命的應報觀,因此失│ │
│ │去了一個獲得啟發的寶貴機會,可能更難接受和理解其他更為寬廣│ │
│ │且積極的正義觀與價值觀。 │ │
│ │⑦以上可知,鑑定內容及意見已對家長分離與兒童最佳利益做出明│ │
│ │確評估與判定,並本案可能刑度對兒童最佳利益之衝擊。 │ │
├───┼─────────────────────────────┼────┤
│ ㈣ │⑴第71段:在評判和確定某位兒童和一般兒童的最大利益時,應列│ │
│兒童的│入考慮的是,為確保兒童享有他或她福祉所需保護和照料,國家該│ │
│照顧、│承擔的義務( 第3 條第2 款) 。“保護和照料”一詞也必須按廣義│ │
│保護與│理解,因為它們並不是以狹義或消極的措辭(諸如“保護兒童免遭│ │
│安全 │傷害”) 闡述的要旨,而是與確保兒童“福祉”和發展相關的綜合│ │
│(第71│觀念。兒童的福祉,從廣義論,包括了兒童的基本物質、生理、教│ │
│段至第│育和情緒的需求,以及對感情與安全的需求。 │ │
│74段)│⑵72段:情感照顧是兒童的一項基本需求;若家長或其他首要的照│ │
│ │料者不能滿足兒童的情感需求。就必須採取行動,從而讓兒童形成│ │
│ │一種安全的依附感。 │ │
│ │⑶第73段:對兒童最大利益的評判也必須包含出於對兒童安全的考│ │
│ │慮,即:兒童獲得保護免遭一切形式人身或精神暴力、傷害或虐待│ │
│ │(童權公約第19條);性騷擾、同伴欺壓、欺淩、有辱人格的待遇│ │
│ │等,以及防止遭色情、經濟和其它剝削;遭毒品、勞動和武裝衝突│ │
│ │之害的保護(童權公約第32條至第39條)。 │ │
│ ├─────────────────────────────┼────┤
│ │①此部分與本表㈢「保持關係」部分之效果具有重大關聯,詳前㈢│更一卷五│
│ │①至⑥內容所述,於此不贅。 │43至47、│
│ │②鑑定內容就D 、E 目前居住狀況、在學校、生活方面的適應狀況│58至63、│
│ │提出具體解說,並呈現出本案發生後與家人間互動,以及失去母親│更一卷六│
│ │、與被告分離的情感議題,認D 、E 面臨生活照顧與調整,仍有些│139 、14│
│ │無所屬,終究是寄人籬下的感受,缺乏歸屬感、安定感。 │4、145、│
│ │③D 具有專注障礙,又似乎迴避對母親的記憶,害怕失去父親,渴│146 。 │
│ │望與外公家人深入溝通,找到情緒的安定與關係的修復,E 具有表│ │
│ │達障礙,與自己情緒狀態疏遠,難以在生活中連結事件、想法及內│ │
│ │在感受間的關係,而此為情緒調節之重要關鍵,容易讓照顧者誤以│ │
│ │為E 是適應且情緒正向,但E 寄人籬下、沒有歸屬感之感受會隨父│ │
│ │親死亡而加劇,對父親行為困惑,仍無法主動開啟對話尋求解答,│ │
│ │E 對母親思念的分享對象僅為D ,但D 、E 對母親思念的對話簡短│ │
│ │、表淺。 │ │
│ │④照顧需求方面,建議增加D 、E 兩人在新環境中的歸屬感、認同│ │
│ │感、參與感與可控制感,及穩定的照顧安排、獲得持續適當看顧。│ │
│ │特定協助方面,D 與照顧者之衝突採取不溝通、不配合的冷處理方│ │
│ │式,E 則以壓抑需求方式面對外界需求,建議應透過專家協助進行│ │
│ │正向溝通,D 、E 若能不斷陪有自己處理人際衝突的能力,而不只│ │
│ │是迴避問題,才算是掌握了改善生活狀態的關鍵因子。另D 對母親│ │
│ │記憶壓抑部分,有待專家協助,以覺察、開放、統整、接納自己更│ │
│ │多元完整的感受來解開對於B 的壓抑情緒;注意力方面,建議尋求│ │
│ │醫療專業評估診斷,照顧者方面,應學習適當照顧方式,減少本身│ │
│ │照顧壓力,幫助D 適當發揮其能力,避免過度指責。E 對情緒的察│ │
│ │覺及表達困難可能增加許多生活與學習上的困難,建議細心觀察E │ │
│ │的情緒變化,鼓勵其表達情緒,能夠增加對自我情緒表露的安全感│ │
│ │,願意探索內在感受。 │ │
│ │⑤依鑑定人李執中於本審所陳,目前D 、E 的身體健康方面是有照│ │
│ │顧到,但仍須留意心理上壓力、人際間緊張關係的問題。再據鑑定│ │
│ │人蘇淑貞於本審所述,鑑定團隊很看重的是D 、E 情緒上的反應,│ │
│ │著重在心理健康,因為這才是兒童其他權利得以發展的重要基礎,│ │
│ │而兒童的照顧就會涵蓋兒童心理健康等其他要素。 │ │
│ │⑥鑑定內容及意見符合一般性意見之要求。 │ │
├───┼─────────────────────────────┼────┤
│ ㈤ │⑴第75段:一個重大的須要考慮要素是兒童的脆弱境況,諸如:殘│ │
│弱勢情│疾、隸屬少數群體、身為難民或尋求庇護者、遭虐待的受害者、流│ │
│境 │落街頭的生活處境等。確定一位處於弱勢境況兒童和諸位兒童最大│ │
│(第75│利益的目的,不應只是看他們是否充分享有童權公約所列各項權利│ │
│段至第│,而且還應從與上述具體情況相關的其他人權準則,除其他外,諸│ │
│76段)│如《殘疾人權利公約》所涵蓋的權利等加以審視。 │ │
│ │⑵第76段:處於某一具體弱勢境況兒童的最佳利益,並非與所有處│ │
│ │於同樣弱勢境況兒童的最佳利益相同。主管當局和決策者們必須考│ │
│ │慮到每位兒童不同類別和程度的脆弱性,因為每一位兒童的情況獨│ │
│ │特,因此,必須按每一位兒童的獨特境況作出評判。 │ │
│ ├─────────────────────────────┼────┤
│ │①D 、E 雖無第75段所舉殘疾、少數群體、難民、庇護、遭虐待、│ │
│ │流浪街頭等情形,但就其脆弱情境部分,鑑定報告、補充報告,及│ │
│ │鑑定人於本審已指明其2 人身為死刑犯或殺人犯之子,可能受社會│ │
│ │污名,侵犯其等童權公約之隱私權、名譽權,及人性尊嚴之脆弱處│ │
│ │境,詳本表㈢②④所述。 │ │
│ │②另就D、E個別最佳利益之獨特性而言,則如本表㈡至㈣所示。 │ │
│ │③鑑定內容及意見符合一般性意見之要求。 │ │
├───┼─────────────────────────────┼────┤
│ ㈥ │第77段:兒童的健康權(童權公約第24條) 以及他或她的健康狀況│ │
│兒童的│是評判兒童最大利益的核心。 │ │
│健康權│ │ │
│(第77│ │ │
│段至第│ │ │
│78段)│ │ │
│ ├─────────────────────────────┼────┤
│ │①如本表㈣⑤所述,鑑定團隊就兒童最佳利益之評判與確定乃側重│ │
│ │在D 、E 之情緒反應與心理健康,認此為兒童其他權利得以發展之│ │
│ │基礎,此與上述一般性意見相符。 │ │
│ │②D 、E 心理健康於本案兒童最佳利益及量刑關係部分,詳如本表│ │
│ │㈡②、㈢②至⑤、㈣③④所述。 │ │
│ │③鑑定內容及意見符合一般性意見之要求。 │ │
├───┼─────────────────────────────┼────┤
│ ㈦ │第79段指出,所有關於就某一具體兒童和兒童群體的教育方面措施│ │
│兒童的│和行動決策,都必須尊重兒童或諸位兒童最佳利益。各締約國必須│ │
│受教育│提供有利於兒童教育的環境和方式,增強兒童的責任感,克服兒童│ │
│權 │任何類型脆弱感形成的局限,將符合兒童最佳利益。 │ │
│(第79│ │ │
│段) ├─────────────────────────────┼────┤
│ │①依鑑定人蘇淑貞於本審所陳,在受教育的部分,D 、E 在學校的│更一卷六│
│ │學習,是有逐漸的穩定下來,但本案案情及被告的量刑,有可能會│145 。 │
│ │引發他們情緒的困擾,會影響到他們的學習狀況,若此部分可以穩│ │
│ │定下來,他們受教育的權利是比較可以被照顧到。 │ │
│ │②D 、E 雖有前述之障礙與困惑之脆弱感,但若被告不判死,D 、│ │
│ │E 兩人將更有機會透過親人或專業人士之教育,實現其與外公家人│ │
│ │溝通之渴望,分享對母親的思念,探求並化解其內心對本案之矛盾│ │
│ │與疑惑。 │ │
│ │③鑑定內容及意見符合一般性意見之要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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