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聲,176,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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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杉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江立偉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建杉係因其在外居住,但仍設籍戶籍地,因此法院通知寄送至戶籍地時,因家人通知有所疏漏,以致被告無法即時知悉受傳喚之事,至於原審雖判決被告3年4月有期徒刑,但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故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母親患有胸腰椎壓迫性骨折必須開刀,目前尚無親屬可照顧母親生活,被告不可能拋下母親,逕自逃亡;

另被告羈押期間,父親於民國108年3月8日過世,預定於108年3月18日出殯,被告有上述情事,實不可能逃亡。

為能讓被告親自送父親最後一程,及照顧年歲已高,不幸喪偶之母親,懇請准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並願受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

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自白犯行,並有事證在卷可稽,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日後亦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予羈押,並於108年2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㈠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18206號鑑定書各1份等事證可佐,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4月,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經通緝到案,顯見確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非輕度刑期,難認被告無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日後非無逃亡之虞。

且被告在原審通緝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審法院囑警至其位於臺南市白河區戶籍地、居住地拘提,均因不知去向而未能拘獲,有原審送達證書、拘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回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47-59頁)。

嗣原審發布通緝後,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在距離其原本住、居所甚遠之臺東縣○○鄉○○村0號前,為巡邏之員警發現其神色慌張,且著拖鞋由東向西快速奔跑,遂進行攔查始緝獲,且被告在警詢時雖稱未收到開庭通知,不知要開庭,但又陳述通緝期間均在家裡(戶籍地)賣雞肉,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詢筆錄及警員高浩鈞繪製之刑案測繪現場圖在卷可查(原審卷104-105、115頁)。

由上述情節觀之,被告在通緝期間,仍在戶籍地幫忙賣雞肉,該地為原審傳喚與命警拘提之處所,被告是否不知原審已定期開庭,顯有可疑。

參以被告在臺東縣偏僻鄉村,因見警巡邏即神色慌張,快速逃跑,故為警攔查緝獲,其顯然知悉其未遵期到庭而遭法院通緝之事實,否則,一般人遇警巡邏,實無須有此反應,可見被告確實有意規避相關審判程序。

綜上,被告未到庭原因應非單純僅如其所稱係因住址遷移所致,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為其日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

且審酌本案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應有相當損害,故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亦應符合比例原則。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所為其於原審遭通緝,係因家人接獲法院開庭通知未告知所致,非有逃亡意思之辯解應不可採,已論述如前,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

至於被告以母親須開刀,父親過世出殯,欲送父親最後一程為由,請求具保以奔喪及照顧母親,並提出其母親之手術同意書、父親過世之訃聞影本為據。

然則,依被告提出之訃聞所載,其尚有二位兄長,家中並非僅被告可處理其母親手術事宜;

至被告為父親奔喪部分,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規定,其父親喪亡時,得准在看守所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24小時內返回看守所,被告為奔喪需要,自得依相關規定向看守所提出申請,亦非僅具保始得讓被告返家奔喪。

何況被告確有逃亡事實,且前開所述,無從消弭其有逃亡之可能,亦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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