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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永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爰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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