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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翊珈(原名簡嘉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翊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翊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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