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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志因附表編號1-7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又因附表編號8-10所示等罪,所處附表8-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志因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7,附表編號8-10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5、6、8、9所示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1-7,編號8-10分別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就上開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按。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7,附表編號8-10合併定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或為施用毒品,或為轉讓毒品,或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則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所犯附表編號8-10之罪,或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或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逸,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可按。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除附表編號9、10外,其餘均與毒品有關,受刑人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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