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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三財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90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見解參照)。
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90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即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檢附證據,依上規定及見解,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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