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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尚恩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7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9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性騷擾案件,經鈞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告訴人和證人聶男所述告訴人立即回頭拍打聲請人肩膀等重要情節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故自告訴人身後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
但是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清楚明白說出是自己走到聲請人前拍打聲請人,再說告訴人立即轉身拍打聲請人時,證人聶男並無看見,因為聶男沒有看見聲請人和告訴人單獨擦身而過的時候。
㈡次者,證人聶男所繪現場圖與告訴人所述不同,並無聶男所述越過路人手往前伸去摸告訴人臀部,告訴人清楚表示聲請人從對向左前方走來,但依聶男所述告訴人左邊有男友,聲請人不可能緊貼告訴人左邊大力捏臀,告訴人說無路人,旁邊亦無男友,當時只有聲請人,聶男根本是亂說,不然為何地院刑事庭二次傳訊無故未到(因為拖二個月都不到才放棄傳喚),民事庭一次傳訊無故未到(法官說只幫聲請人傳一次)。
㈢告訴人說詞一開始說有看見聲請人大力捏臀的動作,且聶男有看見,但又改口說是感覺被大力捏臀一下,聶男不知道有沒有看到。
可見告訴人知道並無聶男所述情況發生,所以才改口說聶男不知有無看到,當時明明只是單純擦身而過後一段距離(約過三或四個攤位),告訴人突然走到聲請人前拍打聲請人,然後說被聲請人大力捏臀一下,當下聲請人有問告訴人哪隻手去碰到你,告訴人回答不出來一直爭執,聲請人就馬上報警處理。
衡情會擦身而過,也是告訴人走路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自己說的),並非聲請人刻意或意圖不軌靠近告訴人,也無大力捏臀一下的動作。
況且,被捏到痛,告訴人卻沒有叫才是不符經驗法則。
㈣更重要的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故自告訴人身後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
告訴人是說聲請人側身徒手大力捏左邊臀部,法官認定顯然有誤。
聲請人並無緊貼告訴人前後面或左右邊,當時行進中根本無停留一直走(對向而行),告訴人只憑感覺,其他都推說聶男有看見,法官明顯被告訴人和聶男不實證詞誤導。
㈤以上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命補正,應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若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提出申請再審狀及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遍查全卷,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聲請再審之依據及證據為何,亦未附具可供審酌之確實新證據,核其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6 款再審事由無關,無從認其確已以再審書狀敘明理由並附具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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