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聲再,18,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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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華敏璽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敏璽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所犯殺人未遂(含妨害公務)、恐嚇取財未遂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併罰案件,前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8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諭知沒收從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頁247-252 ),聲請人以本院上開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程序無誤。
三、實體部分
㈠、
⑴、實體判決以國家對被告之具體刑罰權為判斷對象,諭知罪刑之確定判決,由於既判力內容就合致特定不法類型之犯罪事實暨罪名,以及刑罰權存在且須執行等事項業已確認,本於法之安定性考量,關於實體真實之錯誤,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免刑』之判決」等情形外,不得執相同且無誤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請再審,俾契合再審乃事實認定不當之救濟機制,同款「應受『無罪』、『免訴』之判決」始得為再審事由之規定,同此法理。
⑵、上述得為再審事由之「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關於「量刑」問題之宣告刑輕重並不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參照),除非另合於同款「『應』受免刑判決」之規定,且非僅「得」受免刑判決,更不包括祇「得」或「應」受減刑判決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所犯殺人未遂等罪行,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云云,姑不論所陳是否正確,縱令無訛,既未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罪名有誤,即與「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規定有間,且上開保障刑事被告受迅速審判權利之法條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已,並非「應受免刑判決」,自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不符。
聲請意旨肯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及實質競合所論處之併罰罪名,徒爭執祇涉及科刑範圍之刑罰減輕,洵與所援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不洽,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含妨害公務)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恐嚇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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