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南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投票之10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證據能力及辯解爭點
-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要以證人
- 四、被告林廷岳被訴向官秋景、官健治交付賄賂部分
- (一)證人官秋景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證:伊收到「阿岳」
- (二)證人官健治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證:伊收到「阿岳」
- (三)惟證人官秋景、官健治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收受被告林廷
- (四)然經綜合判斷下列證據,仍不足補強擔保前開之指證:
- 五、被告陳啓南被訴向證人謝雅慧交付賄賂部分
- (一)證人謝雅慧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稱:本屆嘉義縣○○
- (二)惟證人謝雅慧於原審到庭拒絕作證,並稱:伊跟被告(指陳
- (三)況本案係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107年11月19日接獲暱名
- (四)經綜合判斷下列證據,仍不足補強擔保前開單一指證:
- 六、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二人對前開時、地,向證人官秋景、官健
- 七、綜上,被告二人所辯,於證據法則非無可採;證人官秋景、
- 八、證人謝雅慧偵查中涉嫌偽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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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廷岳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南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許進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53、21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廷岳、陳啓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南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投票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鄉鄉民代表第0選區0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與林廷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07年11月14日至18日間某日,林廷岳至官秋景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5千元予官秋景,叮囑官秋景及家人計共5人投票時支持陳啓南,官秋景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官秋景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
(二)於107年11月14日至18日間某日傍晚,林廷岳至官健治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與上開官秋景住處同門牌號碼),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千元予官健治,叮囑官健治及家人計共2人投票時支持陳啓南,官健治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官健治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
(三)於107年11月14日至18日間某日晚間,陳啓南至謝雅慧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住處,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千元予謝雅慧,叮囑謝雅慧及家人共2人投票時支持陳啓南,謝雅慧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謝雅慧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林廷岳、陳啓南(下稱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證據法則立法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投票受賄者乃行賄罪之對向共犯,雖非刑法所明文之共犯,然在偵審中自首或自白而指證行賄交付賄賂者,可能獲邀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依法減免其刑等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參照),其指證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本於相同之法理,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三、證據能力及辯解爭點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證人謝雅慧、陳政銘、官秋景及官中源之審判外陳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8年1月17日嘉竹警偵字第1080000584號函文、扣案現金等證據資料,雖經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異議其證據能力,然被告二人既經本院判決無罪,並未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茲不贅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要以證人官秋景、官健治、官中源、謝雅慧、陳政銘(謝雅慧之子)於警偵之指證,及由官秋景、官健治、謝雅慧提出以賄款名義扣押之5千元、2千元、2千元為據,及原審調閱被告林廷岳持用之00-0000***、被告陳啓南持用之00-0000***、0000000***電信資料查詢、及前開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官秋景、官健治、謝雅慧經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固不爭執被告陳啓南為前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鄉鄉民代表第0選區0號候選人,惟均否認有前開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各自陳辯如下:1.被告林廷岳辯稱:伊並未交付賄款予證人官秋景、官健治,與被告陳啓南亦無共犯連結;
其辯護人辯稱:扣案現金並非行賄之原物證據,且證人官秋景、官健治與林廷岳有舊怨、經緩起訴處分,證述內容又不一致,有虛偽可能性,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另公訴人所稱與被告陳啓南犯意聯絡部分,經調閱通聯紀錄,亦無從證明有任何聯絡之犯意等語。
2.被告陳啓南辯稱:伊並未至謝雅慧住處見面交付賄款,與被告林廷岳並未約定行賄;
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謝雅慧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其證述有虛偽可能性,除證人謝雅慧之警偵之單一指證外,扣案現金並非行賄原物證據,證人陳政銘之指證係聽聞自證人謝雅慧之轉述,均無從補強謝雅慧之指證等語。
四、被告林廷岳被訴向官秋景、官健治交付賄賂部分
(一)證人官秋景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證:伊收到「阿岳」即林廷岳交付現金5000元(每票1000元之代價)作為賄賂買票支持嘉義縣○○鄉第○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陳啓南、「阿岳」於上禮拜傍晚(忘記正確時間)至伊住處拜票時交付等語(警678卷第12頁),於同日偵查中結證時仍為相同之證述,並另證稱:阿岳之前就有跟我說要和我買票,我跟阿岳說我家有5票,那天阿岳來我家的時候,就拿5張1000元夾著4號候選人陳啓南的宣傳單給我,這樣我就知道他要我支持4號,我有把每票5百元給我家人,除了我小女兒,今天已將收受的賄款交給警方了等語(選偵字第153號卷第9至11頁)、再於原審結證:去年鄉民代表的選舉時,林廷岳有來找過我,我和林廷岳從小就認識到現在,他拜託我選舉的事情,叫我投給陳啓南,有給我5000元買5票,我家有投票權的有5個,包括我、我太太、二個女兒,還有兒子官中源;
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講的應當有屬實等語(原審選訴卷二第65至68、77、79頁),前後指證被告林廷岳前開交付賄賂之主要情節,固然一致,仍係證人官秋景之單一指證。
(二)證人官健治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證:伊收到「阿岳」即林廷岳交付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作為賄賂買票支持嘉義縣○○鄉第○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陳啓南、阿岳於上禮拜傍晚(我忘記正確時間)至我住處拜票,阿岳跟我是同村庄的,所以他知道我家只有2票,他一進我家門就拿2000元給我叫我跟我太太要選給登記第0號的鄉民代表候選人陳啓南等語(警678卷第22至23頁),於同日偵查中仍為相同之證述,另證稱:我在本次公職人員選舉有收到賄款,大約是上禮拜某天的傍晚時,阿岳來我家,拿2張1千元給我,也有拿候選人的宣傳單,我收到錢都沒拿給我太太,也沒告訴我太太,我有將收受的賄款都交給警方了等語(選偵153卷第22頁);
再於原審證稱:官秋景是我親弟弟,我們住隔壁戶,林廷岳就住在我們下面的路邊那裡,跟我們同村,我跟林廷岳沒什麼關係,他就稱呼我叔叔,這次選舉我家有投票權的人,除了我外,還有我太太跟兒子,我兒子雖同戶,但他精神併發症,在○○○○已經10幾年,讓人家照顧,平時只有我跟我太太住。
林廷岳有拿2000元來,叫我跟我太太投給陳啓南等語(原審選訴卷二第107至108、111至115、118頁),前後指證被告林廷岳前開交付賄賂之主要情節,固然一致,亦係證人官健治之單一指證。
(三)惟證人官秋景、官健治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收受被告林廷岳交付之賄款,而約定其等本人與戶內親屬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因自白認罪,獲檢察官考量其自白之犯後態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152、153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選偵153卷第93至96頁),無論自白之前,有無獲告知得獲緩起訴或減免其刑之寬典,受賄者對行賄者之自白指證,本質上存有為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應另以補強證據擔保之。
(四)然經綜合判斷下列證據,仍不足補強擔保前開之指證:1.補強證據之補強,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指證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倘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199 號判決參照);
證人官秋景、官健治指證親自見聞被告林廷岳行賄之指證,依證人官健治原審證述伊與其弟官秋景同址,但係隔壁戶(原審選訴卷二第107頁),證人官健治、官秋景乃同址而不同住處(戶),除行賄者外,行賄時、地(同址但不同戶)、受賄對象均不同,乃個別獨立事實,證人間彼此均未互相見聞,無從相互利用、使各自指證之獨立事實擔保其真實性。
2.證人官秋景、官健治戶籍內在本次嘉義縣○○鄉鄉民代表選舉中,除二人本身外,證人官秋景戶內尚有具選舉權資格之配偶蘇淑蘭、及子女官惠文、官中源及官芳瑜,證人官健治戶內尚有具選舉權資格之配偶劉玉英乙情,雖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26日函附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第217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原審選訴卷一第380-1頁至380-13頁),雖與該二人指證被告林廷岳行賄之投票權人數相符,然與被告林廷岳於前開時、地為交付賄賂之主要事實,無從為相當關聯之證明。
3.證人官秋景收受上開賄款後,嗣後轉交其中1千元予其子官中源,並向官中源轉述係被告林廷岳拿來之買票錢、同時還有陳啓南之競選文宣等語乙情,雖據證人官中源於偵審中證述無訛(選偵153號卷第16頁,原審選訴卷二第89、91至93、95至101頁);
然其中關於被告林廷岳前來交付賄賂部分之陳述,係聽聞證人官秋景之轉述,乃係與證人官秋景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為補強證據;
僅憑證人官秋景陳述有獲其母交付1千元、競選文宣(未扣案)等詞,無從使被告林廷岳託其母轉交行賄現金之事實,獲得確信之證明。
4.證人官秋景、官健治提出供警方扣押為賄款之5千元、2千元紙鈔現金,雖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
惟扣案現金實係證人官秋景(官中源代其提出)、官健治警詢時單方面提出扣案乙情,此經證人官秋景於原審結證:扣案5千元係伊兒子官中源拿給警察的,警察跟他要的,我兒子就是聽到錢都交回去就沒罪,算一算要交多少,他就去領了(原審選訴卷二第73、74頁)、證人官中源證稱:「(扣案5000元如何來的?)我去領的。」
(原審選訴卷二第94頁),另證人官健治證稱:本次公職人員選舉收到賄款,先後有人拿錢2張1千元要求其支持許文豪,隔一、二天有林廷岳拿2張1千元給他支持某候選人等語(選偵153卷第22頁),或係另提領之金錢,或係混同後之金錢,其等警詢時提出扣案之5千元、2千元,均非賄款原物,檢察官並舉證獨立於該等證述之外、足以證明扣案現金係被告林廷岳交付之相關證據,該扣案現金上仍屬與該二人證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不足以作為該各自指證被告林廷岳交付賄賂情事之補強證據。
5.至於證人官秋景、官健治於警詢指證被告林廷岳之時,同時指證另案被告胡尾英、鍾志成亦對之行賄請求支持其他同選區候選人等詞,且另案被告胡尾英、鍾志成坦認該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影本在卷(原審選訴卷二第171至176、183至194頁),然其指證被告林廷岳、胡尾英、鍾志成交付賄賂之事,所述交付之時、地及支持候選人均彼此不同,欠缺相當之關聯性,無從為該二人指證被告林廷岳交付賄賂情事之補強證據。
6.至於被告林廷岳辯稱其與證人官秋景、官健治之間,素有舊怨,可能遭該二人挾怨報復指證云云,該舊怨之有無,至多影響證人官秋景、官健治指證憑信性之瑕疵,關於舊怨有無之辯詞縱無可採,亦無從認係該二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7.綜上,檢察官除證人官秋景、官健治就獨立事實之指證,除同一性重複證據之扣案現金外,為舉證前開選舉人名冊、證人官中源之指證、另案被告胡尾英等人之起訴書面等間接證據,縱然彼此相互利用,仍欠缺相當之關聯性,就無從除去對向地位證人就獨立事實指證之虛偽可能性。
五、被告陳啓南被訴向證人謝雅慧交付賄賂部分
(一)證人謝雅慧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稱:本屆嘉義縣○○鄉第0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我戶籍內有投票權的人除了我之外,還有我兒子陳政銘、女兒陳嘉玟,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7時許,陳啓南駕駛藍色自小貨車,到我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之住處,以每張選票1000元之代價,拿2000元給我,要我這次選舉支持他,並投給他,買我跟我兒子陳政銘2票,我女兒陳嘉玟在高雄不會回來選等語;
復於同日偵查中結證:這次選舉我有收到候選人的賄款,在107年11月17日下午,陳啓南自己駕駛藍色小貨車到我家,告訴我說要我們支持他,他問我說我們家有幾票,我跟他說2票,他就拿給2張1000元,拿錢給我後,他就離開,當時我家裡沒其他人在,我兒子在2樓,我自己把那2000元收在口袋,沒交給我兒子等語(警798卷第6至12頁,107年度選偵字第212號卷,下稱選偵212卷,第13至15頁),就被告陳啓南至其住處交付2千元賄賂予證人謝雅慧之主要情節,固然前後一致。
(二)惟證人謝雅慧於原審到庭拒絕作證,並稱:伊跟被告(指陳啓南)同村,不想得罪人等語(原審選訴卷二第132頁),經本院到庭結證:「(107年時,陳啓南是否曾去妳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的租屋處?)不曾。」
、「(問:妳於偵訊時證稱「17日下午陳啓南有開一台藍色小貨車拿現金2千元給我,請我支持,他一下子就離開了」;
且妳於警詢時所稱時間是「17日下午19時」,內容與偵訊時證稱的相同,上開證述皆與今日所述不同,有無意見?)答:這個錢是一名關心我的親戚給我的,因我家境不好,他說這是陳啓南選舉買票的錢,我不想害我親戚。
我親戚說這次選舉麻煩我投給何人這樣。」
、「本來我的想法很單純,我想說買票的錢是陳啟南的,所以我就說陳啟南,因為我不想連累其他人。」
(本院卷第475、476、480頁),翻異前詞,否認被告陳啓南直接交付賄賂之情,其警偵證述指證是否可採,憑信性已有可疑之處。
(三)況本案係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107年11月19日接獲暱名檢舉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因此循線查獲一節,有該局108年1月17日嘉竹警偵字第1080000584號函可參(原審選訴卷一第167頁);
證人謝雅慧旋於同年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收受被告陳啓南交付之賄款,而約定其等本人與戶內親屬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因自白認罪,獲檢察官考量其自白之犯後態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212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選偵212卷第93至96頁),無論自白之前,有無獲告知得獲緩起訴或減免其刑之寬典,受賄者對行賄者之自白指證,本質上存有為邀輕典而為虛偽指證之危險性,其單一指證應另以補強證據擔保之。
(四)經綜合判斷下列證據,仍不足補強擔保前開單一指證:1.證人謝雅慧、陳政銘實際雖住在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在本次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選舉中具選舉權資格者一情,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26日函附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第21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原審選訴卷一第380-1、380-15頁),僅足證明證人謝雅慧指證被告陳啓南行賄對象(謝雅慧、陳政銘)係投票權人;
至於以該戶籍內具投票權資格者,除其本人外尚有5人,何以證人謝雅慧指證被告陳啓南按2人計算賄賂數額,事涉原因多端,倘逕謂係證人謝雅慧與被告陳啓南行賄時磋商之結果,失之速斷;
無從與被告陳啓南於前開時、地為交付賄賂之主要事實,獲得相當關聯之證明。
2.證人陳政銘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稱:「(本屆嘉義縣 ○○鄉鄉民代表選舉,你或你的家人有沒有收到任何人交付的現金或禮品,要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有。」
、「(有收到誰的?)陳啓南。」
、「(是什麼人來發?)我媽媽拿給我的,那時候我在樓上,我不知道。」
、「(你媽媽有跟你說誰拿來的嗎?)應該是本人吧?應該是吧?」、「(你有確定是誰拿來的嗎?還是你媽媽有跟你轉達是誰拿來的?)她有跟我說投給誰而已。」
、「(何時?)應該是17號吧?」、「(107年11月17日晚上還是早上?時間?晚上、中午還是下午?)晚上、晚上。」
、「(晚上差不多幾點?)6、7、8那時候吧,那時候我人在樓上。」
、「(你媽媽沒拿給你,只跟你講了這件事?)嗯。」
、「(你媽媽有叫你投給陳啓南?)有。」
、「(她跟你說有收人家的錢要投給人家?)嗯。」
等語,有警詢錄音光碟勘驗譯文在卷(原審選訴卷二第247至255頁),嗣於同日107年11月22日偵查中仍為相同之證述(選偵212卷第22頁),然於原審結證時則改稱:伊忘了,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正確云云(原審選訴卷二第133至145頁),縱然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一致,然其中關於被告陳啓南前來交付賄賂部分之陳述,係聽聞證人謝雅慧之轉述,乃係與證人謝雅慧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為補強證據;
另其中關於其母告知被告陳啓南先前有來交付賄賂、要求其投票予被告陳啓南等詞,縱然可信,僅足證明證人謝雅慧於所指交付賄賂日後之言行,無從自事後言行,為被告陳啓南先前確有交付賄賂之證明。
3.證人謝雅慧提出供警方以賄款扣押之2千元現金,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惟依證人謝雅慧證稱:拿到2千元與平常的錢放在一起(本院卷第483頁),參以扣案現金並非交付賄賂行為時當場查獲,該與證人謝雅慧其他金錢混同之2千元現金,係警詢時單方面另行提出扣案,並非原物,該扣案現金本質上仍屬與指證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不足以作為證人謝雅慧指證被告陳啓南交付賄賂之補強證據。
4.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訴追被告陳啓南交付賄賂之日期,經起訴書載明「107年11月14日至18日間」,於本院仍為相同之訴追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61頁),被告陳啓南於訴追該段時間至證人謝雅慧住處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指出證據方法舉證證明,而非由被告陳啓南舉證證明未於該段時間至證人謝雅慧住處之事實;
查:①被告陳啓南於原審依證人謝雅慧、陳政銘證述之交付賄賂時間,即107年11月17日晚上6至8時許之間,先後提出自證人謝雅慧住處返回其住處之路線中,沿途之公園路250號店家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欲證明107年11月17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並無其名下之藍色小貨車經過證人謝雅慧住處,該時係與證人何清順在家中談話等詞,經原審勘驗畫面在卷(原審選訴卷二第209至210、241至245頁),並證人何清順於原審證述在卷;
檢察官或就畫面內容之小貨車顏色樣式是否確為被告陳啓南之小貨車之情,或就被告陳啓南答辯狀中陳稱與何清順係該日晚上8、9時之間談話、與何清順證述於下午7時至7時30分間聊天之情彼此不符(本院卷第506頁)等旨,迭有質疑;
然依前開說明,前開行賄時、地行賄者在場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無從以勘驗畫面內可疑之處、或因對時間記憶之歧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原審調取被告陳啓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依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陳啓南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至晚間,大抵均在嘉義縣○○鄉境內相鄰之○○村、○○村活動,此有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Google地圖標示被告陳啓南、證人謝雅慧住處、上揭監視器及相關基地台之位置圖在卷(原審選訴卷一第229、355至359、392頁),經檢視上開通聯紀錄,被告陳啓南於當日下午至晚間,並非密集對外通聯,無法藉此斷定其確無前往證人謝雅慧之上址住處,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陳啓南提出之證人謝雅慧之私人單位之測謊鑑定報告,並非法定證據方法,又證人謝雅慧於本院表明不願接受法院囑託測謊單位進行測謊,均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二人對前開時、地,向證人官秋景、官健治、謝雅慧交付賄賂之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同謀共同正犯外,因該同謀犯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則其究於何時在何處與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犯之重要證據,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查:(一)起訴書就被告二人前開被訴犯行,究係於何時地、如何與之共同決意,均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就犯意聯絡內容,如何以證據為嚴格之證明,已然不明;
(二)被告二人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交付賄賂犯行均予否認;
復經被告二人於原審改為證人身分結證:彼此間僅曾在共同友人之處所見過面,知悉對方其人,但未達真正結識之程度等語(原審選訴卷二第149、153頁);
核諸證人官秋景、官中源之歷次證述,並無任何證言顯示被告林廷岳行賄部分,與被告陳啓南存有關聯;
反之,證人謝雅慧、陳政銘之歷次證述,亦無任何證言指向被告陳啓南行賄部分,與被告林廷岳存有關聯。
至證人官健治雖於警詢中證稱:阿岳有幫陳啟南助選云云(警678卷第21頁),然於原審改證稱:我不知道阿岳有無幫陳啟南助選云云(原審選訴卷二第110頁),已前後不一,況縱有助選之事,衡諸常情,不能逕認助選者皆有投票行賄之事先同謀。
(三)原審調取被告林廷岳住家之00-0000***號、被告陳啓南住家之00-0000***號及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20日之通聯紀錄,經核亦無顯示雙方曾在上開期間內有相互聯絡之情況,有上開通聯紀錄3份在卷(原審選訴卷一第223至373頁);
綜上,公訴人之舉證,無從為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稱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嚴格證明。
七、綜上,被告二人所辯,於證據法則非無可採;證人官秋景、官健治對被告林廷岳關於親自交付賄賂之單一指證,或以證人謝雅慧對被告陳啓南關於親自交付賄賂之單一指證,經綜合判斷相關證據,仍欠缺補強之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另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事先為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亦不能為嚴格證明,均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遽認前開證人就起訴犯罪事實之單一指證,已獲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各判處被告二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並宣告沒收,容有未合。
被告二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八、證人謝雅慧偵查中涉嫌偽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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