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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華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陳朝程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54號、第59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青華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雲林縣○○鄉○○村第21屆村長選舉候選人,為求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㈠陳青華於107 年11月13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月6 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前往陳再興位在○○村○○8 號之住所,藉陳再興父喪為由,以白包裝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 元交予有投票權之陳再興收受,以每票2,000 元之代價,約使陳再興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包含陳林靜、陳水源,陳再興並未轉交,其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青華。
㈡陳青華於107 年11月16日晚間,前往戶籍設在○○村之劉清秀位在春埔村春埔80號之1 居住處,藉故劉清秀家中困難可以幫忙,以每票2,000 元之代價,並交付現金2,000 元予劉清秀並轉交予在場之其有投票權人之子陳育任收受(其2 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使有投票權之陳育任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青華。
二、陳朝程為陳青華之父親,就上開選舉為求陳青華當選○○村村長,因愛子心切,適逢所種植之土豆(指花生)有收成1萬元,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在北港鎮樹腳里某處農田內,交付1 萬元予友人陳中央轉交予其有投票權之侄子陳進玉收受(陳中央、陳進玉2 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使陳中央及陳進玉等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陳青華。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陳青華、陳朝程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4至9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青華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5 頁、本院卷第130 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陳朝程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聲羈卷第36頁、原審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130 頁);
核與證人陳再興、劉清秀、陳育任、陳中央、陳進玉、陳章發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5 月20日雲選一字第1083150180號函暨檢送之選舉人名冊及登記冊各1 份、受執行人陳育任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執行人陳進玉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執行人陳再興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村村長候選人陳青華傳單1 張及扣案之賄選款項18,000元(分別為收賄之陳再興、劉清秀、陳進玉等人於偵查中所繳回)在卷可稽。
至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青華如何將賄款交付與證人陳再興一節,雖證人陳再興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青華是拿去家中交付(見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276 號卷〈下稱選他276 卷〉第147 頁),然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說是透過一位不認識的人拿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
然而,對照其歷來證述,其於警詢初次詢問時,並未提到有透過不認識的人轉交一情,即便在原審審理時,最開始也是直接講到是被告陳青華交付,是審理後段才轉口翻稱不知道是誰拿過來云云,本院認證人陳再興應是顧及被告陳青華間之情誼,而改變其說法欲為有利被告之說詞,以免對被告陳青華本案涉訟過意不去,是仍認應以證人陳再興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為真,上述買票賄款是被告陳青華所親自交付較合於實情,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在卷,核無違誤。
另被告陳青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證人陳再興案發後前往其住處向其表示歉意之錄影畫面希望勘驗,惟被告陳青華前述買票行賄犯行業已自白,並有上述證人證述及扣案書證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則證人陳再興事後是否基於同鄉情誼或其他源由,而向被告陳青華表示抱歉之意,與其本件所為是否構成犯罪尚屬無涉,此部分核無勘驗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青華、陳朝程2 人有無達到交付賄賂抑或只是行求賄賂預備階段之判斷: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⒈被告陳青華以每票2,000 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人陳再興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其同戶其餘有投票權親屬陳林靜、陳水源之賄款6,000 元,因有投票權人陳再興對被告陳青華交付賄賂之目的為賄選有所認識並予收受,對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此部分已屬交付賄賂;
至就被告陳青華對陳再興之有投票權親屬陳林靜、陳水源部分,依證人陳再興之證述內容,上述現金係幫忙代收之被告買票賄款,其尚未將賄賂轉交及轉告予有投票權之親屬陳林靜、陳水源2 人等語(見選他276 卷第131 頁),是被告陳青華對於證人陳再興有投票權之親屬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另被告陳青華交付賄賂2,000 元與有投票權人劉清秀收受後,並已轉交在場陳育任,因證人劉清秀於偵查中證稱渠家中有3 票,但其中2 票要支持另一村長候選人,只能撥1張票支持被告陳青華,錢有拿給其子陳育任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下稱選偵54卷〉第54至55頁),則此部分堪認被告陳青華對有投票權人陳育任有以1 票2,000 元之代價買票行賄之意圖及交付賄款之行為,且已經陳育任收受已達交付賄賂階段無訛,起訴書記載被告陳青華約使劉清秀及陳育任等有投票權人於選舉時投票予其個人一情,尚與上述被告供述及證人劉清秀證述情節不符,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至被告陳朝程對有投票權人陳中央、陳進玉2 人投票行賄部分,被告陳朝程於原審時自承其幫被告陳青華買票之源由為當時所種植花生收成賣得1 萬元,證人陳中央問其要不要幫被告陳青華買票,其才交付對方1 萬元,1 萬元對方要給誰其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惟觀諸被告陳朝程於原審法院於107 年11月21日羈押訊問,於辯護人在旁為其辯護時已自承有把1 萬元交給陳中央去陳進玉家買票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36頁),且證人陳中央偵查中證稱其已將1 萬元交給其姪子陳進玉,是陳朝程之意思、陳朝程要其把1 萬元拿給陳進玉等語(見選他276 卷第85頁),證人陳進玉則證稱其家中共有5 人有投票權,其確實收到陳中央交付之1萬元,並表達拜託支持陳青華之意(見選他276 卷第40頁),互核被告陳朝程所供及上開證人等證述情節,顯然被告陳朝程係因愛子心切,適逢所種植之花生有收成1 萬元,而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在北港鎮樹腳里某處農田內,交付1萬元予陳中央欲向陳進玉買票行賄,陳中央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此部分賄款,再予轉交與其關係密切有投票權之侄子陳進玉收受,並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則達交付賄賂階段。
被告陳朝程所辯不知陳中央要向何人買票一情顯與事實不符。
至於上述有投票權人收受賄款後有無預備行賄部分,依被告陳朝程之主觀認知,當僅為一交付賄賂之行為向有投票權人陳進玉為投票行賄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朝程另有預備行賄此部分之犯意,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朝程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青華、陳朝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
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133號判決參照)。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
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
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㈡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
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犯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核被告陳青華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陳青華所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
另被告陳青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交付有投票權人陳再興6,000 元,委請陳再興向其同戶有投票權之親屬轉達行賄意思並交付賄款部分,因陳再興並未告知及交付其親屬2 人,尚屬預備賄選階段,則被告陳青華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惟被告陳青華該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時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陳青華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然因該部分事實已經起訴,且與同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查被告陳青華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分別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陳再興(包含預備交付賄賂予與其同戶之有投票權人陳林靜、陳水源)、有投票權人陳育任等人,均顯係基於為使自己當選該屆村長選舉而賄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⒉核被告陳朝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陳朝程所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㈢依被告陳青華和被告陳朝程2 人歷來供述可知,被告陳青華並無透過其父即被告陳朝程向他人行賄之意,除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被告陳青華單一個人所為外,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是被告陳朝程依個人出於愛子心切之動機下,才以其個人之意思決定要為被告陳青華向他人行賄買票,並非與被告陳青華有犯意聯絡之後所為,可認被告2 人於上述犯罪事實均無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並無共同正犯成立餘地。
㈣另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
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
是依上所述,本件受賄者陳再興於收受賄款時,主觀上應係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同戶內其他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並允諾本人與同戶內之其他投票權人分別投票支持被告陳青華,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難認陳再興就其同戶家屬部分,與被告陳青華間,有何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均難論以預備行求賄賂之共同正犯。
至於陳中央代其親族關係密切之姪子陳進玉收受被告陳朝程之賄款並轉交,衡情,陳中央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此部分賄款,再予轉交,尚難認其就此部分行為與行賄者即被告陳朝程有何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⒈被告陳朝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已自白上開犯行,並且在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青華雖然於偵查中雖僅對行賄劉清秀、陳育任部分坦承犯行,但並未對行賄陳再興部分坦承,嗣於原審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則雖被告陳青華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均能坦承犯行,且固然論罪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僅論以一罪,但難有擴張自白效力的問題,是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刑之寬待。
㈥本件就被告陳青華所涉犯行部分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決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陳青華是第一次參選公職,其自承參選動機是希望能開辦老人食堂,並對地方做出貢獻,可見其動機起意良善,而前無任何犯罪論罪科刑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參與的選舉屬於最基層之村長選舉,選舉範圍較小,可信選舉人和候選人間有一定情誼,但可能因選舉風氣敗壞使然,此類小型地方自治單位選舉,反而較易發生賄選事件,此乃候選人或怕開票票數不佳、或深恐自己先前投入經營之心血白費,所以方思錯著而圖以買票方式賄選,然此亦埋下日後真正當選之隱憂,挑起將買票之花費藉其當選後職務之便圖以回收之思。
被告陳青華於此方起不法意圖而為本件買票犯行,惟考量其買票及預備買票的票數只有4 票跟金額只有8,000 元,且在原審審理時最終能就全部犯行均坦承錯誤,且至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表示懊悔,其日常經營雞肉攤商生意,並負擔家中生計,也需陪伴年邁之父就醫,再斟之其平時也積極參與社會公益,而對照其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乃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之罪,是本件縱對被告陳青華處以此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乃認堪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陳青華、陳朝程2 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⒈科刑部分:⑴被告陳青華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投票行賄行為為何會嚴加處罰,乃著眼於買票行為對公民社會投票權行使正確性的妨礙,而被告陳青華既然要投入政治,卻又選擇這樣的途徑,必須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並考量上開酌減刑度時之事由」之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2 年;
⑵被告陳朝程部分:「被告陳朝程的動機是愛子心切,所以才會自己在剛好有農作物收成、手頭有現金下,想替自己的兒子買票,這樣的出發點本院很難苛責,但這樣的舉動讓被告陳朝程陷入刑事程序的窘境,又是何必,佐以被告陳朝程身體孱弱,需要人長期照顧跟休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之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⒉緩刑部分:原審復說明,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斟酌被告陳青華、陳朝程均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而考量被告2 人犯行,雖然均經過減刑之寬典,惟仍屬面對非短期之自由刑,監所生活的艱辛和外面天差地別,被告陳青華、陳朝程均有很好的家庭支持系統,也有無法中斷的家庭責任,並考量本件被告2 人雖然有賄選舉動,然村長選舉規模較小、影響程度不高,本院認為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對被告2 人之宣告刑度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對被告陳青華宣告緩刑5 年、對被告陳朝程宣告緩刑3 年,而為促使被告陳青華、陳朝程能記取教訓,原審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青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陳朝程則是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
⒊諭知褫奪公權部分:原審又說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被告2 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且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之刑,爰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4 年。
⒋沒收之諭知部分:原審以: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據,對於本案扣案之賄款18,000元,其中8,000 元為被告陳青華所交付之賄款,其中1 萬元為被告陳朝程所交付之賄款,均經本案收賄者陳再興、陳育任、陳進玉等人所提出並經檢察官查扣在案,本應於陳再興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予以沒收,然而說明其等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等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之賄款,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青華、陳朝程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量刑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亦屬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陳青華就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審理終結前方坦承,犯後態度並非特別良好,又選舉買票嚴重破壞民主運作機制及選舉公平,本不宜輕易給予緩刑,以俾提升選舉文化,使民主政治朝正向發展,本件原審不僅給予被告2 人緩刑,且被告陳青華、陳朝程之緩刑條件分別為向公庫支付10萬元、1 萬元,金額顯然過低,無法達到處罰之效果,無法充分評價被告2 人所為對社會國家造成之危害為由,認原判決對被告2 人諭知附條件緩刑不當。
然查,⒈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
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雖斟酌選舉乃民主重要表徵,透過選舉制度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被告陳青華為求能順利當選及被告陳朝程為其賄選,2人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然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陳青華、陳朝程量刑部分,已審酌各被告之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之處。
⒉本案觀諸被告陳青華、陳朝程2 人其犯罪情節及用以賄選之總金額,尚難謂係有規模、有計畫性之廣泛買票,佐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被告陳朝程歷於偵審始終坦白認罪,被告陳青華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足認非差,當均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故原審考量被告陳青華、陳朝程2 人犯後之態度及本案一切情狀,認被告陳青華、陳朝程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陳青華、陳朝程所宣告之刑,併分別諭知緩刑5 年、3 年,尚無不當。
另原審所附緩刑條件即命被告陳青華、陳朝程分別繳納公庫之金額為10萬元、1 萬元,原審已斟酌再三,始以此負擔作為被告2 人併宣告緩刑之條件,且繳納期間亦分別為1 年、6 月內,已具有權衡體恤之用意存在,並無不當。
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2 人分別所諭知緩刑及緩刑之負擔部分,均尚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法採憑,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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