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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仁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李合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62號、第67號、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仁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仁為許珍娜之夫,許珍娜經登記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第21屆雲林縣○○鎮第1 選舉區(選舉區為○○里、○○里、○○里、○○里等17里)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該選舉區6 人參選,其中2 名為女性,應選名額5 名,其中包括婦女保障名額1 名。
蔡明仁為求許珍娜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0日前之同月初某日,在○○鎮○○里○○路000 號有投票權人李昌樹住處,稱許珍娜選情危險,詢問李昌樹可幫忙找幾人買票賄選,李昌樹回稱有幫忙找到15人可供賄選買票,蔡明仁並未多問,隨即掏出現金,取出新臺幣(下同)7 千5 百元,即以每人5 百元之賄款,推由李昌樹預備賄選買票,且縱其中5 百元係給李昌樹個人買票之賄款,約李昌樹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亦無所謂(即不違背蔡明仁之本意)之間接故意,交付上述賄款予李昌樹,李昌樹收受之(李昌樹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除5 百元為其個人所有之賄款外,剩餘7 千元預備行賄其他14位投票權人(即李昌樹父親、哥哥、大嫂、姪子共6 票,李昌樹配偶及其子女共3 票、李昌樹姐姐、姊夫、媳婦共3 票、另李昌樹友人共2 票)。
惟李昌樹未就該7千元賄款進行買票賄選時,即為警查獲,並主動交出上述7千5 百元賄款,致蔡明仁、李昌樹行賄李昌樹親友買票部分,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李昌樹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民事庭之證述筆錄、許珍娜之供述筆錄可參,並有雲林縣107 年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鎮第1 選區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選舉結果清冊、雲林縣○○鎮公所108年6月24日港鎮民字第1080010148號函、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6 月24日雲選一字第1083150215號函及所附選舉與公民投票領票、投票流程圖、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7 案至第16案工作進行程序表、臺灣省雲林縣○○鎮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選舉公報、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鎮○○里編號第000 號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鎮○○里編號第000號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李昌樹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李昌樹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扣押現金照片可佐,扣案之現金7 千5 百元足資佐證。
另證人李昌樹所指其「家中4 票」,依上述選舉人名冊、李昌樹全戶戶籍資料、鎮民代表雲林縣選舉人名冊(○○里)、○○鎮公所108 年6 月24日函文、選舉與公民投票領票、投票流程圖、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7案至第16案工作進行程序表、○○鎮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選舉公報等資料等資料可知,李昌樹之子李名將於投票時僅為滿18歲之人,依公民投票法第7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之規定,僅有公民投票權,並無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權,此為李昌樹所明知,且其於收受上述賄款時,尚未領取該鎮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公民投票之投票通知單,李昌樹自無可以因領取其子之公民投票通知單,而誤信其子具有公職人員選舉權,而為本案之投票權人,是李昌樹證稱買票15人包含其子李名將,並不包含其本人云云,尚不可採。
此外,尚有被告於偵查、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
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明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行求、期約賄賂(5 百元由李昌樹收受並取得)及預備行求賄賂(7 千元由李昌樹預備行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前揭預備行求賄賂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就其行賄總金額之事實略有爭執,但仍表示承認賄選(警卷第8 頁正反面;
選偵32號卷第39頁),堪認應有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㈠公訴犯罪事實另以:被告為求許珍娜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初某日,至○○鎮○○里○○路00號黃蘭住所,交付現金1 千元給黃蘭(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黃蘭約其於本案選舉時投票給許珍娜。
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參照)。
㈢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是賄選的主要依據,係黃蘭之警詢筆錄、扣案之1 千元及許珍娜之文宣品。
被告否認此部分賄選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給黃蘭的1 千元純粹是洗衣費,並非賄款。
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給予黃蘭1 千元之用意為何。
㈣黃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至其住處留下上述1 千元及許珍娜的文宣品便即離開,並未要求其投票給許珍娜,其不知道那是被告給付洗衣的費用,還是買票的錢,因被告尚有洗衣費用480 元尚未結清。
於偵訊時,黃蘭證稱被告留下1 千元及文宣品時,有請其投給5 號許珍娜,其全家有4 、5 票,被告並未問其家中有幾票。
於原審詰問時,黃蘭則證稱該1 千元並非買票,可能是支付積欠的洗衣費480 元,因為被告錢放著就走了,並未說明用意,且給錢時並無同時交付宣傳單。
以上可見黃蘭之證詞多所反覆,其於原審之證述筆錄,亦可見黃蘭有記憶混淆不清之情形。
又被告為黃蘭洗衣店之長期客戶,尚有洗衣費480 元未結,此有洗衣店客戶物品紀錄表可憑,則被告交付1 千元是否即為買票賄款,抑或支付積欠的洗衣費並預付日後產生的洗衣費,即均有可能,況如前所述,被告支付選區內投票權人之賄款為每票5 百元,其給予黃蘭1 千元,究竟是交付哪兩票之賄款,尚屬不明,黃蘭家人共有4 、5 票,又怎會給予兩票的賄款,亦屬有疑,再若僅係交付黃蘭個人之賄款,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則交付5 百元即可,又何必給1 千元。
故尚無從僅憑黃蘭於偵訊中之證詞,即謂被告交付黃蘭之1 千元,為買票之賄款。
此部分既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而得被告賄選之確信,是被告此部分投票行賄罪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犯罪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其論證翔實,本應予維持,惟原審疏未注意到李昌樹證述其與被告之對話,乃著重在李昌樹可以幫忙拿到幾票,亦即可以買到幾票,李昌樹回復之15人,並未特別提到李昌樹本人,且對話後被告隨即交付7 千5 百元給李昌樹,並未再有吩咐,則被告於交付7 千5 百元時,應非有意將其中5 百元賄款給予李昌樹本人之直接故意而為之,而係秉於縱其中5 百元賄款給予李昌樹本人亦不違背其本案之間接故意,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直接故意,尚有未洽。
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白認罪,並提出其關於品行、生活狀況等量刑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自同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拘束,不得對上述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視而不見,原審未及審酌上述量刑資料,並被告之主觀犯意程度較直接故意為輕之情狀,所處被告之刑度,即有過重。
被告上訴與辯護人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緩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白認錯,深表懺悔,被告於本案交付李昌樹本人之賄選既遂金額僅5百元,餘7 千元李昌樹尚未行賄即被查獲,而止於預備行賄階段,其行賄金額不高,犯罪情節難認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亦屬非重,又被告因其配偶選情危急,一時失慮而買票,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雖非嚴重,但其民主法治觀念實有待加強,再參被告陸軍官校畢業,從軍35年退休,對國家有相當之貢獻,退伍後,被告任退伍軍人協會○○分會長,照顧孤苦榮民,協助辦理身心障礙手冊、中低收入戶補助申請,並為榮民籌措喪葬費,曾於105 年當選退伍軍人績優工作人員,又擔任老人福利協進會擔任常務理事、老人會理事,協助照護老人之公益事項,並任職○○鎮公所調解委員,出席調解件數高達162 件,有效幫助人民解決紛爭及司法訟源,此有被告提出之各該證明可參,足見被告品行及素行均稱良善,另被告長期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心絞痛、缺血性心臟病、原發性高血壓及慢性C 型肝炎,並為失眠、焦慮、憂鬱症所苦,108 年6 月11日曾因下腸胃道大出血急診住院,其配偶許珍娜亦患有嚴重氣喘、心律不整等疾病,此均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又被告主要收入為退休俸,尚有岳父、兒子待照養,堪認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不良,並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情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㈡被告於96年間,曾因農會法案件,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於96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此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本案後受羈押,相信已受有教訓,又其於本院已深知悔悟,參其平日如上品行、素行,本院認其業知警惕,倘科以一定條件,其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5 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支付公庫20萬元,以惕自新。
㈢扣案之賄款7 千5 百元,為被告交付賄賂及預備用於行求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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