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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佳蒨
被 告 林瑋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或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對方指示將遠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指定之密碼,而容認取得上揭帳戶之人使用。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5日18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致虛增訂單,須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41分許、19時46分許、19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 元、22,985元、18,108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遠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主觀上需有幫助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如果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僅具有過失,亦難論以幫助犯。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收受帳戶者之LINE對話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4 月16日(107 )遠銀詢字第641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乙○○提出之匯款明細2 份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曾於前開時、地,將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他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而與「韓羽璇」交往(按:嗣後經查「韓羽璇」為案外人陳景洲所冒稱),我沒跟「韓羽璇」見過面,只用「line」、「telegram」通訊軟體或在「街頭籃球」遊戲中聊天,「韓羽璇」用各種理由向我借錢,我陸續借她20幾萬元,期間我還有多次向銀行貸款,再匯款借給她;
後來她一直急著跟我要錢,我也很急,後來「韓羽璇」就傳送租借帳戶的訊息給我,我就加上對方的LINE,對方是博弈公司,說他們公司經常有大筆資金出入,所以要用到別人的提款卡代為寄放資料,我就將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沒有認為對方是詐騙集團的念頭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7頁至第88頁)。
五、經查:㈠被告在網路上遭未曾謀面、暱稱為「韓羽璇」之陳景洲欺騙,以看病、開刀、需生活費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受騙後自106 年11月15日至107 年1 月31日陸續匯款給陳景洲等節,業據證人陳景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761 號起訴書存卷可查(被告陳景洲,見金訴卷第13頁)。
再者,本案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寄送遠東帳戶提款卡予「田茹」乙情,亦有被告拍攝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照片,以LINE軟體傳送給自稱博弈公司者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67頁)。
被告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的時點,仍持續匯款給陳景洲,可見當時乃處在受陳景洲欺騙期間,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㈡再者,觀之被告與佯稱線上運彩博奕收購帳戶者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3頁至第74頁),收購帳戶者傳送「一本帳戶期領5000月領30000 ,兩本帳戶期領10000 月領60000 ,三本帳戶期領15000 月領90000 ,四本帳戶期領20000月領120000,五本帳戶期領25000 月領150000,六本帳戶期領30000 月領180000,七本帳戶期領35000 月領210000,5天領一期薪水一個月領6 次」等訊息給被告後,被告即相信對方的訊息,詢問對方後續應該如何處理稱:「那預支薪水是收到簿子跟卡就可以了還是?」等語,而未質疑對方是否有風險或有何問題,嗣後被告告知對方其遠東帳戶存簿遺失,僅剩提款卡,經對方回以提款卡亦可配合時,被告仍詢問「但是我簿子還要補」、「我要在何時前補好簿子,因為未滿20要家人跟著去補辦」、「那我是先寄提款卡?」、「帳戶餘額要一起拍給你嗎?」、「因為只有一點300 多…懶的領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顯示被告本有再請家人協助補辦存摺之意,甚至欲拍照帳戶餘額,以供對方將來返還之憑證,顯已輕信於該「line」對話者。
㈢又該「收購帳戶者」曾要求被告將遠東帳戶提款卡寄至「門市店號:000000,門市店名:和雅,收件人田茹,電話0000000000」(見偵卷第65頁)。
而同一期間,經查司法實務紀錄,亦有多筆符合上述條件之一,遭誘騙而寄送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者,其中:⒈寄予收件人為「田茹」者,不只被告1 人,至少另有魏光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金訴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黃彥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金訴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胡均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金訴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傅冠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625、623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金訴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陳郁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5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金訴卷二第103 頁至第107 頁)受騙,而寄送帳戶資料予他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遂為不起訴處分。
⒉寄送資料中,同時寄予收件人為「田茹」,且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除被告外,亦有盧書瑋遭「收購帳戶者」欺騙,另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涉嫌詐欺案件經通報者,高達8 次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見金訴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⒊參諸上情,堪認詐騙集團以租賃帳戶為由,而騙取帳戶資料之常見性,且將帳戶寄送與「田茹」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受騙者,非僅被告1 人;
再回顧被告上述受陳景洲詐騙,而屢屢匯款與陳景洲乙情;
參以被告為88年3 月25日生,仍未滿20歲,涉世未深,難免易於輕信他人,尚難單憑被告將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而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預見。
六、雖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
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是檢察官僅以被告是大學肄業之成年人,有擔任美工經驗,而認為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即可收取月租3萬元之代價,顯不符常情(見起訴書第3頁),實則被告僅19歲之未成年人,且檢察官漏未斟酌同一時期,被告尚遭陳景洲詐騙而匯款20餘萬元,確實很有可能因為涉世未深,誤信「陳景洲」的介紹,而將帳戶出租給假扮為博弈業者的詐欺集團。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下列情詞,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使他人進而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等洗錢之工具,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當有所悉。
倘有他人要求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時,本應施以較高度之注意,避免其帳戶遭利用為不法用途,自不待言。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對方說是博奕公司等語,另由被告所提供其與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對方向被告稱「是線上運彩博奕」、「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人輸贏結算匯兑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見偵卷第53-54 頁),可知對方已經明白告知被告,公司所從事者係涉及賭博不法,且要被告將公司之不法所得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對方,是要做為存入公司不法所得,而可能涉及地下匯兌及賭博匯款等不法之洗錢行為等財產犯罪乙節已有認識並預見。
另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寄之前,我還是有一直糾結,在想說要不要做…,那時候感覺還是有一點點風險在,算是一種直覺,就覺得短期內拿到應該也是怪怪的」等語,後稱:看過對方的LINE通訊主頁,也去看對方提供的網址,看起來正常等語,然被告又稱:網站是英文的,也看不懂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以下),顯見被告亦認知此種寄送帳戶賺取對價之行為非屬正常。
而被告心中已認知有風險,則其對金融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受贓款一事,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自承於寄送帳戶與對方後,經詢問何時可收到款項,對方未回答,其亦無任何措施或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以下),亦徵被告對他人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一事毫不在乎,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㈡再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洗錢犯意。
八、惟查: ⒈現今詐騙案件頻傳,販賣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會遭受刑事訴追,業經金融機構配合檢、警宣導周知,且此類犯罪者亦確實因此受刑事處罰,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逐漸困難,因此最近幾年司法實務上確實發現,詐欺集團改透過刊登廣告、通訊軟體,假借辦理貸款、運彩或博弈公司承租帳戶等名義,向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騙取對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工具即亦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設法騙取之標的物,遭詐欺交付該等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處於與被詐欺交付金錢之人同等之被害人地位。
而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不斷翻新,實務上不乏有高知識份子遭到詐騙之案例,復多有旁觀者觀之,會對被害人為何受騙感到不可思議之詐騙情節,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必因自身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人人差別,刑法上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刑事責任之要件,應以處於與行為人同樣情境下之人是否會為相同行為作為判斷標準,自不得僅以一般人之正常智識、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等空泛之不確定概念,率予推斷被告必具備有縝密分辨自稱博弈公司承租帳戶者實為詐欺集團之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的看法,仍是以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或一般多數思慮較為周密、並能謹慎處理事情者的看法,然而社會上並不排除存在許多思慮不夠周延、容易受到蒙騙的人,此即何以政府機構、銀行機關、大眾媒體多方積極宣導,提醒百姓切勿輕信詐欺集團來電的謊言,前往銀行匯款轉帳到指定銀行帳戶,然而仍有許多百姓聽到詐欺集團來電的騙術後,依然深信不疑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取款機轉帳、或前往銀行臨櫃匯出款項、或面交款項給詐欺集團,有的案例甚至還隔了很多時間以後再次轉帳、匯款或面交款項給詐欺集團,此等遭到詐欺集團來電欺騙的一般善良百姓,其中確實多係因為接到詐騙電話後一時慌亂受騙,然而亦甚多案例顯示,被害人從接到詐騙電話到前往銀行匯款時,其間常還有很多時間可以冷靜思考,或者該被害人於親友、銀行行員、警察發現後加以規勸阻止,仍然堅持要將款項匯給詐欺集團者,此等被害民眾面臨詐騙的心理情況,與被告急欲用錢而遭到詐騙的失慮情形,二者並無太大差異,尤其本案被告行為時僅係19歲的學生,且因沉迷網路而還受案外人陳景洲假冒的網路戀人「韓羽璇」詐取金錢,可見其確實屬於思慮較為不周、缺乏社會閱歷之人。
因此本案被告在需款孔急的情況下,確實非常有可能與一時相信「韓羽璇」傳來的廣告截圖介紹,進而又相信自稱為博弈公司的詐欺集團,因而交出其帳戶提款卡。
⒊又賭博在我國雖係屬於犯罪行為,然在其他國家是否仍屬犯罪行為,一般人應即無法明確回答,例如印象中澳門即係以合法賭場融合觀光聞名的國家,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的LINE對話,本案詐欺集團係向被告謊稱「我們是線上運彩博弈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並有英文網站連結」(偵查卷第53頁),則常人閱覽後甚容易誤會係國外運彩博弈公司,縱使係國人透過網站下注,也可能係在境外交易,而無法馬上聯想到是犯罪行為,尤其運動彩券在我國係合法發行的兌獎活動,因此常人看到運動彩券博弈公司,亦非必會聯想到係非法賭博。
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甚麼銀行」等語,而要向被告承租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所編織的上開理由甚為抽象、複雜,一般人乍看之下亦難聯想到是犯罪集團要掩飾犯罪所得的金錢流向而要承租帳戶。
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明知對方係運彩博弈公司,主觀上即係知道對方係從事非法賭博或地下匯兌,被告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主觀上顯有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亦嫌過遽。
九、綜上,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確切心證,本案被告的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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