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與丙○○因借款予施冠宏經營之榮達工程行問題而有債
-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106年7月3日,在A地以水管毆打告訴人背部之事實,
- ㈡、告訴人證述其106年7月3日遭毆打後返家,立即告知其母親此
- ㈢、再酌以告訴人所述於106年7月3日與被告一同至告訴人住處搭
-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106年7月3日
-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於106年7月3日持水管毆打告訴人背部,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臺南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警詢、偵訊
- 四、訊據被告雖不爭執於106年9月29日,雙方曾因告訴人欲將交
-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你在今日之前甲○○等人是否有對你
- ㈡、而證人李定一則於偵訊時證稱:「(丙○○有無跟你說借款原因
- ㈢、而告訴人雖一再指證或告知他人,其於106年9月29日在B地遭
- ㈣、再者,告訴人自106年9月30日起陸續至成大醫院就醫,並提
- ㈤、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有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於106年9月29
- 參、撤銷改判(即被訴於106年9月29日犯傷害罪)部分:
-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被訴於106年7月3日傷害告訴人犯行部
- 一、原判決以被告於106年7月3日傷害告訴人部分事證明確,因
-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
- 三、被告以無法看出卷附背部受傷照片內之人是否為告訴人,縱
-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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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傷害丙○○部分撤銷。
甲○○被訴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傷害丙○○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於民國106年7月3日傷害丙○○部分)。
事 實
一、甲○○前與丙○○因借款予施冠宏經營之榮達工程行問題而有債權債務糾紛,甲○○因無法收取債權而對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鐵皮工廠(以下稱A地)內,以塑膠水管毆打丙○○背部,致丙○○因而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5頁、第416至418頁、第485至486頁;
本院卷二第11頁、第14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6年7月3日下午3時許,與告訴人丙○○在A地見面,談論有關榮達工程行借款債務清償問題,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持塑膠水管毆打告訴人丙○○背部;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由告訴人所提出背部照片,無法看出該人是否為告訴人,縱確實為告訴人,然其背部紅腫究竟係遭人毆打而受傷或因過敏或其他意外所致不得而知,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遭被告毆打,其他證人證述為累積證據,無從補強證據適格,或者有與告訴人串證之嫌證詞有疑,且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是否為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當天所拍攝亦有疑義,遑論行動電話日期可以更改,全卷證據僅有告訴人提供傳送訊息之截圖,該截圖上顯示之傳送日期有疑義,無法確認是否106年7月3日拍攝並傳送之照片,無從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於106年7月3日毆打告訴人背部之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3日,在A地以水管毆打告訴人背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略以:105年7月份時,我在榮達工程行擔任業務工作,負責人施冠宏有過票資金需求,請我向蔡子祥開口調資金,蔡子祥就找被告出資金,之後因榮達工程行經營不善而倒閉,所以就轉而向我催討投資資金,當時我有答應要代為向施冠宏催討,期間我和施冠宏陸陸續續大約還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但是他們還是不太滿意,106年7月3日下午3時許,被告與蔡子祥以言語威脅,從我家強行將我帶往安定區海寮一處鐵皮工廠以硬式塑膠水管朝我背部、手臂、臀部等處毆打,造成身體多處瘀青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
於偵查中證述略謂:「(106年7月3日發生何事?)...他們在我家門口,逼我上他們的車...當天是甲○○和蔡子祥...之後我上他們的車...到甲○○位於海寮的工廠,當天就一直問我施冠宏的事,因為施冠宏傳訊息給甲○○,造成甲○○心理不愉快,所以甲○○就用水管打我背部、手臂、臀部等...當時在工廠有甲○○、蔡子祥、吳宜峰、簡韋凡。
在場也是甲○○打我,其他3人就看著我被打...我母親很不開心,有把我背部傷痕的照片拍照後傳給施冠宏...(提示警卷第83頁,如何看出傳給施冠宏?)電話號碼是施冠宏的,這是我媽拍我的傷口,再傳給施冠宏的。
(施冠宏的電話?)0000000000。」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頁;
調偵卷第212頁)。
㈡、告訴人證述其106年7月3日遭毆打後返家,立即告知其母親此事,其母親獲悉後將告訴人背部受傷情形以行動電話拍照並傳送給告訴人雇主施冠宏了解等情,核與告訴人母親林錦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0000000000電話是誰的?)我沒有印象。
(提示警卷第83頁照片,這照片是否是你拍的?)是。
(什麼情況下拍的?)丙○○回家時,時間是那一天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是黃昏,我當時問丙○○為何走路會這樣,丙○○就說他被打,我就說我要看一下,我看了就拍照傳給他老闆施冠宏看。
(為何要傳給施冠宏?)因為施冠宏是丙○○老闆,丙○○說他會受傷是因為公司的事造成的,所以我才傳照片給他老闆。
(你傳照片是丙○○被打的狀況?)是,我拍照後立刻就給施冠宏。
(提示警卷第83頁,這是傳簡訊的畫面?)是,我當時有拍下來,但我現在換手機了。
(依簡訊時間為7月3日下午7時25分,意見?)沒有,差不多是吃完飯的時候。
(這也是你看到丙○○受傷的日期?)是,我看到丙○○走路一跛一跛的,我問丙○○為何會這樣?丙○○說他被打,我就拍照傳給施冠宏。」
等語(見調偵卷第274至275頁)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母親拍攝告訴人背部受傷照片後於106年7月3日晚間7時25分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3頁)可資佐證,而依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調偵卷第313頁)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雖非施冠宏,然該門號電話之帳單寄送地址與施冠宏於107年8月23日偵查中應訊時陳述之現居地址一致(見調偵卷第325頁),可徵該門號電話為施冠宏使用無訛。
參以卷附由證人林錦秀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上所示之傳送時間為「7月3日週一下午7:25」,足見告訴人確實於106年7月3日晚間7時25分前即已受有上開傷害,並非為構陷被告而事後杜撰。
且該照片顯示告訴人背部傷痕呈長條狀紅腫,與告訴人指訴係於106年7月3日在A地遭被告以塑膠水管毆打背部所可能形成之傷勢互核一致,堪認屬實而可採信。
㈢、再酌以告訴人所述於106年7月3日與被告一同至告訴人住處搭載告訴人至A地之證人蔡子祥於偵訊時亦證稱:「(告以有關106年7月3日犯罪事實,意見?)106年7月3日甲○○說有票要進去,是丙○○約我們談,當時在車上只有我跟甲○○2人...當時是丙○○騎車返家,我與甲○○的車停在他家門口...到A地是只有我跟甲○○,丙○○和甲○○在2樓辦公室講話...。」
等語(見偵卷第207至20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106年7月3日下午,你有無與甲○○及丙○○碰過面?)有。
(當天的情形為何?)甲○○跟丙○○有說看錢要怎麼處理,所以我們有去丙○○家,丙○○在外面,我們就開車去甲○○的工廠。
(你們是到哪裡去?)安定,甲○○的工廠。
(到了之後,你們在那個地方做什麼?)甲○○與丙○○在談錢怎麼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6年7月3日你到丙○○住家門口,要脅他如果不上車要對他家人不利,所以你和蔡子祥要丙○○上車,丙○○上車後,你們載他到中華西路的某當鋪,之後再到你位於海寮的工廠,你以水管打他背、手、臀部等,要脅如果不處理施冠宏的債務,要對他及家人不利,還說要打斷他的腿,並說要把他和你養的2隻犬關在一起,意見?)當天是他跟我們約,丙○○本還要開票給我,早可以兌現,是丙○○拜託我們不要軋票,他要拿現金給我,但丙○○沒有拿現金給我們,我們說不然上車看怎麼談,到當舖是因為我們跟人家約要談皇龍建設的案件再來到海寮的工廠,丙○○說他湊不到現金,要我們再給他時間,要我們不要軋票,丙○○並把他的重型機車押給我們,表示他真的有誠信要湊錢...。」
等語(見偵卷第78頁)。
足徵被告於106年7月3日與蔡子祥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中將告訴人載往A地,目的是為商談清償被告出借榮達工程行或其負責人施冠宏款項之債權問題。
而被告與蔡子祥雖均供稱或證稱,渠等106年7月3日至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載往A地,係告訴人心甘情願與渠等同行,並積極提議將重型機車押給被告以示償債決心云云,惟參諸證人李定一於偵查中結證略謂:「(你知道的是什麼事?)他們之前有一些借貸的問題。
(他們是誰?)丙○○和甲○○和施冠宏間有一些借貸糾紛,丙○○和施冠宏是榮達(工程)行的,而甲○○則跟丙○○有一些債務糾紛。
(借款是丙○○借的?或是施冠宏借的?)榮達行一開始是施冠宏的,丙○○是後來才進去,施冠宏找丙○○進去的原因就是因為缺資金。
到底是誰借的錢,施冠宏、丙○○各說各話,施冠宏說是透過丙○○對外借的,但錢是進榮達行,不是進丙○○的口袋...(丙○○後來怎麼跟你說為何要跟你借錢?)他事後才跟我說他被甲○○和一群人逼迫,不得不開口跟我借錢...。
(除了106年9月29日丙○○有被甲○○帶去電擊外,你還知道丙○○跟甲○○間有何糾紛?)我知道丙○○有被甲○○用塑膠管打過,丙○○在事發隔天跟我談事情時,有掀開衣服給我看過,我有看到一條一條被打的痕跡,丙○○說是甲○○用塑膠水管打的。
(何時的事?)我要找手機內的對話紀錄,他被打有傳照片給我看,我跟丙○○對話資料很多」等語(見調偵卷第229頁、第231頁、第232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借款清償問題而有齟齬,告訴人無力清償借款,所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之支票亦未兌現,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指稱當時被告因其無法清償債務而心生不滿,持水管毆打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而證人李定一事後又曾聽聞告訴人轉知遭被告持水管毆打一事,並目睹告訴人背部傷痕,益見告訴人指證信屬真實。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106年7月3日遭被告持水管毆打當天返家後,立即將其遭人毆打背部受傷一事告知其母親,已據證人林錦秀證述如上,倘無此事,告訴人當時又無提出告訴之意,當無向其母親或證人李定一虛構被告於106年7月3日對其有傷害行為之必要,且其母親拍攝告訴人背部受傷照片亦非為採證報警處理,而是為傳送予告訴人雇主施冠宏知悉,苟告訴人背部並無傷勢或此傷勢與被告金錢債權無關,告訴人母親毫無將其受傷情形拍照傳送施冠宏之理。
另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告訴人背部受傷照片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以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認照片中之人背部可見兩處長條狀(一中空,另一實心)鈍器傷,應為外力造成,此鈍器傷具有以棒狀物型態傷特色,可能為棍棒、水管或鞭子等長條狀鈍器造成一情,有該院109年9月21日(109)醫秘字第1986號函暨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質疑告訴人背部傷勢係過敏或其他意外所致,委不可取。
此外,告訴人母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3日晚間7時25分57秒,確實有通聯紀錄,有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910705617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明細,益見告訴人及其母親證述屬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受傷照片之時間係經竄改,並質疑有無傳送該照片或傳送時間並非106年7月3日云云,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於106年7月3日持水管毆打告訴人背部,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本刑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鐵皮屋內(以下稱B地),以電擊棒電擊丙○○手、腳等身體多處,致丙○○受有下背痛、左側肢體麻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警詢、偵訊時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定一偵訊之證述;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107年2月7日成附醫醫字第1070001067號函送告訴人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25日急診病歷資料、成大醫院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27日、107年3月26日開立之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8年5月2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證人李定一與楊惠婷106年9月2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不爭執於106年9月29日,雙方曾因告訴人欲將交付被告之客票延期一事在B地見面洽商,惟矢口否認曾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辯稱其只是把錢借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清償,怎會變成被告向其討債、欺壓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指訴於106年9月29日遭被告電擊成傷,然案發環境空曠,對面是民宅,自民宅即可看到B地裡面情形,被告不可能在該處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自102年間即因僵直性脊椎炎常跌倒,且左半邊有無力症狀,與告訴人106年9月29日後就診陳述被電擊後常跌倒,狀況相同,告訴人顯然係將舊疾套到本件狀況,不斷誤導醫生,本件送臺大醫院鑑定後,認為於急診前24小時並未受到電擊傷,可見告訴人從頭到尾說謊,證人即當初成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乙○○,到庭證述其係以告訴人自訴遭電擊而填載於診斷證明書上,因其相信人性本善,則乙○○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遭電擊成傷,應係告訴人單一自訴,其他證人又與告訴人皆有緊密關係,證詞前後矛盾不可採,本件全係告訴人布局誣陷被告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你在今日之前甲○○等人是否有對你不法行為?)...於106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在B地內以電擊棒電擊我的左手及左腳強迫我簽下16張本票(面額均為100萬元),造成我左手及左腳灼傷以及神經受損至目前尚未痊癒。」
等語(見警卷第17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106年9月29日發生何事?)當時在B地內,本來被告跟我約在附近星巴克見面,但他們沒出現,半小時後改在光州八街,到光州八街就看到被告、蔡子祥、簡韋凡、吳宜峰、被告的太太等人,當天被告先威脅我要快點把施冠宏的債務處理好,不然要把我和獒犬關在一起,我有看到獒犬,現在已經移到這裡,之前在A地也有看到獒犬,如果我一天不死,施冠宏的債務就不用還了。
甲○○還有叫蔡子祥把槍拿出來,是手槍型的,1枝。
叫我拿槍去射施冠宏、李定一、王政權等人,只要射其中一人,債務也不用還,我都沒有選。
當時他們要求我有打電話給2人,分別是李定一,和施冠宏,李定一接起來發現我說話有異所以就敷衍了事,我有問施冠宏債務問題,問他何時可拿現金,之後就掛電話,在過程中,甲○○一直拿電擊棒電擊我的手、大腿等處。
施冠宏當時說隔天可以拿部分的錢...(106年9月29日是何時被放走?)我不太記得了,但是在106年9月29日很晚,晚上7、8點左右。
(為何在隔日晚上才去驗傷?)因為他們逼我去湊錢。
(9月29日晚上離開時的身體狀況?)原本只是手不太能動,但後來愈來愈沒力,還有腳也是,我才去成大。」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8至59頁;
調偵卷第211頁),指證於106年9月29日在B地遭被告持電擊棒電擊成傷,並提出其於106年9月30日起,陸續至成大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另向成大醫院調閱告訴人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成大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診療資料摘要表等(見警卷第81頁、他卷第23頁、第29頁;
偵卷第99至195頁;
調偵卷第53頁、第299至304頁)等為證。
㈡、而證人李定一則於偵訊時證稱:「(丙○○有無跟你說借款原因?)我有問,但他沒有說,他沒說他人在那裡,是事後才跟我說。
(丙○○事後怎麼跟你說?)楊惠婷在106年9月29日有傳Line給我,一直跟我對話,楊惠婷說甲○○約丙○○見面,他會擔心,問我怎麼辦...楊惠婷在Line有說『阿傑跟甲○○碰面時有被電擊』的事,事後我也有去成大醫院急診室看丙○○很多次,丙○○看起來意識很薄弱,我記得當時丙○○在急診室進出很多次。
(楊惠婷在106年9月29日傳Line給你,後來又說丙○○回來了,當天你有無跟丙○○碰面?狀況?)有,很晚了,是在五期這裡的一個7-11,當時丙○○喝醉了,因為他被放出來後,心情沉悶,好像有跟人吃飯喝酒。
(丙○○不是被電擊,為何當下還可以去吃飯喝酒,沒去看醫生?)看醫生是隔天的事,當天晚上我見到丙○○時,他手上有紅紅、一點一點的痕跡,他是後來才開始慢慢出現症狀,醫生說被電擊後要過幾天才會出現症狀,因為神經之後才會出現一些萎縮狀況等,可能外表看不出來。
丙○○後來有出現一些常摔倒的狀況。
(丙○○有無跟你說106年9月29日發生什麼事?)就是說有糾紛,當時丙○○是自己騎機車過去的,應該有跟對方先約,丙○○過去後對方有逼他還錢,丙○○有被對方用電擊棒電擊,這是丙○○說的,我不在場。
我是看事後丙○○在醫院的狀況,認為他說的是真的,因為丙○○在醫院時是癱在那裡,發作時很可怕,我有勸丙○○要去檢查有沒有後遺症。」
等語(見調偵卷第230至231頁),證人李定一上開證述有其提出106年9月29日與告訴人女友楊惠婷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對話中楊惠婷於當日下午1時許告知證人李定一「李大哥,甲○○約阿傑下午4點,五期的星巴克」,證人李定一囑楊惠婷保持聯絡,楊惠婷於同日下午3時51分稱「李大哥,阿傑出發了、一個小時候我會打給他」,又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告知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地點改變「改丸傑海產後面林默娘附近」一事,其後楊惠婷多次告知「剛通電話說還沒結束、剛通電話說還要很久」,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楊惠婷告知「剛阿傑有來電,說結束了」;
同日晚間9時27分許楊惠婷表示「李大哥,甲○○是為什麼可以對阿傑動粗?當初的合約是只有阿傑簽嗎?」證人李定一回「見面詳談」,楊惠婷再稱「晚點阿傑說要我回家,現在在跟亮哥朋友吃飯喝酒」、「甲○○用電擊棒,我怎麼也不能原諒他」等語(見調偵卷第237至239頁),足見證人李定一於106年9月29日,未在B地參與或目擊被告與告訴人見面過程,當日稍晚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與其見面前先在他處喝酒用餐完畢,證人李定一翌日或嗣後因告訴人身體不適至成大醫院就醫而前往探視,然其於偵訊中所述各節,均是聽聞自告訴人或楊惠婷轉述。
㈢、而告訴人雖一再指證或告知他人,其於106年9月29日在B地遭被告以電擊棒電擊,然由楊惠婷與證人李定一以Line通訊內容可見,告訴人自當日赴約前即已告知楊惠婷見面地點,嗣後更改見面地點,亦即時通知楊惠婷,使楊惠婷能即時掌握告訴人行蹤,告訴人在與被告見面過程中曾數次與楊惠婷聯繫,雙方通話時告訴人並未向楊惠婷提及遭被告持電擊棒電擊,或暗示其身處險境,甚至要楊惠婷尋求外援、報警處理等,倘被告真如告訴人所述人多勢眾,並在催討債務過程中脅迫、傷害告訴人,衡情被告應不可能會讓告訴人與還款無關之人通話,以免橫生枝節,暴露犯行,告訴人在此過程中竟能與楊惠婷多次通話,又對其所遭受不人道對待隻字不提,完全不求援,實啟人疑竇。
且告訴人苟確實遭被告電擊,亦有如其於偵訊時所述「手不太能動」之情形,離開B地後按理應會立即就醫、報警處理,至少亦會返家休息,焉有可能離開B地後,隨即與友人聚餐飲酒,告訴人嗣後所為明顯悖離常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㈣、再者,告訴人自106年9月30日起陸續至成大醫院就醫,並提出106年11月27日由證人乙○○醫師出具記載「左上下肢電擊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另於106年10月2日、同月5日、25日、同月30日、106年11月10日、同月14日、同月27日、106年12月11日、同月18日等因下背痛、左側肢體麻痛、左側肢體感覺異常及乏力疑電擊傷害、左大腿肌肉萎縮、電擊傷害等症狀至成大醫院就醫,似有告訴人指稱身體遭被告電擊而受傷之情事。
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簡略記載,實無法全然了解告訴人就醫之詳細狀況,仍應觀其就診時病歷紀錄方能得窺全貌。
經查:1、揆諸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至成大醫院就醫,有關該院直接記載或認定告訴人曾遭電擊之相關病歷資料或說明,有卷附106年9月30日急診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當日就醫時向醫師主訴昨天被人以電擊棒傷害左手及左下肢,下午開始因左胸至左手麻木感無力,於就醫時血壓或心跳有異於告訴人平常數值,但血行動力穩定」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及成大醫院108年3月21日成附醫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依病歷紀錄,患者於106年9月30日自行步入本院急診。
自述前一天被人以電擊棒電傷左手及左下肢,主述次日下午開始左胸及左手麻木感,病歷上未見需處理的可見外傷,檢查後同日離院」等語(見調偵卷第259頁),另經該院以108年5月23日成附醫醫事第000000000函就告訴人病情及醫療說明「認定可能因遭電擊傷害所致的原因:⒈核磁共振造影顯示無結構異常導致外力壓迫神經;
⒉根據急診紀錄電擊傷害。
電擊傷害之時間無法從神經電生理檢查判斷,須由急診紀錄判斷。
依病歷記載,病人於106年9月30日步入本院急診,當時電子血壓計測得血壓160/101mmHg。
1S心跳87,急診檢傷人員於病歷上記錄血壓心跳異於病人平常數值。
異於平常數值對醫療人員是一個提醒,要有其他檢查的異常才有意義。
病人於急診留觀時,生命徵象穩定,於是同意其離院。
於急診留觀時病人如有明顯神經學異常,急診醫師會照會神經科醫師。」
等語(見調偵卷第301頁、第303至304頁),由上述病歷記載及病情說明,顯示告訴人106年9月30日至醫院就診時,向看診醫師表示其左胸至左手麻木感無力,並告知看診醫師成因係前一日遭人以電擊棒傷害,但無任何外傷,血壓、心跳僅異於其平常數值,然血壓心跳本會隨人體本身測量時之情況、外在環境或其他事件影響而有不同,故該院亦說明此僅係一提醒醫護人員注意之表徵,心跳、血壓數值本身並無特別意義,必須輔以其他檢查方能得知引起心跳、血壓異常之原因,但告訴人106年9月30日經理學檢查並無任何異狀,故當日觀察完畢即返家,足見看診醫師記載告訴人遭電擊,僅係依告訴人陳述而認定並登載於病歷,實際上告訴人當日就診時並無任何外傷,甚至告訴人肌力測試僅部分略低,則告訴人是否有左胸、左手麻木之情形及是否因電擊所致,未經儀器檢測證實告訴人確有遭電擊之相關跡證,是成大醫院所為告訴人遭電擊受傷之結論,似僅係依告訴人陳述所為,並非因醫療檢查所得結論。
2、另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至成大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來診自訴9/30有被人使用電擊器電擊導致左側肢體無力,之後神經內科檢查,但感到越無力,左手MP4分,左腳2分入,症狀發作時間>4.5小時或已緩解;
初步診斷:下背痛」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但急診護理紀錄表則記載「106.10.25 00:50臥床休息中,主訴輕微頭暈頭痛(表示10/24早上被人用球棒毆打頭),意識清醒,醫師知,囑續觀察,現左側上肢5分、下肢4分,右側肢體5分,家屬陪伴,續觀察」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告訴人復於106年11月10日至成大醫院就診,病歷記載「病患來診為頭痛,主訴昨天開始頭痛併有頭暈噁心感故入。
未床邊訪視病人時病人皆未出現左頸痙攣現象,但每次醫師(急診或神經科醫師)到床邊解釋病情告知檢查結果無異常時,病人就會出現左頸痙攣現象。
前本院神內無急性病房,且病人症狀經神內醫師評估可在門診追蹤。
我建議病人到署南接受後續疼痛治療,但病人表示地檢署只接受成大的報告不願意到署南治療」,且該次就診護理紀錄記載「106.11.11. 00:30主訴頭痛,告知Dr.已知,拒絕測量四肢MP...」等語(見偵卷第117頁、第149頁、第169頁),由告訴人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記載,可知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再度至成大醫院就診,雖告知看診醫師其106年9月30日遭人電擊,致左側肢體無力,並經判斷其左腳肌力僅2分,而經醫師診斷為下背痛,然其同日卻告知護士106年10月24日遭人以球棒毆打頭部,而有頭暈、頭痛症狀,且當時測試其左上肢肌力為正常之5分,左下肢肌力則已回復至4分,左側肢體幾無乏力現象,且其頭痛為遭人以球棒毆打所致,亦與其所指稱106年9月29日遭被告電擊無關。
又其於106年11月10日雖因頭痛至成大醫院就診,而其頭痛究竟係106年10月24日遭人以球棒毆打所造成或電擊造成原因不明,況且病歷上亦記載檢查結果並無異常,護理紀錄上更記載告訴人拒絕測量四肢肌力,上情均難認定告訴人此2次就診與其所指稱於106年9月29日遭被告電擊有何關連性甚明。
3、而告訴人所提出106年11月27日由乙○○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下午6時23分至同日下午6時54分,因左上下肢電擊傷而至成大醫院就診,然此診斷證明書記載與該院108年3月21日成附醫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病歷上未見需處理的可見外傷」不符,且依據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7月20日南市民徵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除管體位資料顯示,告訴人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而除役,成大醫院108年5月23日成附醫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曾至該院風濕免疫科就診,主訴周邊大小關節痛4年多及晨間下背痛數年,曾有香腸趾/指現象及接骨點炎(阿基里斯肌腱)及腳跟痛。
當兵半年(之後免疫?)...等語(見調偵卷第302頁),足見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前即因病而有關節痛與下背痛等症狀數年之久,則其106年10月2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有下背痛之情形,究竟係因舊疾復發抑或遭被告電擊所致即非無疑。
因起訴指告訴人遭被告電擊後有下背痛、左側肢體麻痛等傷勢有上述疑義,故本件另送請臺大醫院依告訴人至成大醫院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鑑定告訴人是否於106年9月29日案發時有公訴意旨所指受電擊成傷之情事,該院鑑定後說明:「二、遭電擊棒電擊有何臨床症狀?目前市售電擊棒產品種類繁多,各產品所聲稱的電壓範圍、產生的電流大小、放電持續時間、電擊方式(包含電擊部位)及電擊棒大小等並無一致的規範;
此外,人體各組織具有電阻,電阻大小會因個人體型及部位而有不同,例如因人體各處皮膚厚度、血管量及角質化程度不同,電阻即不同。
因此在無法確認電擊棒電擊之臨床表現,會受電擊棒種類、電擊部位、電擊距離及遭電擊者之體型等因素影響,而產生不同程度的傷害。
電擊棒作用方式是以高電壓、低電流、持續時間短及重複性電擊接觸部位,當人體遭受電擊棒電擊時,電擊棒的電擊片(plate)或電擊針(probe)會將電流由皮膚傳入人體,因此接觸電擊部位的皮膚最可能發現異常,皮膚會因刺激產生紅、腫、摩擦傷、瘀傷及燒傷等現象,也可能出現電擊片或電擊針導致的壓印痕、瘀傷等型態傷,或是穿入皮膚導致出血;
除皮膚損傷外,電流進入人體會引發痛覺,且可能導致暫時性肌肉收縮以至於無法正常行動,並使血液中與肌肉收縮相關因子數值上升,極少數可能發生橫紋肌溶解症;
或產生短暫可回復性之呼吸性酸中毒及心律不整等影響。
然而,一般情形下,這些暫時性的影響會在電擊結束後於短時間內恢復正常。
三、承前,遭電擊棒電擊70餘次可能有何臨床症狀?是否仍可在電擊後1小時內活動自如,與一般人無異?因本案所使用之電擊棒種類、電擊時所使用的電壓強度、產生之電流強度、電擊持續時間及電擊方式等皆不明確,且查無文獻記載電擊棒電擊70餘次可能產生的傷害,故無法具體推定所表現之臨床症狀。
惟同前提所述,遭受電擊棒電擊最可能於皮膚發現紅、腫、擦傷、瘀傷等異常,再者是短暫性的肌肉收縮等症狀。
依文獻記載,有學者提出,暴露於電擊武器(stunweapon)3至5秒後會導致受試者無法行動,感受到暈眩及虛弱至少5分鐘,甚至是達15分鐘;
Rejali表示電擊技術可使人無力達數分鐘,但前述兩者皆無提出實驗證據證實,且可能因電擊導致暈眩後撞擊到頭部,而導致時間增加;
而Criscione與Kroll兩位學者則經實驗提出暴露於電擊槍5秒下的受試者,於停止暴露後,即可馬上回復正常活動。
由於無文件記載有關電擊棒電擊70餘次後所對於人體活動力的影響,故依學理及相關文獻推論因電擊棒電擊導致活動力下降的情形無絕對性,需綜合評估施用之電擊棒強度、每次電擊部位、當事人健康狀況以及遭受電擊時是否有受到其他傷害導致意識或活動力受損等因素。
四、依附件2急診紀錄能否確認丙○○在24小時內曾遭電擊棒電擊70餘次?丙○○於106年9月30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就診時自述於106年9月29日遭電擊棒電傷左上肢及左下肢,至106年9月30日下午感到左胸至左上臂無力並有麻木感;
入院後初級評估見皮膚良好,心電圖檢查正常,左上肢肌力檢查為大於3分。
惟依現有106年9月30日急診病歷資料,入院後初級評估為皮膚良好,就醫期間也有進行心電圖檢查及肢體肌力檢查,並未發現有皮膚異常或相關病灶等記載。
106年10月25日丙○○再度至急診就診,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在頸椎C3-4及C4-5部位有椎間盤突出並壓迫硬膜囊,與電擊傷害並不符合』。
故依現有資料,無任何客觀證據可確認丙○○於106年9月30日前24小時內曾有遭受電擊棒電擊。」
等語,有該院109年9月21日(109)醫秘字第1986號函暨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9頁),本院再就告訴人至成大醫院就診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列症狀是否與電擊相關一節詢問該院,經該院回覆:「二、遭電擊棒電擊與『疑似薦腸骨關節炎』、『兩側腰椎薦椎神經根病變』、『關節炎』、『椎間盤後方疝脫』是否具有高度關聯性?遭電擊棒電擊與提及事項並無明顯關聯性。
三、106年遭電擊棒電擊與108年診斷『左側大腿肌肉萎縮』是否具有高度關聯性?關聯性不明。」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5頁),綜合臺大醫院與成大醫院上開意見,可知告訴人106年9月30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時,雖向看診醫師主訴前一日遭電擊棒電擊而有左胸至左上臂無力及麻木感,然經看診醫師檢查並無任何遭電擊可能產生之紅腫、瘀傷、擦傷、燒傷或壓印痕等身體外觀上可見徵狀,經醫學儀器及肢體肌力檢查亦未發現有任何電擊傷害引起之異常反應,且其嗣後於106年10月2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距離所稱案發時間即106年9月29日已將近1個月,由臺大醫院所述人體遭電擊棒電擊造成之結果相關文獻記載,因電擊棒電流不高,人體遭電擊棒電擊所生影響均屬暫時性,若當日確實遭電擊身體並因此存有傷害,將近1個月後,亦應早已康復,更何況此次就診經理學檢查發現其頸椎有椎間盤突出之情形而壓迫硬膜囊,造成告訴人「下背痛、左側肢體麻痛」,是此次告訴人身體症狀明顯與遭電擊棒電擊無關,而是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造成下背及左側肢體痛,故公訴意旨指告訴人「下背痛及左側肢體麻痛」係106年9月29日遭被告持電擊棒電擊而受之傷害,尚乏依據。
此外,告訴人嗣後因關節炎、椎間盤後方疝脫、腰椎薦椎神經根病變、左側大腿肌肉萎縮等症狀至成大醫院就診,均與電擊棒電擊並無關聯性或關聯性不明,而難遽指上開病症乃遭被告持電擊棒電擊所致甚明。
4、至於106年11月27日開立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至成大醫院就醫時有左上下肢電擊傷勢之醫師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一般電擊所可能產生之傷害情形與其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委證稱:「(電擊傷在臨床上會有什麼樣的徵狀?)電擊傷只能由EMT(救護車的人)送進來跟我們說他是電擊傷,至於是怎樣的電擊傷,怎樣輻射值也是由送進來的家人、EMT等提供。
(在臨床上你判斷傷害是電擊傷會有甚麼樣的症狀?)從很輕微的外表只看到類似燒傷,但是他可能會有入口跟出口的燒傷。
如果嚴重的話,病人來可能就沒有生命徵象,所以可以從很輕微到很重。
(提示偵卷第101至107頁,可以看一下當時的醫療紀錄做了一些檢查跟一些數據,就客觀上的數據跟檢查可不可以顯示出這位病患有沒有受到電擊傷害?)依醫療常規我們會判定有。
他應該會有做心電圖,心電圖我們看完了,心電圖看起來還算可以,代表他所受的傷害如果是電擊傷,是沒有到嚴重程度。
(要如何知道他確實有受到電擊傷害?)如果是輕度的話,只能用病人自述,還有仰賴警方調查現場狀況,我們醫生沒有辦法在醫院裡面判斷輕度的電擊傷。
(就目前你所看到所有的客觀數據,先不要說病人怎麼說,就是用你所看到的醫療所做的檢查,是否能夠看出這位病人有受到電擊傷害?)以醫療常規來講,我們會認為有。
(原因是什麼?)因為我們會相信病人。
(因為相信病人所說的?)對...(最主要就是相信病人所說的?)對。
(從當初醫療紀錄裏面來看,你是不是當初會診醫生?)不是。
(那您當時是否有參與這位病人的會診?)就目前的病歷記載,我並沒有參與整個就醫過程。
(偵卷第105頁記載Circulation皮膚良好,就表示當時醫生看起來病患皮膚外觀上沒有甚麼樣的問題,是不是這個意思?)...電擊傷沒有辦法用皮膚或是哪個器官特別明顯的變形來說到底有沒有,所以才牽扯到神經學的表現。
這邊有記載左胸跟上臂麻痺,這段就可以暗示,自醫療常規來講,符合電擊傷的表現。
(那左胸到左手麻木無力這段話是病人說的嗎?)他應該會有做一個muscle power。
我在當下的病歷記載沒有看到該醫療團隊有主觀的敘述評估協助他左手該邊的手臂肌肉無力的狀況。
但病人確實明顯抱怨左手跟左胸left arm muscle power>3 by his movement的部分,這只能說大於3,一般講muscle power最高是4分,所以大於3只是會被醫療常規佐證是比較無力。
(提示本院卷一第298至306頁,這是僵直性脊椎炎當初的症狀,左手無力感是不是跟你剛剛所看到急診的狀況是類似的?)是一樣的。
(你在成大醫院開診斷證明程序為何?)我們會看就醫紀錄,因為最接近現場的就是就醫紀錄。
(那診斷證明書是不是要給看診的醫生來開,還是所有的醫生都可以開,譬如說:A科醫生來開B科的診斷?)可以...常規是盡量大科系開大科系的,意思是外科系開外科系的,內科系開內科系的。
(就你自己來看的話,你要判定有無電擊傷害,你是不是要親自看到這位病患親自診斷才會下結論?還是說看不太出來的話,所有醫療團隊相信病患的話?)相信病歷,相信第一線的醫療人員的病歷。
(所以你沒有在現場沒有辦法回答?)對,所以只能根據病歷。
(所以他來說他被電擊傷害的話?)對,我們會相信他所講。
(就會相信他而寫電擊傷害?)對。
這是一定的...(提示他卷第27頁,106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是否由你開立的?)是的。
(當時為何開立此份證明書?)病人掛號就醫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
(病人是否於106年11月27日來應診要求由你開立診斷證明書?)對,並且要求開立9月的診斷證明書,也就是事發後2個月要來開立診斷證明書。
(106年11月27日有無看丙○○本身的傷勢如何?)有看。
(傷勢如何?)忘記了。
(於106年11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是看病患於106年9月30日的病歷資料而開立的?)是。
(提示偵卷第188頁,此為丙○○於106年11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應診資料,當天是否丙○○掛神經科,並於同天下午3點掛你的門診,由你開立診斷證明書,整個過程是否如此?)是。
(既然丙○○於106年11月27日有掛神經科門診,為何不由該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即可,卻於下午3時掛你門診並由你開立診斷證明書?)這就是我所說的大科開大科,內科開內科。
電擊傷屬於外科,內神經科屬於內科,所以內科系的醫生會不太願意幫電擊傷外科開立診斷證明書...(既然如此,為何該醫生於106年12月18日也有開立(電擊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這部分我無法回答...(106年11月27日開立的106年9月30日電擊傷部分是根據告訴人於急診病歷所開的?)是的。
(證人開立診斷證明書過程與臺大醫院就整個病歷表所作的判斷,2個人所看得資料是一致的,都沒有親自診治病人?)是,另補充:很多家醫院的外傷或急診外傷,醫生是不看門診的,所以外傷病人到了門診往往都不是當初看得醫生幫他開診斷證明書。
(本件送請臺大醫院就整個病歷資料判斷的結果與你於106年11月27日開立106年9月30日醫療過程之診斷證明所依據之判斷資料是一致的,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1頁),由乙○○醫師上開證詞可知,其雖於106年11月27日應告訴人要求開立告訴人106年9月30日至該院就診時,身體存有上下肢電擊傷之情形,然其亦自承並未於106年9月30日親自診治告訴人,開立診斷證明書當日僅係依告訴人106年9月30日至該院急診時,病歷記載當日告訴人就診情形而填寫告訴人有上開傷害,顯見乙○○醫師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係根據病歷資料之書面記載而來,且其更自承病歷上並未載明告訴人當日檢查結果除左手肌力大於3分,與電擊傷害較有相關性外,其他並未有何明顯與電擊傷害具有相關性之異常身體狀況記載於病歷上,故其之所以填載告訴人有左上下肢電擊傷主要係因病歷記載告訴人主訴其前一日遭人以電擊棒電擊,並抱怨左胸及左手有肌肉無力之狀況,基於相信病人所述而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並非因醫學儀器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左上下肢有任何電擊傷害或有與其主訴肢體無力互核相符之情事甚明,參諸卷附告訴人106年9月30日至成大醫院就診病歷只記載告訴人抱怨左胸及左上肢無力,所作肌力檢查亦僅檢查告訴人左手肌力尚有大於3分,顯示告訴人當時左手肌力幾乎與正常(依乙○○醫師證述正常為4分)無異,且病歷並未記載曾測試告訴人左下肢肌力或檢查左下肢後發現有異狀,乙○○醫師竟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106年9月30日就診時左上下肢有電擊傷,其診斷證明書記載明顯與病歷不符,則其106年11月27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實有可疑,其亦未親自診治告訴人,無從確認告訴人身體事實上是否有其所自述之異常狀況,卻全然依據告訴人主訴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書內容又存有上述與病歷乖違之處,正確性堪疑,自難採取,即難遽而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有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於106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B地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手、腳等處,致告訴人手有下背痛、左側肢體麻痛之傷害,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應諭知無罪。
參、撤銷改判(即被訴於106年9月29日犯傷害罪)部分:原審依告訴人指訴、證人李定一證述、證人李定一與楊惠婷Line對話截圖、被告坦承106年9月29日與告訴人在B地見面洽談清償債務等事證,認被告所辯當日並未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不可採信,就被告被訴於106年9月29日犯傷害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上下肢電擊傷及下背痛、左側肢體麻痛等傷害,如前所述,仍有合理懷疑,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洽。
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猶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
另被告上訴主張其並未於106年9月29日於上開時、地,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被訴於106年7月3日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於106年7月3日傷害告訴人部分事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
因處理金錢糾紛,而為上開犯行;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求償2143萬2982元);
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五金買賣。
有年逾七旬父母親及兩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說明本件被告否認其有上開傷害犯行,尚無從認定其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水管係何人所有,上開物品既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損失未能獲得分毫填補,且被告以水管毆打告訴人,手段較一般徒手傷害情節更為兇殘,原審未慮及告訴人受害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有量刑過輕之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水管毆打告訴人背部之傷害犯行,且就包含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在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檢察官所稱量刑過輕而不當,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以無法看出卷附背部受傷照片內之人是否為告訴人,縱確實為告訴人,亦無法認定係遭毆打受傷,且電話日期可更改,該照片拍攝、傳送日期是否為106年7月3日也有疑義,不得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及其他聽聞自告訴人所述之累積證據,遽論被告有於106年7月3日以水管毆打告訴人背部之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罪科刑不當。
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猶執陳詞辯解並未以水管毆打告訴人,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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