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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胞兄張宗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於該保護令核發日起10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門診治療3個月,每2週至少1次;
戒酒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
均依日後通知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
而本案保護令之裁定業於106年6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已於106年7月1日生效。
被告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已知有上開保護令且應按時至指定處所接受認知戒酒癮門診治療與戒酒教育輔導,卻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送達之雲林縣政府函文均置若罔聞,並對於以寄存送達之附表編號5至7(惟編號6無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函文拒不領取,並更換聯絡電話使雲林縣政府承辦人無法聯絡,故意不依上開函文內容指定之時間到場接受本案保護令之相關處遇計畫,致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所定期限內,未完成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劃,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雲林地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
⑶雲林縣政府106年6月27日府衛醫字第1060011532號、雲林縣政府106年7月24日府衛醫字第1063001244號、雲林縣政府106年9月18日府衛醫字第1063001630號、雲林縣政府106年11月30日府衛醫字第1063002070號函文等公文暨送達證書;
⑷雲林縣政府107年1月4日府衛企字第1071700004號、107年3月2日府衛企字第1071700204號、107年3月31日府衛企字第1071700328號函文等公文暨送達證書;
⑸106年戒酒教育輔導-虎尾團體簽到表3紙、107年戒酒教育輔導-虎尾團體簽到表2紙、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3紙及雲林縣衛生局107年4月27日雲衛企字第1071700430號函等證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胞兄張宗南先前向法院聲請後,經雲林地院於106年6月16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我跟媽媽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居處),有外勞照顧媽媽,我都很早出門工作,保護令寄到本案居所可能是外勞收的,外勞沒有跟我說,我媽媽94歲了,頭腦有時候比較不清醒,她也沒有跟我說,我晚上回家我媽媽都在睡覺了(7點以前就睡了);
我因為在養鴿子有接到勒索的,不認識的電話不太接等語(見原審卷第49、93、95、201頁、本院卷第54、86至88頁)。
六、被告是否收到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乃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被 訴罪嫌之主要爭點所在。
㈠被告胞兄張宗南先前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張宗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於該保護令核發日即106年6月16日起10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門診治療3個月,每2週至少1次;
戒酒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
均依日後通知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
而本案保護令於106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本案居處,警局紀錄顯示該文件並未領收。
轄區員警於106年6月23日前往小東中路居處執行保護令時,未遇被告,當天及106年6月26日撥打被告手機均無人接聽。
其後,雲林縣政府寄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函文通知被告參加戒酒輔導與戒酒門診治療(發文日、內容、送達時地、收受人見附表),但被告未曾參加等情,有本案保護令影本1份、雲林縣政府106年6月27日、7月24日、9月18日、11月30日、107年1月4日、3月31日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3月2日函1份、雲林縣衛生局107年4月27日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106年6月21日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雲林縣衛生局電話紀錄1份、本案保護令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1紙、106年、107年戒酒教育輔導-虎尾團體簽到表共5紙、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7年8月15日職務報告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雲林縣政府109年2月13日府衛企字第1090001945號函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9年2月17日雲郵字0000000000號1紙暨招領郵件查詢明細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61、100至103、115至117頁、偵緝卷第73、75頁、原審卷第81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故意始能成罪。
本案雖有上述可認定之客觀事實存在,惟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有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故意,亦即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收到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實乃審究被告是否成立本件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嫌之主要關鍵所在。
七、對於上開爭點,茲查證如下:㈠被告是否收到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敘明如下: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僅有訴訟上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受送達人是否確有收受送達或已知悉文書之內容,仍應由具體事證認定之。
⒉被告胞兄張宗南前向雲林地院聲請保護令,被告於該案經2次通知均未到庭,又本案保護令經寄存後無人前往領取,員警前往本案居處執行保護令時,亦未聯繫上被告等節,有本案保護令暨送達證書影本1份、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1、105頁、偵緝卷第73、75頁)。
從而,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案件審理中自始未到庭,又未曾親自收受本案保護令或經警方告知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尚難認其確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
⒊其後,雲林縣政府寄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函文通知被告應按照本案保護令諭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參加處遇計畫,其中雖有4次送達證書上蓋有被告母親張黃加之印章表示合法送達,惟被告表示張黃加行動不便平時由外籍幫傭照顧(偵緝卷第30頁、原審卷第46、93頁),則上開通知是由張黃加收受、抑或由外籍幫傭收受(張黃加印文旁雖有註記母或母代等字,但被告表示張黃加不識字,且衡以一般常情,應為郵差所書寫)、收受之人是否有將信件轉交或知會被告,均無法從上開送達證書得知。
⒋另因被告未按時前往進行戒酒輔導與門診治療,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各於106年7月18日、8月1日、12月19日、107年2月26日、3月12日撥打被告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轉語音信箱,另撥打本案居處之市話,除於106年12月19日由至本案居處探望張黃加之友人接聽,表示被告未住在本案居處,不知道被告住哪裡等語外,其他次皆無人接聽等情,有上開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2紙、雲林縣衛生局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41至45頁)。
由上可知,被告始終未親自收取雲林縣政府之通知,承辦人員亦未曾與被告取得聯繫告知其應參加處遇計畫一事(107年8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衛生局承辦人並留言請被告準時前往接受處遇等語,惟上開雲林縣衛生局電話紀錄並未記載此節,另經原審函詢雲林縣衛生局是否有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處理,該局回函亦未提及有此情,原審卷第143頁),則被告是否知悉其有參加處遇計畫之義務,亦無法遽予認定。
⒌而員警先前至本案居所查訪時,張宗南向員警表示被告未住在本案居所,其亦不知被告住何處等情,有前開員警107年8月15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115至117頁);
另依前開某友人同樣稱被告未住在本案居處。
由是可認被告時常不在本案居所,則其辯稱因早出晚歸而未經張黃加或外勞交付信件或知會有信件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另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有3次庭期傳票有親自收受,1次寄存送達,而其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並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在本案居處,有雲林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1紙在卷可佐(偵緝卷第35頁),又其稱今年已經沒有從事養鴿子工作等語(原審卷第200頁),是其於審判中親收傳票乙節,應無何不合理之處。
⒍起訴書雖認被告對於由張黃加收受或寄存送達之雲林縣政府函文置若罔聞、拒不領取,且更換聯絡電話使雲林縣政府承辦人無法聯絡,惟被告自始未收受本案保護令或經員警告知保護令主文,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其知悉應參加處遇計畫一事,業經論證如前,尚難遽論其係有意忽視函文或更換聯絡方式。
公訴人另稱被告與母親同住,自應承擔母親收信未如實告知之風險,且正常人豈有可能因每天作息就長達1年以上10幾封公文書均置之不理等語。
然合法送達尚不能與是否知悉文件內容等同視之,已如前述,又本案被告對於寄至居處信函均稱不知悉、手機均不接聽等節,固有異於一般常情,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可疑,仍不能遽行推論其有本案犯行。
㈡卷內證據無足證明本案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已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
理由: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加害人未依保護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目的,實際上是要讓加害人參加一定之課程,而改善其生活習慣、認知觀點等,並非因加害人之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
相較於同條前4款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目的在於防止對被保護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第5款之規定較類似規範義務之違反,與前4款尚屬有別,從刑法之處罰目的及謙抑性而言,第5款之適用應限縮解釋。
應從被告不完成處遇計畫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惡性,而作為認定處罰其行為之基準,而非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
而該故意不履行之惡性可從接受履行通知後,知悉其內容,且有時間履行而不履行認定之。
若係因主管機關未積極通知或通知遲誤,致未履行,其不利益則不應歸責於被告。
⒉我國有關刑罰規定,除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外,在行政關係法規與民事關係法規中,多有制定刑罰條款,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人,使用刑罰手段加以處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即屬於行政刑罰。
倘行政機關對於有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怠為法定通知義務,應認行為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
再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依法固有依通常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然處遇計畫之執行事涉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等心理衛生專業,非加害人可逕自完成,端賴具有法定資格者執行之,此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發布制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之緣由。
如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未依照該規範通知加害人,此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無可歸責於加害人,其不利益自不應由加害人承擔。
⒊而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中第10點至第12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接受治療或輔導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及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檢察署。
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
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1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
當事人或被害人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且明顯於保護令裁定期限內,明顯無法完成處遇計畫,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地方檢察署。
上開規範乃具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
⒋查本案執行機構在被告未前往報到時,於106年7月18日、8月1日、12月19日、107年2月26日、3月12日曾撥打被告手機、市話,但因未經接聽,致無法聯絡被告,則執行機構是否已符合於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之規定,不無疑問。
又各次通知被告進行處遇計畫之函文雖有以副本抄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並記載惠請協助督促被告依規定按時接受並完成處遇計畫等語,然卷內未見於被告未到場時,執行機構有另請警察機關協助促請被告報到之資料,則執行期限因此經過、屆滿,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之不利益,依前說明,不應由被告承擔。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前開違反保護令行為,然本件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故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以及本案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已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是被告所辯,自難遽認係虛構之詞,尚非全不足採信。
被告是否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保護令送達地址為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上開地址應為被告長期居住處所無誤,而被告辯稱其因很早出門工作而未收受本件保護令,然而本件保護令及雲林縣政府函文係寄存送達,亦黏貼通知書於上開地址門前,被告工作下班回家仍可知悉並前往索取文書,而非置若罔聞,持續拒絕領取,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報相同地址,而被告經原審傳喚開庭,除109年5月19日審理程序未到庭外,其餘開庭均遵期到庭,顯然被告能在其居所收受郵寄文書無礙,原審判決認被告因受限制住居及被告供稱沒有從事養鴿子工作而可收受傳票,然而被告未提出過任何工作證明,且被告遭臺南地檢署緝獲,當可知悉其拒收保護令及函文行為已涉犯刑法,自不敢再拒絕出庭,原審認被告於審判中親收傳票無不合理,尚有失據。
⑵何況雲林縣政府人員多次撥打電話連繫被告均無人接聽,被告復更換手機使其更難聯繫,更可證其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⑶原審又認本件執行機構即雲林縣政府在被告未報到時未符合「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至第12點1週内通知被告至少1次之規定,然而執行機構曾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市話,被告卻屢未接聽亦未回撥電話,實與常情有違,且執行機構已寄送書面通知並撥打電話,難認其通知有何懈怠之處。
本件已依上開規範第10點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又本件卷内固然未見被告未到場時,執行機構有另請警察機關協助促請被告報到之資料,然上開規範第10點後段本即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課以執行機關必應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促請被告報到之義務,則原審遽認執行機構未依法定規範程序,即有未洽。
㈢經查: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按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僅有訴訟上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受送達人是否確有收受送達或已知悉文書之內容,仍應由具體事證認定之。
本件保護令及雲林縣政府函文雖曾寄存送達予被告,然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確已收受並知悉上開文書之內容,仍須輔之以其他事證,方可確切認定被告有收受送達或已知悉文書內容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本件保護令及雲林縣政府函文已分別補充送達、寄存送達予被告乙節,即認被告應已收受送達或知悉本件文書之內容,自嫌速斷,委無足採。
⒊上訴意旨另以雲林縣政府人員多次撥打電話連繫被告均無人接聽,被告復更換手機使其更難聯繫,更可證其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對此被告辯稱其當時幫人養鴿子,因常遭擄鴿勒贖之人電話騷擾及威脅,才有不接聽電話及更換手機之舉,並非故意不接本案之聯絡電話,被告此一辯解,核與當時社會上有時傳有擄鴿勒贖之情況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杜撰之詞,是亦不能僅憑被告有不接聽本案聯絡電話及更換手機之情形,即認定被告必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不足採。
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案之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固為「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後段所明定,此一規定,並非課以執行機關必應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促請被告報到之義務,然因卷內未見於被告未到場時,執行機構有另請警察機關協助促請被告報到之資料,執行機關雖未違反行政作為義務,但亦不得由被告承擔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之不利益,原判決論述之重點在於執行機構未另請警察機關協助促請被告報到,則不應由被告承擔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之不利益,而非認執行機關有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促請被告報到之義務,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業據本院調查並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如上。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 表:雲林縣政府通知函文
編號 發文日 內容 送達時地 收受人 1 106年6月27日 戒酒教育輔導:106 年7月4日 戒酒門診治療:106年7月5日 106年6月28日送達本案居處 張黃加代收 2 106年7月24日 戒酒教育輔導:106 年8月1日 戒酒門診治療:106年8月2日 106年7月25日送達本案居處 張黃加代收 3 106年9月18日 戒酒教育輔導:106 年9月26日 戒酒門診治療:106年9月27日 106年9月19日送達本案居處 張黃加代收 4 106年11月30日 戒酒教育輔導:106 年12月12日 戒酒門診治療:106年12月6日 106年12月1日送達本案居處 張黃加代收 5 107年1月4日 戒酒教育輔導:107 年1月16日 戒酒門診治療:107年1月17日 107年1月9 日送達本案居處 寄存斗南郵局 6 107年3月2日 戒酒教育輔導:107 年3月13日 戒酒門診治療:107年3月14日 無送達證書 無 7 107年3月31日 戒酒教育輔導:107 年4月10日 戒酒門診治療:107年4月11日 107年4月9 日送達本案居處 寄存斗南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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