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易,60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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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社區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選任之主任委員、乙○○則為該社區大樓之住戶。

乙○○因不滿甲○○擅自取下其張貼於電梯內之公告,遂於民國107年7月29日21時許,前往甲○○位於上址5樓之住處欲找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詎甲○○見乙○○音量較大,恐吵醒屋內幼兒,為阻止乙○○,情急之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推乙○○左胸一下,使乙○○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142至162頁),並有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清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9至5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簡稱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2紙(見警卷第23、24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曾辯以伊僅有推告訴人左肩一下,不可能肇致告訴人有左胸挫傷云云,查被告曾於警詢中已坦稱:「我當時用左手推了乙○○左肩一下」等語(見警卷第2頁)。

是被告案發時確有出手推告訴人左上半身的動作。

再案發後,告訴人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驗傷,確實於左胸位置疼痛,經診斷為左胸挫傷,有該院驗傷診斷書、驗傷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24頁)。

被告雖供稱伊出手推的是告訴人左肩,而告訴人經診斷挫傷部分為左上胸,近於左肩,二處位置差異甚微。

參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清香於警詢中證稱:「我先生只好推了乙○○左肩偏下方一點的部位一下」等語(見警卷第11頁),亦證稱被告所推部位為「左胸」已屬明確。

再就被告質疑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左胸挫傷」之傷勢,可能係醫師依病患之主訴而記載,其僅輕推一下應無可能造成挫傷一節,然依被告所供案發經過,伊出手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大喊並表示要提告,產生不滿情緒,衡情被告在情急之中為立即達到要告訴人停止高聲說話之目的,應會具一定力道,因而可能致左胸受到挫傷,此觀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她很激憤,情急之下,我就用我的左手從前往後推了乙○○的左肩一下」等語即明(原審卷第97頁);

再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之診治醫師對於本件告訴人所受「左胸挫傷」傷勢之判斷依據為何?經回覆稱「問:㈠本件患者「左胸挫傷」具體為何部位?所指「挫傷」之醫療診斷肇致成因、傷勢學理說明(出處)為何?是否與「瘀傷」不同?㈡前述說明之「理學檢查」之診斷方式為何?㈢本件被告辯稱「其僅(徒手)推被害人左肩部位一下」,依其所言,是否仍會造成上述「左胸挫傷」之傷勢?有無具體判斷依據?回覆:⒈如圖(驗傷診斷書「傷之部位形狀程度」)所示:位置於左肩鎖骨附近約8x5公分。

⒉挫傷指打到、撞到造成身體組織受傷都算,應算輕微瘀傷。

⒊理學檢查指不依靠儀器,經由聽、觸、壓、視診,評估病人傷勢。

⒋只要是打到就有可能造成挫傷,病人左胸受傷位置便位於左肩鎖骨附近,所以還是有可能。」

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109年12月28日南市醫字第1090001211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就醫摘要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此乃診斷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與臨床檢查所為之判斷,而其與告訴人應不相識亦無偏頗一方之虞,是可認告訴人所受「左胸挫傷」傷害,確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出手推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胸挫傷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至於被告另抗辯案發時係因為告訴人執意要進被告住處,其基於防衛,才會出手阻止告訴人,其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然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意思,即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查:⒈證人陳清香雖在偵查中證稱:「打開門後乙○○硬要闖進來乙○○想要進我們家我們阻擋她。

我先生不是故意去推,是純粹防衛性的不要讓乙○○進我們家。

我們兩人一直擋在門口,因為乙○○一直要進來,我們就防衛性的擋,如果有肢體碰觸也是防衛性的擋住她。

我們家有兩道門,兩道門都打開,乙○○硬要進來,不過我們擋住她沒讓她進來」等語(見警卷第50、51頁),證稱告訴人案發時有要強行進入被告住處。

然其在警詢中係證稱:「當時她一來我家就一直按門鈴,我們打開家門時他就開始大聲吼罵:「我的資料呢!」,我跟他說我孫子剛哄睡,請你降低音量,但她不予理會而且一直近逼我家門;

先生甲○○用哪隻手我忘記了,但就只有向前推了乙○○左肩偏下方一點的部位一下,應該是沒有很大力,因為我看見乙○○當時人仍然站在門前,推了她一下後她更激動要逼進我家門。

之後我叫我先生不要推她後就沒有任何動作了」等語。

其在案發之初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僅站在被告住處門口,被告出手推告訴人後告訴人才要逼進家門,是在被告出手之前,告訴人並無強行闖入被告住處舉動,其在偵查中所證情形,已有疑義。

⒉又被告亦在警詢、偵訊中供稱:「我要勸她離開並把門關上,但她站在門邊不聽勸阻,雖然她沒有進入我家內,但因為她站在門旁,致使我不能關上家門,我認為這樣的行為已損害我的自身權益」(見警卷第4頁)、「我有請她小聲一點,乙○○仍繼續講且擋在我門外我無法關門,所以我不得不請她離開,我就用手推乙○○左肩」等語(見偵卷第18頁),亦供稱告訴人當下僅有站在門口高聲說話,並無強行進行住處。

從而,難認當下有任何需防衛之不法情狀存在。

復依被告所述,被告純係為阻止告訴人高聲說話而出手傷人,並非出於任何防衛意思。

是本院同原審所是認,被告上開正當防衛之抗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為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7年7月29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門旁,被告可預見若迅速關門可能導致乙○○受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透過快速關門之方式,致乙○○左手遭鐵門刮到,使乙○○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其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案發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傷害行為,辯稱伊只是想要關門,並未關門,也不會傷害到告訴人等語。

經查: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後來徐主委不向我說明,並出手直接推我左胸將我向後用力推出,並迅速關上他家的門,造成我左胸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腕部挫傷」、「我認為不會,因為他當時要關門時我有請他關慢一點,因為我左手有受傷怕會砸到我的手,但是他仍然用力把門關上,導致我的左手腕被鐵門刮到衍生紅腫痛的現象」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

偵查中證稱:「我不是不讓他關門,甲○○與他太太兩個人將門關上,甲○○關的很快就刮到我的左手」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均證稱被告出手推告訴人,立即關上鐵門導致其左手遭刮傷。

然其在原審審理時係證稱:「然後甲○○就把我往外推,我說我的左手才剛受傷,你不要再用力;

甲○○用力關,我把甲○○擋住,我說你一關就會刮到我的左手,你要關你就慢慢關」、「我第一時間先不讓甲○○關,我說你要關可以,我第一時間有把門擋住,我說你不要關,等我退了再關,但他還是執意關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證稱被告有先關門動作,經告訴人阻擋,雙方仍有對話,被告才強行關上門,告訴人前後所證案發情形已有所不一。

⒉又證人陳清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看見乙○○當時人仍然站在門前,推了她一下後她更激動要逼進我家門。

之後我叫我先生不要推她後就沒有任何動作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

「直到乙○○進電梯離開後我們才關上家門。

家門並沒有碰到乙○○」等語(見警卷第12頁)、「(問:甲○○當時是否迅速關上鐵門?)沒有,是乙○○離開我們家門並走到電梯門口了,才把門關上,且守衛有跟我們說乙○○在107年7月25日就自己摔傷了,且有錄影」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並未證稱被告有強行關門致鐵門碰觸到告訴人左手之情形。

證人陳清香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我們要關門,乙○○一直進來」等語(見偵卷第50頁),然依上開證述無法逕論被告案發時「確實已有關門的動作」或僅是表示想要關門的想法,不能佐證被告抗辯「其僅是想要關門,並未關門」之辯詞為不實。

⒊另案發後,告訴人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診,雖經診斷有左手內側紅腫痛,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有該院驗傷診斷書可按。

然依原審當庭勘驗該處大樓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為「①21:35:30至21:36:06,乙○○右手拿著幾張A4紙張進入電梯。

按下樓層後,乙○○一度按住開門鍵,身體朝外探頭看。

乙○○左手拿狀似千元鈔等物品,以左手拿著所有物品,以右手操控電梯按鈕。

②21:41:01至21:42:35,乙○○在電梯公佈欄書寫、張貼資料(左手拿有幾張A4紙)。

拿著幾張A4紙走進電梯,並將之張貼於公佈欄(電梯內有另一名女性住戶,期間先行抵達樓層離開電梯)。

張貼資料過程中,乙○○全程使用雙手,雙手並有抬起高於平行線,左手手指有按壓文件,活動上無異狀,左手外側手臂未見紅腫。

③22:00:00至22:00:35,乙○○拿手機拍攝電梯公佈欄,左手持手機,右手拍照,左手腕掛有黑色袋子」(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

而依證人陳清香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案發時證人陳清香有拿千元紙鈔給乙○○,而乙○○除有拿上開款項外,亦自被告處取回其原張貼在大樓電梯內之公告(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51頁),則依上開原審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手上拿有A4紙及千元鈔,應係案發後告訴人再進入電梯之畫面。

依上開勘驗內容,告訴人左手內側並無紅腫情形,且可高舉書面、按壓文件,活動上並無異狀,亦未見受有痛苦,更可將袋子掛在其所稱受傷之左手腕上,則案發時告訴人左手內側手肘及手腕是否受有傷害,已生疑義。

⒋原審就告訴人傷勢向臺南市立醫院函詢,經以就診紀錄回覆說明:「(問:告訴人107年7月29日所受之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可能因左側旋轉肌袖拉傷所致?)有可能,但需回門診追踪判定」等情(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

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就相同函詢內容,亦回函以:「乙○○於107年7月24日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左側旋轉肌袖拉傷。

與左側腕部挫傷、左胸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為非因果關係;

但可能為同次創傷所致」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

而告訴人確實曾於107年7月24日因左手不適而至新樓醫院就醫,業據其在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44頁),則依卷內就傷勢部分之書證,實難判定告訴人於臺南市立醫院經判定為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成因為何?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質疑告訴人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並未有拍照之時間,則是否為本案案發日期,已有疑義。

且依照片顯示,係左手腕有紅腫,但手腕近手肘處並無傷勢(見原審卷第107頁),與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關上鐵門使鐵門自其左手肘至左手腕均一整片被刮到之說法已有不符(見原審卷第152頁),均要難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左手犯行之依據。

至卷附案發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原因,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關門以傷害告訴人左手行為。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左手」之行為,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該傷害舉動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同原審所認,就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而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即與前開被訴傷害犯行間,係在同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該部分既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如前述,爰就此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是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嗣已認罪而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擔任社區主委,因社區管理事務與告訴人雖有糾紛,其應理性平和解決,然仍不得動輒以暴力、肢體碰觸,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再衡量本案案發時為夜間休息時間,告訴人亦有未尊重他人作息情形導致本件紛爭之情,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斟之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已當庭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與告訴人進行協調而願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案之動機、徒手傷害之手段,暨被告自述研究所結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教職現已退休,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具悔意;

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0年3月17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同日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2萬元完畢,告訴人亦敘明不願訴究、表明同意緩刑之意見,此有前述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2頁),告訴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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