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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潤身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翁重鈞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蔡易餘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餘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晚間向記者發表聲明,稱自訴人翁重鈞時任立委時透過職權,使其家族事業即自訴人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取得臺灣省糧食局白米封裝機等設備,且從84年間開始獨佔國防部軍糧生意,此部分認為被告係影射自訴人翁重鈞利用特殊關係,使自訴人公司取得封裝機設備及軍糧生意之標案,然實際上自訴人公司是透過公開招標取得標案。
另被告在聲明中同時提及自訴人公司在106年當年度賺取新臺幣(下同)1千1百萬元,其經營軍糧業務累積至今二十四年共可賺進至少2億4千萬元。
此部分金額與事實不符,且影射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人翁重鈞藉此獲取暴利。
上開言論均與事實不符,且造成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人翁重鈞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嚴重損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罪嫌,無非以聯合新聞網刊登內容、自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糧商登記證、嘉義縣米穀商業公會會員證、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標售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件買賣合約書、投標須知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向記者聲明稱「翁重鈞時任立委時透過職權,家族取得臺灣省糧食局白米密封包裝機等設備,從84年獨佔國防部軍糧生意,近年來翁重鈞家族光二氧化碳密封包裝米,在106年當年度以賺取1千1百萬元計算,至今24年來至少就賺2億4千萬元」等言論,惟堅決否認涉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認為自己身為立法委員本來就有監督、揭弊的職責,翁重鈞在84年間擔任立法委員,對於國家國防、經濟等公共事務可以決定、干預行政法規的訂定與行政機關預算案,所以對於這部分應該是具有影響力的,他與他的家族事業必須要受到公眾的審視與監督,但他們沒有做到利益迴避,竟然在開過協調會後,就公開標售到桃園的二氧化碳密封包裝機,然後標到北部、南部的軍糧包裝等業務,從此以後這部分公糧的生意就被他們獨佔了20幾年,經由我擔任立委時查證發現玉豐公司在84年底間簽約時還不是公司行號,只是一個商號,根本不符合投標須知的資格,但在標得上述機器設備與業務後,85年就立刻登記為公司行號,且我向衛福部查證結果顯示,二氧化碳密封技術與一般真空技術並無不同,為何唯獨由翁重鈞的家族事業取得這麼長久的標案利益,我對此合理的質疑他當時是利用職權取得標案;
另外,我是依照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期間法院查得的公文數據,得知玉豐公司透過承接國家公糧白米包裝等業務,106年間賺取1千1百萬元,由此推估84年間至今就可獲利2億4千萬元,並沒有誇大造謠的惡意等語。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自訴人翁重鈞及被告均為現任立法委員,且自訴人翁重鈞為我國第一屆第六次之增額立法委員及第二、三、四、六、七、八、十屆立法委員,本來在言論自由上面就該受到金魚缸理論的限制,也就是包括他以及他的家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卑親屬等人都應該要受到媒體甚至大眾最高等級的檢視和檢驗,被告係揭露自訴人翁重鈞於84年間疑似透過立法委員之實質影響力取得軍糧封裝設備、包裝業務之不合理情況,並無真實惡意,也盡到查證義務,並且對公共事務做了合理的評論,應該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
五、查被告於發表本案言論期間,時任我國立法院立法委員,而自訴人翁重鈞則係分別自79年至91年、94年至105年及現職均擔任我國立法院立法委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且有立法院網頁截圖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
可知被告及自訴人翁重鈞均屬參與國家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其等身為立法委員,均有審核訂定法規、議定行政機關預算、揭露國家事務弊端等權限與職務,是被告負有揭弊他人不當參與公共事務之職責,而自訴人翁重鈞自需基於其對公共事務參與決策之實質影響力,受到公眾適當之監督及檢視。
再稽之被告本案言論內容,關涉自訴人翁重鈞及其家族事業即自訴人公司就國家軍糧設備、公家米糧業務等公共事務標案之取得、經營及獲利情形之評論及數據評估,此為不爭之事實,且有聯合新聞網截圖資料一紙、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聯字第1911150030號函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該公司108年12月4日聯字第1911290044號函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7至8、37至43、47至58頁)。
是被告本乎立法委員身分,出於揭露、探討公共事務合理性之目的,對亦同身為立法委員之自訴人翁重鈞及其家族事業涉足上開國家經濟、國防事務是否不當,進行意見表達及相關事實之陳述。
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此等關乎國家公共事務、公眾人物之言論,自應放寬審查標準,透過真實惡意原則及善意合理評論原則限制國家刑罰權之發動,以免動輒因參與公眾人物、公共事務之陳述、評論而觸犯刑罰,產生寒蟬效應。
六、而查:㈠自訴人之家族事業即自訴人公司於自訴人翁重鈞84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時,投標取得我國糧食局白米密封包裝設備及軍糧業務,並於84年12月29日與農糧署簽訂軍糧包裝白米加工業務及桃園管理處桃園碾米廠全套密封包裝設備之承攬、買賣契約,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12月16日農糧儲字第1081027820號函暨所附買賣合約書、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標售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附件)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附件投標補充說明(下稱投標補充說明)一份可資佐憑(見原審卷一第67至74頁),且自訴人公司之經營者、董事及監察成員均與自訴人翁重鈞具有親屬關係,此為自訴人公司所不爭,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9至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卷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所載:「軍用米糧,北部地區原由糧食局桃園碾米廠,中部地區由彰化縣農會田中倉庫,南部地區由屏東縣農會麟洛倉庫,花蓮地區由花蓮市農會,台東地區由池上鄉農會加工白米供應,嗣於81年5月20日始由軍方與糧食局協商,增加斗六瑞興行及嘉義玉豐碾米廠加工白米供應中南部,而斗六瑞興行與嘉義玉豐碾米廠之所以由軍方相關單位於81年5月20日與糧食局協商增加為辦理軍糧供應之業者,係由於瑞興行自54年起即與軍方簽約承攬軍糧代碾供補業務,但玉豐碾米廠則係遲至80年10月份起始與軍方簽約,而該廠之得以與軍方簽約承攬軍糧代碾供補業務,係因該廠於80年7、8月間向國防部陳情比照瑞興行辦理代碾供補業務,軍方隨即派員於同年8月19、20日分赴斗六、嘉義協調結果,由瑞興行自80年9月份起,將原先承辦之陸軍步兵第一0四師軍糧代碾供補業務移撥由玉豐碾米廠負責辦理。
按翁重鈞時任立法委員,玉豐碾米廠負責人則為翁重鈞之父翁○崑,而由上開玉豐碾米廠能於80年間自眾糧商中脫穎而出,獲致軍方如此之殊遇,自難免他人有其中是否特權存在之聯想」。
則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自訴人公司前身之玉豐碾米廠係於80年間,即自訴人翁重鈞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向國防部陳情而取得原屬瑞興行承辦之陸軍步兵第一0四師軍糧代碾供補業務,其過程已使人存有特權之聯想。
又依前引投標須知及投標補充說明所載,須為經糧食局指定之公糧委託倉庫兼辦軍糧白米加工業務之廠商,始有參與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標售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標售之資格,此觀前開投標須知第二條、前開投標補充說明第㈡點之規定甚明。
而自訴人公司前身之玉豐碾米廠係於80年間始取得原屬其他商行承辦之軍糧加工業務,已如前述,則依一般人事後觀察,自訴人公司前身之玉豐碾米廠能取得參與前開標案之投標資格,與該廠先前取得軍糧加工業務之過程顯非全然無關。
衡以自訴人翁重鈞於80年間已具立法委員身分,其對相關行政機關之決策實質上難謂毫無影響力,而由其家族成員經營之自訴人公司,未就上開標案利益迴避,反積極參與其中進而得標,本即屬得受公評之事項。
況,依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50045459號函文意旨,自訴人公司透過前開標案取得之二氧化碳密封包裝技術,與一般真空包裝技術保存米糧之期限並無二致(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則被告基於上開資料之查證結果,聯想認為自訴人公司以特權取得軍糧加工業務後,獲取參與前開標案之資格,而其未具有優勢於其他公司行號之密封包裝技術,竟得獨攬前述軍糧業務長達數十年至今,其中恐有自訴人翁重鈞利用其立法委員職權居間促成之疑慮,因而提出質疑及監督之意見,堪稱合理,且難認其發表言論之方式、內容有何不當之處。
足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被告前開辯詞,應可信實。
㈢至被告發表「近年來翁重鈞家族光二氧化碳密封包裝米,在106年當年度以賺取1千1百萬元計算,至今24年來至少就賺2億4千萬元」之言論,核屬事實之陳述,是否構成誹謗罪、加重誹謗罪,應受到真實惡意原則之限制,故爭點應在於被告提出上開數據是否出於善意且經過查證、具有合理可信之根據認為其言論屬實。
查自訴人公司與農糧署之契約關係,係由農糧署依政府採購法委託自訴人公司代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各業務均有費率標準表可稽,並按表計算自訴人公司逐年承攬各業務之費用,逐年之委託業務採購契約金額用罄或契約期限到期前,即重新與得標公司簽訂新契約,復觀諸自訴人公司逐年請領之上開各項委託業務費用統計,自105年度至108年度間之收購稻穀手續費、加工費、保管費、包裝費,合計每年均達於1千餘萬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3月12日農糧儲字第1081055448號函、現行公糧業者辦理公糧業務費率標準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9年5月26日農糧儲字第1091010294號函暨費用統計表各一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19、146至148、153至155頁)。
可知被告陳述之系爭數據及其推估自訴人公司基於二氧化碳密封包裝技術進而承攬上開公糧業務因此可獲得之利益,與前揭查核之數據並無太大落差。
堪信被告此部分事實之陳述應有合理可信為真實之依據,且其所言亦難認有何惡意誇大、渲染不實之情形,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
另自訴代理人雖稱被告本案言論係刻意強調自訴人公司僅承攬「軍糧」業務,106年間即賺取1千1百萬元,有汙衊自訴人公司不當賺取暴利之惡意等語。
然細察被告本案言論,其本意應係針對自訴人公司以二氧化碳密封包裝技術標得相關機械、公糧業務後,累計可賺取之費用,被告並未於此部分言詞中刻意強調其所陳利益僅限於「軍糧業務」,此應屬自訴代理人之臆測,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誹謗自訴人不當獲取暴利之主觀犯意。
七、原審因而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誹謗、加重誹謗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㈠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依卷內招標文件及雙方合約書,已可確知本案係屬公開招標,且係價格標,文件中已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可開標。
而價格標是以價格最高者得標,絕無特權,卻誣陷自訴人利用職權取得業務,是可忍孰不可忍?又密封包裝的代工費極其微薄,每公斤只有0.47元,被告卻捏造事實說每公斤20元,刻意營造玉豐公司大賺不義之財的印象,醜化自訴人及家族。
又上開投標須知第二條並無限制資格非公司法人不可,且廠商資格載明公司行號,如屬行號亦非不可。
再者,被告於立法院不實指稱自訴人家族時,農糧署發新聞稿澄清,重申「公糧買賣都是農糧署主導,加工廠僅有領代工費,無法從中賺取差價。」
,而據被告所提諸多證物中,亦揭示玉豐公司僅負責其密白包裝業務並無賣軍糧之權利。
被告記者會後,農糧署發佈新聞稿澄清、而民視新聞台當日亦有平衡報導,被告卻基於惡意復於105年12月29日,在民視「政經看民視」節目,除重複記者會內容,繼續訛稱其所杜撰之原告家族「玉豐公司以27元收購公糧,47元轉賣軍糧」、「獲利11億8千萬元」等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謠言;
更於原告寄發三份存證信函暨本訴提起後,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晚上,再次基於惡意詆毀原告及家族之故意,於出席翁章梁之「《前進新嘉義》翁章梁大林鎮大型說明會時(大林夜市_後火車站)」持續散播不實謠言攻擊原告,持續傷害原告名譽。
進而於本件民事訴訟敗訴後,持續加碼攻擊完全不知收斂,假言論自由評論之名,行誹謗自訴人名譽之實,原審判決輕縱被告,為此狀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諭知等語。
㈡然依卷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所載自訴人公司前身玉豐碾米廠取得軍糧代碾供補業務之過程,以及須為經糧食局指定之公糧委託倉庫兼辦軍糧白米加工業務之廠商始有參與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標售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標售資格之投標條件觀察,確有使一般人懷疑自訴人公司前身玉豐碾米廠係透過特權而取得前開標案之可能,且此部分屬得受公評之事項,已如前述。
自訴人以卷內招標文件及合約內容,謂本案並無特權云云,雖屬自辯權利之行使,然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所為已屬誹謗而應以刑責相繩,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取。
至原判決所指「自訴人公司並無公司法人格,與投標須知所要求投標廠商,應具公司行號名稱等資格之要求難認相符」等語,稽諸前引投標須知、投標補充說明相關規定,當時投標廠商之資格並不以具備公司法人資格者為限,此部分原判決之論述固有誤解,然自訴人公司前身玉豐碾米廠於自訴人翁重鈞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取得原屬其他行號承辦之軍糧加工業務,進而又在自訴人翁重鈞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取得前開標案之投標資格進而參與其中,未主動進行利益迴避,本屬得受公評之事項,縱原判決前開關於投標資格之論述,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對於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亦無理由。
㈢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在民視「政經看民視」節目為不實言論,進而於106年12月27日晚間,於出席其他公開場合時持續散播不實謠言攻擊自訴人部分,經核與本案自訴事實無關,自無從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㈣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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