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更二,2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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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忠益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宗武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喻平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忠益、夏宗武及王喻平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夏忠益、夏宗武及王喻平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夏忠益、王喻平坦承(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夏宗武否認有同條項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審酌,被告三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2年及18年之重刑,足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並兼顧實體真實發現等因素,酌以被告三人所涉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處以重刑,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並審酌本案屬運輸大量毒品之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案件類型涉有運輸毒品重罪,對社會影響甚鉅,本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為保全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認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9年9月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有無延長羈押必要,表示無意見;

查被告夏忠益、王喻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夏宗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改稱:坦承共同犯該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原審依被告三人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為佐證,認被告三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對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12年及18年之重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三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夏宗武、夏忠益均為以駕船出海為常態之漁民,王喻平則參與本件走私犯行,較一般人而言,其等透過漁船或其他非法方式出海逃逸,以規避刑事追訴、處罰,其可尋求之管道與可能性均較一般人為高,難認其等無逃匿或以其他方式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虞。

因此,本院認被告三人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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