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074,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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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卓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張尹嫚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卓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勝賢持用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500元之代價,販賣共38公克(即1台的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勝賢。

民國107年11月28日23時許,吳卓翰、葉勝賢各自騎乘機車至約定之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店會合,嗣各自騎乘機車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商務會館交易,然因吳卓翰當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38公克,故暫僅交付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勝賢,並收取該部分之對價即13,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吳卓翰與葉勝賢通話後,乃延續上揭犯意,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葉勝賢住處,搭載葉勝賢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交付約定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9公克,並收取所餘對價1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嗣經警於107年11月30日上午8時0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勝賢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葉勝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部分,經另案審理;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葉勝賢向警方檢舉吳卓翰上開犯行,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葉勝賢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與葉勝賢在旅館見面是吃東西、聊天,並一起施用毒品,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以:⑴證人葉勝賢證述以25,500元向被告購買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借回被告1錢(即3.75公克),其所剩毒品僅存34.25公克,相較證人於107年11月30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及6小包合計35.49公克,量差1.24公克之多,且包裝不同,顯見葉勝賢查扣之毒品非從被告購得,況倘葉勝賢之毒品來自被告,被告應有足夠施用毒品的量,何需向葉勝賢借回使用,又豈有購毒者願吃虧買受毒品,可見葉勝賢證詞存有瑕疵。

⑵葉勝賢證述遭扣押之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18.31公克)為25,000元,與其證述以25,500元向被告購買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內容矛盾,且葉勝賢先稱與被告僅是單純購買毒品的金錢往來,後又稱有金錢借貸關係,顯見所述不一,證詞憑信性存疑。

⑶葉勝賢涉犯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8年度訴字第394、678號、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等販賣毒品案件,其於上開案件稱毒品來源為被告,以求減刑,惟均經承審法院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或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誤用該減刑規定而撤銷改判,是葉勝賢與本案被告立場衝突,有因自涉上開案件為請求減刑,於本案虛偽證述毒品來源為被告之高度危險性,應有補強證據以佐其證述之憑信性。

⑷葉勝賢手機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本質上屬內容同一之證據,兩者互為循環論證,僅憑葉勝賢證述及對話擷圖逕認被告犯行,要求被告應舉證推翻LINE對話者「翰」非被告,又不予傳喚證人出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使用LINE名稱非僅「翰」,然本案LINE對話擷圖中「翰」是由何人設定,涉關LINE對話內容是否為被告販毒予葉勝賢,葉勝賢為求減刑,將對話暱稱修改為「翰」以影射為被告,或「翰」另有其人,均有調查必要。

又僅據107年11月28日23時被告與葉勝賢各自騎乘機車前往○○商務會館的路上,不足以證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勝賢,且LINE對話擷圖係107年11月29日0時55分後之對話,無法證明被告與葉勝賢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務會館進行毒品交易。

再被告借朋友休旅車去載葉勝賢到附表一編號2所示○○○○汽車旅館,亦難逕認為毒品交易行為,依LINE對話內容,倘被告真為「翰」,則其既在○○○○汽車旅館,販賣毒品應秘密為之,於車內交易更為隱私,何以兩人須於旅館進行交易,原判決推測「翰」即被告,違反常情。

故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本案未查扣有關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所需工具,僅憑葉勝賢證詞及其提供手機內軟體LINE對話擷圖,臆測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容嫌速斷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107年11月28日23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勝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前往相約之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店,其後再各自騎乘上開機車上奇美橋,沿永康區中華路東向西行駛,至永康區中正南路左轉,沿中正南路北向南行駛至中央公路,右轉進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務會館,兩人在○○商務會館內見面後,各自離去。

嗣被告與友人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汽車旅館時,葉勝賢與被告聯絡,被告於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借用友人之休旅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葉勝賢住處,搭載葉勝賢至○○○○汽車旅館,兩人有在○○○○汽車旅館見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91-92頁,原審卷第67-68頁、第70頁,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葉勝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158-171頁),並有葉勝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9-30頁)、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中正南路、中正南路與中央公路路口監視器擷圖3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4-47頁,107年11月28日被告與葉勝賢分騎機車行經永康中華路路口時間為同日23時06分44秒,行經中正南路路口時間為同日23時07分11秒,行經中正南路與中央公路路口時間為同日23時07分22秒,隨即右轉進入○○商務會館),被告當時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可見於前述監視器擷圖畫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葉勝賢見面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葉勝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透過朋友郭清昱(音同)的女朋友介紹,在安南區○○路的○○飯店認識被告的,伊當時跟被告在飯店內聊天,被告就直接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知道被告有在賣;

伊與被告平時不會見面往來,只有伊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才會見面。

伊於107年11月28日23時左右,在○○商務會館,向被告買1包19公克、價錢13,500元的安非他命,當天本來是要買25,500元,重量38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是被告身上的量不夠,所以先買13,500元;

另一次是在107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在○○○○汽車旅館買1包19公克,價錢12,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是要買原先未購足的量;

107年11月28日晚上那次交易時,伊有看到被告有騎乘機車來,伊記得是深色機車;

107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這次交易時,是被告來載伊到○○○○汽車旅館,被告是開車來載伊,伊記得是休旅車;

伊跟被告交易不是38公克就是19公克,是因為渠等購買的單位就是1台或是半台;

伊2次購買19公克,一次是13,500元,另一次是12,000元,是因為被告說就是算買1台的錢,所以合計25,500元;

伊這些向被告購買的安非他命,都是以夾鍊袋包裝等語(見偵卷第31-35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伊在107年11月28、29日確實有2次與被告見面交付毒品,是當初買的時候就說要1個量、分2次給貨,這2次加起來總共給被告多少錢,因為過很久了,在檢察官那裡講的比較接近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0頁)。

證人葉勝賢就其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內容與方式,均指訴明確且一致,與其先前107年12月8日警詢(下稱第二次警詢)證述情節亦屬相符(見警卷第23-28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7年11月30日上午8時05分許,搜索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葉勝賢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證人葉勝賢於同日警詢(下稱第一次警詢)陳述:附表二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及6小包係伊以持用之附表二編號4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通訊軟體暱稱「阿翰」之男子購得,不清楚「阿翰」年籍資料等語,並坦承與訴外人郭晏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英杰等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晏佑、顏婉宜等人,嗣於第二次警詢再稱: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先後四次向「阿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二次即本案附表一所示,經警出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始指認編號6之人即被告為「阿翰」等情,有證人葉勝賢警詢筆錄2份、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20頁、第22-28頁、第29-30頁)。

並經開啟附表二編號4查扣之葉勝賢持用之行動電話,其內有葉勝賢與「翰」在LINE通訊軟體互為如下之對話:【107年11月18日】03時10分 葉勝賢:「嗨。

我下午那位」、「大學生是說 誰」03時11分 「翰」:「我啦」、「別人問我叫什麼我都說 大學生」、「你還要嗎」03時12分 葉勝賢:「不一定要一樣。

只要不是有味道都可 以」(見警卷第41頁)【107年11月29日】00時55分 葉勝賢:「我先拿一萬給你,剩下有出去在拿給 你」01時12分 葉勝賢與「翰」為41秒之通話01時54分 葉勝賢:「你勒」 「翰」:「要過去了」、「等我」、「你在哪 裡」01時56分 葉勝賢:「家」 「翰」:「好…」 葉勝賢:「沒雨在騎來」 「翰」(手機螢幕反光不明)01時57分 葉勝賢:「你那遠嗎」01時58分 「翰」:「我在秘密基地」01時59分 葉勝賢:「遠唷」 「翰」:「呵呵」 葉勝賢:「我們騎去阿」02:00至02:13 「翰」與葉勝賢通話4次,時間分別為34秒、43 秒、53秒與8秒11時39分 葉勝賢:「在不在」12時47分 葉勝賢與「翰」通話15秒 14時35分 葉勝賢:「對了。

你昨天忘了補給我一個。

對了 能不能外行換正常點的」、「人家看到 就不要了」20時06分 「翰」:「我剛睡起來…」20時27分 葉勝賢:「嗯」、「少補一個啦跟。

哥」20時28分 「翰」:「嗯嗯…晚點補給你」22時41分 葉勝賢:「這個不太好丟」22時42分 「翰」:「那怎麼辦…我剛剛有問…我朋友那邊 目前沒有不一樣的…」 葉勝賢:「你會不會知道還拿給我」、「就是真 的都是這種的嗎」22時45分 「翰」與葉勝賢通話2分17秒【107年11月30日】03時45分 葉勝賢:「沒有嗎」03時47分 「翰」與葉勝賢通話32秒03時50分 「翰」與葉勝賢通話38秒12時23分 葉勝賢未接來電12時39分 「翰」:「有了」13時22分 「翰」:「哈囉」 葉勝賢未接來電 以上有證人葉勝賢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109年4月14日審理時勘驗屬實(見警卷第41-43頁,原審卷第158-159頁、完整擷圖見第179-191頁)。

證人葉勝賢就上開對話紀錄,於第二次警詢證述:是與「阿翰」購買毒品時之對話。

「不一定要一樣。

只要不是有味道都可以」,是希望拿的安非他命不要有臭味,因為這樣會比較不好賣;

107年11月29日2時30分許,伊跟「阿翰」在○○○○汽車旅館內交易,因為當天下雨,當時他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說要開別人車來載伊,叫伊不要騎機車。

沒多久他就開一台黑色休旅車來伊現住地載伊,由開元路行經中華路後,到達○○○○汽車旅館;

對話紀錄中0時58分「阿翰」說「我在秘密基地」,是伊要與「阿翰」購買毒品時之對話。

「我先拿一萬給你,剩下有出去在拿給你」,就是伊原本還要跟「阿翰」購買107年11月28日交易後剩下的安非他命12,000元(含袋重19公克),但在跟阿翰聯絡時身上只有一萬元,所以就跟他說先給他一萬,可是在交易時剛好有足夠的錢了,所以最後是以12,000元跟他交易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9公克)。

107年11月28日23時許,與「阿翰」在○○商務會館交易完,他(指「阿翰」又跟伊借了1錢(含袋重3.75公克)的量回去,所以伊才在LINE對話內提到他忘了補給伊一個,至於換外觀正常點是希望他能挑選漂亮的安非他命給伊,因為第三次交易(指107年11月28日23時許)時給伊的毒品安非他命看起來粉粉的,賣給人家時人家都不想要買(見警卷第24頁、第26-27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翰」之人,就是被告吳卓翰,LINE對話中伊說「我先拿一萬給你」、「剩下有出去在拿給你」,意思是指伊當時預計拿1萬給被告,但是因為伊想留一部份的錢在身上或是伊當時的錢不夠,伊已經忘記了,但最後伊有拿12,000元到○○○○汽車旅館給吳卓翰。

而LINE訊息中所稱「秘密基地」,就是○○○○汽車旅館,伊是因為之前吳卓翰就跟伊說過「秘密基地」,伊問吳卓翰「秘密基地」是哪裡,吳卓翰說就是這裡,而伊當時是在○○○○汽車旅館,所以伊才知道吳卓翰所說「秘密基地」是指○○○○汽車旅館。

伊稱「你昨天忘記補給我一個。

對了能不能外行換正常點的」,是要吳卓翰補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因為在○○會館交易的那次,伊忘記吳卓翰有跟伊借或是拿不足的量給伊,所以伊才會跟他要;

「外行換正常點」是伊輸入錯字,伊是要說「外表換正常點」。

伊當天確實有跟被告交易毒品,伊是直接跟被告購買毒品;

伊可以確認每次購買的安非他命重量是約含袋38公克或19公克,是因為現場吳卓翰會秤給伊看,伊拿回家後也會秤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第35-36頁)。

⒊按施用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該補強證據與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關於毒品來源、對象及原因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09、3615號判決參照)。

綜合對照被告與證人葉勝賢分別於○○商務會館及○○○○汽車旅館見面之時間、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葉勝賢與暱稱「翰」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順序以及對話內容以觀,可徵:107年11月28日23時許被告與葉勝賢各自騎乘機車至相約之○○便利商店○○店會合,再各自騎乘機車前往○○商務會館,於同日23時07分許轉彎進入○○商務會館(見警卷第44-4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紙),其後各自離開○○商務會館。

葉勝賢於11月29日0時55分許傳訊息向「翰」稱:「我先拿一萬給你,剩下有出去在拿給你」、「你勒」,「翰」回覆稱:「要過去了,等我,你在哪裡」,「翰」於同日1時58分許稱:「我在秘密基地」,葉勝賢答稱:「遠唷,我們騎去啊」,之後於凌晨2時至2時13分,「翰」4次撥打LINE電話予葉勝賢,隨後由被告借用友人休旅車前往葉勝賢住處搭載葉勝賢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到○○○○汽車旅館。

同日14時35分葉勝賢再傳訊息問「翰」:「你昨天忘記補給我一個。

對了能不能外行換正常點的」(意指外表換正常點的)、「人家看到就不要了」、「少補一個啦跟。

哥」、「這個不太好丟」,又稱「你會不會知道還拿給我」等語。

依二人實際見面之時間、地點及LINE對話之時間順序、內容觀之,均與證人葉勝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

亦即,107年11月28日晚間,因被告身上的量不夠,故先在○○商務會館交付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勝賢,自葉勝賢收取13,500元,被告再自其中借回1錢的量,嗣於翌日凌晨2時30分,二人再至○○○○汽車旅館,被告補足原本約定交易的量,自葉勝賢收取尾款12,000元,同日下午葉勝賢即傳LINE訊息要被告補足借回1錢的量,並抱怨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賣不出去的毒品,不太好丟,復依11月30日凌晨3時45分,葉勝賢傳送訊息「沒有嗎」,顯見被告仍未補足,雖被告於11月30日12時39分傳訊葉勝賢稱「有了」,然此時已在葉勝賢遭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後,其後被告二次撥打LINE電話給葉勝賢,均顯示「未接來電」,堪認證人葉勝賢證述內容,確屬有據,均非虛妄。

辯護意旨以附表一編號2交易前,被告既駕車前往葉勝賢住處搭載葉勝賢,於車內交易毒品更為隱私,兩人於○○○○汽車旅館交易,違反常情,以此彈劾葉勝賢證詞之憑信性。

惟查,附表一編號2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19公克,凌晨時分隨車攜帶該數量之毒品,行駛於道路,反而有隨時遭警攔檢之高度風險,且依上開LINE對話,葉勝賢原擬騎乘機車前往,因路途較遠,被告主動表示駕車前往搭載葉勝賢至○○○○汽車旅館,亦符合毒品交易通常迅速、隱秘,以降低遭警查緝風險之特性,是葉勝賢證述之交易情節,實無違反常情之處。

⒋依證人葉勝賢上開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38公克,被告借回1錢(3.75公克),迄至107年11月30日凌晨尚未補還(見原審卷第189、191頁LINE截圖),可推認葉勝賢該次交易實際自被告取得之數量為34.25公克,嗣經警於107年11月30日上午8時05分搜索葉勝賢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35.49公克,反較本案交易購入的數量多出1.24公克,惟參之葉勝賢第二次警詢證述:第五分局搜到的毒品,被扣到的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還沒有付款給吳卓翰,該大包甲基安非他命要25,000元,其餘被扣的6小包毒品已經付款給吳卓翰。

(你尚未付款的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何時購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吳卓翰先寄放在伊這裡的,重量大概是1台(約38公克),伊有從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先拿部分出售給其他人,所以才會剩下警方扣得時的重量,該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搜索之後被扣走,吳卓翰就說該大包甲基安非他命要算伊的,所以伊會說該大包甲基安非他命還沒付錢給吳卓翰等語(見警卷第33頁),是葉勝賢除向被告購買38公克,自其中借出3.75公克給被告,實際取得34.25公克外,尚取得被告寄放的1台(即38公克)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由前述原審勘驗之LINE對話中,葉勝賢在本案毒品交易後,傳訊告知被告「能不能外行換正常點的」(指外表正常點的)、「人家看到就不要了」,可見葉勝賢在本案毒品交易後,即有出售行為,因毒品外觀不佳,有遭拒買之事實,而毒友間除買賣毒品外,相互調取毒品,互通有無,或分工販售後共同獲利,時有多見,此由葉勝賢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3月18日多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8年度訴字第394、678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77-108頁)可為佐證,而葉勝賢於第一次警詢即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惡習(見警卷第13-14頁),益證葉勝賢不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且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行為。

故其證述附表二編號1查扣之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寄放,伊自其中取出部分販售他人乙節,尚不違反常情。

其次,葉勝賢證述附表一所示本案交易毒品金額合計25,500元,有別於被告寄存之另包毒品價值25,000元,係針對不同的兩件事實。

辯護意旨以葉勝賢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於本案毒品交易實際取得之數量,並以葉勝賢關於本案交易毒品價格前後證述不一,遽認證人葉勝賢證言瑕疵俱無可採,洵屬無據。

又證人葉勝賢固然證述本案毒品交易係分二次各交付1包,然葉勝賢購入毒品之目的亦供販售他人,故其販入後分裝成小包,未及售出為警查獲,實不足奇,此由警方搜索葉勝賢時,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5分裝袋1包,亦足供證明,辯護意旨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葉勝賢經警查扣之毒品包裝不同,認非來自被告云云,亦無足採。

⒌關於本案毒品交易價金部分,證人葉勝賢於第二次警詢、偵訊時均證述分二次交付價金13,500元及12,000元明確(見警卷第25-27頁,偵卷第34-3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告沒有金錢糾紛。」

、「(本案發生時,你有欠被告錢嗎?)就是被第五分局拿走的那邊。」

、「(第五分局拿走的那邊,是指什麼意思?)拿走的安非他命還沒有付給被告。」

,經原審法院提示偵卷第33頁訊問筆錄與葉勝賢確認(即前述被告寄放的1台甲基安非他命,經葉勝賢販售剩餘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部分未付款給被告部分),證人葉勝賢證述:「(你於偵查中所講的這段話是否實在?)實在」、「(當初買的時候,就說要買一個量,分兩次給貨?)對」、「(這兩次加起來,總共給被告多少錢?)我忘記了」、「過很久了」(見原審卷第168-170頁),雖葉勝賢於原審就本案毒品交易之價金金額為不復記憶之陳述,然審酌葉勝賢警、偵調查時已證述在本案毒品交易前曾與被告有過二次毒品交易,而109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距本案毒品交易時間已長達1年4個月之久,難期葉勝賢能憑記憶就全部交易過程為鉅細無遺的陳述,觀諸葉勝賢於偵查中已證述:沒有對吳卓翰欠錢不還過,曾經跟吳卓翰借過幾千元,且隔日就歸還了,是晚上借的,隔日中午歸還的,記得是夏天時借的,只有跟吳卓翰借過這次等語(見偵卷第33頁)。

而因被告寄放的1台甲基安非他命未及全部售出即為警查扣,被告要求該寄放的甲基安非他命算葉勝賢的,葉勝賢因而證述附表二編號1查扣之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尚未付款,難認有何不實,此部分與本案毒品交易實屬兩事,要難據此即認葉勝賢之證言有何瑕疵或顯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堪認附表一所示本案毒品交易價金已銀貨兩訖。

至於辯護意旨另以葉勝賢先稱與被告僅是單純購買毒品的金錢往來,後又改稱有金錢借貸關係,顯見所述不一,證詞憑信性存疑云云。

然人之記憶並非時時精確,偶有遺忘,非無可能,證人葉勝賢於偵訊時固然證稱:(你跟吳卓翰有無金錢往來?金錢糾紛?你有沒有跟吳卓翰提過要借錢?)伊跟吳卓翰購買毒品時才有金錢往來,是單純購買的金錢往來等語,嗣陳述關於被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時,提及此包毒品為被告寄放,因為警查扣,故稱還沒有付款給被告時,隨即陳述曾向被告借過幾千元,隔日就歸還,只借過這一次等情(見偵卷第33頁),則其就借款乙事,顯係一時遺忘,然隨即更正說明,尚不足據此質疑其證詞之憑信性。

㈣被告固否認其為上開LINE對話中暱稱「翰」之人,辯稱:伊的LINE暱稱為伊的本名,該對話紀錄並非伊與證人葉勝賢之對話紀錄云云。

然查: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跟葉勝賢都以何方式聯絡?)手機電話及LINE都有(見偵卷第9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伊於案發之前確實有用手機與證人葉勝賢聯絡,就是用LINE通訊軟體,伊的LINE暱稱就是伊的本名,但過那麼久,伊的手機壞掉了,沒有案發時間前後與證人葉勝賢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伊本案這2次見面之前沒有先用手機LINE與證人葉勝賢聯絡,渠等是用FB聯絡;

(經審判長提示準備程序筆錄後又改稱)伊那時候與證人葉勝賢聯絡有時候是用LINE、有時候用FB,伊忘記那時候是用什麼了,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無法提供,FB伊還是使用同1個帳號,但因為證人葉勝賢把伊刪除FB好友,所以伊跟證人葉勝賢的對話紀錄全部都不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49頁)。

則被告所辯,前後已有不一。

且警方於107年12月20日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雖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見警卷第31-37頁),因被告否認其為前述與葉勝賢交易毒品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翰」之人,辯稱:伊LINE暱稱為「吳卓翰」,並自承持用3支手機,然經警請被告提出所持用之手機以供檢視時,被告稱:忘記密碼,並拒絕提供指紋解鎖以供警方辨識其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見警卷第9-10頁),是被告就其片面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拒絕提供持用之行動電話以供調查辨識,要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復證人葉勝賢於第一次警詢時即證稱:所施用、持有之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暱稱「阿翰」之男子所購買,不清楚其年籍(見警卷第14頁)。

第二次警詢亦為相同之陳述,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時,始指認編號6之人為被告(見警卷第22-29頁)。

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都以LINE與被告聯絡,伊的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翰」之人就是被告吳卓翰;

伊與被告是在第一次認識的○○飯店內加入對方的LINE,伊都是跟這個暱稱約見面,出來跟伊見面的人就是吳卓翰,所以可以確定「翰」就是吳卓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的扣案手機裡面暱稱「翰」之人就是被告,伊在偵查中說的是實在的,那時候郭清昱(音同)的女朋友在○○飯店介紹伊跟被告認識,伊當天就有在飯店加被告LINE的好友;

從伊認識被告加被告的LINE至今,被告的LINE暱稱應該沒有顯示過「吳卓翰」之類的全名,伊沒有印象「翰」的暱稱有更改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170頁),足徵葉勝賢對於上開對話中暱稱「翰」之人即為被告乙情,歷次指訴均屬明確且一致。

況被告確實曾與證人葉勝賢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見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既與證人葉勝賢相約見面,事前自應有所聯繫,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其與證人葉勝賢聯繫相約見面之聯繫資料;

而稽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順序、對話內容,均與被告及證人葉勝賢見面之時間、證人葉勝賢所指述其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方式及情節可資對應,若被告並非上開對話中暱稱「翰」之人,何以其與證人葉勝賢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均可由路口監視器擷圖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之時間、地點對應相符?益徵證人葉勝賢上開所述,確屬實在。

被告空言否認其為上開對話紀錄中暱稱「翰」之人,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固以通訊軟體LINE上個人之暱稱,非僅使用者自己可以更改、對話中之他人亦可變更為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昌龍、孫婉婷,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友人以LINE聯繫之暱稱係使用其本名「吳卓翰」。

然使用者於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對話時,對話內容中顯示之個人暱稱,既非僅使用者自己可加以更改,對話中之他人亦可予以變更,則被告與上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友人李昌龍、孫婉婷聯繫時,對話中所顯示之被告LINE暱稱,亦有遭友人李昌龍、孫婉婷修改之可能,是縱渠等到庭作證案發當時被告與渠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時所顯示之暱稱為被告本名「吳卓翰」、而非「翰」,亦無法證明證人葉勝賢手機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翰」之人即非被告,因認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毒品交易並不具有重要關聯性,不足以推翻證人葉勝賢關於本案毒品交易所為證述情節,客觀上顯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被告固否認與證人葉勝賢於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地見面時有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然就渠等見面之目的,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當時伊到○○○○旅館跟朋友在一起,葉勝賢有跟伊聯絡,葉勝賢說他無聊想出來晃晃,伊就跟朋友借車去載證人葉勝賢到○○○○旅館,伊跟葉勝賢又開另1間房間聊天,葉勝賢有開口要跟伊借錢,但伊有說伊沒有錢可以借他,葉勝賢就對伊發脾氣,伊就跟葉勝賢說朋友就做到這裡,伊還叫葉勝賢坐計程車回家等語(見偵卷91、92頁)。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辯稱:伊與葉勝賢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見面,就是與葉勝賢去旅館一起施用毒品,伊之前在偵查中說渠等是去那裡聊天、借錢,是害怕說出渠等去施用毒品之後會構成一些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其後於原審審理又改稱:伊與葉勝賢見面就是要一起吸食毒品,伊與葉勝賢11月28日晚上11點在○○商務會館的時候,有跟葉勝賢買1,000元的毒品,買完之後離開○○商務會館,離開之後伊到○○○○汽車旅館的時候毒品吃完,伊打電話給葉勝賢問他還有沒有毒品,伊想說畢竟是自己開口跟葉勝賢要求,伊那時候身上沒有錢,伊就想說不然伊去載葉勝賢好了,之後伊就問葉勝賢用欠的可不可以,葉勝賢說不可以、而且講一些難聽的話,伊就想不給的話就算了,那就各自解散,叫葉勝賢自己坐車回去;

伊當時沒有先用LINE或FB詢問葉勝賢有沒有毒品、可不可以用欠的,伊是已經把葉勝賢載到○○○○汽車旅館之後當場跟葉勝賢講的,葉勝賢為何會同意給伊載到○○○○汽車旅館,是因為大家都有在吃(毒品),伊問葉勝賢「你有沒有空,要不要出來一下」,葉勝賢就大概知道伊的意思了,葉勝賢會出來的原因可能是覺得說伊是現金要跟他買;

伊跟葉勝賢買了1,000元的毒品,當場多少一定都會吃一點,伊在○○商務會館跟○○○○汽車旅館2個地方都有吃,不過伊吃完那包是在○○○○汽車旅館,吃完的當下伊才打電話給葉勝賢,問他還有沒有;

伊跟葉勝賢買毒品,不是就會一起吃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48-251 頁)。

由上可見,被告就其與葉勝賢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見面之目的,究竟是葉勝賢欲向其借款、或渠等欲一起施用毒品、或係被告欲向葉勝賢購買毒品施用,前後供述之情節,已顯有不一,且亦無法提出任何其與葉勝賢因上開各事由聯繫相約見面之相關資料以佐其說;

反觀證人葉勝賢歷次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均屬一致,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更核與路口監視器擷圖及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時間及脈絡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以證人葉勝賢上開證述情節為真實可採。

㈥辯護意旨固稱:關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翰」之人是被告一事,乃證人葉勝賢之證述,該LINE對話內容與葉勝賢之證述,即屬同一證據,不足以作為葉勝賢證述之補強證據;

且葉勝賢於107年11月30日遭警方搜索、詢問時,第一時間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係事隔一星期後再度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始供出上開對話紀錄中暱稱「翰」之人為本案被告;

復葉勝賢於所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中,被追訴之販賣毒品犯罪時間,均是在107年11月30日其遭搜索扣得毒品以後所犯,明顯與本件其所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無關,證人葉勝賢卻仍然稱其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要求減輕其刑,顯係意圖減輕自己犯罪之刑度而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不足採信云云。

然查:LINE對話紀錄,係對話者各自在行動電話輸入文字或圖形,傳輸顯示於他方行動電話,包括通訊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依時間次序記錄留存之非供述證據,即或可收回訊息或刪除,但不容事後任意修改內容,此與證人供述其見聞事實情節,難認具有同一性,若LINE對話截圖或通訊紀錄與證人之證言可相互印證,自得作為證人證言之補強證據。

上開LINE對話紀錄,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8、159頁,第179-191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舉證該等對話紀錄有何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是此均屬獨立存在之證據資料,與證人葉勝賢之供述自非同一證據,自得作為補強葉勝賢供述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又葉勝賢於107年11月30日經警方搜索查扣附表二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即向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暱稱阿翰之人,其年籍資料伊不清楚等語。

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在107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中稱伊不知道被告的資料,後來12月8日的筆錄(即第二次警詢筆錄)是警察找伊去做的,伊就根據警察找的資料來指認被告,是警察自己看伊的手機,看到被告與伊對話的LINE,警察覺得有證據,才找伊去做筆錄;

伊跟被告買過毒品,有看過被告的臉,所以警察12月8日再請伊去一次警局時,伊從指認表就可以認得出來被告等語(見原審卷163-166頁)。

核與葉勝賢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所供稱:伊扣案的毒品是107年11月29日2時許在○○○○汽車旅館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翰之男子所購買的,伊跟暱稱阿翰的男子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伊不清楚該人的年籍相關資料,只知道他大概30多歲,身高約170公分,微胖,沒有戴眼鏡、稍微前禿頭,幾乎都是騎乘125CC重機車,車牌、廠牌不清楚但顏色伊確定是深色等語,並經警察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因而指認被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28頁)。

由此可徵,證人葉勝賢於甫遭警搜索查扣毒品當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即已向員警供稱其扣案毒品之來源為LINE暱稱阿翰之人,僅係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詳細資料;

嗣後經警自行查閱葉勝賢遭扣案之手機,查悉其與暱稱「翰」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始於1個星期後再對葉勝賢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提示擷圖、詢問證人葉勝賢對話內容所指為何,並持照片供證人葉勝賢指認,證人葉勝賢始確認該暱稱「翰」之人即為被告。

是以,證人葉勝賢自始至終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均為同一人。

又縱葉勝賢於其所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4、678號、108年度訴字第611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7號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遭追訴之販賣毒品犯罪時間,包含其於107年11月30日遭搜索、扣押毒品以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

然證人葉勝賢於第二次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在本案毒品交易前即曾與被告交易過毒品,縱然因欠缺補強證據,未據檢察官對被告追訴,尚難執此逕謂證人葉勝賢於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均係為求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故意誣陷被告,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非僅有被告自承有與證人葉勝賢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見面之事實,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葉勝賢之證述情節可佐外,尚有警方查證另案查扣葉勝賢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可相互對應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

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被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與葉勝賢,確有向證人葉勝賢收取共計25,500元之對價等情,經證人葉勝賢證述甚詳,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且以被告與葉勝賢無特殊交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接續與葉勝賢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自足認所為確屬有償之毒品交易,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為說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本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一次議價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次交付毒品及分次收取價金之方式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一案),於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因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第二案),嗣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38號就第一案、第二案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扣除第一案已執畢之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三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2號、107年度簡字第24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四案、第五案),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58號就第四案、第五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前受多次刑事罪刑宣告與執行,猶未自我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散布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足見前案刑罰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三、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輕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且忽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違反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勝賢,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併考量其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為1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達38公克、數量甚多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現從事清洗冷氣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⑴未扣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被告自陳已損壞而無法使用(見原審卷第252頁),難認有沒收之必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⑵本案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葉勝賢之對價合計25,500元,已據葉勝賢交付被告,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復審酌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重量 交易金額 (新台幣) 1 葉勝賢 107年11月28日 23時07分後 臺南市○○區○○○路000 號 ○○商務會館 甲基安非他命 19公克 13,500元 2 葉勝賢 107年11月29日 凌晨2時30分許(凌晨2時13分通話後) 臺南市○○區○○路000 號 ○○○○汽車旅館 甲基安非他命 19公克 12,000元(延續編號1之販賣行為)
附表二(證人葉勝賢經警查獲之扣案物) 執行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日期:107年11月30日上午8時05分 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毛重(含袋) (公克) 所有人 檢 驗 結 果 檢出成分 驗前淨重(公克) 純質淨重 (公克) 1 甲基安非他命 1大包 18.31 葉勝賢 甲基安非他命 16.910 11.957 2 甲基安非他命 6小包 ① 2.30 葉勝賢 甲基安非他命 2.032 1.397 ② 3.79 甲基安非他命 3.519 2.422 ③ 4.65 甲基安非他命 4.386 3.167 ④ 4.03 甲基安非他命 3.741 2.547 ⑤ 1.87 甲基安非他命 1.501 1.008 ⑥ 0.54 甲基安非他命 0.346 0.229 3 吸食器 2組 4 SHARP行動電話 (0000000000) 1支 5 分裝袋 1包 6 磅秤 1台 證據出處:調閱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號偵審卷宗(留存影卷) ⑴搜索票、107年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6-29頁、第37-39頁)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卷第95-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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