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148,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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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耀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追徵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柯耀焜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不詳門號SIM卡1張,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佳浚、李元弘、王薇甄、陳鴻瑋,嗣經警蒐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柯耀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第171至178頁,本院卷第69、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尚無事證足資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7頁,偵緝卷第57至62頁,原審卷第107頁、第110至112頁、第170頁,本院卷第64、100、115頁),核與證人楊佳浚、李元弘、王薇甄、陳鴻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8至27頁、第28至56頁;

他卷第39至41頁、第48至50頁、第61至63頁、第73至75頁;

偵6072號卷第15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2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楊佳浚、李元弘、王薇甄、陳鴻瑋交易時之警方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被告與楊佳浚、李元弘、王薇甄、陳鴻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79至83頁;

他卷第79頁反面至85頁反面)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楊佳浚、李元弘、王薇甄、陳鴻瑋進行愷他命交易,均非無償提供,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該等交易之毒品,參之被告自承:販賣本案愷他命大部分是賺供自己施用的差量,每次大概留自己吃一次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80至18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最高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且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自600元至1,300元不等,且未經警查扣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本案各次交易愷他命毒品數量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未逾法定數量並無刑事處罰規定,則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的說明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於108年2月22日公布第775號解釋文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則依解釋意旨,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未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係指明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法定刑之要件,無法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致發生個案量刑過苛(即刑罰超過其罪責)時,始認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指摘累犯一律加重「最高」本刑(至二分之一)部分違憲。

準此,法院在個案中衡量立法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依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時,自非在第775號解釋宣告所指摘之違憲範圍。

⒉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被告於前案甫(視為)執行完畢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漠視法律規範,前案刑之宣告與執行未收矯正之效,猶變本加厲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擴大散布毒品範圍,顯見自我控管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另詳下述),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意旨認為累犯加重規定是否合憲,仍有疑義乙節,與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符,尚難憑採。

㈣被告對於本案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㈤辯護意旨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均係用藥的朋友間的互通有無,均屬因藥癮而涉入的日常生活中的小額交易,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都必須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的重刑,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應均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將毒品散布市面,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不該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參、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罪,事證明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增加第三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價格、數量,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自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100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哥哥、大嫂同住、從事○○○○○○人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各自所犯之罪刑,考量各罪罪質相同、販賣對象、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

另說明:本案被告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本案行動電話本身之價額500元(被告於原審供述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因使用過,有裂痕,賣得500元,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6頁)。

至於不詳門號SIM卡1張,為避免被告再次用於販賣毒品,固已宣告沒收如上,惟考量現今申辦門號SIM 卡非常容易,SIM 卡本身之經濟價值相當低微,在門號停止使用之後,更無價值可言,是如該張SIM卡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追徵該張SIM卡之價額等情。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為附表所示5次交易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依證人即被告之父柯家榮證稱:係其前妻沈欣俞所有,平時家人都有在駕駛(見他字卷第86頁反面),顯見該自小客車僅係被告前往犯罪現場交易毒品之交通工具,尚非專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

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

復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其對毒品之擴散較轉讓行為更具危害性,而毒品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復均係以牟利為主要誘因及目的,乃明定應沒收其犯罪所得。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亦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㈢查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合計5,100元(計算式:600元+1,000元+1,000元+1,300元++1,200元=5,100元),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雖未經警當場查獲各次收取之金錢原物扣案,該部分金錢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無從辨識,然因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對價並非特定財物,而係具有流通性之金錢,參照前揭說明,沒收對象應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等額金錢,而非各次交易取得之金錢原物,該犯罪所得之金錢,既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同額現金5,100元,有卷附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682號)、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可稽(見蒞扣卷第2至5頁),該犯罪所得自屬已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問題,原審判決以該筆扣案之5,100元非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於附表編號1至5均諭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各次交易犯罪所得價額,均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追徵犯罪所得價額部分撤銷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 、數量、價金 (新臺幣) 販 賣 之 方 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販賣時間 1 楊佳浚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 愷他命1包 600元 柯耀焜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某時許,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楊佳浚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左列時、地,楊佳浚進入本案小客車內,柯耀焜以現金交易之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給楊佳浚,楊佳浚則交付600元給柯耀焜而完成交易。
柯耀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該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不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107年08月11日 15時50分許 2 李元弘 同上 愷他命1包 1,000元 柯耀焜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2日某時許,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元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左列時、地,李元弘進入本案小客車內,柯耀焜以現金交易之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給李元弘,李元弘則交付1,000元給柯耀焜而完成交易。
柯耀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該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不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107年08月02日 16時22分許 3 李元弘 同上 愷他命1包 1,000元 柯耀焜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某時許,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元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左列時、地,李元弘進入本案小客車內,柯耀焜以現金交易之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 包給李元弘,李元弘則交付1000元給柯耀焜而完成交易。
柯耀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該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不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107年08月09日 16時18分許 4 王薇甄 雲林縣○○鎮○○街與○○路交岔路口 愷他命1包 1,300元 柯耀焜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某時許,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王薇甄(起訴書誤載為王薇甄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王薇甄位於雲林縣○○鎮○○街居處搭載王薇甄前往7-ELEVEN 便利商店提款後,於左列時、地,在本案小客車內,柯耀焜以現金交易之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給王薇甄,王薇甄則交付1,300元給柯耀焜而完成交易。
柯耀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該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不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107年08月22日 15時02分許 5 陳鴻瑋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 愷他命1包 1,200元 柯耀焜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某時許,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陳鴻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左列時、地,陳鴻瑋進入本案小客車內,柯耀焜以現金交易之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 包給陳鴻瑋,陳鴻瑋則交付1,200元給柯耀焜而完成交易。
柯耀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該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不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107年08月08日 17時1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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