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余美與辜朝源(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配偶,由
- ㈠、民國108年6月1日起,出租本件房舍內獨立套房,容留沈怡菁
- ㈡、108年8月27日起,出租本件房舍內獨立套房,容留李麗琪以
- 二、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於10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被告坦承由其配偶辜朝源向親友承租本件房舍,並分別出租
- 三、沈怡菁自108年6月1日起,李麗琪自108年8月27日起,分
- ㈠、證人沈怡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那裡做性交易,我是跟余
- ㈡、證人李麗琪就其從事性交易乙節,證稱:我從108年8月27日
- ㈢、本件108年9月2日搜索時,分別在1樓櫃檯置物櫃內,扣得沈
- ㈣、至於證人沈怡菁雖證稱,開始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為108年3月2
- 四、沈怡菁、李麗琪有如上所述,在本件房舍獨立套房內從事性
- ㈠、證人沈怡菁、李麗琪均明確證稱,一開始是聯絡被告承租本
- ㈡、證人沈怡菁證稱,其攬客位置都是在後門,廚房後面的巷子
- ㈢、本件108年9月2日執行搜索時,在1樓櫃檯抽屜內,查獲沈怡
- ㈣、至於證人李麗琪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對於其
- 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
- ㈠、本件證人沈怡菁係以全套(即性交)、半套(即猥褻)各1,0
- ㈡、沈怡菁、李麗琪與性交易顧客間之營利外部關係,已可認定
- ㈢、是以,本件被告提供場所容留沈怡菁、李麗琪從事性交易營
-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核被告余美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 二、行為人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沈怡菁之證述不可採信,因證人
-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 ㈡、證人李麗琪證稱,被告並不知情僅是單純租屋部分,並非可
-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他人猥褻、性交以
- 五、爰審酌被告分別容留沈怡菁、李麗琪從事性交易,時間各約
- 六、沒收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與沈怡菁、李
-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就沈怡菁、李麗琪之性交易所得
-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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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美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美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余美與辜朝源(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配偶,由辜朝源向親友承租雲林縣○○市○○路000號原「○○旅行社」之舊房舍(下稱本件房舍)後,余美即意圖營利,分別基於使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民國108年6月1日起,出租本件房舍內獨立套房,容留沈怡菁以半套(即以手接觸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全套(即性器官接觸之性交行為)每次2,000元之代價,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㈡、108年8月27日起,出租本件房舍內獨立套房,容留李麗琪以全套(即性器官接觸之性交行為)每次1,000元之代價,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二、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於108年9月2日前往本件房舍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由其配偶辜朝源向親友承租本件房舍,並分別出租獨立套房與沈怡菁、李麗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由何容留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辯稱:我不知道她們有性交易,我只是二房東,純粹收租金,我之前有發生過這種事,我就不敢再從事這個行業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只有沈怡菁之單一指訴,扣案抽屜內之物品是沈怡菁自己使用,抽屜有鑰匙,鑰匙是沈怡菁所有,被告雖有兩把鑰匙可開啟其中兩櫃,但櫃子裡面沒有跟本案相關的東西。
沈怡菁指訴不可採,第一,她與李麗琪、黎紅絨所述不同,李麗琪、黎紅絨都說被告不知道她們從事性交易,沈怡菁所述前後矛盾,且沈怡菁領有精神障礙手冊,勘驗沈怡菁偵訊筆錄光碟,沈怡菁提到應徵是指去租那個房子,沈怡菁回答沒有老闆,明確講說應徵就是出租,是去租那個房子,與被告無關。
第二,沈怡菁偵訊中講到余美這兩字都是檢察官問是余美或辜朝源,讓她二選一,沈怡菁才不確定的說余美吧,沈怡菁又提到被告會每天煮三餐,費用由被告先收,最後結算七成給沈怡菁,所述不實,如果要抽佣,被告應該要在現場,而本件從臨檢報告從未查到被告有在場。
再者,沈怡菁說3月28日開始租屋,但被告6月1日才開始當二房東,沈怡菁警詢說租四個月,到底租多久前後不一,警員塗星皓4月2日去勘查,被告也不在現場,沈怡菁可能之前有在那個位置從事性交易,是跟別人租的,6月1日才由被告接手,沈怡菁繼續跟她租,但被告不知道她在做這個等語(本院卷第188-189頁)。
三、沈怡菁自108年6月1日起,李麗琪自108年8月27日起,分別在本件房舍獨立套房內,從事性交、猥褻等行為,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證人沈怡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那裡做性交易,我是跟余美應徵,當時她跟我說保護自己、愛惜自己,保險套是我自己去買,如果有客人我都是1千,全套另外加,就是兩千。
平時是余美照顧我們,會煮飯給我們吃(本院卷第143-145頁)、叫我過來的人是余美,女生,我看報紙打電話過去,然後就叫我過來(同卷第147頁)、我第一個遇到的就是余美,生意不一定,不好的時候可能兩三天沒做一個,好的時候一天10個(同卷第149-150頁)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而偵訊時證人沈怡菁精神狀態良好,均能暸解檢察官之提問並能針對提問應答,對於個別問題答覆均一致,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檢察官詢問態度懇切,亦無要求證人沈怡菁為特定内容之回答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同卷第153頁),是證人沈怡菁上開證述,並無形式上之瑕疵。
復經原審於審理程序傳喚證人沈怡菁到庭為證,證人沈怡菁雖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上開偵訊中之證述不實(原審卷第127-130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證人沈怡菁證稱:是事實等語(原審卷第131頁),並證稱:警察搜索扣到的保險套51個及潤滑液是我的,我自己買的,我是坐在廚房後面拉客人(本院卷第135頁)、余美在我應徵的時候說要愛惜自己、保護自己,是事實,余美平時照顧我們,也有煮飯給我們吃(同卷第140-141頁)等語,其就被告為其初次接洽之人,其確實有在本件房舍獨立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且被告平常有提供餐食等事實,仍為肯定之證述。
㈡、證人李麗琪就其從事性交易乙節,證稱:我從108年8月27日開始跟余美租房子,我在那邊從事性交易,我在門口拉客(偵卷第67-68頁)、108年9月2日我被警察搜到使用過的保險套,還有性交易的1千元,我是在那裡從事性交易,我向客人收1千元,我沒有作半套的(原審卷第148頁)、我都是在前門拉客,我是因為朋友跟我說那裡租房子可以做性交易,我才去,我一個月租5千元(同卷第149-150頁)、那時候有兩個人在那裡租房間,就是我跟沈怡菁(同卷第151頁)、我是在前面中華路櫃檯這邊拉客(同卷第153頁)、余美晚上會去那邊煮晚餐,我租房子是自己進來問的,當時剛好傍晚,我自己進去,我是問余美,我跟余美租房子(同卷第154-155頁)等語,依其證述,確實有在本件房舍獨立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且證人李麗琪證稱,當時另有沈怡菁亦同時在該處從事性交易,租金同樣為1個月5千元,都是向被告承租,被告平時有在本件房舍內煮食等情,與證人沈怡菁上開證述,均屬相符,可互為佐證。
㈢、本件108年9月2日搜索時,分別在1樓櫃檯置物櫃內,扣得沈怡菁所有未使用保險套51個及潤滑液1瓶,及李麗琪套房內,扣得使用過保險套2個、未使用過保險套9個,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可證(警卷第25-29頁、33-45頁,即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並經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在卷(本院卷第140-143頁),足以補強證人沈怡菁、李麗琪證稱,其等於本案房舍獨立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㈣、至於證人沈怡菁雖證稱,開始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為108年3月28日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然依被告供稱,108年6月間才開始出租(本院卷第189頁,原審卷第233-234頁),經查,原審於審理中傳喚警員塗星皓證稱:我於108年4月2日有到本案房舍進行蒐證,我穿便服去蒐證,當時有錄音,當時幫我介紹客人的不是被告,是一個比較矮、胖、老的女生,與被告不一樣(原審卷第221-222頁)、我沒有印象看到被告(同卷第232頁),依其證述,108年4月2日進行蒐證時,並未見被告於該處,當時實際媒介性交易之人,並非被告,而證人李麗琪雖證稱,與證人沈怡菁同樣在本件房舍從事性交易,然證人李麗琪係自108年8月27日起開始於本件房舍從事性交易,依其證述,亦無從補強證人沈怡菁證稱,從108年3月28日起開始在本件房舍從事性交易等情,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依被告之上開供述,認定證人沈怡菁於108年6月1日起,在本件房舍獨立套房內從事性交易。
四、沈怡菁、李麗琪有如上所述,在本件房舍獨立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已經明確,再就被告是否明知而容留其等為性交易部分,經查:
㈠、證人沈怡菁、李麗琪均明確證稱,一開始是聯絡被告承租本件房舍內之獨立套房,證人即被告配偶辜朝源亦證稱:是被告跟沈怡菁、李麗琪協議並簽租約,我簽約時沒有跟她們見面(原審卷第173頁),此點並無疑義,而被告每日晚間均前往本件房舍煮食,除有證人沈怡菁之證述外,證人辜朝源亦證稱:被告晚上一定會在那裡煮飯給我吃,她沒有住那裡,是晚上來煮飯,我叫她在那裡睡,她就在那裡睡(原審卷第168頁)、被告晚上會過去看一下(原審卷第174頁)等語,被告並於原審供稱:我早上在家裡顧孫子,我都晚上7、8點去那邊煮飯,有時後晚上會住那邊等情(原審卷第246頁),且被告於警員108年9月2日執行搜索時,亦在該處廚房位置,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1頁、75頁),是被告有管理本件房舍之事實,即屬明確。
㈡、證人沈怡菁證稱,其攬客位置都是在後門,廚房後面的巷子等語(原審卷第135-136頁),即警員所繪現場圖「○○街00號後門」處(原審卷第73頁),證人李麗琪證稱,其在中華路櫃檯大門處攬客(原審卷第153頁),即警員所繪現場圖「中華路大門」處(原審卷第73頁),則不論是證人沈怡菁、李麗琪攬客之位置,均為進入本件房舍之出入口,被告既然每天晚上前往本件房舍廚房煮食,不論是從大門或後門,均需經過證人沈怡菁、李麗琪攬客之位置,已難認被告對於其等攬客之行為,均不知情,且果真如被告辯稱,其不知沈怡菁、李麗琪在該處攬客,僅單純出租房間,並曾告誡其等不得從事非法行為,甚至提出租賃契約書以佐其說(原審卷第242頁、第37頁置物袋),則沈怡菁、李麗琪為避免私下攬客行為遭被告發覺而無法續租,豈有可能在被告每天出入之前門、後門攬客而不為被告所發覺,且沈怡菁、李麗琪為招攬客人,無法避免與客人間就性交易之過程或價錢斡旋,尚無可能直接帶往2樓進行性交易,被告辯稱其不知情,實難採信。
㈢、本件108年9月2日執行搜索時,在1樓櫃檯抽屜內,查獲沈怡菁所有未使用保險套51個及潤滑液1瓶,已如上述,如證人沈怡菁刻意隱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不願使被告發覺,則證人沈怡菁竟選擇將與性交易直接相關之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品,放在1樓櫃檯之公共空間,卻不放在自己承租之獨立套房內,實違反常理。
再經本院勘驗搜索錄影,沈怡菁於警員詢問抽屜是誰在使用,其數度答稱:是公家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41頁),顯見該處應屬公共空間,並非專供沈怡菁使用,再警員當時持用被告其所有之鑰匙開啟置物櫃,確實可以開啟部分抽屜(同卷第141-142頁),亦可佐證,櫃檯抽屜並無個人專屬性,是被告對於證人沈怡菁於該處置放與性交易相關之物品,亦屬知情。
又佐以本件警員搜索時,在一樓櫃檯並未扣得證人李麗琪之包包或保險套,僅於證人李麗琪所使用之套房內,扣得裝有未使用保險套9個之包包(警卷第33頁),而輔以證人李麗琪證稱:搜索當時我與男客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剛好在警方進入時,早一步走了,我帶他到2樓從事性交易,警方查扣使用過的保險套,是男客性交易使用的,我今天為他戴上保險套口交,但他未射精就結束了(警卷第12-14頁)等情,足見證人李麗琪平時應是將未使用之保險套放置在一樓櫃檯處預備,待攬客成功後,才將裝有保險套之包包帶往2樓套房從事性交易,因而為警搜索時,在2樓套房同時扣得使用過及未使用之保險套,反觀當天因證人沈怡菁並未接客,乃將裝有未使用保險套之包包放置於一樓櫃檯處,因而為警當場查扣,是參酌上開搜索過程等事證,亦足認被告對於沈怡菁、李麗琪於本件房舍獨立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主觀上知情。
㈣、至於證人李麗琪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對於其從事性交易並不知情,然證人李麗琪既證稱,其攬客位置在大門口,則以被告每日進出該處,豈有可能對於證人李麗琪攬客之行為未曾見聞,況且,從事性交易者,除非透過手機或網路攬客,否則對性交易之方式及價錢,實無可能毫無共識即進入房間從事性交易,本件證人李麗琪既未證稱是透過電話或網路方式招攬客人,而係以街邊招攬之傳統方式進行性交易,則其在進入房間性交易前,勢必先就性交易之方式、價錢與男客商討並達成共識,則其於承租性交易處所時,既明知其招攬客人之方式必須公然為之,如該場所無法令其以公開攬客方式進行性交易,實無承租之必要,而被告每天進出本件房舍,證人李麗琪如何一方面在街邊公開攬客,另方面又不讓被告察覺,是證人李麗琪證稱,被告不知其進行性交易部分,與其證述街邊攬客之性交易方式,實有自我矛盾之處。
再衡以證人李麗琪、沈怡菁向被告承租之條件均為每月租金5,000元,顯見其等向被告承租套房之目的均屬相同,則實無可能沈怡菁以相同條件承租,無須迴避被告而得以在街邊攬客,李麗琪卻因被告不知情,為避免被告發覺,僅能在被告不在場之情況下攬客,由此益見證人李麗琪證稱,被告對於其從事性交易不知情部分,並非可採。
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證人沈怡菁係以全套(即性交)、半套(即猥褻)各1,000元、2,000元之代價,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證人李麗琪則是全套1,000元之代價,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而本件雖未實際查獲性交易之男客,然以證人沈怡菁、李麗琪之證述,及扣案沈怡菁所有未使用保險套、潤滑液,證人李麗琪所有,使用過及未使用過保險套及性交易所得現金1,000元等證物,足認沈怡菁、李麗琪確實有在本案房舍獨立套房內從事性交易而營利之事實。
㈡、沈怡菁、李麗琪與性交易顧客間之營利外部關係,已可認定而被告客觀上係透過提供場所容留沈怡菁、李麗琪進行有償性交易,被告主觀上對於沈怡菁、李麗琪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亦有犯罪之故意,屬容留他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行為,亦可認定。
至於證人沈怡菁雖證稱,其性交易代價半套1,000元、全套2,000元,分別由被告抽取300元、600元為報酬(本院卷第147-148頁),然此部分情節為證人李麗琪所未曾證述,依證人李麗琪之證述,其性交易所得由其自行收取(警卷第13頁),而本件搜索結果,亦在證人李麗琪皮包內扣得性交易所得現金1,000元(警卷第37-38頁),然並未搜索扣得任何與被告持有性交易所得相關之物證,是證人沈怡菁於偵查中證稱:我做完一個客人,先拿給被告,然後下班再作帳給我等情(本院卷148頁),除與證人李麗琪證述不符外,更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情節即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是以,本件被告提供場所容留沈怡菁、李麗琪從事性交易營利,堪以認定,至於沈怡菁、李麗琪向男客收取之性交易代價,則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抽取獲利之行為。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余美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行為人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對同一女子所為多次性交易之媒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微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上之評價,較為合理,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而就不同女子所為之媒介性交易行為,則因所媒介之女子不同,行為明顯可分,具有獨立性,認上訴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容留沈怡菁與他人性交、猥褻,108年8月27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容留李麗琪與他人性交,各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容留沈怡菁為性交及猥褻、李麗琪為性交,行為可以區分,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沈怡菁之證述不可採信,因證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拆帳之事,於偵查中先後證稱與被告應徵性交易,由被告照顧、租房子等,證述不一,且其有身親障礙手冊,應是思緒混亂,配合檢察官之訊問。
而證人沈怡菁於原審審理中,又稱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應徵,偵查中是偽證,沒有說實話,不是被告叫其去上班等語,是證人沈怡菁之證述不可採信。
②反觀證人李麗琪證述一致,均稱被告只是單純租屋。
③被告在本案房舍時間非常短暫,不可能收取性交易之抽成,被告既然不在現場,如何向沈怡菁等人收取抽成。
④被告前案與本案並無關連等語。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
關於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且法院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證人沈怡菁之證述,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未見一致,然並非因此均無可採,本院業就證人沈怡菁之偵查訊問錄影加以勘驗,證人沈怡菁當時精神狀況並無異常,證述亦屬明確,縱使證人沈怡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其偵查中證述之客觀狀態,並無何影響其證述之情況,再證人沈怡菁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而證稱被告均不知情,不認識被告,然經原審交互詰問後,證人沈怡菁亦表示,偵查中之證述為實在(原審卷第137頁),況且證人沈怡菁指證被告容留性交易部分,並非僅有沈怡菁之單一證述,並有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液等證據可以佐證。
至於證人沈怡菁證稱,關於被告與其拆帳部分,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業經敘明如上。
㈡、證人李麗琪證稱,被告並不知情僅是單純租屋部分,並非可採,已為前所述,而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已有抽成,且亦未以被告前案作為認定其本件犯行之依據,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至於辯護人聲請調閱本案房舍之臨檢紀錄,以證明被告並非經常在場部分,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109年11月17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4065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07-133頁),其中108年5月30日、12月17日、109年2月11日、2月21日、2月24日、2月25日之臨檢紀錄(同卷第109-117頁、123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容留之時間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9月2日間並無關係,而7月2日、7月3日、23日、27日、29日(本院卷第119頁、121頁、127頁、129頁、131頁)係記載未營業,108年7月20日臨檢紀錄,雖有登記在場人,但不包括被告(同卷第125頁),同年8月14日臨檢紀錄,則記載在場人為被告配偶辜朝源(同卷第133頁),雖均無被告在場之紀錄,然其中8月14日之臨檢紀錄,臨檢時間為23時30分,8月14日則為11時55分,均非證人沈怡菁證稱,被告前往煮晚餐之時間,且被告並未居住於該處,上開臨檢紀錄雖未記載被告在場,亦與其是否容留他人為性交易之證明無關,況被告已自承,自108年6月1日開始承租本件房舍,並分租予沈怡菁、李麗琪(原審卷第241-243頁、246頁,本院卷第188頁),則其於上開臨檢時間未在場,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之認定,至於辯護人認為,被告不在現場,無法就性交易所得抽成部分,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就性交易抽成之事實,是亦無從僅以被告並非經常在場,即推論被告並無本件容留性交易行為,應予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他人猥褻、性交以營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㈠本件被告容留沈怡菁從事性交易之時間,應認定為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對沈怡菁之性交易所得抽成之事實,原判決就沈怡菁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詳下述),尚有違誤。
㈡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容留沈怡菁性交易部分,認定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28日至9月2日,已有違誤,另容留李麗琪性交易部分,時間為108年8月27日至9月2日,僅約7日,相較於容留沈怡菁性交易之時間達5月有餘,犯罪情節顯有輕重之別,然原判決卻就被告2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容留李麗琪性交易部分,量刑顯有未符合比例原則之情況。
㈢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分別容留沈怡菁、李麗琪從事性交易,時間各約3月及數日,且並無證據證明已有抽成,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獲利益均非重大,然被告貪圖小利,容留他人性交易,影響當地社會治安及觀感,對於社會風氣仍有不良影響,且被告於82年、96年間,均有妨害風化之犯罪科刑紀錄,未能記取教訓,實有不該。
並斟酌被告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無業,平時照顧家人,以出租房屋維生;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身體狀況不佳,曾有中風之情況,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與沈怡菁、李麗琪並非共同正犯關係,乃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就沈怡菁、李麗琪之性交易所得抽成,就性交易所得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而出租本案房舍獨立套房所得每月5,000元,依證人沈怡菁證稱,房租部分是交給辜朝源(本院卷第152-153頁),而沈怡菁、李麗琪確實有居住在該處事實,並非僅以該處為性交易處所,是關於租金收入部分,仍屬出租房間之正常收入,如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000元 2張500元 ①警卷第29頁。
②查獲地點:李麗琪位房間。
2 使用過保險套 2個 ①警卷第29頁。
②查獲地點:李麗琪房間。
3 全新保險套 9個 ①警卷第29頁。
②查獲地點:李麗琪隨身皮包內。
4 全新保險套 51個 ①警卷第29頁。
②查獲地點:永茂旅社櫃檯抽屜。
5 潤滑液 1罐 ①警卷第29頁。
②查獲地點:永茂旅社櫃檯抽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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