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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鵬元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黃鵬元被訴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鵬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3顆具殺傷力)而持有之。
被告黃鵬元另意圖使詹順源受刑事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上開槍、彈非詹順源所有,竟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向警方供稱上開槍、彈為詹順源所有(詹順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致詹順源經警方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追訴。
被告黃鵬元另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8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及107年5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接受法官訊問時,就「本案槍、彈是否為詹順源所有」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詹順源將放有本案槍、彈之塑膠袋,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之內容為真實,而為虛偽之證述。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詹順源、蔡麗蜻、王文君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1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3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6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05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影本、本案槍、彈照片影本1張、雲林縣警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3份、現場採證照片影本27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號105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9號107年5月23日審判筆錄影本及106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於案發之前,詹順源有跟我提過他要持槍去搶農會,要我跟他一起去,案發當天,他突然主動叫我去他的法克洗車廠洗車,我猜測他可能要去搶劫,就要我太太趕快報案,但是警察誤以為有人要搶洗車廠,在我到洗車廠之前就先離開了,後來我到洗車廠,詹順源跟我說他東西已經準備好了,也放在車上,我趕快叫我太太報案說我的車上有槍,後來警察來時說要搜我的車,因為詹順源在旁邊我不敢同意,但是我有在紙條上寫叫警察趕快搜車,警察後來沒搜車就離開,詹順源就將車鑰匙交給我,叫我趕快把東西丟掉,我離開後於電話中告訴詹順源說我被臨檢來不及丟掉,就主動追上警察表明我是檢舉人,槍枝在我的車上,我就跟他回警察局讓他搜索我的車,在後座搜到放在綠色塑膠袋內的槍枝;
車上的槍枝以及塑膠袋內物品都不是我的,應該是詹順源在洗車時放在我的車內。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DNA鑑定無法確定究竟係何部位沾染、如何沾染,其證明力薄弱,且槍枝上存有被告DNA之原因五花八門,亦有可能由第三人先行將槍枝及被告衣物互相沾染後發生,檢察官以薄弱之DNA鑑定報告作為起訴被告唯一證據,顯有未洽;
槍枝上所留存DNA為被告何部位、何組織所留存,未見鑑定報告說明,顯然究竟何原因附著於槍枝上,均無法查明,且槍枝上未留有被告指紋,可推認被告從未把玩槍枝,而持有槍枝及子彈須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狀態中,而系爭槍彈雖於被告車內發現,然並非於被告住家發現,且於塑膠袋內所發現,原並非存放於被告車內,係由其他位置移放,被告對該槍枝是否有支配管領力,亦有疑問。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1時30分,經警員得被告同意實施搜索,於車內扣得具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5顆、灰黑色長袖連帽外套1件、灰色休閒長褲1條、藍色黑橫條紋長袖T恤1件、黑白毛帽(挖兩孔)1頂、紫色乳膠手套(掌背為白色)1雙、NIKE黑色短襪1隻及去光水1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核與證人即警員王文君、林俊宏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卷第23-3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5-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2 月6 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 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份(見偵1卷第81-84頁)、刑案照片27張(見警卷第38-51頁、偵1卷第59-61頁)、原審勘驗現場搜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卷2第117-123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5 顆(已試射2 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偵1卷第000- 00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見偵1卷第114 頁)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及其中3 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情,亦可認定。
㈡關於本案搜索查獲之過程:⒈本案係於105年12月16日11時47分,經報案稱有人意圖搶劫,於法克洗車廠已備妥工具等語,經警員楊啟鴻於同日12時2分,至詹順源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洗車廠處理,詹順源表示並未與人發生糾紛,警員即行離去;
嗣於同日12時50分又有人再度報案表示之前報案後,槍枝已放至現場000-0000號車內,經警員林俊宏再度前往法克洗車廠查看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2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81-84頁);
而依被告與其配偶於12時34分至49分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見警卷第52-55頁),被告先表示:「警察以為是法克被搶」、「寶貝老婆」、「打字」、「警察只來看一下問一下有沒有被搶」、「無言了」、「那要怎麼辦」、「再重新報一次?」,被告配偶回稱:「好吧」、「我打」,被告稱:「我猜槍枝已經在他的店裡」、「告訴警察這是一起預謀犯案」、「目前店裡應該就被(應為「備」之誤)有槍枝」,嗣被告又稱:「槍枝已經放在我的車上了」、「我都沒碰所以不會有我的指紋」、「叫警察直接進來搜車」、「00000000」、「剛剛進來搜查就不會放在我的車上了」。
則綜合被告與其配偶上開對話脈絡及前開警方二度接獲報案之內容及時序勾稽以觀,被告所供稱前開報案係被告之妻應其要求所為乙節,應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⒉就警員林俊宏至法克洗車廠處理之情形,證人林俊宏於詹順源被訴槍砲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我去洗車廠看到那部自小客車在現場,我就問詹順源是不是可以檢視一下,我就用目視的方式看一下車內沒有發現什麼,後來有跟車主黃鵬元講到話,他有寫,他有東西在他車上,他有暗示我他在那邊不方便講話,他有暗示我東西在車上,我忘記他用什麼方式告訴我(見偵2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9頁反面、第38頁反面)。
另經原審勘驗警員林俊宏至法克洗車廠之密錄器光碟結果略以:林俊宏先向被告要求徵得其同意查看白色自小客車內部,惟被告幾經思考猶豫後稱:「應該是不要比較好」,林俊宏乃要求被告留下身分資料,被告即拿著林俊宏提供的紙筆走到白色車輛引擎蓋處,半趴在引擎蓋上書寫,並將紙條下半部上掀,繼續在次頁書寫完畢,先把筆還給員警,再將紙歸還,並於歸還時以右手捏住整疊便條紙第二頁、左手快速刻意捏起第一頁之方式,試圖引起員警注意,員警收回便條紙,密錄器僅拍攝到第一頁車號、姓名、身分證字號與手機號碼,並未拍攝到第二頁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23-127頁),核與證人林俊宏前揭證述相符,則以警員林俊宏僅要求被告寫下姓名、年籍等資料,被告除於便條紙第一頁應其要求留下相關身分資料外,仍於第二頁書寫文字留下訊息,並於返還便條紙時刻意翻起第二頁引起員警注意,顯見被告所辯稱其於現場不敢同意搜索,僅能於紙條留下訊息告知員警車內有槍枝乙節,亦與客觀事證吻合,應可採信。
⒊證人林俊宏於107年5月23日另案審理時復證稱:我離開洗車廠,之後黃鵬元開他的車,我就跟在他的車後面回派出所,他回派出所的時候我有跟在他車後面,回派出所或路程中都絕對沒有東西再往車上丟(見偵2卷第24頁及反面、第29頁),而員警林俊宏106年1月16日職務報告係稱:「職詢問黃員是否同意搜索,其當場表示不同意但過程中表情似乎另有隱情,於是職留下其年籍資料與聯絡電話,在返所途中黃鵬元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前表示槍枝應該已由洗車廠負責人詹順源放置在其車内,但未親眼所見並不確定,不過詹員有請託其迅速將車上東西丟棄,之後尾隨職返所。」
(見偵1卷第82頁及反面),對照林俊宏前揭證述,關於究竟被告係與警員一同離開洗車廠抑或先後離開乙節雖有所出入,惟衡酌本件案發時間係105年12月16日,員警書寫職務報告之時間距案發時僅1個月,其於另案證述時卻已係1年半以後,參以其於另案到庭證述時就部分細節確有記憶不清之情,則當以其於案發1個月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較為可信,是被告辯稱其於員警離去後,駕車主動追上警員並與其一同返回派出所乙節,亦與事實相符,本件確係被告於警員返所途中駕駛自小客車追上警員,並其車內疑似遭放置槍枝等情,亦可認定。
⒋證人林俊宏係於105年12月16日12時57分抵達○○洗車廠,有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84頁),而其於法克洗車廠之密錄器影像檔案係於105年12月16日13時14分14秒結束(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見其於當日13時14分許即離開法克洗車廠。
參以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詢問詹順源:「是在做啥」、「???」,於下午1時12分、16分撥打電話予詹順源未接通,再於下午1時17分與詹順源通話36秒,嗣詹順源於1時22分、36分撥打二通電話予被告卻未接通,詹順源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48分退出聊天室(對話內容顯示「賣衣服阿源離開聊天」),此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詹順源亦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其與被告之對話(見偵2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則被告既已先行委託其妻報案,當已知悉警員林俊宏到場之目的係為搜索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惟卻仍於警員到場時傳送上開疑問訊息詢問詹順源發生何事,顯係為刻意掩飾其為報案人,以免遭詹順源懷疑。
而被告於警員13時14分離開現場後,旋於13時17分與詹順源通話,是被告於警員離去後,亦隨即駕車離開法克洗車廠,並於途中與詹順源短暫通話,足見被告所辯稱詹順源交付車鑰匙,並囑託其趕快把東西丟掉,其離開後即與詹順源通話告知被臨檢來不及丟掉,即與警員返回派出所乙節,亦與客觀證據相符,實有所憑。
佐以詹順源於其等通話後未久,隨即無故離開對話群組,其就此雖證稱:那天本來手機就要送修了,加上被告的動作讓我感覺他是不是要陷害我,所以我請我太太手機趕快送遠傳修理,因為手機之前摔破了,而且我自己也擔心被告好像要陷害我云云(見原審卷1第226頁),惟手機摔破本與退出群組毫無關聯,如僅因手機摔破即須退出群組,詹順源大概均要退出所有LINE群組而無法再使用LINE聯絡;
況且詹順源既於另案始終供稱不知扣案槍枝從何而來,亦非其所有,警員復於105年12月16日至法克洗車廠查看後未有所獲隨即離去,則於其斯時主觀認知中既無任何槍枝存在於被告自小客車內,又豈會無故擔心遭被告陷害?原審就此質問詹順源,其卻僅證稱:就是莫名其妙的感覺,因為從早上警察一直來,我就感覺怪怪的(見原審卷1第226頁),惟倘若其斯時已察覺異狀,理當於警員離去後,即先行確認被告車內有無槍枝以免遭被告栽贓,然其卻捨此而不為,逕行將車鑰匙交予被告後讓被告立即駕車離去,復於被告離去後隨即與被告聯絡,並於嗣後被告未再接通電話之情形下退出群組,顯然詹順源於通話中已知悉被告自小客車內之槍枝將為警搜索取得,其為求自保始先行退出群組以撇清與被告之關係,由此益證被告所辯稱詹順源要求其將槍枝丟棄,其駕車離去後隨即於電話中向詹順源佯稱遭臨撿無法再將槍枝丟棄乙情,應有所據,而非空穴來風。
則詹順源於被告離去法克洗車廠時,極有可能已知悉被告所駕駛車內藏有扣案槍枝,且該槍枝與其自身有所關聯等情,應屬明確。
㈢關於扣案衣物之來源:⒈被告隨警員至派出所後,經被告同意為警搜索其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物品均係於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發現,並包裝於綠色塑膠袋內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蒐證光碟明確,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17-123頁);
而扣案之編號9去光水瓶身經採集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詹順源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1卷第117至118頁反面),詹順源亦不否認該去光水為法克洗車廠店內之物(見原審卷1第183頁),扣案之去光水應為詹順源所有無誤。
另就其餘物品詹順源於另案雖曾供稱:塑膠袋裡面的東西都不是我的,我在洗車的時候就有看到綠色塑膠袋和裡面的東西,當時裡面很雜亂,衣服放很多,黃鵬元叫我幫他整理一下,有幾件衣服是我幫他折的,只有去光水是我給他的,其他都不是我的;
當天他來洗車我問他是要清裡面還是清外面,他說要清外面就好,裡面用吸塵器跟風槍把灰塵吹掉,意思是裡面沒有要保養,我會幫他折衣服是因為我們習慣會幫客人整理裡面的雜物;
我幫他洗車的時候已經看到那個綠色袋子,是事發以後我的員工跟我講黃鵬元有跟我的員工要一個綠色袋子(見偵2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惟於本案偵查中卻又證稱:黃鵬元跟店裡的員工要一個袋子,折了一、二件衣服放在袋子裡面,其他的衣服沒有折,我老婆幫他把其他的衣服折好,放進綠色的袋子裡面,只是我老婆沒有看清楚,裡面有放著一把槍(見他字卷第24頁),就扣案之衣服究竟為何人折疊整理乙節所述前後已有出入。
證人即詹順源之妻蔡麗蜻於另案雖證稱:黃鵬元當天有跟我要1個塑膠袋,我就拿1個塑膠袋給他;
扣案衣物非詹順源所有(見偵2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及反面),惟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沒有幫黃鵬元折衣服,我先生只是把衣服折好、疊好,他只是把後車廂很多衣服折一折疊好在後座(見原審卷1第214-215頁),則詹順源及蔡麗蜻就何人為被告折疊、整理衣物、綠色塑膠袋究竟為蔡麗蜻或法克洗車廠之員工交給被告等情,所述亦互有齟齬。
更何況本件於警員搜索被告自小客車後車廂時,其後車廂內散落粉色羽絨外套、雨傘、絨毛玩具、衛生紙、瓶裝水、紙盒等物,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118頁),倘若詹順源確有為被告整理、折疊衣物,何以不就其後車廂內衣服及物品一同整理?何以不將後車廂內之羽絨外套一併折疊收入後座內甚至塑膠袋內?是證人詹順源、蔡麗蜻前揭證述,實有疑義。
參以扣案之灰色休閒長褲1條、黑白毛帽(挖兩孔)1頂經原審送鑑定結果,毛帽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詹順源DNA-STR型別相符,與黃鵬元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黃鵬元;
灰色長褲採樣腰部及褲口内側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檢出同一混合型別,研判混有2人DNA,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詹順源DNA,其混有詹順源與隨機人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機率高,可排除混有黃鵬元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第133-135頁)。
依上開毛帽及灰色長褲所檢驗出詹順源DNA部位之鑑定結果,非但均未留存黃鵬元之DNA,反而於內側留存詹順源之DNA,顯然詹順源極有可能曾碰觸甚至穿戴上開衣物及毛帽內側,而非如其所述僅為被告整理折疊衣物。
是詹順源、蔡麗蜻所證稱該衣物非詹順源所有,而係其等於整理被告車內時發現云云,實與客觀跡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扣案黑白色毛帽經本院當庭勘驗,為黑色及白色毛線編織而成,中間已挖不規則兩個孔洞,孔洞邊緣毛線斷裂鬆脫,孔洞距離毛線帽尖端經當場丈量為16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
而以該毛帽上之孔洞為不規則形狀,且孔洞邊緣毛線斷裂鬆脫,足見該孔洞為購入毛帽後再行以人工挖取,並非於製作時已刻意留存,且依該孔洞與毛帽尖端之距離,與一般人頭頂至眼睛位置大致相符,顯然可充當蒙面面罩使用。
再由被告所供稱:於案發之前,詹順源有跟我提過他要持槍去搶農會,要我跟他一起去,案發當天我到洗車廠,詹順源跟我說他東西已經準備好了,也放在車上等語,對照警員於綠色塑膠袋內除查獲改造手槍及子彈外,另亦扣得長袖T恤、長袖外套、內部留存有詹順源DNA之休閒長褲及可充當蒙面面罩之黑白色毛帽等情以觀,扣案衣物極有可能係詹順源為持槍搶劫時所準備換裝之衣物及蒙面面罩,始有於該休閒長褲之腰部及褲口內側及可充當蒙面面罩之毛帽內側檢出詹順源DNA之可能。
是被告前揭辯解,相較於證人詹順源、蔡麗蜻之證述,顯然與客觀跡證較為相符,可信度極高。
⒊關於包裝扣案衣物之綠色塑膠袋,證人詹順源、蔡麗蜻雖均證稱係法克洗車廠之人交給被告索取,惟究竟為法克洗車廠之員工抑或蔡麗蜻交付被告,其等證詞非但有所出入,甚且與客觀跡證不符,可信度甚低,均如前述。
至於證人即法克洗車廠案發時之員工張芳振雖於原審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老闆娘(即蔡麗蜻)好像拿一個袋子給被告,因為我在前面整理車子,只是剛好我起來要去拿吸塵器,所以有看到,以我看過去,老闆娘是側面站在櫃台那邊,一隻手將袋子拿給被告(見原審卷2第40-41頁),復證稱:我對被告那天的印象,就是被告把車子開來,在那邊走動,印象中被告有去廁所兩次,如果我沒有記錯,被告車子停在外面散熱才能洗車,散熱的期間,警察有來兩次,警察說他那台車子的號碼要去搶劫還是犯案之類的,總共來了兩次,我記得好像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警察要看被告車子的內裝,有問被告是否要給警察看,但被告當時沒有給警察看,洗完之後,被告好像過一下下就走了(見原審卷2第39頁)。
惟張芳振於原審證述之時間距案發時已逾4年,而蔡麗蜻交給被告塑膠袋、被告至廁所兩次等情節均屬極為稀鬆平常之舉動,張芳振對此並非重要且事不關己之舉動於經過4年後卻仍記憶猶新,實有可疑。
更何況被告於案發當日警員第一次到場時並未抵達法克洗車廠,業據證人詹順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則張芳振所稱警察二度至法克洗車廠時,被告自小客車均於法克洗車廠外散熱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
參以警員林俊宏離開法克洗車廠後,被告亦隨即離去乙情,已如前述,則張芳振所稱散熱期間警員到場,散熱後再洗完車被告始離去等情,亦與事實相違。
是證人張芳振所為證述,顯有嚴重瑕疵,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依上開DNA鑑定結果、扣案之黑白色毛帽已遭人工挖取兩個不規則孔洞極似蒙面面罩,及被告駕車離去法克洗車廠後曾與詹順源以LINE聯絡,嗣後詹順源卻於被告未接通電話之情形下無故退出群組等情,再參酌被告上開供述,扣案衣物之來源應為詹順源而非被告所有,且詹順源確實如被告所述,於案發當日欲持槍搶劫之可能性極高。
則被告辯稱扣案槍枝非其所有,應係詹順源放置於車內乙節,實有所據,當可採信。
㈣被告並無誣陷詹順源之動機:⒈證人蔡麗蜻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黃鵬元跟我先生是快十幾年的好友,我們結婚之後一直都很好;
他常來洗車,我們從來沒有跟他收過錢,因為我們店單價比較高,我們也知道他沒有錢;
案發前他很常來我們家,幾天來一次,他來我們家僅多跟我打個招呼就上樓找我先生了;
我完全沒有想過他有理由或動機陷害我們,因為他都跟我先生接觸,我覺得就是太好了,真的是很久很久的朋友(見偵2卷第55頁反面、第58、6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足見被告與詹順源交情甚篤,並無誣陷詹順源之動機。
證人詹順源於另案雖陳稱:我認識黃鵬元好幾年,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我有幫他在處理檜木買賣的事情,他都承諾要購買檜木,所以我都幫他先下訂金,後來他都反悔造成我的損失,我有向他討過這些錢,所以我跟他有一些糾紛,表面上他沒有表現不滿(見警卷第2頁),卻又供稱:黃鵬元昨天(即案發前一天)有跟我預約今天9點要洗車,他沒到我等到11點在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要洗,他就說他馬上到(見偵1卷第13頁)。
則依證人蔡麗蜻所稱為被告洗車未曾收費乙節,倘若詹順源與被告之間存有糾紛不快,於未向被告收取洗車費用之情況下,詹順源又豈會主動催促被告前來洗車?顯然詹順源所稱與被告因購買檜木發生糾紛乙節,實有可疑。
⒉再者,員警於105年12月20日至詹順源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於該處二樓空房間衣櫃內扣得NIKE黑色短襪右腳1隻,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51-54、60-61頁),對照警員於被告車內所扣得包裝扣案槍枝之NIKE黑色短襪左腳1隻(見偵1卷第61頁),兩隻短襪恰為一對。
證人詹順源、蔡麗蜻就上開於其住處所扣得之黑色短襪均否認為詹順源所有,詹順源證稱:這很明顯就是被告放的,被告之前有去我家,到三樓那邊印東西(見原審卷1第176頁),蔡麗蜻另證稱:案發前他很常來我們家,幾天來一次,他來我們家僅多跟我打個招呼就上樓找我先生了(見偵2卷第60頁),惟以證人詹順源、蔡麗蜻所稱被告於其住處來去自如,則被告倘若欲誣陷栽贓詹順源,大可將扣案槍彈直接放置於詹順源住處、甚或○○洗車廠,再行檢舉報警處理即可,何須將NIKE黑色右腳短襪放置於詹順源住處衣櫃內?更何況扣案槍枝槍管已貫通而具有殺傷力,價值非微,亦非於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刑甚重,被告與詹順源復無深仇大怨,被告豈會自行尋得管道並出資購得扣案槍彈後,冒著遭人發覺持有槍彈之危險,先行將扣案槍彈裝於NIKE黑色短襪內,再以其不知如何取得之詹順源長褲、毛帽及其他衣物裝於綠色塑膠袋內後放置於車內至法克洗車廠,復委託其妻二度報警後,於警至○○洗車廠查看時,又不敢同意警員搜索車內,僅能於紙條上留下訊息暗示警員,再於警員離去後,駕車追隨警員謊稱其車內遭詹順源放置槍枝而隨警員返回派出所,事後並承擔可能遭詹順源挾怨報復,甚至遭起訴持有槍彈之風險?準此,如前所述,被告倘若係為誣陷詹順源,逕可直接將扣案槍彈放置於詹順源住處或法克洗車廠即可,實無須如此大費周章並背負極大風險,僅係為誣陷與其交情深厚之詹順源,此實殊難想像,且嚴重違背經驗法則。
是依本案查獲之情節及被告與詹順源之交情,被告顯然無誣陷詹順源之動機及可能,扣案槍枝實難認定係被告所持有,應無疑義。
㈤關於採自扣案槍枝滑套上之棉棒經萃取DNA檢測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部分:⒈扣案槍枝滑套上之棉棒經萃取DNA檢測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2卷第68頁及反面),惟實施鑑定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股長劉素彣於原審擔任鑑定證人到庭稱:「(除了以手直接接觸之外,還有什麼樣的附著途徑可以讓DNA留存於物體上?)其實只要任何可以將含有他DNA的東西,移轉到物體上都有可能,不管是接觸、觸摸或其他各種方式」、「(意思是物品上的DNA除了直接接觸以外,也有間接接觸的可能性?)有可能」、「基本上DNA鑑定,我們只會知道留下的DNA是誰的,但是中間是如何黏上去的?如何形成?我們沒有辦法從該鑑定判斷,只能說檢測出來代表上面留有這個DNA,而遺留方式是沒有辦法研判的」、「(我每天開的車子,車子上面的門把、方向盤、地板、椅子,是否會留下我的DNA?)有可能」、「(所以同樣在這樣一個間接接觸的附著途徑跟來源的物品上面,也是會採集到我的DNA?)有可能採到,但是以現在檢出率的統計來看,覆摸所留下的機率是小的,檢出率其實是比較低的沒有那麼高」、「 (但也不能排除嗎?)對,也是有可能留下」、)、「一般槍枝鑑定主要就是要看誰碰觸過這把槍,所以我們會採集握把,或是操作可能會碰觸到的地方,比如說滑套等等來做採樣,驗出來我們會初步研判他有接觸到這把槍,但是上面的DNA到底是不是從其他的方式轉移過來,就沒有辦法從鑑定中去發覺這種情形」、「(以鑑定的角度來看就是觸摸握把、滑套比較有機會殘留DNA,相對之下是握把殘留的機會高還是握把粗糙面殘留機會高?)這不一定,要看每個人操作槍枝的習慣。
像我們自己在實驗室做實驗來說,容易流汗的同事相對就會比其他同事的檢出率高」、「(衣服、褲子、襪子這些東西如果有穿過,是否也會殘留DNA?)以現在來說是」(見原審卷2第27-29、31-32頁),而鑑定證人劉素彣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碩士,在DNA研究室任職21年,已做過超過2000件DNA鑑定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23頁),以鑑定證人之上述學經歷,其為專業之DNA鑑識專家,鑑定經驗豐富,則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則依劉素彣上開供述可知,扣案槍枝滑套上縱使檢驗出存有被告之DNA,惟該DNA是否係被告直接掌握接觸槍枝時所留下,抑或間接以其他方式移轉而來,仍無法獲得確認。
⒉再者,警員於搜索被告自小客車時,係戴手套先行搜索後車廂物品後,再於車內後座腳踏墊內查獲扣案槍枝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17-123頁)。
而細究警員之搜索過程,該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散落粉色羽絨外套、單包裝衛生紙、瓶裝水、雨傘、絨毛玩具、紙盒等物,由員警伸手翻找後,再拉起後車廂內裡隔板,並自後車廂深處拿出瑞士刀檢視,嗣開啟自小客車左後座車門,將綠色塑膠袋內之槍枝取出後,曾拉動槍枝滑套再檢視槍枝(見原審卷2第118-120頁)。
則由員警上開搜索過程可知,其曾觸摸扣案槍枝之滑套,並於此前已先行一一觸摸被告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物品。
而由被告所供稱:後車廂物品都是我的,平常車子都是我在使用,我非常容易流汗(見本院卷第219頁),佐以鑑定證人劉素彣所稱容易流汗之人相對殘留DNA之機率較高等情,被告後車廂內物品當已殘存被告皮膚細胞之DNA,則員警於翻找後車廂物品時,已因手套接觸存有被告上皮細胞DNA之物品,準此,實無法排除因此以致被告上皮細胞轉移至警員手套,再於警員拉動扣案槍枝之滑套時,將被告上皮細胞轉移至扣案槍枝滑套上之可能性。
易言之,依本案搜索過程,實無法排除DNA轉移之可能性,尚難以扣案槍枝滑套上之棉棒經萃取DNA檢測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即認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持有。
⒊抑有進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始為已足。
是縱認扣案槍枝滑套上之DNA為被告所直接留下,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可能曾碰觸過槍枝,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所供稱詹順源欲持槍搶劫而將扣案槍枝放置於其車上之情節既存有極大之可能性,易言之,相較於被告,扣案槍枝之持有者更有可能係詹順源,則被告縱有碰觸過扣案槍枝之情事,亦無從證明其客觀上對於扣案槍枝具有現實之支配管領力,而逕認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
㈥本案既存有扣案槍枝為詹順源所持有之極大可能性,則被告主觀上基此懷疑,於105年12月16日向警員指稱扣案槍彈為詹順源所有,並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詹順源將放有扣案槍彈之塑膠袋,放置於其自小客車內等語,當係基於其合理懷疑所為,主觀上並無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以被告於警員林俊宏至法克洗車廠查看時之舉動、被告與其妻及詹順源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之黑白毛帽及灰色長褲於內側均檢驗出詹順源之DNA且該毛帽遭挖取不規則孔洞兩個而得充當蒙面面罩,並參酌被告之供述勾稽以觀,本案確實存在詹順源持有扣案槍彈之可能性,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誣告罪及偽證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扣案槍枝及子彈雖屬違禁物,惟既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持有,且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即無須於本案就該違禁物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察,逕以扣案槍枝滑套上存有被告之DNA,即推論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持有,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以免冤抑。
九、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誣告、偽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槍枝之滑套及握把,係持用槍枝之人最常接觸部位,本案又查無其他遺留之可能性,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持有此一改造手槍之可能性甚高;
倘詹順源係以黑色短襪包覆本案改造手槍,理應於遭警方搜索未獲時,即行將其住處擺放之另隻黑色短襪丟棄,豈有再將另隻黑色短襪擺放於其個人住處衣櫃上之明顯處,任由警方輕易目視查獲之理?是警方至詹順源住處搜索查扣之該隻黑色短襪,應係遭人為刻意擺放構陷之可能性甚高;
被告先前聲稱並未見到證人詹順源親自將裝有本案改造手槍之綠色塑膠袋放在車上,但卻可以直接向警方明確陳稱綠色塑膠袋內應有本案改造手槍之存在,如非被告有將扣案槍枝先置於該綠色塑膠袋中,實難想像任何人有此一敏銳度存在;
倘詹順源知悉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其所放置之槍枝存在,於事跡暴露後,當會趁警方離去之際,立即取出藏放或湮滅,豈會放任被告駕駛此輛已遭警方鎖定之自用小客車任意離去,增加自身遭查獲之風險之理?被告所述證人詹順源規劃行搶農會之計畫內容,漏洞百出,應係其見機臨場向員警杜撰而成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經查:⒈扣案槍枝滑套上被告之DNA,並無法排除於員警搜索過程中,先行觸摸存有被告DNA之物品後,再行觸摸扣案槍枝之滑套,而造成DNA移轉之可能,已如前述,上訴意旨認本案除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外,並無其他遺留DNA之可能,實屬速斷。
⒉被告如欲構陷詹順源而將黑色短襪擺放在詹順源住處衣櫃內,大可直接將扣案槍彈放置於該處或法克洗車廠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槍彈以黑色短襪包裹後,再將法克洗車廠之去光水、詹順源之毛帽、長褲及其他衣物以塑膠袋包裹後,放置於其自小客車內,並利用其妻報警檢舉,再杜撰詹順源欲持槍搶劫之情節?如此豈非增添其事後遭詹順源報復及遭起訴持有槍彈及誣告之風險?又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警員欲搜索自小客車時,警員曾詢問被告:「車裡到底放在哪裡你知道嗎?」,被告係向警員表示:「因為車裡我剛剛開我有看,應該是沒東西,應該是後車斗」,嗣後警員於車內左後座腳踏墊上發現綠色塑膠袋後,被告隨即稱該包物品非其所有等情(見原審卷2第118-119頁),且以該綠色塑膠袋所放置之位置,被告縱於駕車時查看其自小客車內,亦有未能查覺之可能,則以被告於斯時之反應,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直接向警方明確陳稱綠色塑膠袋內應有本案改造手槍存在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⒊員警於105年12月16日已二度至法克洗車廠內查看乙情,業如前述,詹順源如不令被告將槍枝立即丟棄於外,而繼續藏置於法克洗車廠內,倘若警員又立即返回法克洗車廠查看甚至進行搜索,豈非當場人贓俱獲?更何況詹順源係要求被告駕車離去後將槍枝丟棄,於被告離去後,槍彈已脫離詹順源持有,亦與其無關聯,其所冒風險實遠低於繼續將槍枝藏置於洗車廠內抑或自行丟棄,且以詹順源與被告之交情,其當無預料被告會主動向員警檢舉詹順源將槍枝放置於被告車內。
是詹順源於斯時之舉動,並無悖於常理之處。
據上,被告所辯稱詹順源行搶計畫,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漏洞百出之情形。
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誣告、偽證罪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1 枝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5 顆 3 藍色黑條紋長袖T 恤 1 件 4 灰色休閒長褲 1 條 5 灰黑色長袖連帽外套 1 件 6 紫色乳膠手套 1 雙 7 NIKE黑色短襪左腳(放置在被告車輛上之綠色塑膠袋內) 1 條 8 黑白色毛帽(挖兩孔) 1 頂 9 去光水 1 瓶 NIKE黑色短襪右腳(放置在證人詹順源住處) 1 條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540號卷 2 偵1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號卷 3 偵2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蒞字第2314號卷 4 他字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96號卷 5 偵3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 6 原審卷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9號卷(卷一) 7 原審卷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9號卷(卷二) 8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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