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214,2021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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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後,於109年7月30日判處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3月2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再審酌被告之前有遭通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佐以被告經原審判處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上訴本院審理後,由本院於110年3月1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衡諸被告已受刑之諭知,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其有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3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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