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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逞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6號、108年度偵字第1977號、108年度偵字第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昭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陳昭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凌晨0 時46分、47分、49分、1 時23分、42分許,持用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慧敏為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洪慧敏佯以「朋友」名義,並以暗語「之前找你的」、「5 」表示其朋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與陳昭逞相約在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量販店(下簡稱家樂福量販店)附近見面,陳昭逞應允後,於同日凌晨1 時42分許,撥打電話與洪慧敏告知其出門後,旋由與其相約吃宵夜之不知情友人趙柏勝,騎乘機車搭載至上述約定地點,陳昭逞再於同日凌晨2 時3 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慧敏,要洪慧敏走至家樂福量販店機車停車場附近見面,陳昭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洪慧敏,洪慧敏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陳昭逞,隨即由趙柏勝載離。
嗣經警方對陳昭逞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30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爭點1.不爭事實訊據被告陳昭逞坦承其有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證人洪慧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及由不知情之友人趙柏勝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家樂福量販店附近與洪慧敏見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慧敏之事實,此部分核與證人洪慧敏所證:其與被告間為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自被告處取得1 包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他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證人趙柏勝證述:確實曾與被告約吃宵夜,先載被告至家樂福量販店與一位女性朋友見面等語(原審卷226-237頁)大致情節,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749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 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資憑佐(警卷9-10頁、他卷21-24頁、111-11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辯解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慧敏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洪慧敏見面後,伊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慧敏,但因洪慧敏說沒錢,所以免費請她施用。
通訊監察譯文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洪慧敏所述在夾娃娃機店內交易與常情不符;
況且,洪慧敏對於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之指證前後不一,是其指證已有可疑,不得僅憑洪慧敏之指證遽認被告涉有販毒行為等語。
3.綜合上述不爭事實、被告辯解,被告確實在上述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慧敏,因此,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慧敏之犯行,其主要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自洪慧敏處收受500元?㈡本院之判斷1.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確實向其收取500元,且附表一編號2對話所稱「朋友」其實是指我自己,是我自己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簡訊:他說先5」係指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證人洪慧敏於偵、審中證述不移(警439卷37-39頁、他卷129-130頁、原審卷○000-000頁),洪慧敏就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之處。
又依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其中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一),洪慧敏先說「一個朋友在問我。」
,被告回稱:「恩,哪種?」,洪慧敏稱:「之前找你的」,被告回稱:「恩,多少?」,洪慧敏再傳送附表一編號4簡訊「她說先5」,被告即再傳送簡訊「家樂福」,嗣後附表一編號5-6之通話則為二人談論如何至上述家樂福量販店見面,及被告至約定處後,請洪慧敏走出來會面之對話,勾稽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洪慧敏間確實係先以暗語約定交易金額與交易地點後,被告始由與其相約吃宵夜,對於上述各節並不知情之趙柏勝以機車搭載至家樂福量販店附近與洪慧敏見面。
故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應足以補強洪慧敏所為其與被告約定以5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於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交易,其交付5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給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可信。
2.就被告係以何種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慧敏乙節,證人洪慧敏於警詢稱: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進行,是陳昭逞本人親自與我交易等語(警卷37-39頁);
雖洪慧敏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用走路先到達,被告是騎機車後到,被告走進夾娃娃機店內,跟伊交易安非他命,先把安非他命放在1 台娃娃機的掉落出口平台,那邊有一個蓋子,伊有看到他把安非他命放好後,伊再去拿毒品,並且把500 元的現金放在平台,伊有看到被告有去那邊拿500 元云云(他卷129-130頁、原審卷○000-000、321-324、338-339頁)。
惟參酌被告就其在何處與洪慧敏見面乙節,堅稱:當日趙柏勝機車停在三角椎附近,我與洪慧敏在家樂福量販店門口附近之公廁見面,並非在夾娃娃機店見面等語,此核與證人趙柏勝證述:被告好像走到旁邊的公廁,我機車停在三角椎附近,被告要找一位女生朋友等語相符(本院卷229頁),且被告與趙柏勝當庭標示之機車停車及被告與洪慧敏見面位置亦大致相同,亦有其等當庭在街景圖上標示之位置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241、243頁)。
再參酌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告與洪慧敏間通話,被告在與洪慧敏確認位置時,先稱「你在哪裡」,洪慧敏稱:「家樂福」,被告又稱:「家樂福哪,走出來,我騎機車有看到嗎」,洪慧敏稱:「有」,應係要洪慧敏走出門口即可看見被告,並未要求洪慧敏走入夾娃娃店內;
而證人趙柏勝亦證稱:被告與洪慧敏見面後,不到兩分鐘,又坐我機車離開去吃宵夜等語(本院卷231頁),亦與被告所述及證人洪慧敏警詢所述之見面方式相符。
因此,洪慧敏應係自建物內走出即看見被告,雙方見面後,被告隨即搭乘趙柏勝機車離開。
是以,被告與洪慧敏見面處,應非在夾娃娃機店內,而係在家樂福機車停車場旁之公廁附近,且洪慧敏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方式,應為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3.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因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慧敏之犯行,而洪慧敏為購毒者,衡情當無從知悉被告此次販入或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情,致無從算得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獲利潤為何,然因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檢警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
況被告與洪慧敏間並不具特殊情誼,且非至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周知之事實,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等價交付之理。
至其販賣之利得幾何,雖因被告不願坦承而無從計算,然參照前揭說明,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僅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即遽予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
從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慧敏,應有藉此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毒品量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4.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⑴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然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與證人洪慧敏間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洪慧敏證述以外之獨立證據,自得為補強證據使用,被告以其亦為洪慧敏之陳述,不得認係補強證據為辯,應不可採。
且證人洪慧敏雖就被告以何種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如何支付金錢等情,證述不一,但就其與被告約定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在約定之家樂福量販店附近見面後,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並交付500元乙節,證述始終一致。
參酌洪慧敏於警詢所述雙方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確與被告與證人趙柏勝所述,被告與洪慧敏係當場碰面者相符,且洪慧敏於原審稱:其因母親過世,且事情間隔較久,也些記不太起來,時間較近者,記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311頁),應可認洪慧敏嗣後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在夾娃娃機內交易之情節,或係因其之後記憶模糊、混淆所致,自難僅以其與被告間如何交易之過程敘述不一,即認洪慧敏所為其係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節不可採信。
又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通話後,確與洪慧敏在家樂福量販店附近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一所示通話內容,復已彰顯被告在與洪慧敏見面前,就毒品交易之金額,已有以「她說先5」之暗語達成合議,足見洪慧敏證述其以500元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據。
至於洪慧敏在本案其餘犯行之證述,因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尚難以此反推洪慧敏之證述憑信性有疑。
因此,被告以前開辯解辯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慧敏,但未收取500元代價云云,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於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均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同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將偵審中自白應予以減輕其刑之寬典,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對被告較為不利。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8 、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2 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
②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原審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而被告於102 年9月6 日入監執行①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9 月6 日,尚未執行完畢,上開①至④案即於103 年3 月3 日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9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9 月28日,下稱甲案);
⑤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9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4 月28日,下稱乙案),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3 月23日,惟被告因假釋期間再犯,業經撤銷假釋,復於108 年2 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8 月又24日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時,並無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而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時,上開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乙案所處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所為,並非在先前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自不該當刑法第47條之要件,核非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審稱:被告於108 年2 月10日通緝到案時即供出其向同案被告詹宗義(下稱詹宗義)購買毒品,並因而查獲詹宗義,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108 年2 月10日通緝到案時指證其毒品來源為詹宗義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3 月17日函附被告108 年2 月10日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000-000 頁、247-255 頁),且經證人即警員陳銘鴻到庭證稱:警方懷疑被告販賣毒品而監聽被告的行動電話,108 年2 月1 日、2日兩天的通話之術語很像要交易毒品,再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比對,研判被告所稱「義兄」之人為詹宗義,但依其等對話內容無法確認何人販賣毒品,但因為是監聽被告,理所當然是先設定被告為藥頭,雖然被告已經在監,還是先通知詹宗義到案說明,之後才提訊被告,經被告對質指證後始確認係詹宗義販賣毒品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原審卷○000-000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8 年度偵字第1686號、第1977號、第2005號,就詹宗義所涉上開108 年2 月1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周居財及同年月2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8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處罪刑,有詹宗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序,早於其向詹宗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依前開說明,此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稱,尚屬無據,無法採憑。
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
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慧敏之事實,於偵、審中均稱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慧敏(他卷139-141、159 頁;
原審卷○000-000頁),顯見被告於偵審期間從未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慧敏。
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二所示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證人洪慧敏證述及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洪慧敏間,確有以行動電話為附表三所示之對話,惟堅決否認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慧敏之犯行,並辯稱:⑴108 年1 月5 日(附表二編號1)這天是幫洪慧敏聯絡藥頭詹宗義,通話後並未與洪慧敏見面,未拿毒品給洪慧敏,經比對基地台位置,被告於108 年1 月5日之基地台位置始終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況一般常情,便利商店民眾出入頻繁,無法想像會將毒品放置在超商內休息區之桌上,而證人洪慧敏到庭所證亦與偵查中所述不符,其指述已有可疑;
⑵108 年2 月2 日(附表二編號2)我是跟老闆廖欽柱工作到很晚,沒有到家樂福對面的停車場跟洪慧敏見面,且經傳喚洪慧敏、廖欽柱及比對基地台位置後,已證實沒有該次交易行為;
⑶108 年2 月3 日(附表二編號3)我跟女友一起開車去家樂福找洪慧敏,但洪慧敏未出現,我就跟女友到斗南的晶棧汽車旅館住宿,況洪慧敏既自陳其指證被告於108年2 月2 日晚間有販賣毒品乙情有誤,洪慧敏於偵查中所為對被告不利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自不能僅憑洪慧敏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1.證人洪慧敏歷次供述不一⑴於警詢時證稱:(提示108 年1 月5 日12時58分、13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2 通電話是伊與被告通電話並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糖果」就是指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交易毒品是安非他命,是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
交易時間是108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許,交易地點是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的統一超商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進行,是被告親自跟伊交易,被告騎機車過來等語(他卷114-117 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8 年1 月5日12時58分、13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有交易毒品,電話結束後,有加被告的LINE,加完後約半小時後見面,伊在車上等,被告騎機車後到,他下車進入7-11,我再走進去,他先走到店內休息區,伊坐在他對面,他把毒品用衛生紙包著,放在他那邊的桌上,伊把1000 元放在伊這邊的桌上,然後伊就趕快拿著用衛生紙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走了,被告拿伊放在桌上的1000 元。
一半是半錢,25是2500 元,伊在跟被告爭論毒品的價錢,被告講到的糖果是問伊要不要買安非他命等語(他卷130-131 頁);
⑶於原審初證稱:這一次只是說他要問,但好像沒有下文,他說要加LINE,後來他說他要等朋友,但一直沒有回我等語(原審卷三311頁);
後又稱:偵查所述實在(原審卷三312頁);
經檢察官質疑後又稱:譯文中寫的10樓應該是4 樓,是指阿發。
這次來交易的也是被告本人,是在外面交易,伊把錢丟在機車鑰匙孔下面的置物盒等語(原審卷○000-000 頁、332頁),惟經提示證人洪慧敏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後稱:已不太記得,又回復其偵查中所述,改稱:此次係於統一超商內進行交易等語(原審卷三310頁),可見證人洪慧敏所證述向被告購毒情節,前後齟齬,且差距甚大,難謂無瑕疵可指。
2.細譯附表三編號1 所示譯文,證人洪慧敏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他怎麼都不在嗎?」、「我差不多有2 個禮拜沒找他,然後我一陣子打給他,他都完全沒有回也沒有讀。」
被告回稱「我知道,我也一是陣子沒跟他聯絡,妳要拿還人家多少?」、「差不多1 、2 點左右,他都1 、2 點才起床」;
洪慧敏復要求被告「盡量挖看看」,由其等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固於電話中表示要聯絡他人詢問可否調得毒品,惟被告事後並未告知其已取得毒品,亦未見其等聯絡見面地點,難認其等已談妥毒品交易相關包括價金、毒品種類、交易地點等細節;
又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6 日遠傳(發)字第10910501428 號函暨基地台涵蓋位置Google Earth及原審公務電話錄所載(原審卷四23-27頁、29頁),涵蓋洪慧敏租屋處之最佳基地台有3 處(雲林縣○○鎮○○路000號0樓、○○路000巷0號及○○路0段000、000號),但雲林縣○○鎮○○路00號、00號基地台位置距離○○路7-11便利超商約2.5公里,理論上比較難由該基地台位置,但不排除可能因為角度關係而由基地台接收。
因此,果若被告如洪慧敏所述,確有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統一超商,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理應會切換成距離較近之上述3處基地台,惟觀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09 年3 月23日偵臺中字第1092100311號函附108 年1 月5 日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通話及使用行動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原審卷○000-000 頁),被告與洪慧敏於108年1 月5 日中午12時58分、下午1 時10分聯絡時,其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距離較遠,理論上不在涵蓋範圍之雲林縣○○鎮○○路00號、00號,迄至同日晚間10時48分,被告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仍未變動。
是被告是否確有前往證人洪慧敏租屋處附近交易毒品,已有可疑。
因此,被告所辯該日是要幫洪慧敏聯絡藥頭詹宗義,但通話後並未與洪慧敏見面,自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慧敏乙節,似非無據。
3.綜上,證人洪慧敏之證述,既有瑕疵可指,憑信性有疑,而被告與洪慧敏間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話,雖有疑似聯絡毒品交易之內容,然該些對話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於通話後確與洪慧敏見面,且依被告通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勾稽,被告所為該日通話僅係幫洪慧敏聯絡藥頭,但通話後並未曾與洪慧敏見面之辯解,又非無據,自難僅憑洪慧敏前開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1.證人洪慧敏證述之評價⑴證人洪慧敏雖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43分我有買到毒品,本來說沒有要出1000 元、500 元的,但被告說要跟他朋友講講看,後來我們約晚上7 時許,在家樂福量販店對面停車場路邊見面,伊叫他快到時打伊電話,電話響一聲就好,伊聽到響聲後就走出去,被告騎機車看到伊就騎過來,伊把1000 元丟到他機車龍頭下方的置物櫃,被告把香菸的棉花抽掉,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香菸內,把香菸拿給伊,假裝請伊抽菸等語(他卷131 頁)。
⑵然其於原審先稱:這次約晚上7 時,被告說要等他下班,伊有一直傳簡訊或用電話跟被告聯絡,應該是伊一直在等被告,108 年2 月2 日最後一通是晚上10時3 分,被告有打一通,伊沒有接,可能是被告到了,後面就沒有再打等語(原審卷○000-000 頁、327 頁),但經提示被告通話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後,又改稱:這次沒有跟被告買毒品,之前記錯了等語(原審卷○000-000 頁)。
⑶綜上,證人洪慧敏就其是否確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證述前後不一,前後所述明顯不合,已難採憑。
2.依卷附如附表三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址(如附表四所示),無一在上述遠傳電信109 年5 月6 日函暨基地台涵蓋位置Google Earth、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可涵蓋雲林縣虎尾鎮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之3處基地台位置;
且被告自108年2月2日20時43分許至同日21時36分止,其通話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同鎮墾地里科虎二路8號),距離家樂福量販店、及洪慧敏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同鎮工專路156號)分別有4.2、4.3公里,涵蓋上述家樂福量販店、7-11便利商店附近通話之機率甚低,有遠傳電信109年6月8日函與所附基地台涵蓋位置Google Earth(原審卷○000-000頁)在卷可查,故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對話後,是否曾至上述家樂福賣場附近與洪慧敏見面,已有疑問。
況且,被告所辯其該日與老闆廖欽柱前往二崙、西螺清潔隊、土庫等地工作,未與洪慧敏見面等情,亦核與證人即被告當時之老闆廖欽柱證稱:被告於107 年10月、11月開始在伊的鐵工廠工作,伊住在工廠裡,108 年農曆過年前1 、2 天,伊跟被告工作到晚上,那天下午去西螺清潔隊修鐵門,傍晚5 點多去修車子右後照鏡,之後回工廠載鐵板再去大埤洗蔥廠舖鐵板,晚上7 、8 點才回二崙工廠等語(原審卷二50-75頁)相符。
再佐以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內容及被告於108 年2 月2 日20時43分至21時36分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仍在距離洪慧敏租屋處附近超商、家樂福量販店有一段距離之「同鎮科虎二路8號」,且被告曾在20時51分許傳簡訊告知洪慧敏剛下班,手機沒電無法回電,甚至發簡訊給洪慧敏稱:「間了原本想要幫你但工作尚有所衝突因此無法照約定時間去找你」(原審卷四15頁);
被告在之後21時21分與洪慧敏間通話,則提及「....明天生到的時候再跟你聯絡...」(原審卷四17頁),似已指當日未見面,又約定翌日(即2月3日)確認有毒品時,再見面交易毒品,足見被告應未於108 年2 月2 日19時許或者該日之其他時間,曾至證人洪慧敏之租屋處附近與洪慧敏見面,遑論有交易毒品之事。
3.綜上,證人洪慧敏於偵訊證述其與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顯與上開事證不合,且洪慧敏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當日未與被告見面等語,被告辯解並非無據,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3 部分:1.證人洪慧敏證詞之評價⑴證人洪慧敏於偵訊中證稱:(提示108 年2 月3 日中午12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那天被告遲到一個多小時,那時候伊男友已經睡覺了,伊不可能出門,被告到了後,一直打電話給伊,伊把電話關掉,後來伊偷偷從後門走出去,看到被告騎機車在伊位於虎尾鎮○○街居住處外面等,伊走過去他機車旁,把500 元丟在他機車車頭下方的置物空間,他拿一支菸給伊,裡面換成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131 頁);
⑵洪慧敏於原審則證稱:108 年2 月3 日這次也是找被告詢問毒品,如果電話中沒有講,不是1000 元就是500 元,這次也是伊把錢放在被告機車鑰匙孔下面的置物盒。
伊打電話給被告,會請他過來,如果他說沒有或不方便,就沒有交易,但可能也會有電話通聯,但最後沒有交易。
108 年2 月4 日伊傳「抱歉。
有事」簡訊給被告,不記得為什麼傳這通簡訊,可能是口頭語,就是打擾他的意思,不確定是不是因為2 月3 日伊沒出現才傳道歉簡訊等語(原審卷○000-000 頁、328-329 頁)。
⑶依洪慧敏上述證詞觀之,其不僅就毒品交易方式,所述不一,甚至就108年2月3日是否確有與被告見面,亦證述不一致,其證述不無瑕疵可指。
2.依108 年2 月2 日至3 日被告與洪慧敏通訊監察譯文,及各次通訊時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連結之基地台位置(詳見附表二編號3所載出處及原審卷四13-20頁)勾稽比對結果顯示:⑴被告與洪慧敏於108 年2 月2 日晚間9 時21分、29分、30分、36分許互相聯絡(對話內容見原審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所討論之內容似與毒品交易相關,且雙方似約定翌日被告取得毒品時,再見面進行交易(即同年2月3日,通話內容見原審卷四17頁)。
⑵被告於翌日(同年2 月3 日)上午9 時43分(有2 通)、44分、49分(有2 通)、10時13分、37分,連續撥打7 通電話予證人洪慧敏,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台中查緝隊109年2月12日函與所附之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三38-40頁)。
被告因洪慧敏均未接聽,於108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41分,傳送內容為「你交辦的事已辦好怎不接電話...」之簡訊(詳如附表三所示),抱怨洪慧敏不接電話,比對被告傳送該簡訊時所連結之基地台位置為「雲林縣○○鎮○○里○○路000 巷0 號」,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在洪慧敏租屋處附近,但洪慧敏並未接聽電話,被告無從聯繫洪慧敏。
⑶之後,洪慧敏於108 年2 月3 日中午12時48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表示「要過去了」,證人洪慧敏回稱「你到的時候打給我響一聲,我門口等你。」
被告回稱「好」(詳如附表三所示),此通電話通聯時,被告基地台位置為「雲林縣○○鎮○○里○○路00號」,已不在可能涵蓋洪慧敏租住處之上述3處基地台位置;
被告之後於108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9 分、15分、22分,連續撥打3 通電話予證人洪慧敏,此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雲林縣○○鎮○○路0 段000 ○000 號,則又進入可涵蓋洪慧敏當時住處之上述3處基地台位置內,有上述遠傳電信109 年5 月6 日函暨基地台涵蓋位置GoogleEarth 、109 年6 月8 日函暨所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所載(原審卷四23-27頁、29、115-117 頁),足見被告於聯絡不上洪慧敏後,曾離開洪慧敏租屋處,再度折返,且之後確有與洪慧敏約定電話「響一聲」之暗號,洪慧敏即下樓進行交易。
⑷雖洪慧敏於電話中,與被告約定電話響一聲為暗號,被告亦表示「盡量趕」,被告亦確實有再前往洪慧敏住處之情。
然而,若洪慧敏確有與被告見面進行交易,被告僅需撥打1 通電話予洪慧敏,響一聲後,洪慧敏即知下樓交易,但被告於其與洪慧敏約定見面暗號,並前往洪慧敏住處附近後,自108年2月3日13時9分至13時22分,短短13分鐘內連續撥打3 通電話予證人洪慧敏,且均未接通,被告當時是否確有與洪慧敏見面,已非無疑。
再參佐洪慧敏於108 年2 月4 日凌晨1 時13分傳送「抱歉,有事…」(他卷第122頁)之簡訊,益徵被告於108年2月3日是否確有與洪慧敏見面,確有疑問。
3.證人周居財於原審證稱:107 年11月間開始起至108 年4 月,伊在廖欽柱經營的鐵工廠工作,工廠位在雲林縣○○鄉○○村,被告是107 年12月來工作,做到過年後被抓了就沒做了,伊等都住在工廠裡,被告沒有交通工具,外出時會跟伊借機車或腳踏車,被告當時有女友,曾看過被告女友開車來找被告3 、4 次等語(原審院卷○000-000 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另有女友。
再參佐上述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原審卷三41-43頁),顯示被告於108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12時起至翌日上午時止,所在基地台位置均為雲林縣○○鎮○○里○○段000 地號,而如前所述,被告又在洪慧敏住處附近撥打數通電話找洪慧敏,均未接通,可見被告辯稱:我跟女友一起開車去家樂福(位於洪慧敏住處附近)找洪慧敏,但洪慧敏沒有出現,後來我與女友就開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晶棧汽車旅館住宿乙節,應屬有據。
4.綜上,證人洪慧敏就其是否曾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證述已有不一,而被告所為後來未與洪慧敏見面,交易毒品之辯解又有所據,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從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慧敏之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均應為無罪諭知。
參、上訴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慧敏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有關被告與洪慧敏交易毒品之方式,應以洪慧敏警詢所稱: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在上述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附近進行交易乙節為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採洪慧敏嗣後於偵、審之證述,認其等係於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之夾娃娃店,以先後將毒品、金錢置於夾娃娃機洞口之方式進行交易,其認定應有未當。
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向洪慧敏收取金錢,認其犯行應不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而僅構成轉讓禁藥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被告並不否認有與洪慧敏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慧敏,故洪慧敏有關毒品交易方式雖證述不一,並無礙洪慧敏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認定。
洪慧敏就毒品交易方式先後證述雖不一致,甚或與證人趙柏勝證述相違,就其所述毒品交付方式,何者可採,本院對之雖有證據取捨,然洪慧敏對其傳給被告「她說先5」之簡訊,係指與被告約定購毒代價為500元,且其確實交付500元予被告乙節,偵、審中均證述不移,故被告所為未向洪慧敏收取金錢代價之辯解,應不可採等情,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應無理由。
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沾染施用,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而其竟無視法令禁制,為牟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致他人因此沈淪毒海,所為對國家社會之傷害非微,惟考量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數量不多、犯罪所得亦僅有500 元,暨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妹,退伍後曾經營大理石公司,因虧損頂讓,後又經營日本料理店,因房東收回店面結束營業,此後與父、兄從事大理石加工,但因工作意外削斷手,因此意志消沈,接觸毒品,及名下無財產,尚有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1.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與洪慧敏聯繫,係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與門號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一246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可認屬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上開行動電話與門號SIM 卡並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2.洪慧敏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支付與被告之500 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慧敏之犯行,犯罪無法證明,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意旨略以:被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洪慧敏證述及相關通訊稽查譯文可佐,且洪慧敏偵、審證述或有不一致,但其基本脈絡相同,且洪慧敏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誣攀被告之必要,原判決未就上述情狀予以審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未當。
㈢惟查,洪慧敏就被告附表二所示犯行,其所為不利之證述,除先後有不一致,而均有瑕疵可指外,另參酌證人廖欽柱、周居財之證述,及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通話基地台位置詳加勾稽後,可發現被告與洪慧敏為附表三所示通話後,是否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洪慧敏見面,交易毒品,確有疑問,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該些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洪慧敏證述之基本脈絡相同,且被告與洪慧敏二人間並無怨隙為由,指摘原審對被告無罪判決為不當,顯無視前述證據勾稽所得已足認定洪慧敏對被告不利證述之憑信性確屬有疑,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 譯文出處 1 107 年11月27日 0:46:7 0000000000陳昭逞(A)↑0000000000洪慧敏(B) 簡訊:在嗎?方便朋友想找你 107 年度聲監字第749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 他卷第111 頁 2 107 年11月27日 0:47:31 0000000000陳昭逞(A)↓0000000000洪慧敏(B) A:怎樣?B:一個朋友在問我。
A:恩,哪種?B:之前找你的。
A:恩,多少?B:他人在虎尾。
A:對在虎尾。
B:想說你在別的地方。
A:沒有,什麼你打給我。
107 年度聲監字第749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 他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 3 107 年11月27日 0:49:27 0000000000陳昭逞(A)↑0000000000洪慧敏(B) 簡訊:她說先,5 107 年度聲監字第749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 他卷第112 頁 4 107 年11月27日 0:49:37 0000000000陳昭逞(A)↑0000000000洪慧敏(B) 簡訊:家樂福 107 年度聲監字第749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 他卷第112 頁 5 107 年11月27日 1:23:4 0000000000陳昭逞(A)↑0000000000洪慧敏(B) B:他有要來嗎?A:我叫人過去。
B:你叫人來了喔。
A:你在哪?B:家樂福旁邊停車場這。
A:你去第一間夾娃娃,最靠近停車場那間。
B:我在那邊等喔。
A:進去裡面,我朋友到他會打給我我再叫你出去。
B:好。
A:一樣喔。
107 年度聲監字第749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 他卷第112 頁 6 107 年11月27日 1:42:47 0000000000陳昭逞(A)↑0000000000洪慧敏(B) A:等我一下我自己過去,他睡死了。
B:多久?A:很快,還是你有車嗎?B:我現在就沒有車,我朋友也沒有車。
A:沒車,你朋友也沒有車。
B:恩。
A:沒有車怎過去你那邊。
B:他被載。
A:他跟你在那邊等喔。
B:恩。
A:不用吧。
B:喔。
A:我對你就好,你一個就好,你還跟他在那邊等。
B:他在我這,你來我出去這樣。
A:這樣喔。
B:恩。
A:我出門,你說家樂福喔。
B:恩。
A:這去到家樂福差不多7 、8 分。
B:好。
107 年度聲監字第749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 他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 7 107 年11月27日 2:3:0 0000000000陳昭逞(A)↓0000000000洪慧敏(B) B:喂。
A:你在哪裡?B:家樂福。
A:家樂福哪,走出來,我騎機車有看到嗎?B:有。
107 年度聲監字第749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 他卷第113 頁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毒品種類 1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慧敏 108 年1月5 日 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統一超商處 1,0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慧敏 108 年2月2 日 雲林縣虎尾鎮家樂福量販店對面之停車場處 5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3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洪慧敏 108 年2月3 日 雲林縣虎尾鎮家樂福量販店對面之停車場處 5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 譯文出處 1 108 年1月5 日 12:58:33 0000000000陳昭逞(A)↑0000000000洪慧敏(B) B:喂。
A:喂,嘿?B:你的聲音怎麼突然間聽起來像女生?A:哪有。
B:真的阿,我想我打錯電話。
A:恩。
B:我可以請教你一下嗎?A:恩。
B:那個,他怎麼都不在阿?A:10樓那個喔?B:對阿。
A:我哪知道?B:已經,我差不多有兩個禮拜沒找他,然後我這一陣子打給他,他都完全沒有回也沒有讀。
A:一樣是吃糖果喔?B:對阿,我今天又來,又沒人,是不是搬家了阿?A:我哪知道,我也是一陣子沒跟他聯絡了,妳要拿還人家多少?B:我要還他多少喔?A:對阿。
B:恩,大概一吧?A:是喔。
B:因為,我不曉得說要幫,幫我去講的話有沒有?我不曉得說那個成效,會不會跟他講的成效會不會一樣?A:他幫妳講多少?B:因為他跟我講的成效是說吼,我如果還一半,先還他一半的錢的話,就是算兩千啦。
A:什麼還他一半的錢兩千?B:一半,他說先還一半的錢,如果是現金的話算我兩千,可是…。
A:那就不可能阿。
B:可是不可能有足,他是這樣講。
A:對啦,那個原本就是這樣阿。
B:對阿,也是像你講的那樣,他的意思是說,對我比較通融一點,還一半的錢,雖然含袋有一點不足,可是至少比別人還好一點啦。
A:可以啦,他那個沒問題啦。
B:那你可以嗎?A:為什麼不行?可是半,半不是?還一半的錢不是還兩千、還三千耶?B:你那邊要三對不對?A:現在大部分都是這個價錢了啦。
B:可是他是說二五,也是有像你講的到三。
A:二五。
B:我最後一次見到他,他跟我講的。
A:對阿,妳看現在又過兩個禮拜,妳講兩個禮拜。
B:對阿。
A:我現在找這個。
B:嘿。
A:他朋友的上家。
B:嘿。
A:他去找那個人的上家。
B:嘿。
A:可是價錢都是一樣的阿。
B:我問你喔,可是問題是好不好阿?A:阿妳之前用他的看怎樣阿?自己的感覺阿?B:他的喔,我只有拿過一次不好的,愛睡覺的。
A:對阿,這樣妳只有拿過一次不好的,算一算還有九成,這樣是OK的。
B:啊,你要多久?A:妳要還一千還是…還…B:你就先拿那個一好了啦,如果我可以的話,我會跟我朋友,拜託你,因為他現在找不到人了啊。
A:好,那妳要等我一下,我朋友們他們沒有在出這個…。
B:零售?A:沒有要做零售。
B:那這樣怎麼辦?A:最少都一半一半。
B:要不然怎麼辦?A:我剛好有一個朋友要拿,我來問看看,他那邊有沒有要拿,有要拿的話,我在從他那邊分就好了。
B:喔,這樣子喔。
A:嘿啊。
B:好,這個拿回來,雖然我自己要,可是我朋友說他要用看看,如果可以的話,我朋友要我幫他拿一半的,我昨天是跟他說二五,他跟我說好啊,如果是這樣子的話,我也是幫他轉話。
A:好啦,OK,我了解。
B:等你電話喔。
A:好,妳有LINE嗎?B:蛤?A:妳LINE嗎?B:有浪什麼?A:LINE啊?B:有啊。
A:有,加LINE啦。
B:有啊。
A:還是妳加我LINE?B:好啊,你說。
A:我的是,qq小寫的qq。
B:qq。
A:546696。
B:兩個qq喔?A:嘿,小寫的。
B:嘿,再來。
A:546696。
B:好,馬上加。
A:好。
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036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他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 108 年1月5 日 13:10:30 0000000000陳昭逞(A)↑0000000000洪慧敏(B) B:我有加你了,你怎麼沒有已讀?A:可能還在睡覺的樣子。
B:蛤?A:差不多一、兩點左右,他都一、兩點才有起床。
B:一、兩點?現在一點多了耶。
A:是喔,可能還在睡,應該快起床了吧。
B:哇,那你現在不是還要從斗六進來?A:沒有啦。
B:喔。
A:現在在虎尾。
B:盡量挖看看。
A:好啦。
B:好。
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036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他卷第117 頁 2 108 年2月2 日 15:43:46 0000000000陳昭逞(A)↑0000000000洪慧敏(B) (前面均在閒聊)B:那你就沒辦法嘍?A:要差不多6 、7 點以後了。
B:要這麼久喔?A:蛤?工作為重啊。
B:朋友要的話,你那邊有嗎?A:蛤?也是要那個時候啊,我下班。
B:對啦,等你下班,我是說等你下班馬上有,還是要等你去別的地方,這樣啦?A:我要打電話問別人耶。
B:這樣,你回來不就還會拖時間,現在重點是,如果你有的話,他就要等,如果你還要問別人的話,他時間沒那麼多啦。
A:嘿。
B:對啦,你知道意思嗎?A:不然沒有那麼多的話,你叫他不用等我沒關係。
B:沒有啦,你不能跟你朋友說一下。
A:嘿。
B:可以給他方便一下?改天來的時候…A:不行啦,沒辦法,他就不給我方便了,還給妳方便?B:蛤?你說什麼?A:他就不肯給我方便了,還給妳方便。
B:不是啊,他要跟你拿零頭的而已。
A:嘿,我知道啦。
B:嘿啦,意思是說,看能不能叫你朋友來,拿給他,改天去找他啦,因為他不敢跟你朋友那個啦…A:不要啦、不要啦,他也不要啦。
B:好困難喔。
A:嘿啊。
B:而且你回來以後還要再去找你朋友。
A:對啊,不然你打給老發(台語音譯)看看。
B:他不要啦。
A:蛤?B:他不要。
A:是喔。
B:對。
A:他有在嗎?B:我不知道。
A:他早上跟我說他在高雄啊。
B:問題是我又找不到他的人。
A:恩?B:我也找不到他的人,啊他這個人,每次跟他講什麼,他就…A:呵呵,不然晚一點再打,等我下班再打,好不好?B:那我問你喔,你下班打的話,你朋友譬如說一張的他要嗎?A:我再跟他拜託啊。
B:拜託。
A:為了妳啊。
B:可是問題是,你要想啊,你6 點下班,啊弄到好不就要7 點?A:對啊。
B:對啊,那我問你喔。
A:恩?B:你是今天找你朋友來,再來找我們拿錢嗎還是?A:可以啊,剛好我身上有。
B:靠北,你就直接講就好了。
A:沒有啦,我說我身上有錢。
B:吼,靠腰…那我跟你講。
A:恩。
B:我們約晚上7 點。
A:好,你再打給我好不好?B:等一下,你先聽我講。
A:我現在工作在忙。
B:我先跟你講,晚上7 點的時候,你來虎尾。
A:嘿。
B:你去那邊處理好了之後,晚上7 點來這邊拿給我,OK了之後,我有重要的事情跟你講。
A:好,我知道。
B:非常重要。
A:我知道,你朋友又在找我了。
B:有一點點,只是我要說的是,你自身的安全吼?A:好啦,好啦。
B:為了你的安全起見,為了我的方便,算我拜託你,7 點。
A:好啦。
B:那我就跟我朋友說喔。
A:好,OK。
B:7 點喔,好嗎?A:好。
B:好。
◎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鎮○○里○○段000地號 他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 3 108 年2月3 日 10:41:0 0000000000陳昭逞(A)↓0000000000洪慧敏(B) 簡訊:你交辦的事已辦好怎不接電話又把我設定黑名單到底在幹嘛 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他卷第121 頁 108 年2月3 日 12:48:19 0000000000陳昭逞(A)↑0000000000洪慧敏(B) A:喂。
B:我現在要打哪一支?A:這支。
B:現在人呢?A:我要過去了。
B:多久?我朋友在這邊了。
A:好,我盡量趕。
B:你到的時候打給我響一聲,我門口等你。
A:好。
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他卷第121 頁
附表四:
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發話/←:受話)日期:108 年2 月2 日 編號 時間 通話/簡訊對象 內容 基地台位置 1 15:49 →0000000000/接通 雲林縣○○鎮○○里○○段000地號 2 16:17 →0000000000/接通 3 16:20 ←0000000000(洪慧敏)/未接通 4 17:11 ←0000000000/簡訊 雲林縣○○鎮○○里○○路00號 5 17:13 ←0000000000/簡訊 6 17:21 ←0000000000(洪慧敏)/未接通 雲林縣○○鎮○○里○○路000○0 號 7 17:22 ←0000000000(洪慧敏)/未接通 雲林縣○○鎮○○里○○路00號 8 17:24 ←0000000000(洪慧敏)/簡訊 到底怎樣 雲林縣○○鎮○○里○○路000○0 號 9 17:24 ←0000000000(洪慧敏)/未接通 10 17:26 ←0000000000(洪慧敏)/接通 雲林縣○○鎮○○里○○000 ○0 號 11 18:07 ←0000000000(洪慧敏)/未接通 雲林縣○○鄉○○村0 鄰○○街0 號 12 18:13 ←0000000000(洪慧敏)/簡訊 我只是要說加碼 13 18:18 ←0000000000(洪慧敏)/簡訊 同上 14 18:23 ←0000000000(洪慧敏)/簡訊 同上 15 18:23 ←0000000000(洪慧敏)/簡訊 同上 16 18:25 ←0000000000(洪慧敏)/簡訊 同上 17 18:37 ←0000000000(洪慧敏)/簡訊 同上 18 18:40 ←0000000000(洪慧敏)/簡訊 同上 19 19:10 ←0000000000(洪慧敏)/簡訊 同上 20 19:40:01 ←0000000000(洪慧敏)/簡訊 同上 21 20:10:02 ←0000000000(洪慧敏)/簡訊 同上 22 20:40:03 ←0000000000(洪慧敏)/簡訊 同上 23 20:43:32 ←0000000000(洪慧敏)/簡訊 同上 24 20:43:47 →0000000000/未接通 雲林縣○○鎮○地里○○○路0號 25 20:43:55 ←0000000000(洪慧敏)/簡訊 我只是要說加碼 26 20:43:56 ←0000000000(洪慧敏)/簡訊 沒有要來嗎?接一下! 27 20:43:57 ←0000000000(洪慧敏)/簡訊 你是在耍我鴿子嗎? 28 20:43:57 ←0000000000(洪慧敏)/簡訊 我這裡很安全!你如果超過又不接她們要走了 29 20:43:58 ←0000000000(洪慧敏)/簡訊 那你別怪我了 30 20:44:27 →0000000000/未接通 31 20:45:55 →0000000000(洪慧敏)/未接通 32 20:51:21 →0000000000(洪慧敏)/簡訊 我剛下班回來洗好澡,手機剛才沒電,現在才有辦法回電,不好意思因為剛過年工作要做到好,延誤和妳的約定請見諒,別生氣,其實我自己也戒一段時 33 20:51:22 →0000000000(洪慧敏)/簡訊 34 20:57:13 →0000000000/接通 35 21:21:28 ←0000000000(洪慧敏)/接通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5頁至第18頁 36 21:29:56 →0000000000(洪慧敏)/未接通 37 21:30:36 →0000000000(洪慧敏)/接通 38 21:36:13 ←0000000000(洪慧敏)/接通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 39 21:56:49 →0000000000/簡訊 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 40 21:56:50 →0000000000/簡訊 41 22:02:15 →0000000000(洪慧敏)/未接通 雲林縣○○鎮○地里○○○路0號 42 22:03:17 →0000000000(洪慧敏)/未接通
附表五:
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發話 / ←:受話)日期:108 年2 月3 日 編號 時間 通話/簡訊對象 基地台位置 1 13:22 →0000000000(洪慧敏)/未接通 雲林縣○○鎮○○里○○路0 段000 ○000 號 2 15:11 →0000000000(周居財)/未接通 雲林縣○○鎮○里里○○段000地號 3 15:33 ←0000000000(周居財)/未接通 4 15:35 ←0000000000(周居財)/未接通 5 15:38 ←0000000000(周居財)/未接通 6 15:45 ←0000000000(周居財)/未接通 7 15:46 ←0000000000(周居財)/未接通 8 15:46 ←0000000000(周居財)/ 未接通 9 15:47 ←0000000000(周居財)/未接通 10 15:47 →0000000000(周居財)/未接通 11 17:14 ←0000000000(周居財)/未接通 12 19:20 ←0000000000(周居財)/未接通 13 19:20 ←0000000000(周居財)/未接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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